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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5年3月,黄某因犯罪被判刑3年,缓刑3年。缓刑考验期限内,黄某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要求其强制隔离戒毒,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对黄某如何处理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先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收监执行,理由是根据《禁毒法》规定,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监执行刑罚的吸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先收监执行,期满释放后再强制戒毒。理由是强制戒毒属行政强制措施,收监执行属刑罚,刑罚执行应优先行政强制措施。第三種观点认为,只应收监执行,不再执行强制戒毒。理由是收监执行的刑事责任吸收了强制隔离戒毒的行政违法责任。
[速解]我国《刑法》第77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行政法规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缓刑犯罪分子实施严重违法行为,说明其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再次犯罪的可能,只有收监执行才能起到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吸毒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缓刑考验期间吸毒的罪犯应收监执行,本案对此没有争议,问题在于客观上不能对黄某同时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和收监执行,那么黄某是否需要强制隔离戒毒,如需要强制戒毒在收监执行前还是在其后。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对黄某只应收监执行,不再强制隔离戒毒,理由如下。
首先,理论上讲,收监执行不应与强制隔离戒毒同时适用。行为人应为缓刑考验期内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新罪与旧罪数罪并罚,但行政违法责任应被收监执行吸收。本案中,收监执行是对黄某吸毒严重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是最严厉的惩罚,而强制隔离戒毒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执行刑罚可吸收强制隔离戒毒这种强制措施的不利后果。而且,强制隔离戒毒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可否折抵刑期是一项现实的难题:如果折抵刑期,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如不折抵刑期,长时间剥夺行为人人身自由不符合法治和人权保障的基本精神。
其次,先强制戒毒再收监执行不符合司法实践。2016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规定:“社区服刑人员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处罚或者强制措施期间,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对其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裁定或者收监执行决定的,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的裁定书、决定书送交作出上述决定的机关,由有关部门依法收监执行刑罚。”该《意见》规定社区服刑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撤销缓刑的,应由有关部门依法收监执行刑罚。尽管《意见》未提及刑罚执行完毕后是否需要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但至少表明收监执行相对于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在执行上的优先级。《禁毒法》关于对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监执行刑罚的吸毒人员应给予必要戒毒治疗的规定,旨在在已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基础上进行戒毒治疗,而非以强制隔离戒毒代替已有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
最后,收监执行后是否采取强制戒毒措施,应根据刑满后的实际情况而定。《禁毒法》第38条、第39条对强制隔离戒毒的条件和范围做出详细规定。对黄某收监执行后是否实施强制戒毒措施,不应在决定收监执行之时决定,也不属于司法机关管辖的范围,应根据黄某收监执行刑罚期满后吸毒成瘾和戒毒的具体情况,结合《禁毒法》的相关规定,由有权主体做出决定。
综上,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黄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吸毒,应根据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并收监执行,刑期执行完毕后公安机关有权根据黄某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采取和采取何种戒毒措施。
对黄某如何处理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先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收监执行,理由是根据《禁毒法》规定,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监执行刑罚的吸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先收监执行,期满释放后再强制戒毒。理由是强制戒毒属行政强制措施,收监执行属刑罚,刑罚执行应优先行政强制措施。第三種观点认为,只应收监执行,不再执行强制戒毒。理由是收监执行的刑事责任吸收了强制隔离戒毒的行政违法责任。
[速解]我国《刑法》第77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行政法规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缓刑犯罪分子实施严重违法行为,说明其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再次犯罪的可能,只有收监执行才能起到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吸毒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缓刑考验期间吸毒的罪犯应收监执行,本案对此没有争议,问题在于客观上不能对黄某同时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和收监执行,那么黄某是否需要强制隔离戒毒,如需要强制戒毒在收监执行前还是在其后。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对黄某只应收监执行,不再强制隔离戒毒,理由如下。
首先,理论上讲,收监执行不应与强制隔离戒毒同时适用。行为人应为缓刑考验期内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新罪与旧罪数罪并罚,但行政违法责任应被收监执行吸收。本案中,收监执行是对黄某吸毒严重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是最严厉的惩罚,而强制隔离戒毒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执行刑罚可吸收强制隔离戒毒这种强制措施的不利后果。而且,强制隔离戒毒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可否折抵刑期是一项现实的难题:如果折抵刑期,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如不折抵刑期,长时间剥夺行为人人身自由不符合法治和人权保障的基本精神。
其次,先强制戒毒再收监执行不符合司法实践。2016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规定:“社区服刑人员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处罚或者强制措施期间,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对其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裁定或者收监执行决定的,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的裁定书、决定书送交作出上述决定的机关,由有关部门依法收监执行刑罚。”该《意见》规定社区服刑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撤销缓刑的,应由有关部门依法收监执行刑罚。尽管《意见》未提及刑罚执行完毕后是否需要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但至少表明收监执行相对于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在执行上的优先级。《禁毒法》关于对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监执行刑罚的吸毒人员应给予必要戒毒治疗的规定,旨在在已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基础上进行戒毒治疗,而非以强制隔离戒毒代替已有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
最后,收监执行后是否采取强制戒毒措施,应根据刑满后的实际情况而定。《禁毒法》第38条、第39条对强制隔离戒毒的条件和范围做出详细规定。对黄某收监执行后是否实施强制戒毒措施,不应在决定收监执行之时决定,也不属于司法机关管辖的范围,应根据黄某收监执行刑罚期满后吸毒成瘾和戒毒的具体情况,结合《禁毒法》的相关规定,由有权主体做出决定。
综上,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黄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吸毒,应根据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并收监执行,刑期执行完毕后公安机关有权根据黄某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采取和采取何种戒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