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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私有财产权是近代乃至现代民法制度的核心,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私有财产权进行了界定,界定方式的不同凸显了对其保护角度的不同。鉴于我国当前对于私有财产权保护的不足,我们更应借鉴英美法系在私有财产权保护方面的诸多经验,对私有财产权的范围作出更科学的界定,突出私有财产权的地位和作用,形成完善的私有财产权保护立法体系。
【关键词】私人财产权;私有财产权;私有财产权保护
一、何谓私有财产权
1.英美法系的私有财产权形式:私人财产权。在英美法系的概念中,往往是以私人财产权的概念去代替私有财产权概念的。私人财产权和日耳曼部落文明进程同步发展。凯撒约在公元前49年完成的《高卢战记》记述到,苏维汇人(西日耳曼人的一支)多从事农业和畜牧业,但对农业“并不特别关心”。在他们进入村落社会——马尔克公社制度以后原始社会的许多习惯仍然保留下来。这一制度下个人是团体的基本要素,由马尔克公社将土地和基本的生产资料分配给个人占有和使用,由大家共同劳动进行生产,马尔克公社是财产的所有者。其具体体现之一就是个人无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到了公元5世纪,日尔曼部落的盎格鲁—撒克逊人侵入不列颠并建立了英吉利封建王国。直到1066年诺曼征服,英国第一次实现了国家和法制的统一。由于盎格鲁—撒克逊人比较完整的保存了日尔曼人的原始习惯,所以,英国形成了较纯粹的日尔曼法体系。这种保有权往往附有种种条件,即领主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对土地进行司法和管理上的实际控制,可见,“保有制是封建土地持有体制的基础,而这种土地持有体制本身又是英国土地法建立的基础。”因此,也不存在完全意义上的私有财产权,但通过保有制强化了以占有为核心和实现对土地有效利用为目的的私人财产权。这种制度是当代英美法系私有财产权的来源。
2.大陆法系的私有财产权形式:私有财产权。在大陆法系的历史传统中,则强调私有财产权而少有提及私人财产权。众所周知,大陆法系以罗马法为基础。古罗马是商业发达的社会,各种商品市场和奴隶市场一派繁华。商业的繁荣一方面促进了古罗马的强盛;另一方面又使更多的财富进入流通领域。这既对私有财产提出了要求又提供了产生私有财产权的动力。因此,在罗马法中已经使用财产这个概念,奴隶和羊群归奴隶主所有,表明古罗马社会以法律形式确认了私有财产权的存在。中世纪,整个西欧在教皇统治下进入了法学的黑暗时期。但由于缺乏强有力的中央集权,庄园经济尤为发达,庄园成了独立的小王国并自给自足。私有财产权在庄园内部依然存在。著名的中世纪西欧神学家阿奎那认为:“人对财富的统治权符合上帝的意志”,又说:“私有权虽起源于人的法律,但它不违背自然法,它是由人类的理性所提出对自然法的补充”。
二、我国对于私有财产权保护存在的缺陷和不足
私有财产权作为一种重要的人权,理应受到政治社会的保护,这不仅是西方现代国家社会制度的根基之一,更是促进西方经济飞速增长的重要原因。处于飞速变化的现代中国,因历史的影响和认识的滞后,且国家权力渗透到社会的各个方面,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无论在理论里,或者在实践中,都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和不足。
1.我国对私有财产权认识上的误区。其实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完全确立之前,我国对于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是存在一定的偏见的,认为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应该完全以私法为主,并且总觉得私有财产权是资本主义的东西,社会主义国家不应对之予以重视,或者说,不应以国家的公权力予以保护。私有财产权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服从国家的整体计划。这种理念导致了我国的私有财产权长期得不到应有的尊重,更毋论保护了。在自然法学派的看来,生命权和自由权是私有财产权的基础,一个有生命的、有自由的人当然可以自由地支配自己的身心,随着自己的意志去决定自己的行为,一个自然人通过自己的劳动所获的一切,都应当归他所有;另外,私有财产权又是生命权和自由权的物质保障,如果一个人不能正当地占有和处分自己的劳动所得,那他将无法维持自己的生存,其他所有的自由也会因为没有物质基础而无法实现,是没有价值的。人的生存离不开财产,失去了私有财产权,生命就没有了应有的尊严,自由也就成了纸上谈兵了。因此,私有财产权是可以视为人的权利的核心和基础的,也是自然权利中最基本的权利。
