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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征信制度发展的前提是对信用数据的公开,信用数据中包含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时候,信用数据的公开就可能侵犯到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本文对我国征信制度中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简要分析,并对如何完善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征信 个人隐私 商业秘密 法律问题,完善建议
征信的涵义是征求信用或验证信用,征信的本质在于信用信息服务。"征信"中的"征"字就是征集的意思,其中的"信"字就是信用的意思。征信在信用交易中,为了满足从事信用活动的机构或个人对信用信息的需求,专业的征信机构按照法律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保存、整理并提供给个人和企业使用的活动。可见征信包含对企业或个人的信用状况及与信用状况相关的一些信息系统地进行调查和评估。征信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征信,是指对他人的信用进行了解、调查和验证;广义上的征信,除了包含狭义的意思之外,还有企业或个人通过对自身的诊断综合报告,以求取他人对自己的信赖,增加他人对自己的信用度。在此探讨的征信为狭义上的征信,征信机关采集、利用、提供、维护并管理信用信息的活动。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了飞速的发展,但是现在我国信用的缺失却严重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信用的缺失每年都会导致巨额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很多的交易机会的丧失。信用的缺失,与我国征信制度的相关法律不完善有很大关系。征信业的发展是信用社会的基础,我国的征信制度有所发展,但是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征信制度相关的法律存在很多的问题,尤其是征信制度中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法律问题。因此,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我国必须要以法律的方式规范征信制度的发展,形成中国特色的征信制度法律,不断推动征信制度的完善,促进征信业的繁荣。
一、我国征信制度中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存在的法律问题
我国的征信制度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法律没对信用数据的范围规定统一的标准,对信用数据范围的也没有统一的认识和划分。人们提到征信制度时自然有一个疑问,征信制度会不会侵犯到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这对征信制度的快速健康发展是一个障碍,同时如果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相关法律规范不完善,征信过程中也会侵犯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现在我国的各种法律中没有对个人隐私做出准确的定义和界定。与个人隐私的相关的法律规范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中,《宪法》、《民法通则》、《律师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行政处罚法》等均有关于保护个人隐私的条款,但只是规定不得公开、不得侵犯、不能泄露、禁止向他人提供查阅等。没有具体规定个人隐私的范围和可以公开的程度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应当认定为分割公民名誉行为。我国的现行司法界把侵犯隐私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对隐私权的保护采取了间接的方式。此种方式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在当前的征信制度下,如果信用信息主体的真实合法的信用信息被征信机构所用,其本人不愿意该信息被利用,通过名誉权来保护其隐私可能很有难度。间接的方式保护个人隐私力度不够。加上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对个人隐私的保护都是被动的事后保护,只是在造成一定的后果时才会得到保护。在我国的征信制度起步时期,必然出现征信的发展以牺牲一定的个人的隐私为代价,也可能造成征信机构的恶性竞争。
我国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该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此定义用的概括式的叙述,模糊性较强,在征信制度发展中如何界定哪些信用数据是商业秘密,在实践上用此概念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征信制度相关的专业法律规范中也没有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这些对我们征信制度的发展必然产生不利的影响。
二、我国征信制度中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法律问题的完善建议
在征信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甚至会公开与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有关的信用信息。征信制度的前提正是对信用信息的公开,我国征信制度的不断发展必然要处理好个人隐私与商业秘密保护和信用信息公开的关系,征信制度相关的立法要协调好这二者的关系,让正当的信用信息在征信中得到合理的利用的同时,能够充分的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一)加强个人隐私保护立法
我国的法律规范也没有确定个人隐私的概念,更没有专门的保护隐私的法律,对个人隐私保护的法律规范还未健全,应在立法上加强对个人隐私的保护。
首先,要不断完善个人隐私保护的相关法律,对个人隐私权的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对隐私权的概念进行合理的定义,在民法中完善相关的侵权制度,建立完善个人隐私受到侵犯后的救济制度。
