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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由于刑法对档案犯罪的规定比较笼统概括,不甚明确,学界对档案犯罪对象以及档案犯罪的主观心态等问题产生不同的认识,需要根据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同时运用相关刑法理论,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系统的分析,得出合理结论,以期对档案执法与司法有所裨益。
关键词:档案犯罪;非国有档案;档案复制件;主观心态
Abstract: Due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criminal law of archives is generalized, unclear, academic object of crime and crime subjective mentality archives and other issues have different understanding, need according to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archives law, at the same time using the relevant theory of criminal law, an in-depth and systematic analysis of the problem, a reasonable conclusion, to do good to the archives law enforcement and the judicial.
Key words: archival crime; non-state files; file copy; subjective state of mind
我国刑法典第329条第1款规定:“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款规定:“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可见,刑法典对于档案犯罪规定了两个典型罪名,即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与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但是,由于刑法典的规定比较笼统概括,对于同一问题的规定,往往产生不同的理解,诸如国家持有的非国有档案能否成为档案犯罪的对象,国有档案的复制件能否成为档案犯罪的对象,不明知是国有档案而进行抢夺、窃取的行为如何定罪等问题,就是见仁见智,有待进一步理清,从而为档案执法与司法活动的正确进行提供理论上的参考。
1 国家持有的非国有档案能否成为档案犯罪的对象
根据我国《档案法》的规定,可以把档案划分为三类,即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所有的档案、个人所有的档案。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纳入刑法保护范围的档案仅仅是“国家所有的档案”,即国有档案。那么,对于所有权不属于国家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档案(以下统称为非国有档案),基于某种事由,而由国家档案馆等国有单位代为保管(持有),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视为国有档案,成为争议的问题。例如,我国《档案法》第16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档案所有者也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对此,刑法理论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国家持有的非国有档案应当视为国有档案。其理由是,国家持有的非国有档案随时都有可能转化为国有档案,且国家对其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的行为没有直接侵害国有档案的所有权,但仍然威胁到了国有档案的所有权,因而与直接侵害国家所有的档案并无本质之区别,都是侵犯国有档案所有权的行为。[1]否定说认为,国家持有的非国有档案不应当视为国有档案。其理由在于,国家持有的档案与国家所有的档案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国家对于其持有的非国有档案,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在刑法没有明文对“国有档案”作扩大性解释的情况下,擅自将国家持有的非国有档案解释为国家所有的档案,有类推解释之嫌,违反了刑法的原意。[2]依笔者之见,上述观点均存在可商榷之处。笔者赞同肯定说的观点,但对其理由持有异议。论者以非国有档案随时可能转化为国有档案为由,以此来说明还没有转化为国有档案的非国有档案可以视为国有档案,存在明显不妥,正如鸡蛋可以孵化成小鸡,但不能说鸡蛋就是小鸡,其道理是一样的,站不住脚。至于国有单位对其代为保管的非国有档案负有管理责任,就可以将非国有档案视为国有档案,也不合理,正如顾客将自己的物品交由商场代为保管,但不能说顾客的物品可以视为商场的物品,其道理也是一样的,经不起推敲。对于否定说,则为笔者所反对。否定说表面上有理有据,其实,它忽略了刑法与民法之间的区别,把民法上的“所有权”概念,简单地套用于刑法上的“所有”概念,而没有考虑刑法中“所有”的真实含义。笔者认为,尽管国家持有的非国有档案,其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但从刑法角度来说,国家持有的非国有档案应当以国有档案论。其理由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根据我国刑法典第91条第2款的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据此规定,国有单位持有的集体所有的档案、个人所有的档案,以国有档案论,应是顺理成章的事。另一方面,在刑法中,就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来说,不论由所有者亲自掌控还是由他人代为掌控,均受刑法保护。因为刑法中的“所有”与民法中的“所有权”,并非同一概念,刑法中的“所有”只是相当于民法“所有权”中的“占有”(亦可称为“持有”),实质上是指主体对财物事实上的管理、控制和支配。[3]因为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为了彻底地保护法益,刑法必须打击一切侵害法益的犯罪行为,而不论其侵害的法益主体是否法益的所有权人,即使其侵害的法益主体并非法益的所有权人,也在所不问。