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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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结算中心目前是诸多大型企业资金集中管理常用模式,本文分析了结算中心运行中所存在的法律和税收问题,并探讨了一种规避风险的方法。
  关键词:大企业;资金;集中管理;探讨
  大企业集团一般下属子公司众多,所涉及的行业跨度大,各子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尽相同,在部分子公司出现资金沉淀的同时,部分子公司存在大额的资金缺口,如何实现沉淀资金在集团内的有效调配,是大企业集团总部财务管理部门经常思考的问题。
  有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成立了财务公司,承担内部资金调配的职责。但成立财务公司的条件相对比较苛刻,手续繁杂,门槛较高,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日常监管严格,所以,更多的大企业集团在总部的财务管理部门内部设置了资金结算中心,统筹管理下属子公司的资金盈缺。
  本文以西南某大型国有企业集团资金结算中心的实践为背景,探讨其运行过程中涉及的法律及税收问题。该大型国有企业集团涉及多个产业并成立了相应的产业集团,为加强资金管理,在母公司设立结算中心的同时,在部分产业集团也设立了结算中心,该大型企业下属有上市公司,另外设置了上市公司结算中心。
  该大型企业集团结算中心的主要职责是:归集成员单位富裕资金,并按照活期或者协定存款利率对成员单位付息;对有资金需求的成员单位发放贷款,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日常结算的单据为企业内部自制的票证。为保证上市公司资金的完整性,上市公司结算中心的资金不归集到集团的计算中心中去。
  一、结算中心的法律困惑
  结算中心从其成立之初,关于其存在的合法性的争论就从未停止过,并均能够找出相应的法律依据。
  认为其存在不合法的主要依据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其中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六十一条也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各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第七十三条规定:“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 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1998年8月颁发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不得以行政隶属关系强行要求企业通过本系统财务结算中心办理存款、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已经办理的必须清理。各商业银行不得与其他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联办财务结算中心。”。也就是说,在未取得人行金融机构与营业许可证登记的情况下,资金结算中心进行存贷款业务,其实是属于违反上述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并可以根据第七十三条进行相应处罚。
  认为其存在合法性的主要依据有:根据2000年10月经贸委《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国办发〔2000〕64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实行母子公司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加强对全资、控股子公司资金监控,建立健全统一的资金管理体制,充分发挥企业内部结算中心的功能,对内部各单位实行统一结算”;财政部2001年4月颁布了《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在其中第七条“母公司的主要职责”中明确指出,“母公司应当建立以现金流为核心的内部资金管理制度,对企业资金实行统一集中管理”。
  笔者认为:大企业集团通过结算中心,将资金在企业内部成员单位之间的调度,虽然没有直接的经济背景做支撑,但这种调度仅限于企业内部,体现了集团的管理意旨,并没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没有违背制定《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初衷,应当是合法的行为。根据笔者的调研,多个企业存在结算中心,相应的管理部门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既不明确反对它的存在,也不明确认可它的合法性。笔者建议:相应的管理机构应当进行适度的调研活动,掌握其存在的广泛性,出台相应的法律规定,肯定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法性,并规范其相关业务。
  二、结算中心的税收困惑
  1.关于营业税的困惑
  关于结算中心是否缴纳营业税的争论也一直没有停止过。在这里,笔者将结算中心的业务拆分为吸收成员单位存款并支付利息和对成员单位发放贷款并收取利息两种业务,分别分析其面临的营业税问题。
  (1)吸收成员单位存款并按照活期或者协定利率付息业务
  部分学者主张该业务需要缴纳营业税,他们认为:结算中心利用其处于管理者或者控制者的角色,在没有业务背景的情况下,用行政命令的方式将成员单位的资金归集到结算中心的银行账户,集团公司与各成员单位之间又是不同的法律实体,这种资金流动实际上形成了企业间的借贷关系。《营业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明确,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因此,在结算中心模式下,成员单位收到资金池账户的利息应缴纳营业税。
  笔者认为,该业务不需缴营业税,理由如下:从成员单位的角度来讲,将资金存放于外部商业银行和将资金存放于结算中心并没有什么不同,成员单位可以像提取银行存款一样,自由支配其在结算中心内的资金,而存放于外部商业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是不用缴纳营业税的,所以,存放于结算中心取得利息也不应该缴纳营业税。目前税法对结算中心成员单位收取的资金存款利息是否缴纳营业税没有明确规定,在税法没有明确之前,企业不缴纳营业税并不违法。当然,当存在上述税企争议的时候,集团企业应当积极同税务机关沟通,并取得他们的理解和支持。
  (2)对成员单位发放贷款并按照同期基准利率收取利息的业务
  对于该业务,笔者与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一致,认为该业务属于典型的企业间拆借行为,应当缴纳营业税。但笔者对缴纳营业税的基数存在异议。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根据该规定,金融业在计算自营贷款业务应纳营业税时,营业额为贷款利息收入减去资金来源利息支出的差额,既以利息收支差额作为纳税基数。具体到结算中心的业务上,是否能够按照贷款利息收入减去吸收成员单位资金的利息支出后,作为纳税纳税基础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只规定了该业务类型,并没有限定采取差额纳税的主体只能是金融机构等,所以结算中心也应该能够采取该方式纳税。
  2.关于所得税的困惑(含结算票据)
  无论是收取利息还是支付利息,以下三个问题经常困扰着结算中心的运行。
  (1)利率是否公允?