其次,立法上要严格与个人相关的信用信息的范围。个人的信用信息开放过程中,一定要严格区别信用信息与个人隐私,征信过程中涉及到个人信息的,与个人相关信用数据只能是个人信用方面的,限制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结合国外征信制度发达国家的征信立法及我国当前已有的一些地方的法律规范、征信实践来看,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主要包括:基本资料、商业往来信用状况、社会公共生活的相关记录和个人的遵纪守法情况。基本资料主要是姓名、性别、民族、住址、年龄等;商业往来信用状况涉及个人的工资收入、财产、银行存款和信贷情况、信用卡方面的情况等;社会公共生活的相关记录以从事的职业、社会保险的交纳、税务方面的为主;遵纪守法情况是指在治安处罚、刑事犯罪、行政与民事违法与诉讼等。就各项的具体内容有哪些,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各个国家和地区都不相同,但是限定个人的信用信息的范围在保护个人隐私上是有必要和有效的,我国征信制度的立法上一定要结合我们的现实国情合理限定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
第三,立法上对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主体进行限制。为了保护个人的隐私,个人的信用信息只能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开放。在征信制度发达国家,一般都对个人信用信息使用主体的限制比企业信用信息更加严格。结合国外的经验和我国的情况,建议我国的个人信用信息使用主体应限定在下面几个方面:(1)为个人提供信贷服务的各金融机构;(2)个人相关的保险机构;(3)用人单位或有意向雇佣个人的企业单位(4)个人提出申请行政许可的相关行政机构(5)由个人发起的其他交易的交易相对方等。
第四,规范征集个人信用信息的程序。完善的程序是保证权利实现的有效条件,规范的征集个人信用信息的程序,能够保障个人隐私权得到充分的保护。
(1)征集个人信用信息的手段要合法与公正。征信机构在征集个人信用信息时要对征集的目的进行说明,出示证件表明身份等。立法上禁止采用各种不正当的方式方法取得个人信用信息。采取不正当手段或非法采集个人信用信息本身就是侵犯个人隐私,影响了个人信用信息的准确和客观,实质上了可能损害个人隐私权。
(2)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在法律上规定经过个人同意。征信制度发达国家对这一问题有不同的情况,美国并未规定征信机构需要个人的同意才能征信个人信用信息,可能和美国人注重效率有关。欧洲一些国家不但规定采取个人信用信息不但要提前通知个人,而且要有个人的书面同意,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十分有效。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出发,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在法律上规定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中遵循知情同意的原则。也就是说通知个人后,个人在一定的时间内没有明确反对征信机构收集其信用信息,就可以认定为个人同意。这样不但能有效保护个人隐私权,而且可以提高征信机构的效率。
第五,在征信制度中法律应规定个人隐私权被征信机构侵犯后的司法救济权。征信制度中,立法应明确规定,在征信活动中个人的隐私权受到侵犯后,有权向司法机关请求保护。司法保护是权利保障的最后防线,在保护隐私权中也应发挥相应的功能,这样在征信制度的发展中个人隐私权有了法律保护的外衣,才不会容易受到侵犯。
(二)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立法
首先,法律应明确"商业秘密"的定义。上文对我国法律做出的商业秘密定义做出了介绍。我国的这种定义具有模糊和缺乏操作性。实用性是基础理论和应用技术的本质区别,而非概念构成的必要组成部分。实用性的具体表现就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将具有实用性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在一个概念加以强调,笔者认为与法律概念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概念还要求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我们从逻辑上分析一下,如果权利人对自己的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有保密意思,因为客观合理的因素还没有来得及采取保密措施时,如果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的话,对权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在保密意思和保密措施分离时,我们应当把保密措施作为定义商业秘密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充分必要条件,即是商业秘密就应当采取保密措施,没有采取保密措施时也不一定都不能认为不是商业秘密。德国的法律和学者们认为商业秘密是指所有人具有保密意思,具有正当利益的所有与营业有关的并且尚未公开的资信。我觉得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经验对我国的商业秘密概念进行完善。
其次法律应当对商业秘密的外延进行合理的规定。商业秘密的规定正是企业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而企业的纳税情况、重大诉讼、资产状况和违约记录等涉及企业信用评价的各种要素,其对社会的公开对相关的利害人和社会利益有很大的影响,这些就不能再作为商业秘密,征信机构就应当可以把这些作为法定的征信数据进行征集,让有关方了解,让社会知晓。
最后,应当在征信制度立法中专门对商业秘密给予保护。世界上大多征信制度发达国家都没有专门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这主要是因为这些国家的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十分的完善,没有必要再在征信制度法律中对商业秘密做出专门的规定。但是我国的法律规范对商业秘密保护还不那么完善,而我们的征信制度正快速地发展,此时对我国相关的其他法律进行修改的动力又不足,这种情况下,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在征信制度法律中专门对商业秘密保护做出规定,既能有效保护商业秘密又有利于我国征信制度的快速健康发展。
注释:
[1]高宏业,《征信立法对消费者隐私权保护问题研究》[J]《华北金融》2009年第10期
[2]王黎明,《论我国征信制度的立法完善》[D]辽宁,东北财经大学2007年
[3]刘晓红,《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J]《沿海企业与科技》2003年第4期
[4]叶世清,《征信的法学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5年
