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中国目前正在不断丰富企业组织形式,中小企业灵活多样的组织形式正在被商主体立法所确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企业登记和监管部门,研究各种企业组织形式的特征、利弊以及不同组织制度对于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对于提升工商的政府服务水平和服务层次、积极发挥在大市场监管的作用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中小企业组织形式的现状
(一)公司数量占绝大多数,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数量较少
我国绝大多数中小企业在公司组织形式的选择中,倾向于选择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形式。以北京市为例,截至2009年底北京市30余万户私营企业中,仅有合伙企业3000余户,加上个人独资企业4万户,仅占全部私营企业的12%。而有限责任公司比例高达88%。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企业组织形式来看,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占大多数,约为80%,而公司企业占少数,大概不到20%。我国的中小企业在公司组织形式的选择中与发达国家差异显著,同时也产生了许多管理上的问题,值得深思。
(二)选择高层次组织形式的较多,选择低层次组织形式的较少
就目前的情况而言,在我国众多的民营企业中,中小型企业居多,特别是小型企业占有绝对优势,这是由我国现阶段民营经济发展的水平决定的。总的来说,我国的民营经济还处于发展阶段,企业的层次还比较低,但一些创业者却往往忽视了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与自己的企业不匹配的高层次的企业形式,甚至有人认为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只有企业升级才能达到这一目的。于是导致众多的创业者在选择企业形式时纷纷以高层次的企业形式为首选目标。
(三)创业者对公司组织形式的知识匮乏。不能灵活选择新型组织形式
创业者在公司设立之初,缺乏相关指导,对于企业组织形式的选择没有明确的目的。在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时相当一部分人往往是先看周围的人都注册了什么性质的企业,然后自己也如法炮制。很少有创业者对注册何种企业形式对自己更合适作过认真的研究。因此尽管新《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设计了一些适合中小企业发展的新型企业组织形式,绝大多数创业者却并不能灵活选择。
(四)信用体系和个人财产制度尚未建成,缺乏承担无限责任的法律责任机制
目前,我国一是缺乏个人财产法律制度,投资人要用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首先必须明确界定个人财产的范围,而我国一直以来家庭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很难限定个人财产的范围;二是缺乏限制个人财产转移的法律制度,投资人很可能通过各种手段转移财产。例如赠送财物给亲朋好友,转移财产到他人账户,以亲友名义购买贵重物品等。通过这些方法转移出去的个人财产很难追回。一旦普通合伙人转移了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个人财产将少之又少。最后损失黑洞只能由政府买单,这实际上是对纳税人权利的损害。
二、我国新型企业组织形式的发展
一般认为,个人独资、合伙、公司是市场经济主体的基本法定形式:个人独资企业门槛低、风险大:合伙企业税负低、责任重;公司企业风险小、门槛高。近年来,新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修订,逐步确认了一些扶持中小企业、灵活多样的企业组织形式,值得深入研究和引导实践。
(一)有限合伙推动风险投资,解决创业投资问题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一方面,有限合伙制度凭借合伙人组成及其责任形式的二元化使市场资源得到优化配置;另一方面,有限合伙作为合伙的一种,又具有税收优势。对合伙企业经营所得不征收所得税。只对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收入征收所得税,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也是合伙企业同其他企业、公司组织形式相比具有吸引力之处。
有限合伙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具有普通合伙和公司无法比拟的优势,特别是在风险投资中。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有限合伙是风险投资的主要法律组织形式。据统计,在美国。风险投资中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已控制了80%的风险投资额。风险投资是上个世纪60年代快速发展起来的一种股权投资方式,主要通过持有股权,投资于在创业阶段有快速成长可能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以促进这类企业的技术开发、创业发展和资金融通。它是吸引社会投资、鼓励自主创新,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有效方式。
(二)有限责任合伙保护无过错合伙人,促进专业服务行业发展
