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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刑法调整了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范围,对举报中心受理、审查、分流案件线索都作了详细规定,并提出了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的更高要求。但对于举报人享有哪些合法权益,以及如何保护、奖励举报人尚无具体措施。本文试对此略谈认识。
一、举报人概念及权利内容
举报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出于责任感,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告并要求查处的行为。举报与控告、报案的区别特征在于:一是主体不同、控告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是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法定代理人)。举报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二是内容不同;报案的内容是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确定的犯罪行为。举报的内容,由于举报人的文化程度、法律政策水平,及种种客观条件的制约,大多数情况下难以完全将行为性质弄得很准确,都是从不完全的事实中表明某人具有犯罪嫌疑。举报人正是就这种犯罪嫌疑进行举报。可见,举报人指具有举报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是指相对于单位而言的自然人,既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中的外籍人。
根据我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以下简称《举报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认为举报人依法应当享有如下权益:
(一)举报自由。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基于这一规定,举报首先是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然后才是一种义务。公民享有充分的举报自由。对于举报,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接受,查清事实,负责处理。国家依法保护举报人自由行使自己的检举揭发权,禁止任何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的行为,检察机关应当保障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
(二)举报秘密权。刑诉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举报的行为,检察机关应当为他保守秘密。反对腐败是一场关系到党和国家存亡的严重政治斗争。既然是斗争,就会有钱与法的争斗、情与法的对立、权与法的较量。现实生活中,亲情的阻挠、同事的弱视、权势的压制、法律制裁的不力等,都会给举报人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和影响。可见,举报人秘密举报是对其自身安全的一种有效保护。
(三)举报便利权。《举报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置举报接待室、举报信箱、举报专用电话,公布电话号码和邮政编码,也可以在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地方接谈,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据此,举报人有权要求检察机关根据他的客观条件,在他约定的地点,采用他选择的方式进行举报。法律之所以给举报人最大限度的容忍和支持,旨在赋予举报人的各种便利条件,使其参加反腐斗争的方式更加灵活。
(四)请求反馈权。刑诉法第86条规定,控告人对立案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但对举报人则没有规定这项权利。这与我们原来对举报和控告概念的认识以及实践中的做法有一定的区别。举报人有权要求检察机关反馈有关立案或其他可以让举报人知晓,不受保密之限的情况,这也是群众对专门机关的民主监督。
(五)请求赔偿权。举报人为了社会的利益,出于公民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正义感、责任感,而受到报复、陷害、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则有权要求社会给予救济或赔偿。这是我国宪法关于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规定的根本要求。另一方面,对报复陷害举报人的行为来说,他不仅犯有被举报的犯罪行为而且继续犯新罪,主观恶性严重。法律不仅要运用举报人造成的经济、精神损失。这对于被举报人来说是一种经济制裁,对举报人来说则是一种经济保护。
二、保护举报人的现实意义及措施
举报工作是检察机关直接依靠群众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犯罪作斗争的一项业务工作,是实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有效形式。近期,检察机关受理的举报线索数量急剧下降,并呈现匿名举报多,真名举报少,公开多头举报多,秘密举报少的趋势。原因是多方面,究其原因之一,就是对举报人保护不力,挫伤了群众的举报热情。同时还存在对报复举报人事件打击查处不力的现象。这些势必造成举报人望而怯步。因此,当前,充分认识举报的法律社会价值,加强保障举报人合法权益,对于促进举报工作的开展,推动检察机关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具有现实意义。
(一)立法保护。目前,人们虽已认识到保护举报人权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但是在实践中还远远不够。立法机关应加快制定保护举报人的法律制度,把举报人的工作法律化、制度化,使这项工作运作合理规范,有章可循。
(二)司法保护。打击报复举报人行为,干扰了检察机关正常的办案秩序,既是对公民民主权利的侵犯,也是对法律尊严的践踏。检察机关应予严厉制裁,发现一件,查处一件,以伸张正义,打击邪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宽松、安全、稳定的举报氛围。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应向被举报人的主管部门发《检察建议》,责令当事人具结悔过,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因打击报复行为而影响举报人升职、评职称、增工资、分房福利待遇方面的合法权益,经查属实的,应建议有关部门予以纠正。