[5]艾茜:《个人征信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作者简介:刘建,男,汉族,北京工商大学08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商法实务方向;耿珑,男,汉族,北京工商大学08级经济法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金融法方向。
关键词:征信 个人隐私 商业秘密 法律问题,完善建议
征信的涵义是征求信用或验证信用,征信的本质在于信用信息服务。"征信"中的"征"字就是征集的意思,其中的"信"字就是信用的意思。征信在信用交易中,为了满足从事信用活动的机构或个人对信用信息的需求,专业的征信机构按照法律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保存、整理并提供给个人和企业使用的活动。可见征信包含对企业或个人的信用状况及与信用状况相关的一些信息系统地进行调查和评估。征信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征信,是指对他人的信用进行了解、调查和验证;广义上的征信,除了包含狭义的意思之外,还有企业或个人通过对自身的诊断综合报告,以求取他人对自己的信赖,增加他人对自己的信用度。在此探讨的征信为狭义上的征信,征信机关采集、利用、提供、维护并管理信用信息的活动。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了飞速的发展,但是现在我国信用的缺失却严重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信用的缺失每年都会导致巨额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很多的交易机会的丧失。信用的缺失,与我国征信制度的相关法律不完善有很大关系。征信业的发展是信用社会的基础,我国的征信制度有所发展,但是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征信制度相关的法律存在很多的问题,尤其是征信制度中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法律问题。因此,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我国必须要以法律的方式规范征信制度的发展,形成中国特色的征信制度法律,不断推动征信制度的完善,促进征信业的繁荣。
一、我国征信制度中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存在的法律问题
我国的征信制度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法律没对信用数据的范围规定统一的标准,对信用数据范围的也没有统一的认识和划分。人们提到征信制度时自然有一个疑问,征信制度会不会侵犯到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这对征信制度的快速健康发展是一个障碍,同时如果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相关法律规范不完善,征信过程中也会侵犯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现在我国的各种法律中没有对个人隐私做出准确的定义和界定。与个人隐私的相关的法律规范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中,《宪法》、《民法通则》、《律师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行政处罚法》等均有关于保护个人隐私的条款,但只是规定不得公开、不得侵犯、不能泄露、禁止向他人提供查阅等。没有具体规定个人隐私的范围和可以公开的程度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应当认定为分割公民名誉行为。我国的现行司法界把侵犯隐私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对隐私权的保护采取了间接的方式。此种方式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在当前的征信制度下,如果信用信息主体的真实合法的信用信息被征信机构所用,其本人不愿意该信息被利用,通过名誉权来保护其隐私可能很有难度。间接的方式保护个人隐私力度不够。加上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对个人隐私的保护都是被动的事后保护,只是在造成一定的后果时才会得到保护。在我国的征信制度起步时期,必然出现征信的发展以牺牲一定的个人的隐私为代价,也可能造成征信机构的恶性竞争。
我国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该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此定义用的概括式的叙述,模糊性较强,在征信制度发展中如何界定哪些信用数据是商业秘密,在实践上用此概念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征信制度相关的专业法律规范中也没有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这些对我们征信制度的发展必然产生不利的影响。
二、我国征信制度中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法律问题的完善建议
在征信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甚至会公开与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有关的信用信息。征信制度的前提正是对信用信息的公开,我国征信制度的不断发展必然要处理好个人隐私与商业秘密保护和信用信息公开的关系,征信制度相关的立法要协调好这二者的关系,让正当的信用信息在征信中得到合理的利用的同时,能够充分的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一)加强个人隐私保护立法
我国的法律规范也没有确定个人隐私的概念,更没有专门的保护隐私的法律,对个人隐私保护的法律规范还未健全,应在立法上加强对个人隐私的保护。
首先,要不断完善个人隐私保护的相关法律,对个人隐私权的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对隐私权的概念进行合理的定义,在民法中完善相关的侵权制度,建立完善个人隐私受到侵犯后的救济制度。
其次,立法上要严格与个人相关的信用信息的范围。个人的信用信息开放过程中,一定要严格区别信用信息与个人隐私,征信过程中涉及到个人信息的,与个人相关信用数据只能是个人信用方面的,限制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结合国外征信制度发达国家的征信立法及我国当前已有的一些地方的法律规范、征信实践来看,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主要包括:基本资料、商业往来信用状况、社会公共生活的相关记录和个人的遵纪守法情况。基本资料主要是姓名、性别、民族、住址、年龄等;商业往来信用状况涉及个人的工资收入、财产、银行存款和信贷情况、信用卡方面的情况等;社会公共生活的相关记录以从事的职业、社会保险的交纳、税务方面的为主;遵纪守法情况是指在治安处罚、刑事犯罪、行政与民事违法与诉讼等。就各项的具体内容有哪些,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各个国家和地区都不相同,但是限定个人的信用信息的范围在保护个人隐私上是有必要和有效的,我国征信制度的立法上一定要结合我们的现实国情合理限定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