2.我国对私有财产权保护措施上的不足和缺陷。新中国在民法上对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可以追溯于1986年《民法通则》制定,随后相应的民事法律的出台,到2009年侵权行为法的通过,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法体系已经大致建成。因此对于私人之间的私有财产权的侵犯,我国已经基本确立了良好的法律保障体系。就目前而言,我国私有财产权保护的不足,更多的体现为公权力侵害救济的缺乏。我国从1990年开始,陆续颁布了《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等,并且在2004年将保护人权写入了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中去,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说明我国对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力度和深度的加强。但是,这些法律或制度,不仅在内容上有不合理之处,很多规定在程序上更是难以运作的。如受案范围狭窄、救济制度相互之间不可调节,进而各自为政等等,很难达到现代社会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需要。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的转型期的到来,社会经济中不安因素在增多,贫富差距在扩大,私有财产权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屡屡发生,对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体系的完善就有其紧迫性和必要性了。
三、英美法系的私有财产权保护
英美法系认为,“财产是一组权利。这些权利描述一个人对其所有的资源可能占有、使用、改变、馈赠、转让或阻止他人侵犯”。这里财产是作为法律制度上的私有财产权来理解的。因此,英美法系并无严格的“所有权”概念,亦未形成固定的人和物两种观念。原因是英美法系中的所有权具有普遍性和隶属性。封建所有权观念在于,“所有权并非仅仅是各种经济特权的结合,而是一项负有责任的特权。其存在理由不仅在于收入,还在于服务”。而英美法系却是以抽象物为基准,对各种具体私有财产权利予以平等保护。在英美法系中,“所有权一词纯粹是作为占有的对应词,所有者比单纯的占有者地位高,但在恢复占有的诉讼中,所有权并无任何技术性的意义”。“至于物的利用,则很少会发生所有权的问题。基于物的所有权而派生出来的使用权和收益权由多人分享,因而将所有权归诸其中的任何人都是不合适的”。所以,所有权只是一种抽象的存在。由于抽象物是作为理论性概念存在的,人们可以随着时间和社会的变化而灵活的解释和理解它。正基于此,英美法系的私有财产权制度是目前相对最符合人类发展前景的。此外,财产法的内容仅是当合同关系涉及享有支配物权的第三人时才可以适用,而特定主体之间的关系均属于合同法的调整对象。“如果合同所创设的权利可以转让,法律就将其作为一种财产来对待。” 英美财产法在今天仍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它避免了大陆法系在强调物的所有权的同时却筑起阻碍财产相互利用的屏障。这一点对以资源有效配置和充分利用为中心的现代市场经济制度尤为重要。其次,英美财产法缺乏严密的成文法体系,反而摆脱了束缚。比如它可以根据社会需要,以契约形式设定私有财产权,以保证人们对财产的充分利用。因而,英美财产法具有更强的概括性、灵活性和生命力,其发展过程中所具有的历史连贯性即为例证。
四、对于我国私有财产权保护的几点建议
在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我国经济转型的步伐正一步一步往前迈,重塑私有财产权理论、完善私有财产权法律制度,是改革和开放中的题中之义。
1.私有财产权范围的科学界定。现代社会,私有财产权种类和形式日益复杂,主要表现为三种趋势:第一,私有财产权的多层次化。这是由市场经济主体和交易的多元化决定的。各种新型财产性权利的出现客观上要求财产法予以正确引导和规范。第二,私有财产权的体系化。越来越多的权利已不仅限于在“绝对物权”或“相对债权”中寻找其法律性质,而是表现为包含着多种财产利益的成体系的权利。第三,私有财产权的现实利益化。私有财产权已由原来注重对标的物的绝对支配的具体权利,演变为注重于收取代价或获取融资,因而对新型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也由恢复原状和返还原物转为更多地采用赔偿损失的方式。由此可见,现代社会对财产的衡量已由对实物的占有让位于主体实际享有利益的多少,并抽象为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
