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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价值取向调整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立法的影响
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不仅仅是一个立法完善和机制健全的问题,在何种程度上重视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最终取决于法律对利益冲突所作出的不同选择,这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刑事司法制度的价值取向不同,就会有不同侧重的刑事措施,司法的功能和效果自然也会不同。当今世界刑事司法发展趋势发生了很大变化,首要的变化就在价值取向上,而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则关系到我国刑事司法价值取向的调整。
过去,不少发达国家“以被告人相对于强大的国家机器处于弱者地位的事实而优先考虑被告人的权利及保护,并以被告人的权利及保护为中心构建刑事司法制度”,[1]同时设定了无罪推定、沉默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大量体现保护被告人权利精神的原则和程序。但是,被害人的权利被忽视甚至被遗忘,导致刑事司法的发展背离了惩罚犯罪人、还被害人公道的初衷,形成了“刑事司法的正义是对罪犯的正义”的局面。[2]近年来,随着对犯罪现象认识深化和人权保障运动的发展,被害人权利的独立性和重要性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重视,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又得以重新确定。
就我国而言,目前有不少学者仍然认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设计应当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中心;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一种趋向,一强调保障人权,往往就侧重强调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多一些。对于这个问题,我们需要防止矫枉过正。从我国的现实情况看,由于司法体制、机制、司法人员素质等方面的综合原因,有罪推定、刑讯逼供、体罚虐待、超期羁押等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时有发生,个别问题还相当严重,但这究竟是不是当前司法矛盾的主要方面,还需要进行一些实证分析。当前我国司法矛盾的主要方面还是由于司法措施不到位,对被害人、证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保护重视不够,导致人民群众对司法效率满意度不高、对司法公正信心不足、对犯罪充斥畏惧感、对社会生活缺乏安全感。
因此,在确定刑事司法制度的价值取向时必须有一个冷静的选择,在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同时,要把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被害人的利益放在更加突出位置,作为制度设计和司法措施的重中之重,这也是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立法的现实基础。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立法的认识误区
当前理论和实践中常常将刑事被害人救助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混为一谈。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必须区分被害人权利保护、被害人救助、被害人国家补偿三者的界限。三者的调整范围不同,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内涵最广,主要包括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应当享有对案件的控告权、知情权、阅卷权、聘请诉讼代理人权、获得法律援助权、获得损害赔偿权、参加法庭审理权、申请抗诉权、参与减刑假释权、获得国家补偿权、获得必要救济权。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内涵最窄,仅指国家机关以国家名义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在经济上尽可能使刑事被害人恢复到受犯罪侵害前的状态。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内涵比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内涵要窄,但比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内涵要广。救助的内容应当主要是指司法机关或一定的社会组织给予被害人一定的救济、援助和帮助,这里的救助不仅仅是物质上的,还包括精神上的,不仅仅是法律意义上的,还是社会意义上的。
在西方一些国家,同时制订有《刑事被害人法案》(Victims of Crime Act)和《犯罪伤害补偿法》(Criminal Injury Compensation Act),前者详细确立了刑事被害人享有的各项权利;后者则是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的具体措施。当前实践中,由法院、检察院单独或者会同公安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对被害人进行物质帮助的立法尝试严格意义上说只是在我国全面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前的摸索,只是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立法当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探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立法要从全局出发,重视实施效果,被害人获得损害赔偿权、获得法律帮助权、获得社会帮助权和获得诉讼权利等问题应一并放在健全被害人保护体系的框架下去思考,这些权利的设置及完善虽然不完全属于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范畴,但如果不能形成配套体系并得以落实,就会影响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实施。当然,目前的重点应当放在矛盾最突出的被害人如何获得法律援助、获得国家补偿、获得必要的救济这些问题上。
三、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方式及主体
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不仅应伴随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而且应是伴随刑事司法工作的始终。对被害人的救助方式,不仅包括国家补偿、社会救济等经济措施,而且应当包括法律援助、心理辅导、社会关怀等非经济措施;对被害人救助的时机,也不仅仅限于刑事诉讼活动期间,还应延伸到案件发生一开始以及刑罚执行期间,甚至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实施救助的主体自然也就不能仅仅限于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也还应包括一些社会公益组织和团体,如妇联、共青团、工会、残联、医疗机构、慈善机构、社区、社会志愿人员组织等;不仅限于公、检、法、司等司法机关,还应包括民政、社保、教育、信访等行政机关。
