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政府采购的特点与走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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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政府采购的国际性法律法规
  
  政府采购(Government Procurement)在各国的含义不完全相同。我国的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其中,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一)政府采购的发展简史
  政府采购最早出现在欧洲,最初作为一种“公共采购”或“集中采购”的手段而出现的。1782年,英国政府处于对放任自由市场的宏观调控,从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人入手,设立文具公用局,作为负责政府部门所需要公用品采购的专门机构。这一机构逐步发展成为国家物资供应部,专门负责对政府各部门所需物资进行采购工作,称为“公共采购”。
  二次世界大战后,政府采购影响不断扩大,先是在发达国家继而是发展中国家日益受到重视和推广。继英国之后,世界上许多国家也陆续成立了类似的专门机构,甚至通过专门的法律。
  
  (二)政府采购的主要国际性法律法规
  到目前为止,已经形成四部具有代表性的政府采购制度。
  第一,世界银行的《采购指南》(Guideline for Procurement)。它指导使用世界银行的贷款进行采购商品、工程等。
  第二,世界贸易组织的《政府采购协定》(《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GPA)。目前有28个国家和地区签署该诸边协议,亚洲的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加坡、日本、韩国等成为其签署方,中国大陆没有签署。
  第三,联合国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Model Law on Procurement of Goods, Construction and Services with Guide to Enactment》,简称《示范法》)。它具有全球指导意义,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在1994年其27届年会上通过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全球示范法》,将政府部门和其他公共实体或企业纳入招标采购主体范围内。
  第四,欧盟的《采购指令》(Public Procurement Guidelines,《欧盟供应、工程、服务、公用事业采购指令》) 。它由四个采购指令和两个救济指令组成,指导欧盟及其成员国的政府采购行为。
  
  (三)国际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主要特点
  1、重视基本原则
  透明度、非歧视性是其最基本原则,要求采购行为自始至终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结果,优化配置采购的货物、工程、服务,提高公共资金的利用效率。这两个基本原则体现在其具体法律条款。
  2、政府采购形式多样化
  政府采购的货物、工程、服务等具有多种交易方式,可以是一次性购买、分期付款、有或无期权购买,也可以是租赁、雇佣、委托等。政府采购的手段上既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采购,也可以采取选择性招标采购、限制性招标采购等,但更多是推广公开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是指通过公开程序,邀请所有有兴趣的供应商参加投标。其他采购形式一般是由公开招标演变来的,作为公开招标的有限的补充。
  3、明确政府采购救济措施
  国际性法律法规强调救济措施,尤其是质疑、投诉等。
  例如,欧盟政府采购的规范性指令共有四个基本公共采购指令和两个救济指令。两个救济指令是:《关于协调有关对公共供应品合同和公共工程合同授予及审查程序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条款的指令》 (简称《公共救济指令》)、《关于协调水、能源、交通运输和电信部门的采购程序执行共同体规则的法律、规则和行政条款的指令》 (简称《公用事业救济指令》)。
  
  二、主要国家或地区的政府采购
  
  (一)欧美国家的政府采购
  1、美国
  美国政府采购有比较悠久的历史。1861年曾通过《联邦采购法》,规定超过一定金额的联邦政府采购,必须使用公开招标的程序。目前,负责美国政府采购(除国防采购外)的专门机构是:“美国事务管理总署”,下设“联邦供应局”为具体采办部门。美国事务管理总署除了由设在华盛顿的总部负责全面的采购管理及制度的执行,还在美国各大城市设立分部,进行地区政府采购。
  美国政府采购的主要特点是:
  第一,采购程序标准化。政府采购部门除须按照有关法律规章进行工作外,还要按照依法制定的政府采购细则执行采购程序。细则规定了招标采购操作规程,采购人员严格按照每一步程序完成。例如,有关法律对采购的内容进行分类,分交不同部门办理。金额超过法律规定限额以上、适合招标的合同,美国事务管理总署或有关政府部门进行国内或国际招标;金额较小,采购要求特殊等,采购合同由用货单位说明理由,审查批准后直接采购,采购完成后要对每一步跟踪记录在案,完结后存档。
  第二,重视供应商的评审与采购的审计监察。为了加强对企业信息的掌握,美国政府采购规定,凡有意向政府部门提供货物或服务的企业,一般应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注册,对企业按照国家标准局所定标准审查有关项目、索要相关资料,通过分析、评估,对合格企业进行归类和归档,公布合格供应商名单。采用采购审计与管理审计方式进行监察,其中采购审计是审查采购部门的政府与程序,审核采购的数量和成本价格,以及采购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财务事项,管理审计主要审查供货企业的组织结构、资料系统等。
  第三,大力推广公开招标。美国的《联邦政府采购法》由三部法典及其实施细则组成,对联邦政府的采购行为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同时供各州和地方政府参考使用。这些规定包括招标与投标规则、程序与管理以及招标机构认定等诸多方面的内容。《联邦政府采购法》十分明晰而且比较完善地确定了招标投标体系,规定凡合同金额超过10万美元的政府采购要求必须进行公开招标;其他部门采购金额在35.5万美元以上的公共采购,工程项目在500万美元以上的,必须采用密封投标的标准程序,进行公开招标投标,以保证充分竞争。
  2、欧盟
  欧共体(欧盟的前身)于1971年、1977年、1990年和1992年相继颁布了四部有关政府采购在共同体内部公开招标的法律,即《公共工程指令》(Public works directive)、《公共部门货物采购指令》(Public sector supply contracts directive)、《公用事业指令》(Utilities directive)和《公共服务指令》(Public services contracts directives)。
  其主要特点是:
  第一,明确政府采购的范围与内涵。指令规定,欧盟成员国机关、公共部门或组织,只要其组织中政府委派董事成员超过50%,或国家控股50%以上的公司,或50%以上资金由政府公共部门承担的项目都属于适用主体。指令规定,当公共部门采购货物或劳务金额超过20万欧洲货币单位,公用部门采购货物或劳务金额超过40万欧洲货币单位;建设工程(包括设计、装修)合同金额超过500万欧洲货币单位的项目,均应按照该法,执行公开招标采购程序。
  第二,欧盟政府采购强调政府采购救济程序。一是欧盟制定专门的救济指令,成员国根据指令的要求制定国内的政府采购救济程序。二是政府采购的救济有欧盟和成员国两个层次的救济,政府采购救济依行政程序进行,当事人对行政审查不服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进行司法审查。三是司法救济程序。欧盟委员会依职权或供应商的申诉,而要求违背采购指令的成员国改正时,如该成员国不改正违法的采购行为,则欧盟委员会有权将该案件送交欧洲法院,申请欧洲法院发出强制令的程序。欧盟成员国国内具有司法程序性质的审查程序,或当审查程序不具有司法程序性质时,如审查机关采取非法措施或依职权不妥当时,当事人有权向其国内司法机关请求救济的程序。
  