2.所有权的地位和效力。所有权仍作为私有财产权的一种重要权利而存在。传统民事关系中,所有权仍具有相当深厚的存在基础。人对物实行充分占有和支配时,不赋予其所有权是不合理的,因而诸如传统领域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仍适用传统制度。但当所有权的处分权丧失,而同时并未有他人依法取得该物所有权时,就会出现新的权利。这种新的权利与原所有权相平等,所有权追及力却不及于新权利,善意第三人因支付等价而能对抗所有权。原所有权因处分权的丧失实际上也变成了一种新的私有财产权,两个权利主体之间实际上就是一种利益互换,所有物已无须再归还于原所有人。所有权与债权因互相渗透而界限日益模糊,在诉讼上不再有大的区别。所有权作为一种完整的物权,与其他各种私有财产权共同构成私有财产权体系。而且在新型权利出现的法律关系中,新型权利和所有权是平行关系,即在所有权人丧失最终支配权而又存在一个新型私有财产权主体的情况下,原所有人也不再享有严格的所有权,这时财产关系已由法律得到清楚界定,不应再受所有权法则的约束。
3.私有财产权立法体系的构建。《物权法》和《担保法》仍有重要的适用范围,如何与未来民法典配套以完善财产法律体系是一个重要问题。现代社会中新型私有财产权利大多产生于商事领域,近代大陆法系通行民商分立主义使新型财产关系在一定程度上超然于传统民法,而在立法上單独予以规定。现代社会的民法商事化趋势使民商合一主义成为法律发展潮流,商法的有关内容被并入民法典一同规定。是否将商事法律全部容纳于民法典,各国的立法有所不同。总的趋势是商事法律采取特别法的形式予以公布实施,这是由于商事活动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使其需要专门的法律规则。在我国,物权法和债权法均不能涵盖新型关系,因而新型私有财产权宜用特别法予以规定。基于民法典的基本法地位,为体现民商合一的立法宗旨以及保持立法的统一性和科学性,仍应于民法典中将各种新型私有财产权利予以总体规定。关于私有财产权是否法定的问题,由于“物权法定”依然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因而只有在法律上对新型私有财产权利予以法定,方能对抗既有的物权效力,从而取得独立地位。
私有财产权是现代经济发展、社会变革的重要基石。私有财产权制度的变革将是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济可持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进一步完善、和谐社会构建的基础动力之一。
参 考 文 献
[1]吴于廑,齐世荣[M].世界史(第一版).2011:9
[2][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M].1999:125
[3][美]泰格,利维.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M].学林出版社,1996:189
[4][英]F.H.劳森,B.拉登.财产法[M].1998:3,79
[5]马俊驹,梅夏英.财产权制度的历史评析和现实思考[J].中国社会科学.1999(1)
【关键词】私人财产权;私有财产权;私有财产权保护
一、何谓私有财产权
1.英美法系的私有财产权形式:私人财产权。在英美法系的概念中,往往是以私人财产权的概念去代替私有财产权概念的。私人财产权和日耳曼部落文明进程同步发展。凯撒约在公元前49年完成的《高卢战记》记述到,苏维汇人(西日耳曼人的一支)多从事农业和畜牧业,但对农业“并不特别关心”。在他们进入村落社会——马尔克公社制度以后原始社会的许多习惯仍然保留下来。这一制度下个人是团体的基本要素,由马尔克公社将土地和基本的生产资料分配给个人占有和使用,由大家共同劳动进行生产,马尔克公社是财产的所有者。其具体体现之一就是个人无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到了公元5世纪,日尔曼部落的盎格鲁—撒克逊人侵入不列颠并建立了英吉利封建王国。直到1066年诺曼征服,英国第一次实现了国家和法制的统一。由于盎格鲁—撒克逊人比较完整的保存了日尔曼人的原始习惯,所以,英国形成了较纯粹的日尔曼法体系。这种保有权往往附有种种条件,即领主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对土地进行司法和管理上的实际控制,可见,“保有制是封建土地持有体制的基础,而这种土地持有体制本身又是英国土地法建立的基础。”因此,也不存在完全意义上的私有财产权,但通过保有制强化了以占有为核心和实现对土地有效利用为目的的私人财产权。这种制度是当代英美法系私有财产权的来源。
2.大陆法系的私有财产权形式:私有财产权。在大陆法系的历史传统中,则强调私有财产权而少有提及私人财产权。众所周知,大陆法系以罗马法为基础。古罗马是商业发达的社会,各种商品市场和奴隶市场一派繁华。商业的繁荣一方面促进了古罗马的强盛;另一方面又使更多的财富进入流通领域。这既对私有财产提出了要求又提供了产生私有财产权的动力。因此,在罗马法中已经使用财产这个概念,奴隶和羊群归奴隶主所有,表明古罗马社会以法律形式确认了私有财产权的存在。中世纪,整个西欧在教皇统治下进入了法学的黑暗时期。但由于缺乏强有力的中央集权,庄园经济尤为发达,庄园成了独立的小王国并自给自足。私有财产权在庄园内部依然存在。著名的中世纪西欧神学家阿奎那认为:“人对财富的统治权符合上帝的意志”,又说:“私有权虽起源于人的法律,但它不违背自然法,它是由人类的理性所提出对自然法的补充”。