总之,笔者认为,档案犯罪中所谓的“国家所有的档案”,其实是指国家持有的档案,既包括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国有档案,也包括所有权不属于国家但由国家代为保管的非国有档案。当然,为了彻底解决此类争议,也为了体现刑法的平等保护原则,笔者建议凡是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无论是国家所有的档案,还是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档案,都应当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 2 国有档案的复制件能否成为档案犯罪的对象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329条的规定,档案犯罪的对象是“国家所有的档案”,至于这里的国有档案是仅指原件,还是包括复制件,刑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而引起了理论界的争议。在我国《档案工作基本术语》中,档案复制件是指与档案原件内容相同的档案复制品。即是说,档案复制件与档案原件的内容相同,而载体不同。关于档案犯罪的对象是否包括国有档案的复制件,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是肯定说。此说认为,档案犯罪的对象既包括国有档案原件,也包括国有档案复制件。其理由是,档案是一种以不同的物质载体形式包含的历史记录,而档案复制件也同样是对档案信息的再现。因此,刑法规定档案犯罪,不只是保护档案载体本身,更为重要的是保护这种载体所记载的历史信息。从这个意义上说,档案复制件与档案原件一样,应当受到刑法的同等保护。此外,在我国《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中,都有关于档案复制件的管理和保护的规定,这就说明我国在档案法律法规中,档案复制件与档案原件具有同样的保护价值,因而同样可以成为档案犯罪的对象。[4]二是否定说。此说认为,档案犯罪的对象仅指国有档案的原件,而不包括国有档案的复制件。其理由在于,虽然档案犯罪是行政犯,以违反档案法为前提,但并非违反档案法的行为都触犯刑法;在档案法中,虽然对档案原件与档案复制件都有保护性规定,但对二者作了明确的区分,“档案”仅指档案原件而不包括复制件,需要保护复制件的情况下,则载明了“复制件”的字样;此外,档案是物质载体及其记载信息的统一体,对档案复制件实施的危害行为,仅侵害档案所记载的信息,该档案原件本身并未受到侵害,因而社会危害性比较小,不宜作为犯罪处理。[2]
依笔者之见,上述观点均存在可商榷之处。我们知道,犯罪的最本质特征在于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的严重程度,根据我国刑法典第13条“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构成犯罪。据此,侵害国有档案复制件的行为,能否构成犯罪,必须从考虑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着手。由于国有档案的种类非常之多,其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的体现物也不相同,有的体现于档案记载的信息内容,有的体现于档案信息载体本身,档案原件与复制件的保存数量多寡不一样,有的很难复制而只存原件,有的容易复制且无损于原件,有的原件荡然无存而只有唯一复制件。在这种情况下,侵害不同国有档案复制件的行为,显然其社会危害性大小也是不同的,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不能一概而论地说国有档案复制件是或不是档案犯罪的对象。上述肯定说和否定说,要么肯定一切,要么否定一切,犯了“一刀切”的错误。
肯定说认为档案是一种信息资料,是一种历史记录,因而无论是侵害档案复制件还是侵害档案原件,都同样侵害了档案的历史信息,它们的社会危害性是一样的,对于大多数档案而言,这是符合实际情况的。然而,如果档案原件记载的信息价值并不大,其价值主要体现于档案原件本身的物质载体,对于这类档案原件,刑法主要保护的是档案原件的实体安全,而不是档案原件的信息安全,在这种情况下,侵害这类档案复制件的行为,就不会构成档案犯罪。例如,我国《档案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博物馆、图书馆和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如果同时又是档案的,则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据此规定,文物或图书资料等可能同时又是档案,那么侵害这类文物或图书资料的复制品、赝品,则不可能与侵害这类文物或图书资料的原件等同视之。退一步来说,即使这类档案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其记载的信息内容上,我们也不能说侵害这类档案复制件与侵害其原件,二者在社会危害性上就一定是相当的。在这类档案原件尚存的情况下,侵害其复制件的行为,究其实质,不过是未经批准而擅自利用档案信息。根据我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某些擅自利用档案信息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微乎其微,谈不上构成犯罪。当然,在某些档案的信息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如果擅自利用这些档案复制件,导致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被泄露的,则应当按照有关国家秘密犯罪或者商业秘密罪去论处;如果某些档案复制件的载体本身价值较大,则可能构成盗窃罪、抢夺罪等普通财产犯罪,而不成立档案犯罪。