1.知情权的保障及完善。刑事被害人对诉讼信息的知情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逻辑前提。被害人的知情权蕴涵着丰富的程序价值,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已成为刑事诉讼基本人权保障的国际趋势。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理应有权知悉办理案件的全过程,并希望通过参与案件的具体处理过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害人对刑事案件及犯罪者处理的知情权,是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基本前提。在我国,关于被害人知情权范围的规定是非常有限的,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被害人来说,刑事案件的整个处理过程始终处于一种“保密”状态,被害人的知悉程度都不高,影响了其正当要求的表达。被害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沟通不畅,就会影响救助措施的恰当实施。
2.获得法律援助。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是国际上刑事司法的基本要求之一。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基本人权的一个不可替代的重要手段,是国家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为某些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或减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利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司法救济制度。我国《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或案件被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这一规定,将刑事案件被害人纳入了法律援助范围,包括刑事公诉案件、刑事自诉案件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均可申请法律援助。
3.获得国家补偿。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当注意这样几个问题:其一,补偿的主管机构。不少人认为应由法院行使补偿裁定权,这是不符合中国现实的。有大量的刑事案件根本没有进入审判环节。这些案件的被害人是否应获补偿由法院来决定缺乏可操作性。其二,补偿的对象。事实上,并非所有刑事被害人都有获得刑事救助的需求,也并非所有的被害人可以获得国家补偿。建议把补偿的重点放在精神病人致害的案件,未成年人受害的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强奸案件,故意伤害、杀人案件,被害人遭受重复侵害的案件。其三,补偿资金的来源。不应当仅仅限于政府财政拨款,还应当把罚金收入和犯罪人劳动所得,按照一定比例用于建议补偿基金。同时,还要注意补偿的标准,应当相对统一。其四,国家经济补偿与國家机关其他经济救助的关系。国家经济补偿只是国家被害人救济体系中最重要的措施而已,对于其他的经济救助措施也不能忽视。司法机关以外的政府机关也应当根据一定情况,对被害人实施必要的民政救济、教育救济、社保救济等。
4、获得社会救济。目前,社会团体、组织和志愿人员在被害人救助工作中的作用在我国尚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也还没有得到发展,需要整合各种社会救助资源,弥补国家救助的不足。
四、结语
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不仅需要借助经济措施,也要借助其他各种措施;不仅在立法上要完善相关机制、强调司法机关的作用,还要有效整合社会资源,充分发动社会力量。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一定能在借鉴国内外先进理论与实践的基础上,构建既符合本土特点又具备先进理论框架支撑的刑事
案件被害人救助法律体系。
注释:
[1]周常志:《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制度及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5期。
[2]参见李明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与和谐社会构建》,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21期。
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不仅仅是一个立法完善和机制健全的问题,在何种程度上重视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最终取决于法律对利益冲突所作出的不同选择,这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刑事司法制度的价值取向不同,就会有不同侧重的刑事措施,司法的功能和效果自然也会不同。当今世界刑事司法发展趋势发生了很大变化,首要的变化就在价值取向上,而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则关系到我国刑事司法价值取向的调整。
过去,不少发达国家“以被告人相对于强大的国家机器处于弱者地位的事实而优先考虑被告人的权利及保护,并以被告人的权利及保护为中心构建刑事司法制度”,[1]同时设定了无罪推定、沉默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大量体现保护被告人权利精神的原则和程序。但是,被害人的权利被忽视甚至被遗忘,导致刑事司法的发展背离了惩罚犯罪人、还被害人公道的初衷,形成了“刑事司法的正义是对罪犯的正义”的局面。[2]近年来,随着对犯罪现象认识深化和人权保障运动的发展,被害人权利的独立性和重要性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重视,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又得以重新确定。
就我国而言,目前有不少学者仍然认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设计应当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中心;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一种趋向,一强调保障人权,往往就侧重强调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多一些。对于这个问题,我们需要防止矫枉过正。从我国的现实情况看,由于司法体制、机制、司法人员素质等方面的综合原因,有罪推定、刑讯逼供、体罚虐待、超期羁押等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时有发生,个别问题还相当严重,但这究竟是不是当前司法矛盾的主要方面,还需要进行一些实证分析。当前我国司法矛盾的主要方面还是由于司法措施不到位,对被害人、证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保护重视不够,导致人民群众对司法效率满意度不高、对司法公正信心不足、对犯罪充斥畏惧感、对社会生活缺乏安全感。
因此,在确定刑事司法制度的价值取向时必须有一个冷静的选择,在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同时,要把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被害人的利益放在更加突出位置,作为制度设计和司法措施的重中之重,这也是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立法的现实基础。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立法的认识误区