第三,立法上对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主体进行限制。为了保护个人的隐私,个人的信用信息只能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开放。在征信制度发达国家,一般都对个人信用信息使用主体的限制比企业信用信息更加严格。结合国外的经验和我国的情况,建议我国的个人信用信息使用主体应限定在下面几个方面:(1)为个人提供信贷服务的各金融机构;(2)个人相关的保险机构;(3)用人单位或有意向雇佣个人的企业单位(4)个人提出申请行政许可的相关行政机构(5)由个人发起的其他交易的交易相对方等。
第四,规范征集个人信用信息的程序。完善的程序是保证权利实现的有效条件,规范的征集个人信用信息的程序,能够保障个人隐私权得到充分的保护。
(1)征集个人信用信息的手段要合法与公正。征信机构在征集个人信用信息时要对征集的目的进行说明,出示证件表明身份等。立法上禁止采用各种不正当的方式方法取得个人信用信息。采取不正当手段或非法采集个人信用信息本身就是侵犯个人隐私,影响了个人信用信息的准确和客观,实质上了可能损害个人隐私权。
(2)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在法律上规定经过个人同意。征信制度发达国家对这一问题有不同的情况,美国并未规定征信机构需要个人的同意才能征信个人信用信息,可能和美国人注重效率有关。欧洲一些国家不但规定采取个人信用信息不但要提前通知个人,而且要有个人的书面同意,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十分有效。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出发,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在法律上规定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中遵循知情同意的原则。也就是说通知个人后,个人在一定的时间内没有明确反对征信机构收集其信用信息,就可以认定为个人同意。这样不但能有效保护个人隐私权,而且可以提高征信机构的效率。
第五,在征信制度中法律应规定个人隐私权被征信机构侵犯后的司法救济权。征信制度中,立法应明确规定,在征信活动中个人的隐私权受到侵犯后,有权向司法机关请求保护。司法保护是权利保障的最后防线,在保护隐私权中也应发挥相应的功能,这样在征信制度的发展中个人隐私权有了法律保护的外衣,才不会容易受到侵犯。
(二)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立法
首先,法律应明确"商业秘密"的定义。上文对我国法律做出的商业秘密定义做出了介绍。我国的这种定义具有模糊和缺乏操作性。实用性是基础理论和应用技术的本质区别,而非概念构成的必要组成部分。实用性的具体表现就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将具有实用性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在一个概念加以强调,笔者认为与法律概念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概念还要求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我们从逻辑上分析一下,如果权利人对自己的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有保密意思,因为客观合理的因素还没有来得及采取保密措施时,如果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的话,对权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在保密意思和保密措施分离时,我们应当把保密措施作为定义商业秘密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充分必要条件,即是商业秘密就应当采取保密措施,没有采取保密措施时也不一定都不能认为不是商业秘密。德国的法律和学者们认为商业秘密是指所有人具有保密意思,具有正当利益的所有与营业有关的并且尚未公开的资信。我觉得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经验对我国的商业秘密概念进行完善。
其次法律应当对商业秘密的外延进行合理的规定。商业秘密的规定正是企业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而企业的纳税情况、重大诉讼、资产状况和违约记录等涉及企业信用评价的各种要素,其对社会的公开对相关的利害人和社会利益有很大的影响,这些就不能再作为商业秘密,征信机构就应当可以把这些作为法定的征信数据进行征集,让有关方了解,让社会知晓。
最后,应当在征信制度立法中专门对商业秘密给予保护。世界上大多征信制度发达国家都没有专门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这主要是因为这些国家的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十分的完善,没有必要再在征信制度法律中对商业秘密做出专门的规定。但是我国的法律规范对商业秘密保护还不那么完善,而我们的征信制度正快速地发展,此时对我国相关的其他法律进行修改的动力又不足,这种情况下,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在征信制度法律中专门对商业秘密保护做出规定,既能有效保护商业秘密又有利于我国征信制度的快速健康发展。
注释:
[1]高宏业,《征信立法对消费者隐私权保护问题研究》[J]《华北金融》2009年第10期
[2]王黎明,《论我国征信制度的立法完善》[D]辽宁,东北财经大学2007年
[3]刘晓红,《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J]《沿海企业与科技》2003年第4期
[4]叶世清,《征信的法学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5年
[5]艾茜:《个人征信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作者简介:刘建,男,汉族,北京工商大学08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商法实务方向;耿珑,男,汉族,北京工商大学08级经济法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金融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