  结算中心所在的集团母公司与成员单位之间常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为了实现企业集团利益最大化,并减轻集团整体的税收负担,结算中心往往会采取行政手段的方式制定较灵活的存借款利率,已达到调节公司利润的目的。为防止关联企业通过转让定价的方法转移利润,操纵整个集团所属企业的税负水平,《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笔者认为,存借款利率在活期利率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间,都应该认为是合理的,该两个利率都能够容易的在金融市场查找到可比利率,当然,同税务机关必要的沟通仍然是不能少的,并及时准确的向其提供相关资料。
  (2)是否超出了债资比例?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一般企业的关联债资比为2:1,超过该比例部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据此,笔者建议结算中心在与成员单位发生借贷关系时,应随时考虑该比例的影响,尽量不突破该比例,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3)内部自制结算票据是否合规?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采取自制凭证办理内部利息结算,不符合《发票管理办法》的要求,相关支出不能税前扣除,结算中心和成员单位应当就收取的利息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或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一般地方税务机关都要求企业先缴纳税款后,才为其代开发票,这样,又回到了关于营业税的困惑,陷入了死循环。
  三、结算中心操作建议
  笔者对结算中心的业务进行了深入调研,并结合银行提供的服务产品,对结算中心的运行提出以下操作建议,该方案已经在图中所示的上市公司结算中心中运行,主要操作思路如下:
  所有成员单位及集团结算中心集中在某商业银行开户,其中结算中心账户是一个虚拟账户。在商业银行的协助下,设置各银行账户的属性如右图所示,当成员单位的银行账户收到存款时,结算中心的银行账户的存款余额数据会自动增加,假设同一时刻成员单位A的银行账户余额是2000万元,成员单位B的银行账户余额是4000万元,在能够分别查询到两成员单位资金余额的同时,能够查询到结算中心虚拟账户的余额为6000万元,该余额可以对外办理支付,若结算中心虚拟银行账户对外支付3500万元后,可以查询到成员单位A的银行账户余额还是2000万元,成员单位B的银行账户余额还是4000万元,结算中心虚拟银行账户的资金余额为2500万元。当成员单位需要办理对外支付时,所有对外支付之和要小于结算中心虚拟银行账户中的余额,如上所述,虽然成员单位A的银行账户余额是2000万元,成员单位B的银行账户余额还是4000万元,但其同一时刻可以对外支付的最高额度只有2500万元,这就需要集团母公司资金管理人员做好周密的资金计划,在充分发挥资金协同效应的同时,保证资金支付。
  该模式因为有外部银行的参与,基本规避了结算中心的法律风险及结算单据的税务风险。
  四、结束语
  以上是笔者对结算中心相关业务的思考和探索,希望能够对已经成立结算中心和将要成立结算中心的企业有所启发。据了解,文中所指的西南某大型国有企业集团在保持结算中心运行模式的同时,已经参股了一家地方商业银行,并在筹划成立自己的财务公司,进一步规避相关的法律和税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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