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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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作为合作社的核心制度之一,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制度直接关涉合作社社员的切身利益。同时,分配制度也是影响合作社资金积累和发展壮大的重要制度,确立合理的分配制度意义重大。合作社分配制度的确立取决于对合作社盈余来源和性质的深刻把握,目前的合作社分配方式和结构存在许多缺陷,需要不断完善。重新思考和构建合作社的分配制度迫在眉睫。
   关键词:合作社;盈余;盈余分配;分配制度
   中图分类号:F3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05-0220-03
  
   在合作社的几项核心制度(产权制度、分配制度、内部治理制度、审计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债务责任制度)中,分配制度是核心构件, 分配制度构建是合作社制度创新的关键所在, 因为分配制度是合作社产权、内部治理机制等的体现和折射, 同时又是合作社发展经济绩效的直接反映。从宏观上讲,合作社的分配制度应包括外部分配制度和内部分配制度。外部分配制度涉及合作社与国家、社区及其他合作组织之间的关系, 内部分配制度涉及社员与合作社、社员之间的关系,这些关系蕴涵着国家、集体、社员以及合作社之间的利益关系。本文中笔者仅就内部分配层面对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制度进行探讨分析。
   一、合作社盈余的来源和性质
   (一)盈余来源
   透过合作社的法律属性和业务运作来看,其盈余大部分产生于社员与合作社之间的交易,是参与交易的社员在与合作社的交易中所创造的。社员具有双重身份,是合作社主要的“惠顾者”,这与营利性公司的利润主要由顾客创造却由股东坐享其成是有本质区别的。“消费者合作社的盈余,乃社员的‘多付’价款,也是合作社的‘多收’;生产者合作社的盈余,乃社员的‘少收’的款项,也是合作社的‘少付’”[1],精辟地解释了合作社盈余产生的原因。具体解释分析来看,消费类合作社销售商品给社员时,原则上应按成本销售,货物价格多少的决定,应为进货成本加分摊到各个商品上的各项费用,但由于一些费用(如水电、人事费用等)大多到年终决算时才能正确计算与分摊,所以一般估算的售价比成本要高,那么实质上社员“多付”给了合作社价款;生产类合作社在产品销售后本应将扣除成本后的价款全部付给社员,但各项成本费用准确的扣除额需年度终了决算时才能确定,往往预扣额会偏高,这样形成社员所收货款比其应收额少的现象,即合作社“少付”给了社员。当然,合作社的盈余也有少部分来自与非社员的交易,只不过这种交易一般会受到严格限制。
   (二)盈余性质
   合作社在运营过程中的收益减去成本后会有一定的剩余,这部分剩余在营利性企业中称为“利润”,而在合作社这里称为“盈余”。合作社之所以不采“利润”的概念,是因为合作社不同于私人企业,其目标是保证社员以最低的成本获得最佳的服务,而不是寻求盈余最大化;如果寻求盈余,它将增大社员与合作社交易的成本,从而降低了合作社向社员提供服务的质量。“从根本上讲,合作社没有盈余,因为它不是营利性企业,合作社的盈余不是利润,而是在为社员服务的过程中,向社员多收取了费用(价款)或少支付了款项,以便保证合作社运行的一个安全空间。因此,合作社盈余的分配应当按照其产生的来源、途径进行分配,即将在合作社经营过程中多收取社员的再按照收取的比例(交易额)分摊给社员。”[2]尽管如上文所述,合作社小部分盈余来自与非社员的交易,但该部分盈余不会占据主流地位,改变不了合作社盈余的性质。
   二、盈余分配的原则
   上述对盈余来源和性质的分析中,我们看到盈余的性质决定了合作社盈余分配的基础思路:即应按照其产生的来源、途径进行分配,将在经营过程中多收取社员的或少付给社员的再按照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给社员。但是合作社的发展壮大离不开资金的支持,为了更好地吸引资金投入,需要对资金投入者给予一定的盈余分配。所以在合作社的盈余分配中需要兼顾各方面的利益,遵循一定的分配原则。笔者认为,以下两个原则是合作社盈余分配制度中须遵守的最重要的原则。
   (一)按交易量(额)分配盈余原则
   合作社的非营利性决定了合作社应将盈余分配给社员,而盈余产生的原因和性质又决定了应按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将盈余返还给社员,这就是按交易量(额)分配盈余原则,是最基本的原则。
   按交易量(额)分配盈余原则可以追溯到1844年的“罗虚戴尔先锋合作社”,其确定的盈余分配方法是“按购买额分配”。自“罗虚戴尔原则”以来,按交易量(额)进行分配的原则成为合作社的一个经典原则。该原则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也在内涵上发生了一些变化:1921年第十届代表会上,国际合作社联盟制定的第一个统一的合作社原则中规定“盈余按社员交易额的比例分配”;1937年修改的合作社原则中规定“按交易额比例分配盈余”、“股本利息应受限制”;1966年修正的“合作原则”中规定“资本报酬适度,股金如果支付股息,其利率应当严格加以限制”、“盈余分配按下列顺序由社员决定:事业发展、举办公共事业,按交易额比例分配给社员”[3]。从这些变化中可以看出按交易量(额)分配盈余原则始终不变的基础地位。
