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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发现权是我国民法中比较边缘化的一项权利,并无诸如《专利法》的专门法进行保护,而仅在《民法通则》第97条和第118条提及。2005年夏,笔者代理杨某参加了其与郑某的“中药麻醉戒瘾毒法”发现权案,终获胜判。本文基于发现权法理,对该案作简要评析。
关键词 “中药麻醉戒瘾毒法” 发现权 法理
中图分类号: DF41 文献标识码:A
本案原告郑某向法院起诉,称被告杨某的“杨氏戒毒法”实际就是原告发现的“中药麻醉戒瘾毒法”(原告称之为“郑氏戒毒法”),被告的冠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现权。一审法院认定,在原告郑氏戒毒法公布之前,本案争议的发现对象已经在《中药麻醉的临床应用与探讨》(上海人民出版社1973年9月出版)一书所收录的、由“脉管炎小组”集体撰写的《中麻制剂对血栓闭塞性脉管炎病人的应用》一文中向社会公开。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郑氏戒毒法”已经丧失新颖性,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郑某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第一,专利权的新颖性要求不能适用于发现权,对发现实质性内容有突出贡献的人就应该是发现权人。第二,发现权的内容最早公开报道文献有脉管炎小组供稿,但并不等于该小组就是发现权人。第三,原告是脉管炎小组的成员且项目负责人,最先对本案发现实质性内容做出突出贡献,依法应该成为发现权人。
笔者围绕上述观点,提出如下答辩意见:第一,1972年《马丁德尔药典》对东莨菪碱、氯丙嗪戒除毒瘾功效的记载早于上诉人郑某主张的“发现”时间。1972年出版的第26版《马丁德尔药典(Martindale The Extra Pharmacopoeia)》中记载:“氢溴酸东莨菪碱也可用于减轻吗啡依赖的某些戒断症状”(第295页到第296页),“氯丙嗪也可用于治疗巴比妥类、吗啡、哌替啶的依赖”(第1817页)。可见,在上诉人郑某主张的“发现”时间1973年9月(即刊载《中麻制剂对血栓闭塞性脉管炎病人的应用》一文的《中药麻醉的临床应用与探讨》一书在上海人民出版社的出版时间)之前,东莨菪碱、氯丙嗪具有戒毒功效已为人类所知。
同时,上诉人郑某对将东莨菪碱和氯丙嗪复合起来可用于治疗戒除毒瘾的“发现”,只是对已有发现的印证,不能构成知识产权法上的新“发现”。作为知识产权之一的发现权,是指公民在科学研究中由于阐述了前人未知的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而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作为发现权客体的科学发现,不应当仅仅是对已知事物的性质、现象和规律等进行的重复性验证。从1972年出版的《马丁德尔药典(Martindale The Extra Pharmacopoeia)》第26版记载的东莨菪碱、氯丙嗪有戒除毒瘾的功效,到上诉人郑某将这两种医疗界原本已知不构成“配伍禁忌”的药品组合到一起,并得出可能戒除其中一种毒品即杜冷丁的“发现”,其间的变化发展不过是上诉人对已知事实的部分印证,并未达到认识创新的高度,因而不具有科学发现所必须具备的新颖性。
第二,退一步说,即使本案中争议的“发现”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发现”,发现权人也应该是瑞金医院脉管炎小组集体而非上诉人郑某个人。这里就涉及到发现权的主体适格问题。
发现权的立法目的旨在激励科学工作者探索、研究自然现象、特征或规律。这些艰苦复杂的工作只有自然人才能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为法律所拟制的主体,并无血肉思维,不能做出科学发现。根据《民法通则》第97条和第118条的规定,公民(包括公民个人和公民集体)与法人都可以作为发现权的主体。笔者认为,鉴于发现权具有人身属性,应为自然人所独有,法人作为发现权的主体,实乃不适。但法人不能成为发现权的主体,并不等于公民集体不能作为发现权的主体。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整个研究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的人能否成为发现权人。本案中上诉人一直强调自己“是最先对本案发现实质性内容做出突出贡献的人”,“该脉管炎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了辅助性的帮助”,因此“上诉人是本案发现内容的项目负责人和实际完成人员,其他单位和人员仅仅是协助者”,以此说明自己是唯一的发现权人。上诉人对于“实质性内容”、“突出贡献”、“辅助性帮助”等措词,庭审中未提出具体事实作支撑,因而只能表示上诉人个人的主观价值判断。如果上诉人所述是事实,那么,脉管炎小组中起辅助作用的其他成员可否成为集体发现权人中的一员?