否定说认为档案犯罪中的“档案”,仅指档案原件而不包括档案复制件,因为在我国《档案法》中已经就档案与档案复制件作了明确的区分,而刑法典第329条仅规定了档案犯罪的对象是“国家所有的档案”,并没有包括国家所有的档案复制件。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档案犯罪的对象只能是国有档案原件,而不包括国有档案复制件。就法律解释的原则与方法而言,这是正确的。但是,此种观点注意到了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联系,却忽视了刑法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区别。与其他部门法相较,刑法既具有从属性,也具有独立性,因此,即使在《档案法》中对档案与档案复制件作了严格区分,刑法中的“档案”一词,是否包括档案复制件,必须根据刑法的功能与目的来进行实质解释。根据《档案法》第2条对档案所下的定义,从本质上来说,档案是一种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历史记录”。如果档案复制件的内容没有被篡改的话,其包含的信息应当与档案原件一样,也是一种真实的“历史记录”。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21条规定:“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因此,在一定的条件下,把国有档案复制件解释为国有档案,完全符合刑法实质解释原则的要求。如果侵犯国有档案复制件与侵犯国有档案原件,具有同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那么将之解释为档案犯罪,自然具有正当合理性。譬如,某国有档案原件由于某种原因,已经毁损灭失,现在只有唯一的复制件,那么即使该档案复制件已经面向社会开放,并且被很多人利用过,如果有人对其实施盗窃、抢夺或非法出卖、转让,也应当以相关档案犯罪论处,因为此种侵害档案复制件的行为,将会使其他社会公众再也不能利用这种档案。可见,此种侵害档案复制件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侵犯档案原件,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国有档案复制件能否成为档案犯罪的对象,不能一概而论,而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综合考虑国有档案的种类、档案的价值体现物、档案原件和复制件的数量以及档案是否已经公开利用等多种因素,从刑罚惩罚必要性的角度,对刑法中的国有档案进行实质性解释。例如,如果某国有档案原件已经灭失,只剩下唯一的复制件,在这种情况下,侵害该种国有档案复制件的行为,将使国家彻底失去对该国有档案的管理和控制,则该国有档案复制件可以成为档案犯罪的对象。[5]总之,笔者认为,一般来说,国有档案复制件不能成为档案犯罪的对象,但特殊情况下不排除成为档案犯罪对象的可能。当然,即使侵害国有档案复制件的行为不构成档案犯罪,如果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则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3 不明知是国有档案而进行抢夺、窃取的行为如何定罪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329条第1款规定,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种犯罪的认定,存在的主要争议问题是,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国有档案,而对其实施进行抢夺、窃取的行为,应当构成何罪?是成立抢夺罪或盗窃罪,抑或成立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对于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关键取决于对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的主观心理态度的正确认识。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此罪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6]另有学者则认为,此罪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包括间接故意,而仅限于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国有档案而对其实施抢夺、窃取。[7]
对于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笔者倾向于后者,认为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的主观心理态度,应当出于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有档案而对其实施抢夺或窃取,方可构成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尽管国有档案也是一种财物,但它是一种特殊的财物,其价值一般不是体现在其本身载体的经济价值上,而是体现在其记载信息的文化价值上。例如,抢夺或窃取一页的国有档案,可能因为其经济价值微小而达不到抢夺罪或盗窃罪的标准,但这种抢夺或盗窃行为有可能对国家的档案管理事业造成严重损失,正因为如此,为了体现对国有档案的特殊保护,刑法有必要单独规定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的入罪门槛较低,没有数额较大的要求,而普通抢夺、盗窃行为构成犯罪时,一般都有“数额较大”的要求。不仅如此,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比普通抢夺罪或盗窃罪的法定最低刑要高,根据刑法典有关条款的规定,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的法定最低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抢夺罪、盗窃罪的法定最低刑均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由此可见,与普通抢夺罪或盗窃罪相比,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不仅立案标准低,而且法定最低刑高。正因为如此,对于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的主观心态方面,我们应当提出更高的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是国有档案而对其实施抢夺、窃取,即必须是出于直接故意,才可以构成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否则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只是出于抢夺或窃取普通财物的目的,但在其所抢夺或窃取的财物中却包含有国有档案,对于这种情况显然不能认定为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当然,如果行为人所抢夺或窃取的财物价值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可能构成抢夺罪或者盗窃罪。
参考文献:
[1]申世涛.从《刑法》角度探析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J].山东档案,2002(4):10~13.
[2]孟伟.论档案犯罪的对象[J].档案与建设,2004(7):12~13.