二、我国对于私有财产权保护存在的缺陷和不足
私有财产权作为一种重要的人权,理应受到政治社会的保护,这不仅是西方现代国家社会制度的根基之一,更是促进西方经济飞速增长的重要原因。处于飞速变化的现代中国,因历史的影响和认识的滞后,且国家权力渗透到社会的各个方面,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无论在理论里,或者在实践中,都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和不足。
1.我国对私有财产权认识上的误区。其实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完全确立之前,我国对于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是存在一定的偏见的,认为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应该完全以私法为主,并且总觉得私有财产权是资本主义的东西,社会主义国家不应对之予以重视,或者说,不应以国家的公权力予以保护。私有财产权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服从国家的整体计划。这种理念导致了我国的私有财产权长期得不到应有的尊重,更毋论保护了。在自然法学派的看来,生命权和自由权是私有财产权的基础,一个有生命的、有自由的人当然可以自由地支配自己的身心,随着自己的意志去决定自己的行为,一个自然人通过自己的劳动所获的一切,都应当归他所有;另外,私有财产权又是生命权和自由权的物质保障,如果一个人不能正当地占有和处分自己的劳动所得,那他将无法维持自己的生存,其他所有的自由也会因为没有物质基础而无法实现,是没有价值的。人的生存离不开财产,失去了私有财产权,生命就没有了应有的尊严,自由也就成了纸上谈兵了。因此,私有财产权是可以视为人的权利的核心和基础的,也是自然权利中最基本的权利。
2.我国对私有财产权保护措施上的不足和缺陷。新中国在民法上对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可以追溯于1986年《民法通则》制定,随后相应的民事法律的出台,到2009年侵权行为法的通过,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法体系已经大致建成。因此对于私人之间的私有财产权的侵犯,我国已经基本确立了良好的法律保障体系。就目前而言,我国私有财产权保护的不足,更多的体现为公权力侵害救济的缺乏。我国从1990年开始,陆续颁布了《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等,并且在2004年将保护人权写入了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中去,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说明我国对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力度和深度的加强。但是,这些法律或制度,不仅在内容上有不合理之处,很多规定在程序上更是难以运作的。如受案范围狭窄、救济制度相互之间不可调节,进而各自为政等等,很难达到现代社会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需要。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的转型期的到来,社会经济中不安因素在增多,贫富差距在扩大,私有财产权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屡屡发生,对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体系的完善就有其紧迫性和必要性了。
三、英美法系的私有财产权保护
英美法系认为,“财产是一组权利。这些权利描述一个人对其所有的资源可能占有、使用、改变、馈赠、转让或阻止他人侵犯”。这里财产是作为法律制度上的私有财产权来理解的。因此,英美法系并无严格的“所有权”概念,亦未形成固定的人和物两种观念。原因是英美法系中的所有权具有普遍性和隶属性。封建所有权观念在于,“所有权并非仅仅是各种经济特权的结合,而是一项负有责任的特权。其存在理由不仅在于收入,还在于服务”。而英美法系却是以抽象物为基准,对各种具体私有财产权利予以平等保护。在英美法系中,“所有权一词纯粹是作为占有的对应词,所有者比单纯的占有者地位高,但在恢复占有的诉讼中,所有权并无任何技术性的意义”。“至于物的利用,则很少会发生所有权的问题。基于物的所有权而派生出来的使用权和收益权由多人分享,因而将所有权归诸其中的任何人都是不合适的”。所以,所有权只是一种抽象的存在。由于抽象物是作为理论性概念存在的,人们可以随着时间和社会的变化而灵活的解释和理解它。正基于此,英美法系的私有财产权制度是目前相对最符合人类发展前景的。此外,财产法的内容仅是当合同关系涉及享有支配物权的第三人时才可以适用,而特定主体之间的关系均属于合同法的调整对象。“如果合同所创设的权利可以转让,法律就将其作为一种财产来对待。” 英美财产法在今天仍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它避免了大陆法系在强调物的所有权的同时却筑起阻碍财产相互利用的屏障。这一点对以资源有效配置和充分利用为中心的现代市场经济制度尤为重要。其次,英美财产法缺乏严密的成文法体系,反而摆脱了束缚。比如它可以根据社会需要,以契约形式设定私有财产权,以保证人们对财产的充分利用。因而,英美财产法具有更强的概括性、灵活性和生命力,其发展过程中所具有的历史连贯性即为例证。
