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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将从住房公积金的性质与特点、住房公积金能否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应具备的条件、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的方式、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可能产生的弊端及解决途径等方面对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的可行性进行探讨。
关键词 住房公积金 强制执行 若干问题
作者简介:陈旗民,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7-267-02
近年来,随着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逐步完善,越来越多的企事业单位开始主动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法院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要求法院执行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的案件也呈逐年上升的势头,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又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为依据,只允许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予以冻结,而不能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致使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中的各相关方矛盾日益突出。针对此种情况,我们从几个方面对住房公积金制度强制执行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住房公积金的性质与特点
在我国,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是住房分配货币化、社会化和法制化的主要形式。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国家法律规定的重要的住房社会保障制度。住房公积金的本质属性是工资性,是单位按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为职工缴存的,其实质是以住房公积金的形式给职工增加了一部分住房工资,从而达到促进转换住房分配机制的目的。住房公积金具有以下特点:
1.义务性。义务性也被称为强制性,是指凡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都应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并按规定的缴存基数、比例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其目的是使职工逐步确立住房商品意识和自主其力观念,提高购房的支付能力。
2.互助性。是指住房公积金具有储备和融通的特性,可集中全社会职工的力量,把个人较少的钱集中起来,形成规模效应。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都具有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房的人帮助无房的人,暂时不买房的人支持即期买房的人,通过所有职工互帮互助,达到提高或改善居住条件的目的。
3.保障性。是指住房公积金定向用于职工住房,并可通过安全运作实现合理增值。公积金增值收益除了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中心的管理费用之外,作为城市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保障低收入人群的基本住房需求。
二、住房公积金能否强制执行
对于住房公积金能否强制执行,目前学术界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四条已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职工只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才能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2)离休、退休的;(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4)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的;(5)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6)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由此可以看出,住房公积金作为住房保障资金,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及用途限制,因此不能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物。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均简称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中关于执行财产豁免的规定里均无不能执行住房公积金的条款,而住房公积金的本质属性又是工资性,是属于职工个人的财产,因此对于住房公积金,法院可以在不影响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生活的情况下强制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此,笔者阐述下列几点理由:
1.住房公积金不能强制执行有损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国家制定法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如对于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一概的不能执行,就有可能出现在被执行人已经拥有基本生活住房及大额的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下,法院由于需考虑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保障与基本居住条件,既不能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也不能执行其住房公积金,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这显然有损于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悖于法律的公平正义。
2.住房公积金不能强制执行也有损被执行人的利益。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也就表明,在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越迟履行义务,就需要支付越多的迟延履行利息。那么在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余额可供执行情况下,如果住房公积金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势必就会造成被执行人需要支付更多的迟延履行利息,这显然对于被执行人也是不公平的。
3.法律规定的执行财产豁免范围中并不包括住房公积金。执行豁免是指在民事执行中,出于对被执行人基本人权的保护,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而在特定时间对于被执行人的特定财产免于强制执行。执行豁免制度是立法者权衡各方面利益,为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作出的制度设计,避免使债务人因强制执行而陷入无家可归和饥寒交迫的境地。我国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及查封规定对于执行豁免财产的范围有明确的规定,而住房公积金并不包含在上述规定的豁免财产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也无住房公积金豁免执行的相关条款,因此住房公积金理应属于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
三、住房公积金执行应具备的条件
笔者认为,住房公积金虽然可以归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但由于住房公积金所具有的强制性、互助性、保障性的特点,法院对于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的执行应有别于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只有在符合下面所述几个条件的其中之一时,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才能强制执行。
1.被执行人因购买、建造、大修、装修住房以及租房等行为产生的债务或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所列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时,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笔者认为,如在被执行人已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六类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情况下,法院仍不能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又不愿意提取,其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那住房公积金或许就将变成国家主动为被执行人创造的一个逃避执行的避风港,这显然对于申请执行人是极不公平的。 2.被执行人同意由法院强制执行其住房公积金的,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前文已有提到,被执行人逾期履行的,在迟延履行期间需要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如在被执行人同意由法院强制执行其住房公积金的情形下,因有关住房公积金的特殊规定而不能强制执行,却又要被执行人继续负担高额的迟延履行利息,这对于被执行人同样是不公平的。因此,在这个时候,应当赋予被执行人以选择权,由其自行决定是否由法院对其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
3.在有足够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居住房屋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设立的最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住房公积金所有人的基本居住条件,在被执行人已有居住房屋的情况下,其基本住房已有了保障,住房公积金的保障作用已被大大削弱甚至于消失,此时作为被执行人收入一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就理应能够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如在此情况下还需要法院去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的房产以偿还债务,这将既使被执行人增加执行负担,也将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