当前理论和实践中常常将刑事被害人救助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混为一谈。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必须区分被害人权利保护、被害人救助、被害人国家补偿三者的界限。三者的调整范围不同,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内涵最广,主要包括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应当享有对案件的控告权、知情权、阅卷权、聘请诉讼代理人权、获得法律援助权、获得损害赔偿权、参加法庭审理权、申请抗诉权、参与减刑假释权、获得国家补偿权、获得必要救济权。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内涵最窄,仅指国家机关以国家名义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在经济上尽可能使刑事被害人恢复到受犯罪侵害前的状态。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内涵比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内涵要窄,但比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内涵要广。救助的内容应当主要是指司法机关或一定的社会组织给予被害人一定的救济、援助和帮助,这里的救助不仅仅是物质上的,还包括精神上的,不仅仅是法律意义上的,还是社会意义上的。
在西方一些国家,同时制订有《刑事被害人法案》(Victims of Crime Act)和《犯罪伤害补偿法》(Criminal Injury Compensation Act),前者详细确立了刑事被害人享有的各项权利;后者则是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的具体措施。当前实践中,由法院、检察院单独或者会同公安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对被害人进行物质帮助的立法尝试严格意义上说只是在我国全面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前的摸索,只是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立法当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探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立法要从全局出发,重视实施效果,被害人获得损害赔偿权、获得法律帮助权、获得社会帮助权和获得诉讼权利等问题应一并放在健全被害人保护体系的框架下去思考,这些权利的设置及完善虽然不完全属于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范畴,但如果不能形成配套体系并得以落实,就会影响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实施。当然,目前的重点应当放在矛盾最突出的被害人如何获得法律援助、获得国家补偿、获得必要的救济这些问题上。
三、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方式及主体
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不仅应伴随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而且应是伴随刑事司法工作的始终。对被害人的救助方式,不仅包括国家补偿、社会救济等经济措施,而且应当包括法律援助、心理辅导、社会关怀等非经济措施;对被害人救助的时机,也不仅仅限于刑事诉讼活动期间,还应延伸到案件发生一开始以及刑罚执行期间,甚至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实施救助的主体自然也就不能仅仅限于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也还应包括一些社会公益组织和团体,如妇联、共青团、工会、残联、医疗机构、慈善机构、社区、社会志愿人员组织等;不仅限于公、检、法、司等司法机关,还应包括民政、社保、教育、信访等行政机关。
1.知情权的保障及完善。刑事被害人对诉讼信息的知情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逻辑前提。被害人的知情权蕴涵着丰富的程序价值,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已成为刑事诉讼基本人权保障的国际趋势。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理应有权知悉办理案件的全过程,并希望通过参与案件的具体处理过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害人对刑事案件及犯罪者处理的知情权,是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基本前提。在我国,关于被害人知情权范围的规定是非常有限的,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被害人来说,刑事案件的整个处理过程始终处于一种“保密”状态,被害人的知悉程度都不高,影响了其正当要求的表达。被害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沟通不畅,就会影响救助措施的恰当实施。
2.获得法律援助。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是国际上刑事司法的基本要求之一。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基本人权的一个不可替代的重要手段,是国家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为某些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或减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利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司法救济制度。我国《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或案件被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这一规定,将刑事案件被害人纳入了法律援助范围,包括刑事公诉案件、刑事自诉案件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均可申请法律援助。
3.获得国家补偿。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当注意这样几个问题:其一,补偿的主管机构。不少人认为应由法院行使补偿裁定权,这是不符合中国现实的。有大量的刑事案件根本没有进入审判环节。这些案件的被害人是否应获补偿由法院来决定缺乏可操作性。其二,补偿的对象。事实上,并非所有刑事被害人都有获得刑事救助的需求,也并非所有的被害人可以获得国家补偿。建议把补偿的重点放在精神病人致害的案件,未成年人受害的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强奸案件,故意伤害、杀人案件,被害人遭受重复侵害的案件。其三,补偿资金的来源。不应当仅仅限于政府财政拨款,还应当把罚金收入和犯罪人劳动所得,按照一定比例用于建议补偿基金。同时,还要注意补偿的标准,应当相对统一。其四,国家经济补偿与國家机关其他经济救助的关系。国家经济补偿只是国家被害人救济体系中最重要的措施而已,对于其他的经济救助措施也不能忽视。司法机关以外的政府机关也应当根据一定情况,对被害人实施必要的民政救济、教育救济、社保救济等。
4、获得社会救济。目前,社会团体、组织和志愿人员在被害人救助工作中的作用在我国尚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也还没有得到发展,需要整合各种社会救助资源,弥补国家救助的不足。
四、结语
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不仅需要借助经济措施,也要借助其他各种措施;不仅在立法上要完善相关机制、强调司法机关的作用,还要有效整合社会资源,充分发动社会力量。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一定能在借鉴国内外先进理论与实践的基础上,构建既符合本土特点又具备先进理论框架支撑的刑事
案件被害人救助法律体系。
注释:
[1]周常志:《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制度及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5期。
[2]参见李明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与和谐社会构建》,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2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