四、对于我国私有财产权保护的几点建议
在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我国经济转型的步伐正一步一步往前迈,重塑私有财产权理论、完善私有财产权法律制度,是改革和开放中的题中之义。
1.私有财产权范围的科学界定。现代社会,私有财产权种类和形式日益复杂,主要表现为三种趋势:第一,私有财产权的多层次化。这是由市场经济主体和交易的多元化决定的。各种新型财产性权利的出现客观上要求财产法予以正确引导和规范。第二,私有财产权的体系化。越来越多的权利已不仅限于在“绝对物权”或“相对债权”中寻找其法律性质,而是表现为包含着多种财产利益的成体系的权利。第三,私有财产权的现实利益化。私有财产权已由原来注重对标的物的绝对支配的具体权利,演变为注重于收取代价或获取融资,因而对新型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也由恢复原状和返还原物转为更多地采用赔偿损失的方式。由此可见,现代社会对财产的衡量已由对实物的占有让位于主体实际享有利益的多少,并抽象为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
2.所有权的地位和效力。所有权仍作为私有财产权的一种重要权利而存在。传统民事关系中,所有权仍具有相当深厚的存在基础。人对物实行充分占有和支配时,不赋予其所有权是不合理的,因而诸如传统领域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仍适用传统制度。但当所有权的处分权丧失,而同时并未有他人依法取得该物所有权时,就会出现新的权利。这种新的权利与原所有权相平等,所有权追及力却不及于新权利,善意第三人因支付等价而能对抗所有权。原所有权因处分权的丧失实际上也变成了一种新的私有财产权,两个权利主体之间实际上就是一种利益互换,所有物已无须再归还于原所有人。所有权与债权因互相渗透而界限日益模糊,在诉讼上不再有大的区别。所有权作为一种完整的物权,与其他各种私有财产权共同构成私有财产权体系。而且在新型权利出现的法律关系中,新型权利和所有权是平行关系,即在所有权人丧失最终支配权而又存在一个新型私有财产权主体的情况下,原所有人也不再享有严格的所有权,这时财产关系已由法律得到清楚界定,不应再受所有权法则的约束。
3.私有财产权立法体系的构建。《物权法》和《担保法》仍有重要的适用范围,如何与未来民法典配套以完善财产法律体系是一个重要问题。现代社会中新型私有财产权利大多产生于商事领域,近代大陆法系通行民商分立主义使新型财产关系在一定程度上超然于传统民法,而在立法上單独予以规定。现代社会的民法商事化趋势使民商合一主义成为法律发展潮流,商法的有关内容被并入民法典一同规定。是否将商事法律全部容纳于民法典,各国的立法有所不同。总的趋势是商事法律采取特别法的形式予以公布实施,这是由于商事活动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使其需要专门的法律规则。在我国,物权法和债权法均不能涵盖新型关系,因而新型私有财产权宜用特别法予以规定。基于民法典的基本法地位,为体现民商合一的立法宗旨以及保持立法的统一性和科学性,仍应于民法典中将各种新型私有财产权利予以总体规定。关于私有财产权是否法定的问题,由于“物权法定”依然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因而只有在法律上对新型私有财产权利予以法定,方能对抗既有的物权效力,从而取得独立地位。
私有财产权是现代经济发展、社会变革的重要基石。私有财产权制度的变革将是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济可持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进一步完善、和谐社会构建的基础动力之一。
参 考 文 献
[1]吴于廑,齐世荣[M].世界史(第一版).2011:9
[2][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M].1999:125
[3][美]泰格,利维.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M].学林出版社,1996:189
[4][英]F.H.劳森,B.拉登.财产法[M].1998:3,79
[5]马俊驹,梅夏英.财产权制度的历史评析和现实思考[J].中国社会科学.19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