[3]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上册)[M].台北:林山田自版发行,2006:317.
[4]栾莉.论刑法中的档案犯罪[J].档案与建设,2007(1):17~19.
[5]黄丽勤.论档案犯罪的对象[J].档案与建设,2010(8):46~49.
[6]杨春洗.中国刑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237.
[7]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下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018.
(作者单位: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来稿日期:2015-02-15)
关键词:档案犯罪;非国有档案;档案复制件;主观心态
Abstract: Due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criminal law of archives is generalized, unclear, academic object of crime and crime subjective mentality archives and other issues have different understanding, need according to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archives law, at the same time using the relevant theory of criminal law, an in-depth and systematic analysis of the problem, a reasonable conclusion, to do good to the archives law enforcement and the judicial.
Key words: archival crime; non-state files; file copy; subjective state of mind
我国刑法典第329条第1款规定:“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款规定:“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可见,刑法典对于档案犯罪规定了两个典型罪名,即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与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但是,由于刑法典的规定比较笼统概括,对于同一问题的规定,往往产生不同的理解,诸如国家持有的非国有档案能否成为档案犯罪的对象,国有档案的复制件能否成为档案犯罪的对象,不明知是国有档案而进行抢夺、窃取的行为如何定罪等问题,就是见仁见智,有待进一步理清,从而为档案执法与司法活动的正确进行提供理论上的参考。
1 国家持有的非国有档案能否成为档案犯罪的对象
根据我国《档案法》的规定,可以把档案划分为三类,即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所有的档案、个人所有的档案。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纳入刑法保护范围的档案仅仅是“国家所有的档案”,即国有档案。那么,对于所有权不属于国家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档案(以下统称为非国有档案),基于某种事由,而由国家档案馆等国有单位代为保管(持有),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视为国有档案,成为争议的问题。例如,我国《档案法》第16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档案所有者也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对此,刑法理论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国家持有的非国有档案应当视为国有档案。其理由是,国家持有的非国有档案随时都有可能转化为国有档案,且国家对其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的行为没有直接侵害国有档案的所有权,但仍然威胁到了国有档案的所有权,因而与直接侵害国家所有的档案并无本质之区别,都是侵犯国有档案所有权的行为。[1]否定说认为,国家持有的非国有档案不应当视为国有档案。其理由在于,国家持有的档案与国家所有的档案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国家对于其持有的非国有档案,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在刑法没有明文对“国有档案”作扩大性解释的情况下,擅自将国家持有的非国有档案解释为国家所有的档案,有类推解释之嫌,违反了刑法的原意。[2]依笔者之见,上述观点均存在可商榷之处。笔者赞同肯定说的观点,但对其理由持有异议。论者以非国有档案随时可能转化为国有档案为由,以此来说明还没有转化为国有档案的非国有档案可以视为国有档案,存在明显不妥,正如鸡蛋可以孵化成小鸡,但不能说鸡蛋就是小鸡,其道理是一样的,站不住脚。至于国有单位对其代为保管的非国有档案负有管理责任,就可以将非国有档案视为国有档案,也不合理,正如顾客将自己的物品交由商场代为保管,但不能说顾客的物品可以视为商场的物品,其道理也是一样的,经不起推敲。对于否定说,则为笔者所反对。否定说表面上有理有据,其实,它忽略了刑法与民法之间的区别,把民法上的“所有权”概念,简单地套用于刑法上的“所有”概念,而没有考虑刑法中“所有”的真实含义。笔者认为,尽管国家持有的非国有档案,其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但从刑法角度来说,国家持有的非国有档案应当以国有档案论。其理由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根据我国刑法典第91条第2款的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据此规定,国有单位持有的集体所有的档案、个人所有的档案,以国有档案论,应是顺理成章的事。另一方面,在刑法中,就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来说,不论由所有者亲自掌控还是由他人代为掌控,均受刑法保护。因为刑法中的“所有”与民法中的“所有权”,并非同一概念,刑法中的“所有”只是相当于民法“所有权”中的“占有”(亦可称为“持有”),实质上是指主体对财物事实上的管理、控制和支配。[3]因为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为了彻底地保护法益,刑法必须打击一切侵害法益的犯罪行为,而不论其侵害的法益主体是否法益的所有权人,即使其侵害的法益主体并非法益的所有权人,也在所不问。