   按交易量(额)返还盈余,意味着合作社盈余分配主要服从于合作社的使用者,而不是服从于投资者,表明合作社真正代表着社员的利益。有学者认为按交易量(额)分配盈余“简直成为合作社的宪章,甚至于可以说不但对于合作社的发展发生了决定作用,就是与经济分配的全部也有密切的关联。合作社的盈余,是取之于社员,又还之于社员,对于社员的忠诚程度也是一个精确的测验表”[4]。
   (二)资本报酬有限原则
   在现代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条件下,合作社为取得有利的竞争地位不得不吸收足够的资本投入来壮大规模。而合作社非营利性的特点和按交易额返还盈余的第一分配原则使其没有太多的积累用于发展,这使得合作社对资金投入的需求越来越旺。在这种情况下,为解决合作社发展筹集资本问题,西方国家把股份制引入了合作社, 出现了股份合作社。而股份合作社的外部投资者入社,不是为了使用合作社,也不是为使用者的利益而奉献其资金,其加入合作社的唯一目的是获取投资报酬。因此,在分配制度上,必然会重视资本报酬的分配方式。
   但是在合作社的投资报酬分配中必须坚持资本报酬有限原则,因为合作社的目的在于以合理优惠的价格为社员提供服务,合作社的资本只是实现合作目的的手段,社员是利用资本进行劳动而不是为资本所有者工作。合作社的盈余由劳动者在劳动中创造并直接产生于与合作社的交易,故应由劳动者享有。
   三、盈余分配的方式
   有学者认为一个完整的合作社分配制度体系包括利润返还、股金分红、股息,以及预留提取的公积金、公益金、救济基金、发展基金、风险基金等公共积累[5]。笔者认为,这样的概括有不妥之处:首先,如前文盈余的性质中所述,合作社的剩余叫盈余而不是利润,所以分配方式为盈余返还而非利润返还;其次,股金分红的提法不准确,正如国际合作社联盟在《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的详细说明中所指出的“股金在合作社中是仆人,而不是主人”,股金只有权获得利息,不能于此之外再获取利润,所以对于股金按照支付利息的方式计入成本来处理,分配中不涉及股金分红的问题;另外,股息的支付应当计入成本,不属于分配的范畴。我们应借鉴台湾合作社的具体做法“依合作社法的规定,就是有盈余也要先弥补损失及付息”[1];最后,随着合作社发展壮大对资金的高度需求,出现了新型的股份合作社,单纯以获取投资报酬的投资者加入了合作社的运行中,对于这部分报酬应该列入合作社的分配体系中;此外,分配顺序上存在混乱。
   所以笔者认为,综合传统合作社和新型合作社的分配需求,合作社盈余分配方式主要体现为提取公共积累、盈余返还、投资报酬三个方面,其中投资报酬只针对股份合作社而言,并且在分配顺序上应该按照以下顺序来进行。
   (一)提取公共积累
   公共积累包括公积金、公益金、救济基金、发展基金、风险基金等等,对于合作社的发展壮大具有重要的作用。就目前来看,合作社公共积累的提取主要体现在公积金和公益金两个方面。公积金是指合作社从税后盈余中提取的一部分累计资金,保证合作社的偿债能力,为合作社的发展壮大打下物质基础;公益金是从盈余中提取并用于合作社集体福利的款项,主要用于合作社社员的集体福利,如进行教育、培训等方面。然而,对于救济基金、发展基金、风险基金等的提取,实践中往往被忽略。随着合作社的发展壮大,对公共积累的要求也在提高,需要不断丰富公共积累的提取。
   (二)盈余返还
   1.按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盈余。合作社的宗旨是为社员提供服务,社员组建或加入合作社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得合作社服务,而这种服务主要体现为社员与合作社之间的一种交易服务,即社员通过与合作社交易,从而实现与第三者进行交易的目的,所以按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盈余是盈余返还的主要分配方式。最早的“罗虚戴尔先锋合作社”的“按购买额分配”具体做法是:社员都有一个“购货本”,平时售货时由售货员登记,一定时间届满时,按照每个社员从合作社购买货物的总额进行分配,计算公式为某社员应得红利=(盈余-必要扣留)÷售货总额×某社员购买额[3]。目前按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盈余具体操作为为每一个成员设置单独的成员账户,记录其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最后按照其交易量(额)所占合作社总交易量(额)的比例来对盈余进行分配。
   2.其他方式。主要为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或者合作社章程中规定的其他分配方式,对于这些特殊的分配方式可以将权利赋予合作社章程,由合作社自主决定做出灵活处理,因为这些方面不会太多的关涉到合作社的分配大局问题。
   (三)投资报酬