4.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故意逃避执行,法院在穷尽了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的情况下,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笔者认为,如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故意逃避执行的,在另一层面也可以理解为被执行人是有能力解决其居住问题的,此时,住房公积金的保障性作用就如上文所述的被大大削弱甚至于消失,在此种情况下,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以偿还债务更能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
在实践中,也有法官、学者认为,只要法院在穷尽了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就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而无需征得被执行人的同意。笔者则认为不可。住房公积金的保障性特点决定了它并不同于被执行人的一般财产,如在被执行人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其除住房公积金外,确无任何可以保障其基本居住条件的财产情况下,法院仍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那势必将会使被执行人陷入无家可归和饥寒交迫的境地,这显然与执行财产豁免制度设立的目的是相冲突的。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应如前文所述的赋予被执行人选择权,由其自行决定是否由法院对其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以偿还债务。
四、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的方式
笔者认为,对于住房公积金,法院在实践中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强制执行:
1.冻结。在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下,案件承办法官可直接裁定冻结该住房公积金,以防止被执行人提取作其他用途。而被执行人如认为其住房公积金关系到其基本居住条件,冻结已使其基本居住条件无法得到保障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在组成合议庭讨论异议成立的情况下,应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的冻结,异议不成立的予以驳回。
2.转移。在申请执行人拥有住房公积金账户,同时又符合前文所述的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应具备条件的情况下,为了使住房公积金的互助性特点发挥更大的作用,执行法院应组成合议庭讨论作出裁定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被执行人应履行债务部分的金额从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转移至申请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3.提取、扣划。对于债权人无住房公积金账户,又符合前文所述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应具备条件的,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比保障住房公积金的互助性特点更显重要,此时,应由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讨论并裁定提取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以偿还债务。
而在目前的实践中,大部分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都只允许法院冻结而不允许法院裁定转移、提取、扣划。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既增加了司法成本,又加大了执行法官的压力,还为信访埋下了一定的隐患。查封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如果对于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只能冻结而不能转移、提取、扣划,那就会造成执行法院不得不一次又一次地前往续冻,大大增加了司法的成本。而在目前法院积压大量执行案件的情况下,又极有可能出现执行法官忘记办理续冻手续的情形,如正巧又被被执行人套取住房公积金用作它途,就有可能造成债权了的信访,这显然又加大了执行法官的压力。
五、住房公积金可予强制执行的弊端及解决途径
有些学者认为,如住房公积金能由法院强制执行,就会出现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人为了达到提取的目的而串通他人制造虚假诉讼的情形。在实践中,也确实存在此种情形。笔者认为这也确实是住房公积金可由法院强制执行而会产生的弊端,但并不能因此而一概地否定法院的强制执行。对于这种情形,可以通过立法来逐步加以完善,通过加大对制造这种虚假诉讼双方的惩罚力度,如采取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数额的一倍至五倍的罚款等措施,增加其违法成本,使其不敢采取此种途径来达到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目的。而由执行法院按前文所述有条件的对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应更能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更能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 住房公积金 强制执行 若干问题
作者简介:陈旗民,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7-267-02
近年来,随着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逐步完善,越来越多的企事业单位开始主动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法院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要求法院执行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的案件也呈逐年上升的势头,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又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为依据,只允许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予以冻结,而不能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致使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中的各相关方矛盾日益突出。针对此种情况,我们从几个方面对住房公积金制度强制执行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住房公积金的性质与特点
在我国,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是住房分配货币化、社会化和法制化的主要形式。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国家法律规定的重要的住房社会保障制度。住房公积金的本质属性是工资性,是单位按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为职工缴存的,其实质是以住房公积金的形式给职工增加了一部分住房工资,从而达到促进转换住房分配机制的目的。住房公积金具有以下特点:
1.义务性。义务性也被称为强制性,是指凡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都应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并按规定的缴存基数、比例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其目的是使职工逐步确立住房商品意识和自主其力观念,提高购房的支付能力。
2.互助性。是指住房公积金具有储备和融通的特性,可集中全社会职工的力量,把个人较少的钱集中起来,形成规模效应。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都具有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房的人帮助无房的人,暂时不买房的人支持即期买房的人,通过所有职工互帮互助,达到提高或改善居住条件的目的。
3.保障性。是指住房公积金定向用于职工住房,并可通过安全运作实现合理增值。公积金增值收益除了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中心的管理费用之外,作为城市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保障低收入人群的基本住房需求。
二、住房公积金能否强制执行
对于住房公积金能否强制执行,目前学术界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四条已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职工只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才能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2)离休、退休的;(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4)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的;(5)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6)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由此可以看出,住房公积金作为住房保障资金,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及用途限制,因此不能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物。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均简称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中关于执行财产豁免的规定里均无不能执行住房公积金的条款,而住房公积金的本质属性又是工资性,是属于职工个人的财产,因此对于住房公积金,法院可以在不影响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生活的情况下强制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此,笔者阐述下列几点理由:
1.住房公积金不能强制执行有损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国家制定法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如对于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一概的不能执行,就有可能出现在被执行人已经拥有基本生活住房及大额的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下,法院由于需考虑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保障与基本居住条件,既不能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也不能执行其住房公积金,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这显然有损于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悖于法律的公平正义。
2.住房公积金不能强制执行也有损被执行人的利益。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也就表明,在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越迟履行义务,就需要支付越多的迟延履行利息。那么在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余额可供执行情况下,如果住房公积金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势必就会造成被执行人需要支付更多的迟延履行利息,这显然对于被执行人也是不公平的。
3.法律规定的执行财产豁免范围中并不包括住房公积金。执行豁免是指在民事执行中,出于对被执行人基本人权的保护,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而在特定时间对于被执行人的特定财产免于强制执行。执行豁免制度是立法者权衡各方面利益,为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作出的制度设计,避免使债务人因强制执行而陷入无家可归和饥寒交迫的境地。我国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及查封规定对于执行豁免财产的范围有明确的规定,而住房公积金并不包含在上述规定的豁免财产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也无住房公积金豁免执行的相关条款,因此住房公积金理应属于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
三、住房公积金执行应具备的条件
笔者认为,住房公积金虽然可以归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但由于住房公积金所具有的强制性、互助性、保障性的特点,法院对于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的执行应有别于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只有在符合下面所述几个条件的其中之一时,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才能强制执行。
1.被执行人因购买、建造、大修、装修住房以及租房等行为产生的债务或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所列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时,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笔者认为,如在被执行人已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六类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情况下,法院仍不能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又不愿意提取,其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那住房公积金或许就将变成国家主动为被执行人创造的一个逃避执行的避风港,这显然对于申请执行人是极不公平的。 2.被执行人同意由法院强制执行其住房公积金的,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前文已有提到,被执行人逾期履行的,在迟延履行期间需要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如在被执行人同意由法院强制执行其住房公积金的情形下,因有关住房公积金的特殊规定而不能强制执行,却又要被执行人继续负担高额的迟延履行利息,这对于被执行人同样是不公平的。因此,在这个时候,应当赋予被执行人以选择权,由其自行决定是否由法院对其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
3.在有足够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居住房屋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设立的最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住房公积金所有人的基本居住条件,在被执行人已有居住房屋的情况下,其基本住房已有了保障,住房公积金的保障作用已被大大削弱甚至于消失,此时作为被执行人收入一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就理应能够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如在此情况下还需要法院去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的房产以偿还债务,这将既使被执行人增加执行负担,也将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
4.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故意逃避执行,法院在穷尽了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的情况下,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笔者认为,如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故意逃避执行的,在另一层面也可以理解为被执行人是有能力解决其居住问题的,此时,住房公积金的保障性作用就如上文所述的被大大削弱甚至于消失,在此种情况下,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以偿还债务更能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
在实践中,也有法官、学者认为,只要法院在穷尽了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就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而无需征得被执行人的同意。笔者则认为不可。住房公积金的保障性特点决定了它并不同于被执行人的一般财产,如在被执行人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其除住房公积金外,确无任何可以保障其基本居住条件的财产情况下,法院仍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那势必将会使被执行人陷入无家可归和饥寒交迫的境地,这显然与执行财产豁免制度设立的目的是相冲突的。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应如前文所述的赋予被执行人选择权,由其自行决定是否由法院对其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以偿还债务。
四、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的方式
笔者认为,对于住房公积金,法院在实践中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强制执行:
1.冻结。在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下,案件承办法官可直接裁定冻结该住房公积金,以防止被执行人提取作其他用途。而被执行人如认为其住房公积金关系到其基本居住条件,冻结已使其基本居住条件无法得到保障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在组成合议庭讨论异议成立的情况下,应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的冻结,异议不成立的予以驳回。
2.转移。在申请执行人拥有住房公积金账户,同时又符合前文所述的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应具备条件的情况下,为了使住房公积金的互助性特点发挥更大的作用,执行法院应组成合议庭讨论作出裁定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被执行人应履行债务部分的金额从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转移至申请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3.提取、扣划。对于债权人无住房公积金账户,又符合前文所述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应具备条件的,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比保障住房公积金的互助性特点更显重要,此时,应由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讨论并裁定提取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以偿还债务。
而在目前的实践中,大部分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都只允许法院冻结而不允许法院裁定转移、提取、扣划。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既增加了司法成本,又加大了执行法官的压力,还为信访埋下了一定的隐患。查封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如果对于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只能冻结而不能转移、提取、扣划,那就会造成执行法院不得不一次又一次地前往续冻,大大增加了司法的成本。而在目前法院积压大量执行案件的情况下,又极有可能出现执行法官忘记办理续冻手续的情形,如正巧又被被执行人套取住房公积金用作它途,就有可能造成债权了的信访,这显然又加大了执行法官的压力。
五、住房公积金可予强制执行的弊端及解决途径
有些学者认为,如住房公积金能由法院强制执行,就会出现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人为了达到提取的目的而串通他人制造虚假诉讼的情形。在实践中,也确实存在此种情形。笔者认为这也确实是住房公积金可由法院强制执行而会产生的弊端,但并不能因此而一概地否定法院的强制执行。对于这种情形,可以通过立法来逐步加以完善,通过加大对制造这种虚假诉讼双方的惩罚力度,如采取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数额的一倍至五倍的罚款等措施,增加其违法成本,使其不敢采取此种途径来达到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目的。而由执行法院按前文所述有条件的对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应更能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更能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