总之,笔者认为,档案犯罪中所谓的“国家所有的档案”,其实是指国家持有的档案,既包括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国有档案,也包括所有权不属于国家但由国家代为保管的非国有档案。当然,为了彻底解决此类争议,也为了体现刑法的平等保护原则,笔者建议凡是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无论是国家所有的档案,还是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档案,都应当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 2 国有档案的复制件能否成为档案犯罪的对象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329条的规定,档案犯罪的对象是“国家所有的档案”,至于这里的国有档案是仅指原件,还是包括复制件,刑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而引起了理论界的争议。在我国《档案工作基本术语》中,档案复制件是指与档案原件内容相同的档案复制品。即是说,档案复制件与档案原件的内容相同,而载体不同。关于档案犯罪的对象是否包括国有档案的复制件,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是肯定说。此说认为,档案犯罪的对象既包括国有档案原件,也包括国有档案复制件。其理由是,档案是一种以不同的物质载体形式包含的历史记录,而档案复制件也同样是对档案信息的再现。因此,刑法规定档案犯罪,不只是保护档案载体本身,更为重要的是保护这种载体所记载的历史信息。从这个意义上说,档案复制件与档案原件一样,应当受到刑法的同等保护。此外,在我国《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中,都有关于档案复制件的管理和保护的规定,这就说明我国在档案法律法规中,档案复制件与档案原件具有同样的保护价值,因而同样可以成为档案犯罪的对象。[4]二是否定说。此说认为,档案犯罪的对象仅指国有档案的原件,而不包括国有档案的复制件。其理由在于,虽然档案犯罪是行政犯,以违反档案法为前提,但并非违反档案法的行为都触犯刑法;在档案法中,虽然对档案原件与档案复制件都有保护性规定,但对二者作了明确的区分,“档案”仅指档案原件而不包括复制件,需要保护复制件的情况下,则载明了“复制件”的字样;此外,档案是物质载体及其记载信息的统一体,对档案复制件实施的危害行为,仅侵害档案所记载的信息,该档案原件本身并未受到侵害,因而社会危害性比较小,不宜作为犯罪处理。[2]
依笔者之见,上述观点均存在可商榷之处。我们知道,犯罪的最本质特征在于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的严重程度,根据我国刑法典第13条“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构成犯罪。据此,侵害国有档案复制件的行为,能否构成犯罪,必须从考虑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着手。由于国有档案的种类非常之多,其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的体现物也不相同,有的体现于档案记载的信息内容,有的体现于档案信息载体本身,档案原件与复制件的保存数量多寡不一样,有的很难复制而只存原件,有的容易复制且无损于原件,有的原件荡然无存而只有唯一复制件。在这种情况下,侵害不同国有档案复制件的行为,显然其社会危害性大小也是不同的,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不能一概而论地说国有档案复制件是或不是档案犯罪的对象。上述肯定说和否定说,要么肯定一切,要么否定一切,犯了“一刀切”的错误。
肯定说认为档案是一种信息资料,是一种历史记录,因而无论是侵害档案复制件还是侵害档案原件,都同样侵害了档案的历史信息,它们的社会危害性是一样的,对于大多数档案而言,这是符合实际情况的。然而,如果档案原件记载的信息价值并不大,其价值主要体现于档案原件本身的物质载体,对于这类档案原件,刑法主要保护的是档案原件的实体安全,而不是档案原件的信息安全,在这种情况下,侵害这类档案复制件的行为,就不会构成档案犯罪。例如,我国《档案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博物馆、图书馆和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如果同时又是档案的,则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据此规定,文物或图书资料等可能同时又是档案,那么侵害这类文物或图书资料的复制品、赝品,则不可能与侵害这类文物或图书资料的原件等同视之。退一步来说,即使这类档案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其记载的信息内容上,我们也不能说侵害这类档案复制件与侵害其原件,二者在社会危害性上就一定是相当的。在这类档案原件尚存的情况下,侵害其复制件的行为,究其实质,不过是未经批准而擅自利用档案信息。根据我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某些擅自利用档案信息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微乎其微,谈不上构成犯罪。当然,在某些档案的信息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如果擅自利用这些档案复制件,导致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被泄露的,则应当按照有关国家秘密犯罪或者商业秘密罪去论处;如果某些档案复制件的载体本身价值较大,则可能构成盗窃罪、抢夺罪等普通财产犯罪,而不成立档案犯罪。
否定说认为档案犯罪中的“档案”,仅指档案原件而不包括档案复制件,因为在我国《档案法》中已经就档案与档案复制件作了明确的区分,而刑法典第329条仅规定了档案犯罪的对象是“国家所有的档案”,并没有包括国家所有的档案复制件。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档案犯罪的对象只能是国有档案原件,而不包括国有档案复制件。就法律解释的原则与方法而言,这是正确的。但是,此种观点注意到了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联系,却忽视了刑法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区别。与其他部门法相较,刑法既具有从属性,也具有独立性,因此,即使在《档案法》中对档案与档案复制件作了严格区分,刑法中的“档案”一词,是否包括档案复制件,必须根据刑法的功能与目的来进行实质解释。根据《档案法》第2条对档案所下的定义,从本质上来说,档案是一种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历史记录”。如果档案复制件的内容没有被篡改的话,其包含的信息应当与档案原件一样,也是一种真实的“历史记录”。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21条规定:“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因此,在一定的条件下,把国有档案复制件解释为国有档案,完全符合刑法实质解释原则的要求。