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均为普通合伙人,在经营管理上与普通合伙类似。不同的是在有限责任合伙这种组织形式下,对某一合伙人、员工等在提供专业服务时错误、不作为、过失、低能力的或渎职的行为所产生的侵权与违约责任,全部合伙人以有限合伙的全部资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责任,超过合伙资产总额的未偿付债务由过失合伙人独立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合伙如今在美国被广泛适用于大规模的会计师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国际几大会计师事务所都采用有限责任合伙的企业形式,以避免几百上千的合伙人为自己并不熟悉的其他合伙人的执业过错连带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对于有志于进人专业服务行业的中国民间资本。有限责任合伙是一种不错的企业形式。
三、国外中小企业组织法的发展与启示
近年来,在美、法、德等国,中小企业组织法有了很大的发展。这些新制度给予投资者较大的自由,极富有吸引力,但与此同时,并没有放松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国外立法上的发展给了我们很多制度及观念上的有益启示。
(一)减少管制,鼓励投资经营
1、减少投资风险。现代经济活动中,企业组织形式创新的主要动力之一就是建立适度的风险减少与转移机制以达到鼓励投资的目的。在法、德的一人公司中,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德国合伙公司的合伙人所负担的个人责任可向保险公司投保,由保险公司在不超过100万马克的限额内承担。这样,投资人可以自由地利用企业的独立人格来为自己规避投资风险。
2、降低准入标准。依据这些新的企业组织法,企业成立的注册申报与登记公告程序越来越简单,这就大大减轻了企业的负担。法律上的强制性条款减少,企业的成员可以利用章程来自由选择适宜的经营方式。甚至承担责任方式。出资方式灵活,美国的LLC(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出资形式完全自由化,“可以是有形的、无形的资产及其他对公司的利益,包括金钱、期票、已提供的劳务或承担缴纳的现金或约定在将来提供劳务。”企业形式之间相互转 换的程序明显简化。
3、贯彻商事营业维持原则,企业的经营价值大于清算价值。因此,要尽量避免企业的解散。美国的《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把有限责任公司“解散事由”的规定变成了“退出事由”;有限责任公司成员的投资利益以及有限责任合伙中合伙成员的合伙利益都可以转让。
(二)强化监管,保护债权人利益
1、强调公示公信。首先。企业名称必须提示成员的责任类型,申报文件及章程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要求记载企业成员的人数、名称、出资额、经营人等事项,并予以登记公告,美、德、法等国的法律对此都有明确规定。在具体业务执行中,美国的合伙法、有限责任公司法均要求让交易对方知道执行者的身份。美国的统一合伙法规定,如果一个非合伙人声明自己是合伙人,就必须对声明负责:一个成员退出了合伙,如果该成员原先有业务执行权,那么在两年内,相对人仍可就其行为的效力进行抗辩:即使没有履行程序要件,但事实上存在合伙关系,事实上的合伙人也必须对合伙企业营业所造成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负责,加害方负连带责任。
2、确保资本担保功能的发挥。虽然这些立法对最低资本额以及出资形式的要求越来越宽松,但是代之以其他形式来强化资本对债权的担保。首先,没有放宽企业成员的出资责任。在美国的LLC中,成员的出资义务不得因成员的死亡、能力丧失或其他原因无法亲自履行承诺义务而免除,除非经全体成员一致同意。该免除同意还不得对抗债权人。在德国,一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为了债权人的利益,发起人必须就未缴清的3/4提供担保。其次,利润分派受限制。美国的LLC,如果利润分派。前提是分配结果不得使公司的资本不足以用来支付公司负债;如果违法分配,可要求经营者负个人责任。如果获分配的成员得知是违法分红,必须返还所得的超过部分。借助于公示主义及经营上的特定要求,债权人保护可能更有效。
3、确保企业实体的独立。在给予企业成员有限责任保护的同时,应当使这些新型组织形式的企业本身必须独立于企业的成员。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合伙都独立地享有财产,成员必须以实体的名义去执行具体业务。成员不得擅自处分企业的财产;企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必须以企业的名义起诉:如果企业成员与企业的人格混同给债权人造成了侵害,那么法院将适用揭开实体面纱原则,由企业成员对企业的债务负担无限责任。
四、积极推动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基于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现状,一方面应加大力度鼓励投资兴业,另一方面应着力控制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的风险因素,改善企业经营信用环境。既不能一味强调发展,也不能设置过多行政关口影响创业,工商部门应当放松管制,加强监管,为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一)科学准入,鼓励投资经营