  (二)亚洲国家的政府采购经验
  1、韩国
  韩国采购供应厅负责政府招标采购的组织过程,同时承担签订合同前后的各项工作,该机构下设直接由厅长管辖“规格制定委员”,聘请专家、顾问组织、进行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中规格的设计和监督。
  其主要特点是:
  第一,韩国的政府采购范围广。它主要包括:中央、地方机关团体和其他政府组织(包括韩国一些大的国有企业)的经济活动以及政府投资的项目。韩国政府将韩国开发银行、韩国石油开发公司、韩国高速公路公司等23个政府投资企业等纳入《政府采购协议》的适用范围。
  第二,韩国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详尽。韩国的政府采购法有基本法规也有实施细则,各项规章十分详盡,法规对于招标采购前后的每一过程都有一个专门的条文或文件,集合起来有几十种。例如,直接规定招标程序方面的条文有:《供货商或制造商的登记程序与资格的规定》、《标底制定的程序与方法》、《投标商资格条例》、《国内外采购条款》、《投标文件、标单标准格式》等。
  第三,韩国实行竞争性的集中采购制度。由专门的政府负责公共部门所需物资的计划审批、合同的制定、价格的确定、签订合同以及货物的供应。韩国政府规定,合同金额在2000万韩元以上的政府采购,要使用竞争程序来授予合同。
  2、新加坡
  新加坡的政府采购活动由政府的一些部、厅以及法定机构(事业单位)负责执行。财政部(预算署)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指南,其他部委、厅或法定机构都必须遵守;集中采购少量物品;负责对为政府采购提供一般商品和服务的供应商进行注册。受财政部委托,卫生部对有关部委、厅、法定机构所需的医药产品的集中采购;对为政府采购提供医药产品的供应商进行注册。受财政部的委托,建筑业开发委员会负责对建筑业主的注册。
  其主要特点是:
  第一,明确各种采购方式的标准。例如,适合公开招标的标准为:超过15000新元的商品和劳务,以及达到30000新元的工程。选择性招标标准为:低于15000新元的商品和劳务,或不足30000新元的工程。限制性招标是在购买特别产品或只有一家能够提供设备时适用或紧急情况或者明显有益于公众利益时的采购。总的来说,竞争性招标占招标总数的85%。
  第二,坚持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即公平、公开和竞争性。新加坡对国内供应商并无优惠政策,没有通过特别的政府采购计划来实现社会或经济目标,如支持中小企业、不发达地区、特别产业或幼稚产业。在国际组织协议中,新加坡按有关规定给予组织成员一定的优惠。
  3、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从1979年起,香港一直是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政府采购协定”的缔约成员;1979年5月20日,香港加入新达成的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定》;1997年7月1日以后,根据“一国两制”的安排,香港实行独立的政府采购制度,以“中国香港”的名义继续保持其《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定》成员的身份。香港没有专门的政府采购法,现行政府采购程序按照《物料供应及采购规例》规定和管理,该规例是由香港财政司根据《公共财政条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例第2章)发布的,财政司库务局局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布“财务通管”,对《物料供应及采购规例》作出补充。有关规例及通告所规定的程序,要与《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定》的规定完全一致。所有政府部门在采购货品及服务和招商承建各类工程时,均须依照和遵循《物料供应及采购规例》订明的招标程序,至于例外情况(如专营权和特许权)则受其他程序规定和管理。从总体上看,目前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府采购制度,从原则精神、政策目标到具体安排,与《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定》基本一致,为本地及外地供应商及服务承办商提供公开、公平的竞争环境。
  其主要特点是:
  第一,明确政府采购的范围。一是所有政府部门,当商品或服务合约价值超过13万SDR(Special Drawing Rights,特别提款权,1个SDR约合1.45美元,下同)、建造工程合约价值超过500万SDR,均需执行政府采购程序。二是所有非政府公共机构,包括房屋委员会、医院管理局、机场管理局、地下铁路公司、九广铁路公司等,当商品或服务合约价值超过40万SDR、建造工程合约价值超过500万SDR,执行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政府采购管理实行中央集中采购制度,只有部分专用物品和小额物品由各部门直接采购。香港的所有政府采购由政府部门直接进行,不涉及任何中介机构。政府物料供应处是香港的中央采购、物料储存及供应机构,隶属于财政司库务局。其主要职责:一是为政府部门及许多非政府机构集中采购、储存和递送常用物品,包括文具、电器、药物、清洁品等。二是代理采购各部门的特殊物品及超过部门直接采购上限的物品,包括飞机、军火、电脑、建筑材料等。三是协助采购物品。
  第三,大力推广、应用公开招标。《物料供应及采购规例》规定,政府采购一般须采取公开竞投的招标程序,以获得最符合经济效益的投标书。有限度或局限性招标程序只有在拟定的特殊情况下才能采用。如果限于合约的性质,例如合约必须依时完成,或合约要求特别高超的技术和可靠的经验,必须向符合资格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招标,便可以采用选择性招标或资格预审招标程序。
  
