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人们普遍将一些案件的审理结果不仅仅影响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会对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甚至是全社会的利益产生影响的案件界定归属于公益诉讼一类,新《民事诉讼法》的实行将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明确的界定在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排除了公民个人,那么之前由公民个人提起的影响社会整体的被认定为是公益诉讼的案件在当下的法律环境中显然是不恰当的,我们应当重新对其定性。
关键词: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原告适格
近年来,公益诉讼渐为人知,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款的增设使我国公益诉讼制度迈出跨越性一步,使有关机关及社会组织发起公益诉讼,有法可依,但并未将公民个人纳入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范围中。因此,上述所列举出的案例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被普遍认可为公益诉讼的案件,现在,我们可以从另外的角度理解与上述案例相似的案件,将其定性为只是带有公益性质的案件,其本质上还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
一、公益诉讼的内涵
学界关于公益诉讼的概念众说纷纭,有的学者认为公益诉讼制度在称谓上应当是“公益诉讼程序”,即公益诉讼是指在公共利益受到非法侵害或者减损时,或者是特定的公共秩序受到破坏,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或者恢复、补偿受到减损的公共利益,或者为了保护特定的公共秩序,由一定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特别情形下的法院裁定,而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的特别程序制度。[1]与之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公益诉讼不仅是一个诉讼活动,也是一项社会运动,旨在优化社会正义结构,保障民权和建构民主政治,公益诉讼是法院及法院以外的各方面展开社会合作的一个表现形式,是理性解决纠纷的机制,而不能将之错误的理解为仅仅是一种对抗性的程序。[2]虽然学理上对公益诉讼作出了多种形式的界定,但根据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可知,“公益诉讼是指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活动。”[3]
二、公民个人不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法理探析
关于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有学者呼吁民事诉讼法应当赋予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绝对不能排除其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否则即违反宪法,因为宪法规定每个公民都有参加国家管理的权利,而公民参与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提起公益诉讼,如果把公益诉讼的希望只寄托于某些机关或某些团体,那么很可能会造成它们垄断公益诉讼资源而公益诉讼动力严重不足的局面。但我认为,宪法确实规定了每个公民都有参与国家管理的权利,并不意味着提起公益诉讼就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一个重要途径。新《民事诉讼法》将公民个人排除在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范围之外主要依据:
1.立法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表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普通民事诉讼。据此,本文开篇所提及的几例案件中提起诉讼的原告均是在具体的实践中所经历的事情,也就是与案件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该类案件只是具有公益性质,从现有法律的规定出发,其本质上仍是属于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
2.法学理论中
一方面,如果将公民个人纳入到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范围之内,那么很可能就会造成案件数量的大量增加,甚至可能出现案件膨胀的现象,在我国目前司法资源极其紧张的背景下,新《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定做此种考虑是必要的。另一方面,如果允许公民个人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则担心公民个人在提起公益诉讼时带有私益成份,有可能出现公私不分的情形,由于在大多数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中,尤其是在食品、环境等关乎广大民众切身生命财产安全的领域,私益的损害是直接的,也是人们首先关注的,在这种情形之下,人们对自我私益的追求有时会凌驾于公益之上,进而有可能以损害公益来满足私益。[4]
3.司法实践里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在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又真正具有公共利益意识的公民个人限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虽不能提起公益诉讼,但可以寻求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获得支持,提起公益诉讼,如果其怠于或者不履行职权,公民可以针对其不作为的行为申请或者提起诉讼。
其次,如果法律规定公民个人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那么其在诉讼费用承担、举证责任能力方面将会存在很大的难度,通常不具备一般组织或者机关的实力,进而会延误案件的顺利进行,甚至是出现不利的后果。
三、总结
综上所述,虽然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公民个人提起的其案件审理结果影响当事人之外的不特定多数人的案件,但在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这类的案件从立法上、法理上以及司法实践中均不宜将其界定为公益诉讼案件,而仍是带有公益性质的普通民事诉讼案件。新《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公益诉讼原告主体限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而将公民个人排除在外,基于司法资源、案件进展等方面的考虑来讲,并无不妥。
参考文献:
[1]朱朝武,论公益诉讼的十大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
[2]北京市东方公益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公益诉讼,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3]赵文婷、易萍,民事公益诉讼之范围探讨,法制博览,2013