(三)制度保护。被举报的犯罪行为大都是职务犯罪,这些被举报人中往往都掌握着一定的权力。因此,我们必须严格执行现行各项保密制度,切实保护举报人的积极性和人身财产安全。
(1)严格移送手续。根据刑诉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举报人。鉴于人民检察院现在立案侦查的案件,主要限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其他人员的职务犯罪和其它犯罪已分离出去,但法律宣传力度不够,群众的举报概念还未彻底扭转。因此,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检察机关仍将面临大量非受理范围内的举报线索。我们必须克服官僚主义作风,坚决禁止举报材料“批转、托查”,最后“公文旅行”到被检举者手中。需向有关部门转办署名举报信的,只能转摘,不准将原信转出,应将原件存档备查。
(2)严格初查纪律。检察机关对举报人的姓名、住址及举报内容,初查方案等应当严格保密,不得向外泄露,尤其不得向被举报人及其亲属透露。另外,应将举报信装订检察内卷,不能将举报信作为证据装卷移送,对一时查不清,又不具备继续初查条件的应中止初查,储存好线索,待时机成熟后进行。
(四)经济保护。对于因打击报复行为而造成举报人人身伤害、名誉或财产等损失的,检察机关应从快查处,要求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当事人给予赔偿,或由人民法院作出侵权损害的民事赔偿判决。
三、奖励举报人的特征及注意事项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和渎职“侵权”等法纪犯罪的大案要案,经侦查属实,被举报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而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精神及物质奖励。可见,奖励举报人既不同于一般的悬赏广告,具有契约性,也不同于见义勇为奖,具有突发性,其实质是一种对举报有功人员的激励机制。奖励举报人的条件、范围、时间等都有其特定的要求。实践中,我们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高认识,认真落实举报奖励制度。奖励举报有功人员不仅是发放一定的举报奖金,而是检察机关奖励人民群众检举揭发犯罪、取信于民的具体表现。对此,应摆上重要工作位置,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检察机关应充分认识到举报有功人员实行奖励,有利于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举报热情,同时也体现了党和国家惩治腐败的决心,对奖励的对象、时间、金额、方法等都应按省院与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检察机关举报中心办案经费和举报有功奖励的通知》执行,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运行机制从而在组织上和措施上切实保证落实,形成举报——奖励——宣传的良性循环,激发广大群众的举报热情。
(二)争取支持,多方筹措举报奖励基金。举报奖励制度的落实关键在于保障奖励资金的来源。筹措资金的渠道一是扩大举报宣传,争取市财政部门的理解和支持,把举报工作追加的业务经费作为奖励基金的主要来源。二是节约开支,尽量减少非业务性支出,精打细算,合理调配部分资金。三是加强检察宣传,扩大反腐阵线,争取部分单位捐助。
(三)坚持原则,合理发放举报奖励资金。坚持“有功必奖,尊重意愿,方法灵活,严格保密”的原则,根据不同的举报人和立功情况,确定奖励数额,采用不同方式,安全保密,谨慎奖励。主要方式有:(1)约请举报人到检察院领取奖金;(2)上门送奖金;(3)约定安全地点送奖金。在举报奖励工作中,应落实专人负责,强化奖励责任,确保无差错和泄密现象。
一、举报人概念及权利内容
举报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出于责任感,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告并要求查处的行为。举报与控告、报案的区别特征在于:一是主体不同、控告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是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法定代理人)。举报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二是内容不同;报案的内容是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确定的犯罪行为。举报的内容,由于举报人的文化程度、法律政策水平,及种种客观条件的制约,大多数情况下难以完全将行为性质弄得很准确,都是从不完全的事实中表明某人具有犯罪嫌疑。举报人正是就这种犯罪嫌疑进行举报。可见,举报人指具有举报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是指相对于单位而言的自然人,既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中的外籍人。
根据我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以下简称《举报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认为举报人依法应当享有如下权益:
(一)举报自由。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基于这一规定,举报首先是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然后才是一种义务。公民享有充分的举报自由。对于举报,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接受,查清事实,负责处理。国家依法保护举报人自由行使自己的检举揭发权,禁止任何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的行为,检察机关应当保障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
(二)举报秘密权。刑诉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举报的行为,检察机关应当为他保守秘密。反对腐败是一场关系到党和国家存亡的严重政治斗争。既然是斗争,就会有钱与法的争斗、情与法的对立、权与法的较量。现实生活中,亲情的阻挠、同事的弱视、权势的压制、法律制裁的不力等,都会给举报人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和影响。可见,举报人秘密举报是对其自身安全的一种有效保护。
(三)举报便利权。《举报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置举报接待室、举报信箱、举报专用电话,公布电话号码和邮政编码,也可以在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地方接谈,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据此,举报人有权要求检察机关根据他的客观条件,在他约定的地点,采用他选择的方式进行举报。法律之所以给举报人最大限度的容忍和支持,旨在赋予举报人的各种便利条件,使其参加反腐斗争的方式更加灵活。