  三、政府采购的发展趋势
  
  (一)法律法规出现趋同性
  目前主要四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基本相同,尤其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政府采购协定》与欧盟的《公共采购指令》,并且前者是以后者为基础形成的。
  政府采购的国际性法律法规将趋于一致,很有可能趋向世界贸易组织的《政府采购协定》。该协定是世界贸易组织的诸边协议之一,最有可能在以后的世界贸易组织谈判中最先成为多边协议。
  
  (二)政府采购的外延和内涵不断延伸
  各国政府采购主要考虑资金的来源和性质、资金的数量决定是否采用公开招标制度。因此,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采購大力推广采用公开招标,甚至强制性规定竞争性招标,以增加资金使用的透明度,最大限度减少腐败现象的产生。不仅如此,欧盟和韩国还将国有企业纳入政府采购主体的范围内。
  联合国的《示范法》将下面因素列入政府采购主体:(1)政府是否向其提供大量资金;(2)是否由政府控制和管理,或政府是否参与管理与控制;(3)政府是否对其货物销售或服务提供给予独家经销特许、垄断权或准垄断权;(4)是否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财务状况;(5)是否有国家协议或国家的其他义务适用于该实体从事的采购;(6)是否经由特别立法而设立,以促进法定的公共目的;(7)通常适用于政府合同的公法是否适用于该实体签订的采购合同。
  
  (三)政府采购市场开放与保护并存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加快,各国政府采购市场将相互开放。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议定书中承诺,政府采购中遵循透明度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并在加入后成为《政府采购协定》的观察员,跟踪有关活动,一旦条件具备,尽早开始加入该协定的谈判 。同时,我国在亚太经合组织中,已经承诺在2020年以前单方面开放政府采购市场。
  尽管如此,保护政府采购市场的行为也是不可避免的。国外保护其国内政府采购市场的措施多种多样,主要有:一是禁止采购外国产品;二是产品原产地的限制。例如,美国的《购买美国产品法》规定,联邦政府在购买货物或签订公共工程委托合同时,必须有购买美国产品或使用美国物资的要求,即原产地制造比率须超过50%。三是价格优惠。例如,欧盟于1993年1月规定,自来水、能源、运输及通讯等公共事业在采购时,必须采购当地产品50%以上,凡3%价格差异以内的,应优先采购欧盟产品。四是贸易补偿,采购国为了培育当地产业或是为了改善国际收支,要求得标的外国供应商在当地的采购达到一定比例,或者必须转移某项技术,或者需在当地设厂进行生产制造等。如美国,根据1991年的道路运输效率法规定,各州接受联邦运输部补助采购包括轨道车辆等大众运输机械时,在其采购成本中必须有60%以上的美国产品,而且车辆最后须在美国国内组装。
  
  (四)发展电子政务,增加政府采购透明度
  国外的政府采购制度十分规范,不仅程序化,而且纳入法制化,杜绝暗箱操作的机会。在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的同时,通过电子政务、信息公开化等,进一步增强政府采购的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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