1、科学设定准入标准,给投资者更多选择自由。市场的高度发展要求市场主体多元化。经济活动的高度市场化要求投资者有选择组织形式的广泛自由。企业组织形式要尽可能多样化,让投资者与企业有更大的选择空间。在坚持现有法律规定的同时,应当对企业组织新形式持开放性态度。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而言,在企业组织法方面,以各种企业形式为主线,基本形成了从合伙、有限责任合伙、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到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等各种在程序要求上由易到难、管制程度上由复杂到简单、责任上由轻到重的不断渐进的企业组织形式的完整体系。工商部门在制定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合伙等新型组织形式的具体操作办法上应明确准入标准,为企业发展提供更多便利。
2、降低无限责任企业准人门槛,刺激投资创业。为了保护企业债权人利益,对中小型企业的设立,政府应引导投资者更多地选择独资和合伙的企业组织形式。这两种企业由于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所以投资者会尽职尽责地经营好自己的企业,即使企业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债权人还可以要求投资者承担无限责任,这样可大大降低企业债权人的风险。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非常有利。因此,可以适当降低独资和普通合伙企业的准入门槛,简化独资和合伙企业的设立程序,降低设立费用,鼓励投资者选择此种企业形式。
(二)信用监管,保护债权人利益
1、强调公示公信。注册资本确实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债权方的利益,但是靠最低资本制本身可能没有多大实际效果,强化公示与公信应当是一种有效方式。通过披露企业基本财务状况和资信状况。使交易对方慎重,达到债权人保护的目的。因此,应强化企业信用管理。充分利用公示主义与公信原则,以督促交易相对方主动采取事前保护措施。
2、进一步放宽对企业经营限制。现行《公司法》在公司的内部行为方面采取了宽松的态度,强调公司章程的自治作用,法律条文仅起到引导和示范的作用。在企业的经营活动中。企业该如何经营、成员之间权利该如何安排、利润该如何分配都是企业自己的自由,政府应当在法律范围内进一步放宽对企业经营行为的限制。
(三)提升服务,引导建立科学的企业组织形式
1、设立多种优惠政策。通过各种优惠政策,引导更多的投资者选择合适的企业组织形式。一方面,简化独资和合伙企业的设立程序,降低设立费用。另一方面,对于承担无限责任的独资和合伙企业放宽监管。以优惠政策降低投资者的经营成本,鼓励中小企业选择独资和合伙企业形式。
2、加大教育宣传力度。工商部门应在社会中普及企业组织形式的基本知识,使投资者能够做出理性选择。从几个方面对独资和合伙企业的优越性做出宣传,例如:独资和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比较宽松,设立手续比较简单、费用较少;独资、合伙企业的监督和管理比较宽松,企业的经营者有较大的自由度和灵活性:独资和合伙企业本身毋需交纳企业所得税,避免双重纳税的负担等。
3、加强专业研究与咨询服务。工商部门应当进一步重视对商事主体理论的研究和登记注册实践的总结,培养一批精通商事组织法的专业人才,不断提高自身在商事主体监管领域的权威地位。设计一套高质量、高效率的咨询服务体系,为投资者提供优质、高效的咨询服务。
一、我国中小企业组织形式的现状
(一)公司数量占绝大多数,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数量较少
我国绝大多数中小企业在公司组织形式的选择中,倾向于选择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形式。以北京市为例,截至2009年底北京市30余万户私营企业中,仅有合伙企业3000余户,加上个人独资企业4万户,仅占全部私营企业的12%。而有限责任公司比例高达88%。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企业组织形式来看,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占大多数,约为80%,而公司企业占少数,大概不到20%。我国的中小企业在公司组织形式的选择中与发达国家差异显著,同时也产生了许多管理上的问题,值得深思。
(二)选择高层次组织形式的较多,选择低层次组织形式的较少
就目前的情况而言,在我国众多的民营企业中,中小型企业居多,特别是小型企业占有绝对优势,这是由我国现阶段民营经济发展的水平决定的。总的来说,我国的民营经济还处于发展阶段,企业的层次还比较低,但一些创业者却往往忽视了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与自己的企业不匹配的高层次的企业形式,甚至有人认为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只有企业升级才能达到这一目的。于是导致众多的创业者在选择企业形式时纷纷以高层次的企业形式为首选目标。
(三)创业者对公司组织形式的知识匮乏。不能灵活选择新型组织形式
创业者在公司设立之初,缺乏相关指导,对于企业组织形式的选择没有明确的目的。在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时相当一部分人往往是先看周围的人都注册了什么性质的企业,然后自己也如法炮制。很少有创业者对注册何种企业形式对自己更合适作过认真的研究。因此尽管新《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设计了一些适合中小企业发展的新型企业组织形式,绝大多数创业者却并不能灵活选择。
(四)信用体系和个人财产制度尚未建成,缺乏承担无限责任的法律责任机制