(四)请求反馈权。刑诉法第86条规定,控告人对立案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但对举报人则没有规定这项权利。这与我们原来对举报和控告概念的认识以及实践中的做法有一定的区别。举报人有权要求检察机关反馈有关立案或其他可以让举报人知晓,不受保密之限的情况,这也是群众对专门机关的民主监督。
(五)请求赔偿权。举报人为了社会的利益,出于公民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正义感、责任感,而受到报复、陷害、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则有权要求社会给予救济或赔偿。这是我国宪法关于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规定的根本要求。另一方面,对报复陷害举报人的行为来说,他不仅犯有被举报的犯罪行为而且继续犯新罪,主观恶性严重。法律不仅要运用举报人造成的经济、精神损失。这对于被举报人来说是一种经济制裁,对举报人来说则是一种经济保护。
二、保护举报人的现实意义及措施
举报工作是检察机关直接依靠群众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犯罪作斗争的一项业务工作,是实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有效形式。近期,检察机关受理的举报线索数量急剧下降,并呈现匿名举报多,真名举报少,公开多头举报多,秘密举报少的趋势。原因是多方面,究其原因之一,就是对举报人保护不力,挫伤了群众的举报热情。同时还存在对报复举报人事件打击查处不力的现象。这些势必造成举报人望而怯步。因此,当前,充分认识举报的法律社会价值,加强保障举报人合法权益,对于促进举报工作的开展,推动检察机关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具有现实意义。
(一)立法保护。目前,人们虽已认识到保护举报人权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但是在实践中还远远不够。立法机关应加快制定保护举报人的法律制度,把举报人的工作法律化、制度化,使这项工作运作合理规范,有章可循。
(二)司法保护。打击报复举报人行为,干扰了检察机关正常的办案秩序,既是对公民民主权利的侵犯,也是对法律尊严的践踏。检察机关应予严厉制裁,发现一件,查处一件,以伸张正义,打击邪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宽松、安全、稳定的举报氛围。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应向被举报人的主管部门发《检察建议》,责令当事人具结悔过,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因打击报复行为而影响举报人升职、评职称、增工资、分房福利待遇方面的合法权益,经查属实的,应建议有关部门予以纠正。
(三)制度保护。被举报的犯罪行为大都是职务犯罪,这些被举报人中往往都掌握着一定的权力。因此,我们必须严格执行现行各项保密制度,切实保护举报人的积极性和人身财产安全。
(1)严格移送手续。根据刑诉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举报人。鉴于人民检察院现在立案侦查的案件,主要限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其他人员的职务犯罪和其它犯罪已分离出去,但法律宣传力度不够,群众的举报概念还未彻底扭转。因此,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检察机关仍将面临大量非受理范围内的举报线索。我们必须克服官僚主义作风,坚决禁止举报材料“批转、托查”,最后“公文旅行”到被检举者手中。需向有关部门转办署名举报信的,只能转摘,不准将原信转出,应将原件存档备查。
(2)严格初查纪律。检察机关对举报人的姓名、住址及举报内容,初查方案等应当严格保密,不得向外泄露,尤其不得向被举报人及其亲属透露。另外,应将举报信装订检察内卷,不能将举报信作为证据装卷移送,对一时查不清,又不具备继续初查条件的应中止初查,储存好线索,待时机成熟后进行。
(四)经济保护。对于因打击报复行为而造成举报人人身伤害、名誉或财产等损失的,检察机关应从快查处,要求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当事人给予赔偿,或由人民法院作出侵权损害的民事赔偿判决。
三、奖励举报人的特征及注意事项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和渎职“侵权”等法纪犯罪的大案要案,经侦查属实,被举报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而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精神及物质奖励。可见,奖励举报人既不同于一般的悬赏广告,具有契约性,也不同于见义勇为奖,具有突发性,其实质是一种对举报有功人员的激励机制。奖励举报人的条件、范围、时间等都有其特定的要求。实践中,我们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高认识,认真落实举报奖励制度。奖励举报有功人员不仅是发放一定的举报奖金,而是检察机关奖励人民群众检举揭发犯罪、取信于民的具体表现。对此,应摆上重要工作位置,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检察机关应充分认识到举报有功人员实行奖励,有利于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举报热情,同时也体现了党和国家惩治腐败的决心,对奖励的对象、时间、金额、方法等都应按省院与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检察机关举报中心办案经费和举报有功奖励的通知》执行,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运行机制从而在组织上和措施上切实保证落实,形成举报——奖励——宣传的良性循环,激发广大群众的举报热情。
(二)争取支持,多方筹措举报奖励基金。举报奖励制度的落实关键在于保障奖励资金的来源。筹措资金的渠道一是扩大举报宣传,争取市财政部门的理解和支持,把举报工作追加的业务经费作为奖励基金的主要来源。二是节约开支,尽量减少非业务性支出,精打细算,合理调配部分资金。三是加强检察宣传,扩大反腐阵线,争取部分单位捐助。
(三)坚持原则,合理发放举报奖励资金。坚持“有功必奖,尊重意愿,方法灵活,严格保密”的原则,根据不同的举报人和立功情况,确定奖励数额,采用不同方式,安全保密,谨慎奖励。主要方式有:(1)约请举报人到检察院领取奖金;(2)上门送奖金;(3)约定安全地点送奖金。在举报奖励工作中,应落实专人负责,强化奖励责任,确保无差错和泄密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