[4]颜运和,余彦.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建议及理由—对我国《民事诉讼法》55条的理解,法学杂志,2013
作者简介:
郝圆圆(1989.12~)女,沈阳师范大学 ,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硕士(法学)。
关键词: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原告适格
近年来,公益诉讼渐为人知,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款的增设使我国公益诉讼制度迈出跨越性一步,使有关机关及社会组织发起公益诉讼,有法可依,但并未将公民个人纳入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范围中。因此,上述所列举出的案例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被普遍认可为公益诉讼的案件,现在,我们可以从另外的角度理解与上述案例相似的案件,将其定性为只是带有公益性质的案件,其本质上还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
一、公益诉讼的内涵
学界关于公益诉讼的概念众说纷纭,有的学者认为公益诉讼制度在称谓上应当是“公益诉讼程序”,即公益诉讼是指在公共利益受到非法侵害或者减损时,或者是特定的公共秩序受到破坏,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或者恢复、补偿受到减损的公共利益,或者为了保护特定的公共秩序,由一定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特别情形下的法院裁定,而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的特别程序制度。[1]与之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公益诉讼不仅是一个诉讼活动,也是一项社会运动,旨在优化社会正义结构,保障民权和建构民主政治,公益诉讼是法院及法院以外的各方面展开社会合作的一个表现形式,是理性解决纠纷的机制,而不能将之错误的理解为仅仅是一种对抗性的程序。[2]虽然学理上对公益诉讼作出了多种形式的界定,但根据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可知,“公益诉讼是指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活动。”[3]
二、公民个人不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法理探析
关于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有学者呼吁民事诉讼法应当赋予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绝对不能排除其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否则即违反宪法,因为宪法规定每个公民都有参加国家管理的权利,而公民参与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提起公益诉讼,如果把公益诉讼的希望只寄托于某些机关或某些团体,那么很可能会造成它们垄断公益诉讼资源而公益诉讼动力严重不足的局面。但我认为,宪法确实规定了每个公民都有参与国家管理的权利,并不意味着提起公益诉讼就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一个重要途径。新《民事诉讼法》将公民个人排除在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范围之外主要依据:
1.立法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表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普通民事诉讼。据此,本文开篇所提及的几例案件中提起诉讼的原告均是在具体的实践中所经历的事情,也就是与案件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该类案件只是具有公益性质,从现有法律的规定出发,其本质上仍是属于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
2.法学理论中
一方面,如果将公民个人纳入到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范围之内,那么很可能就会造成案件数量的大量增加,甚至可能出现案件膨胀的现象,在我国目前司法资源极其紧张的背景下,新《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定做此种考虑是必要的。另一方面,如果允许公民个人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则担心公民个人在提起公益诉讼时带有私益成份,有可能出现公私不分的情形,由于在大多数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中,尤其是在食品、环境等关乎广大民众切身生命财产安全的领域,私益的损害是直接的,也是人们首先关注的,在这种情形之下,人们对自我私益的追求有时会凌驾于公益之上,进而有可能以损害公益来满足私益。[4]
3.司法实践里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在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又真正具有公共利益意识的公民个人限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虽不能提起公益诉讼,但可以寻求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获得支持,提起公益诉讼,如果其怠于或者不履行职权,公民可以针对其不作为的行为申请或者提起诉讼。
其次,如果法律规定公民个人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那么其在诉讼费用承担、举证责任能力方面将会存在很大的难度,通常不具备一般组织或者机关的实力,进而会延误案件的顺利进行,甚至是出现不利的后果。
三、总结
综上所述,虽然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公民个人提起的其案件审理结果影响当事人之外的不特定多数人的案件,但在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这类的案件从立法上、法理上以及司法实践中均不宜将其界定为公益诉讼案件,而仍是带有公益性质的普通民事诉讼案件。新《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公益诉讼原告主体限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而将公民个人排除在外,基于司法资源、案件进展等方面的考虑来讲,并无不妥。
参考文献:
[1]朱朝武,论公益诉讼的十大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
[2]北京市东方公益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公益诉讼,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3]赵文婷、易萍,民事公益诉讼之范围探讨,法制博览,2013
[4]颜运和,余彦.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建议及理由—对我国《民事诉讼法》55条的理解,法学杂志,2013
作者简介:
郝圆圆(1989.12~)女,沈阳师范大学 ,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硕士(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