目前,我国一是缺乏个人财产法律制度,投资人要用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首先必须明确界定个人财产的范围,而我国一直以来家庭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很难限定个人财产的范围;二是缺乏限制个人财产转移的法律制度,投资人很可能通过各种手段转移财产。例如赠送财物给亲朋好友,转移财产到他人账户,以亲友名义购买贵重物品等。通过这些方法转移出去的个人财产很难追回。一旦普通合伙人转移了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个人财产将少之又少。最后损失黑洞只能由政府买单,这实际上是对纳税人权利的损害。
二、我国新型企业组织形式的发展
一般认为,个人独资、合伙、公司是市场经济主体的基本法定形式:个人独资企业门槛低、风险大:合伙企业税负低、责任重;公司企业风险小、门槛高。近年来,新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修订,逐步确认了一些扶持中小企业、灵活多样的企业组织形式,值得深入研究和引导实践。
(一)有限合伙推动风险投资,解决创业投资问题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一方面,有限合伙制度凭借合伙人组成及其责任形式的二元化使市场资源得到优化配置;另一方面,有限合伙作为合伙的一种,又具有税收优势。对合伙企业经营所得不征收所得税。只对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收入征收所得税,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也是合伙企业同其他企业、公司组织形式相比具有吸引力之处。
有限合伙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具有普通合伙和公司无法比拟的优势,特别是在风险投资中。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有限合伙是风险投资的主要法律组织形式。据统计,在美国。风险投资中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已控制了80%的风险投资额。风险投资是上个世纪60年代快速发展起来的一种股权投资方式,主要通过持有股权,投资于在创业阶段有快速成长可能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以促进这类企业的技术开发、创业发展和资金融通。它是吸引社会投资、鼓励自主创新,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有效方式。
(二)有限责任合伙保护无过错合伙人,促进专业服务行业发展
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均为普通合伙人,在经营管理上与普通合伙类似。不同的是在有限责任合伙这种组织形式下,对某一合伙人、员工等在提供专业服务时错误、不作为、过失、低能力的或渎职的行为所产生的侵权与违约责任,全部合伙人以有限合伙的全部资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责任,超过合伙资产总额的未偿付债务由过失合伙人独立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合伙如今在美国被广泛适用于大规模的会计师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国际几大会计师事务所都采用有限责任合伙的企业形式,以避免几百上千的合伙人为自己并不熟悉的其他合伙人的执业过错连带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对于有志于进人专业服务行业的中国民间资本。有限责任合伙是一种不错的企业形式。
三、国外中小企业组织法的发展与启示
近年来,在美、法、德等国,中小企业组织法有了很大的发展。这些新制度给予投资者较大的自由,极富有吸引力,但与此同时,并没有放松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国外立法上的发展给了我们很多制度及观念上的有益启示。
(一)减少管制,鼓励投资经营
1、减少投资风险。现代经济活动中,企业组织形式创新的主要动力之一就是建立适度的风险减少与转移机制以达到鼓励投资的目的。在法、德的一人公司中,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德国合伙公司的合伙人所负担的个人责任可向保险公司投保,由保险公司在不超过100万马克的限额内承担。这样,投资人可以自由地利用企业的独立人格来为自己规避投资风险。
2、降低准入标准。依据这些新的企业组织法,企业成立的注册申报与登记公告程序越来越简单,这就大大减轻了企业的负担。法律上的强制性条款减少,企业的成员可以利用章程来自由选择适宜的经营方式。甚至承担责任方式。出资方式灵活,美国的LLC(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出资形式完全自由化,“可以是有形的、无形的资产及其他对公司的利益,包括金钱、期票、已提供的劳务或承担缴纳的现金或约定在将来提供劳务。”企业形式之间相互转 换的程序明显简化。
3、贯彻商事营业维持原则,企业的经营价值大于清算价值。因此,要尽量避免企业的解散。美国的《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把有限责任公司“解散事由”的规定变成了“退出事由”;有限责任公司成员的投资利益以及有限责任合伙中合伙成员的合伙利益都可以转让。
(二)强化监管,保护债权人利益
1、强调公示公信。首先。企业名称必须提示成员的责任类型,申报文件及章程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要求记载企业成员的人数、名称、出资额、经营人等事项,并予以登记公告,美、德、法等国的法律对此都有明确规定。在具体业务执行中,美国的合伙法、有限责任公司法均要求让交易对方知道执行者的身份。美国的统一合伙法规定,如果一个非合伙人声明自己是合伙人,就必须对声明负责:一个成员退出了合伙,如果该成员原先有业务执行权,那么在两年内,相对人仍可就其行为的效力进行抗辩:即使没有履行程序要件,但事实上存在合伙关系,事实上的合伙人也必须对合伙企业营业所造成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负责,加害方负连带责任。