   正如前面资本报酬有限原则中所述,股份合作社中投资者向合作社投入资本的唯一目的就是获取投资报酬,那么,对于这部分报酬应该以什么方式来进行分配呢?实践中有三种做法:支付利息、投资分红、支付利息和投资分红相结合。如果单独采取支付利息的方式,投资者会对利息的要求比较高,变相地对合作社用来支付外部投资的资金要求会变高,间接影响到合作社内部成员的分配需求;如果单独采取投资分红的方式,一是可能会不利于吸引资金,因为合作社是非营利性企业,不像公司等具有高额的剩余,二是这样的分配方式监管不好可能会影响到合作社的属性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应该采取支付利息和投资分红相结合的方式,并且支付利息和投资分红所占的比例应该有一个限制,具体应该根据不同的合作社情况进行不同的实际操作。
   (四)分配比例问题
   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如何在这三者间确定合适的分配比例,使之既能保证合作社的发展资金积累,又能保障合作社为社员拥有和利用的性质,还能破解合作社发展的资金瓶颈,这是笔者在这部分要重点探讨的问题。当然,这里仅仅是站在理论层面的应然状态来分析的。
   根据学者对西方合作社的研究,公共积累的提取比例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社员维护其所在合作社生存和发展的需要程度;二,合作社对其所需资金的供给状况。目前实践中的做法比较混乱,没有一个统一的比例要求。笔者认为,公积金10%左右(股份合作社达15%) ,法定公益金10%左右(股份合作社最高达20%),发展基金、风险基金和救济基金25%左右(股份合作社达20%)的比例相对而言是比较符合目前合作社的发展情况的。
   对于新型的股份制合作社来说,解决好盈余返还和投资报酬的比例至关重要,这其实就是在合作社盈余分配的实际操作中如何做到“资本报酬有限”、限在多少合适的问题。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了按交易量(额)返还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先不论立法者规定这样的比例是否科学合理,但至少可以给我们提供一定的借鉴思路:首先合作社的属性和盈余的性质决定了盈余返还的比例要高于投资报酬的比例;其次,60%既可以保证合作社以盈余返还为主的分配方式,同时有利于为合作社吸引资金。笔者认为,无论未来合作社立法中盈余返还和投资报酬的比例是一个固定比例还是浮动比例,都不应背离合作社非营利性、由社员拥有、为社员利用、满足社员共同的经济和社会需要的根本属性。
   四、余论: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分配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作为目前中国合作社立法领域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一部法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关于盈余分配的规定还是比较符合合作社基本属性和目前农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实际需要的。但是与理想的合作社分配制度还有一定的差距,存在许多不足,需要不断思考和完善,从而为整个合作社的分配制度构建提供重要的借鉴作用。
   (一) 公共积累的提取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将是否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及如何确定提取比例的权利都赋予了合作社章程,由合作社自主决定。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对于公共积累的这样灵活规定给予了合作社充分的自主权,但是过分的充分也带来了许多弊端,现实中对于公共积累的提取就很混乱。笔者认为,公共积累对于合作社的生存和发展虽然没有像营利性企业那样至关重要,但也同样具有重要的作用,应该规定必须提取。至于提取比例也应该规定一个范围,具体的应由合作社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范围内由章程作出规定。
   (二) 股金分红的规定
   分析《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其实就是通常所说的股金,正如前文所述,按照国际做法股金只有权获得利息,不能于此之外再获取利润,所以该规定有待修改以符合国际要求。
   (三)单纯投资报酬的规定
   如前所述,随着合作社的发展,出现了只为获得投资报酬的投资者加入了合作社的运行中。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立法中没有对这种情形的分配作出任何规定,其分配制度其实还是对于传统意义上只有社员参与的合作社分配制度的规定,无法满足新型合作社的分配制度需求,所以应对单纯的投资报酬作出相应的规定。
   通过分析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分配制度存在的一些不足,可以为我们研究合作社一般分配制度提供新的思路,综合前文所述合作社盈余的来源和性质、分配原则和方式的内容,来构建整个合作社的分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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