如果侵犯国有档案复制件与侵犯国有档案原件,具有同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那么将之解释为档案犯罪,自然具有正当合理性。譬如,某国有档案原件由于某种原因,已经毁损灭失,现在只有唯一的复制件,那么即使该档案复制件已经面向社会开放,并且被很多人利用过,如果有人对其实施盗窃、抢夺或非法出卖、转让,也应当以相关档案犯罪论处,因为此种侵害档案复制件的行为,将会使其他社会公众再也不能利用这种档案。可见,此种侵害档案复制件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侵犯档案原件,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国有档案复制件能否成为档案犯罪的对象,不能一概而论,而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综合考虑国有档案的种类、档案的价值体现物、档案原件和复制件的数量以及档案是否已经公开利用等多种因素,从刑罚惩罚必要性的角度,对刑法中的国有档案进行实质性解释。例如,如果某国有档案原件已经灭失,只剩下唯一的复制件,在这种情况下,侵害该种国有档案复制件的行为,将使国家彻底失去对该国有档案的管理和控制,则该国有档案复制件可以成为档案犯罪的对象。[5]总之,笔者认为,一般来说,国有档案复制件不能成为档案犯罪的对象,但特殊情况下不排除成为档案犯罪对象的可能。当然,即使侵害国有档案复制件的行为不构成档案犯罪,如果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则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3 不明知是国有档案而进行抢夺、窃取的行为如何定罪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329条第1款规定,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种犯罪的认定,存在的主要争议问题是,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国有档案,而对其实施进行抢夺、窃取的行为,应当构成何罪?是成立抢夺罪或盗窃罪,抑或成立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对于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关键取决于对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的主观心理态度的正确认识。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此罪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6]另有学者则认为,此罪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包括间接故意,而仅限于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国有档案而对其实施抢夺、窃取。[7]
对于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笔者倾向于后者,认为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的主观心理态度,应当出于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有档案而对其实施抢夺或窃取,方可构成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尽管国有档案也是一种财物,但它是一种特殊的财物,其价值一般不是体现在其本身载体的经济价值上,而是体现在其记载信息的文化价值上。例如,抢夺或窃取一页的国有档案,可能因为其经济价值微小而达不到抢夺罪或盗窃罪的标准,但这种抢夺或盗窃行为有可能对国家的档案管理事业造成严重损失,正因为如此,为了体现对国有档案的特殊保护,刑法有必要单独规定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的入罪门槛较低,没有数额较大的要求,而普通抢夺、盗窃行为构成犯罪时,一般都有“数额较大”的要求。不仅如此,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比普通抢夺罪或盗窃罪的法定最低刑要高,根据刑法典有关条款的规定,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的法定最低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抢夺罪、盗窃罪的法定最低刑均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由此可见,与普通抢夺罪或盗窃罪相比,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不仅立案标准低,而且法定最低刑高。正因为如此,对于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的主观心态方面,我们应当提出更高的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是国有档案而对其实施抢夺、窃取,即必须是出于直接故意,才可以构成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否则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只是出于抢夺或窃取普通财物的目的,但在其所抢夺或窃取的财物中却包含有国有档案,对于这种情况显然不能认定为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当然,如果行为人所抢夺或窃取的财物价值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可能构成抢夺罪或者盗窃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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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杨春洗.中国刑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237.
[7]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下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018.
(作者单位: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来稿日期:2015-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