这个问题换个角度,就是合作发现权人在研究发现过程中是否必须承担大致相当的劳动量。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我国《著作权法》并不要求合作作者必须承担等量劳动。笔者认为,《著作权法》的这一规定应可“类推”适用于“发现权”,因此不能仅仅因为其他合作者只起到辅助作用就否定他的合作发现权人地位,更何况何为“辅助”、“突出贡献”界线非常模糊。因此,即使本案中争议的“发现”构成知识产权法意义上的“发现”,发现权人也应该是瑞金医院脉管炎小组成员组成的公民集体,而非上诉人个人。所以,上诉人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审法院基本接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认定诉争发现的发现权人为脉管炎小组,而非上诉人郑某。据此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作者: 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关键词 “中药麻醉戒瘾毒法” 发现权 法理
中图分类号: DF41 文献标识码:A
本案原告郑某向法院起诉,称被告杨某的“杨氏戒毒法”实际就是原告发现的“中药麻醉戒瘾毒法”(原告称之为“郑氏戒毒法”),被告的冠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现权。一审法院认定,在原告郑氏戒毒法公布之前,本案争议的发现对象已经在《中药麻醉的临床应用与探讨》(上海人民出版社1973年9月出版)一书所收录的、由“脉管炎小组”集体撰写的《中麻制剂对血栓闭塞性脉管炎病人的应用》一文中向社会公开。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郑氏戒毒法”已经丧失新颖性,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郑某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第一,专利权的新颖性要求不能适用于发现权,对发现实质性内容有突出贡献的人就应该是发现权人。第二,发现权的内容最早公开报道文献有脉管炎小组供稿,但并不等于该小组就是发现权人。第三,原告是脉管炎小组的成员且项目负责人,最先对本案发现实质性内容做出突出贡献,依法应该成为发现权人。
笔者围绕上述观点,提出如下答辩意见:第一,1972年《马丁德尔药典》对东莨菪碱、氯丙嗪戒除毒瘾功效的记载早于上诉人郑某主张的“发现”时间。1972年出版的第26版《马丁德尔药典(Martindale The Extra Pharmacopoeia)》中记载:“氢溴酸东莨菪碱也可用于减轻吗啡依赖的某些戒断症状”(第295页到第296页),“氯丙嗪也可用于治疗巴比妥类、吗啡、哌替啶的依赖”(第1817页)。可见,在上诉人郑某主张的“发现”时间1973年9月(即刊载《中麻制剂对血栓闭塞性脉管炎病人的应用》一文的《中药麻醉的临床应用与探讨》一书在上海人民出版社的出版时间)之前,东莨菪碱、氯丙嗪具有戒毒功效已为人类所知。
同时,上诉人郑某对将东莨菪碱和氯丙嗪复合起来可用于治疗戒除毒瘾的“发现”,只是对已有发现的印证,不能构成知识产权法上的新“发现”。作为知识产权之一的发现权,是指公民在科学研究中由于阐述了前人未知的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而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作为发现权客体的科学发现,不应当仅仅是对已知事物的性质、现象和规律等进行的重复性验证。从1972年出版的《马丁德尔药典(Martindale The Extra Pharmacopoeia)》第26版记载的东莨菪碱、氯丙嗪有戒除毒瘾的功效,到上诉人郑某将这两种医疗界原本已知不构成“配伍禁忌”的药品组合到一起,并得出可能戒除其中一种毒品即杜冷丁的“发现”,其间的变化发展不过是上诉人对已知事实的部分印证,并未达到认识创新的高度,因而不具有科学发现所必须具备的新颖性。
第二,退一步说,即使本案中争议的“发现”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发现”,发现权人也应该是瑞金医院脉管炎小组集体而非上诉人郑某个人。这里就涉及到发现权的主体适格问题。
发现权的立法目的旨在激励科学工作者探索、研究自然现象、特征或规律。这些艰苦复杂的工作只有自然人才能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为法律所拟制的主体,并无血肉思维,不能做出科学发现。根据《民法通则》第97条和第118条的规定,公民(包括公民个人和公民集体)与法人都可以作为发现权的主体。笔者认为,鉴于发现权具有人身属性,应为自然人所独有,法人作为发现权的主体,实乃不适。但法人不能成为发现权的主体,并不等于公民集体不能作为发现权的主体。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整个研究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的人能否成为发现权人。本案中上诉人一直强调自己“是最先对本案发现实质性内容做出突出贡献的人”,“该脉管炎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了辅助性的帮助”,因此“上诉人是本案发现内容的项目负责人和实际完成人员,其他单位和人员仅仅是协助者”,以此说明自己是唯一的发现权人。上诉人对于“实质性内容”、“突出贡献”、“辅助性帮助”等措词,庭审中未提出具体事实作支撑,因而只能表示上诉人个人的主观价值判断。如果上诉人所述是事实,那么,脉管炎小组中起辅助作用的其他成员可否成为集体发现权人中的一员?
这个问题换个角度,就是合作发现权人在研究发现过程中是否必须承担大致相当的劳动量。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我国《著作权法》并不要求合作作者必须承担等量劳动。笔者认为,《著作权法》的这一规定应可“类推”适用于“发现权”,因此不能仅仅因为其他合作者只起到辅助作用就否定他的合作发现权人地位,更何况何为“辅助”、“突出贡献”界线非常模糊。因此,即使本案中争议的“发现”构成知识产权法意义上的“发现”,发现权人也应该是瑞金医院脉管炎小组成员组成的公民集体,而非上诉人个人。所以,上诉人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审法院基本接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认定诉争发现的发现权人为脉管炎小组,而非上诉人郑某。据此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作者: 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