2、确保资本担保功能的发挥。虽然这些立法对最低资本额以及出资形式的要求越来越宽松,但是代之以其他形式来强化资本对债权的担保。首先,没有放宽企业成员的出资责任。在美国的LLC中,成员的出资义务不得因成员的死亡、能力丧失或其他原因无法亲自履行承诺义务而免除,除非经全体成员一致同意。该免除同意还不得对抗债权人。在德国,一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为了债权人的利益,发起人必须就未缴清的3/4提供担保。其次,利润分派受限制。美国的LLC,如果利润分派。前提是分配结果不得使公司的资本不足以用来支付公司负债;如果违法分配,可要求经营者负个人责任。如果获分配的成员得知是违法分红,必须返还所得的超过部分。借助于公示主义及经营上的特定要求,债权人保护可能更有效。
3、确保企业实体的独立。在给予企业成员有限责任保护的同时,应当使这些新型组织形式的企业本身必须独立于企业的成员。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合伙都独立地享有财产,成员必须以实体的名义去执行具体业务。成员不得擅自处分企业的财产;企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必须以企业的名义起诉:如果企业成员与企业的人格混同给债权人造成了侵害,那么法院将适用揭开实体面纱原则,由企业成员对企业的债务负担无限责任。
四、积极推动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基于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现状,一方面应加大力度鼓励投资兴业,另一方面应着力控制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的风险因素,改善企业经营信用环境。既不能一味强调发展,也不能设置过多行政关口影响创业,工商部门应当放松管制,加强监管,为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一)科学准入,鼓励投资经营
1、科学设定准入标准,给投资者更多选择自由。市场的高度发展要求市场主体多元化。经济活动的高度市场化要求投资者有选择组织形式的广泛自由。企业组织形式要尽可能多样化,让投资者与企业有更大的选择空间。在坚持现有法律规定的同时,应当对企业组织新形式持开放性态度。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而言,在企业组织法方面,以各种企业形式为主线,基本形成了从合伙、有限责任合伙、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到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等各种在程序要求上由易到难、管制程度上由复杂到简单、责任上由轻到重的不断渐进的企业组织形式的完整体系。工商部门在制定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合伙等新型组织形式的具体操作办法上应明确准入标准,为企业发展提供更多便利。
2、降低无限责任企业准人门槛,刺激投资创业。为了保护企业债权人利益,对中小型企业的设立,政府应引导投资者更多地选择独资和合伙的企业组织形式。这两种企业由于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所以投资者会尽职尽责地经营好自己的企业,即使企业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债权人还可以要求投资者承担无限责任,这样可大大降低企业债权人的风险。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非常有利。因此,可以适当降低独资和普通合伙企业的准入门槛,简化独资和合伙企业的设立程序,降低设立费用,鼓励投资者选择此种企业形式。
(二)信用监管,保护债权人利益
1、强调公示公信。注册资本确实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债权方的利益,但是靠最低资本制本身可能没有多大实际效果,强化公示与公信应当是一种有效方式。通过披露企业基本财务状况和资信状况。使交易对方慎重,达到债权人保护的目的。因此,应强化企业信用管理。充分利用公示主义与公信原则,以督促交易相对方主动采取事前保护措施。
2、进一步放宽对企业经营限制。现行《公司法》在公司的内部行为方面采取了宽松的态度,强调公司章程的自治作用,法律条文仅起到引导和示范的作用。在企业的经营活动中。企业该如何经营、成员之间权利该如何安排、利润该如何分配都是企业自己的自由,政府应当在法律范围内进一步放宽对企业经营行为的限制。
(三)提升服务,引导建立科学的企业组织形式
1、设立多种优惠政策。通过各种优惠政策,引导更多的投资者选择合适的企业组织形式。一方面,简化独资和合伙企业的设立程序,降低设立费用。另一方面,对于承担无限责任的独资和合伙企业放宽监管。以优惠政策降低投资者的经营成本,鼓励中小企业选择独资和合伙企业形式。
2、加大教育宣传力度。工商部门应在社会中普及企业组织形式的基本知识,使投资者能够做出理性选择。从几个方面对独资和合伙企业的优越性做出宣传,例如:独资和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比较宽松,设立手续比较简单、费用较少;独资、合伙企业的监督和管理比较宽松,企业的经营者有较大的自由度和灵活性:独资和合伙企业本身毋需交纳企业所得税,避免双重纳税的负担等。
3、加强专业研究与咨询服务。工商部门应当进一步重视对商事主体理论的研究和登记注册实践的总结,培养一批精通商事组织法的专业人才,不断提高自身在商事主体监管领域的权威地位。设计一套高质量、高效率的咨询服务体系,为投资者提供优质、高效的咨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