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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刑法第13条刑法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在该规定中对于情节显著轻微不属于犯罪的规定是对犯罪构成的补充。在司法执法过程中必须保证公平公正但刑法中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文主要从情节显著轻微这一规定进行分析,以期有益于司法实践。
关键词:刑法;情节;显著轻微
我国刑法第13条刑法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在该规定中对于情节显著轻微不属于犯罪的规定是对犯罪构成的补充。在司法执法过程中必须保证公平公正但刑法中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文主要从情节显著轻微这一规定进行分析,以期有益于司法实践。
一、情节显著轻微概述
我国刑法中第13条但书部分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该规定中对于情节显著轻微不属于犯罪的规定是对犯罪构成的补充。
二、情节显著轻微的界定
1.情节界定
我国刑法中的情节,是指刑法规定或认可的,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影响罪刑轻重的一切“砝码”。情节具有如下特征:①情节是特定质和量的规定性的统一体。作为量上的情节,总是一定质上的量,这种特定的质就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行为的主观危险性,情节正是体现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和主观危险性大小的。②情节具有评判性。情节所表现出来的事实是错综复杂的,既有体现社会危害性大的情节,也有体现社会危害性小的情节,并且情节之中还可能有情节,法律不可能进行具体、细致的规定。这就需要司法人员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各种情节加以梳理和分析,然后予以综合评判。③情节具有影响罪刑关系的功能。在刑事司法中,情节能够影响定罪、量刑及行刑的过程。也有学者认为,刑法中的情节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必须为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第二,是在认定犯罪成立以前客观存在的事实情况;第三,对罪与非罪的认定具有影响意义;第四,某一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以外的事实情况;第五,既包括主观的事实又包括客观的事实。
2.显著轻微的界定
显著轻微是指非常明显的轻微。情节显著轻微是刑法所规定的各种情节中最轻的,这体现在“质”与“量”两个方面。从量上来看,情节显著轻微应该比情节轻微还要轻一些。对这种程度上差异的认识是通过“显著”二字来完成的。笔者认为,“显著”在此具有双重功能:一是提示功能,即表明这种情节轻微无论是对立法者、司法着还是普通公民来说,都是非常容易被发现、被感知的,是显而易见的。二是,区分功能,很明显通过“显著”二字将情节显著轻微与情节轻微区别开,以达到相对确定的一个界限。但仍然不可回避的是,“虽然从该规定中已可以看出立法者对文字的反复推敲,力图将这种情节描述成特别的轻微”,但是“情节显著轻微”的认定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正常人的价值标准,进行全面、综合判断,尽管有些模糊,但是模糊并不必然导致错误。从质上来看,尽管“情节显著轻微”仅仅比“情节轻微”多余二字,但二者之间存在性质上的天壤之别。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可见,情节轻微的行为在定性上已经构成犯罪,只是可以免予处罚。而情节显著轻微则有可能不构成犯罪,从而具有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的作用。
三、情节显著轻微的适用
情节显著轻微是刑法中的一种是罪与非罪的临界点。在司法条文的规定中强奸、抢劫、故意杀人及绑架等不能够应用情节显著轻微。强奸、抢劫、故意杀人及绑架本身就是社会危害严重,足以造成整个社会的恐慌。如这两年已经呈现泛滥之势的幼童强奸案这类案件不论实施何种手段情节严重与轻微都已经构成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儿童的身体及心理造成严重损伤,并且伤害无可挽回。整个社会对于此类案件的思考是一致的,没有情节显著轻微之说。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界定可以依据司法条文规定来进行在司法制度的进步与完善过程中对情节显著轻微增加了一系列的规定。如在办理强奸罪的过程中如果是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男生与不满十四岁的女生发生性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不被认为是奸淫幼女罪。再如在盜窃案的处理过程中常会遇到情节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况:虽然已经达到数额较大的范畴但属于被强迫作案或者主动投案再或者为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或将赃物全部退回。以上不被认为是犯罪的情节属于司法规定中情节显著轻微的范畴,具有普遍适用性。
对于司法条文中有明确规定的情况可以毫无疑问的以非罪处理,但对于司法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需要办案人员自己根据案情确定的就存在一定的争议。由于每个法官所具有的法律知识不同,对于事物的发展认识具有独特性而对于案件的处理要体现公平公正维护社会人民的利益。对案件的性质认定应该适得其所,使得对犯案人的处罚与所犯罪行相适应。并且能够比较有效的解除社会恐慌。就拿一件案子来说情况不同量刑也不同。
参考文献:
[1]陈兴良,《但书的法理思考》,法学家,2004年
[2]赵海涛、压海雁,《浅析“情节显著轻微”规定的弊端及立法完善》,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
[3]王尚新,《关于刑法情节显著轻微规定的思考》,法学研究,2001年
[4]张小虎,《人身危险性与客观社会危害显著轻微的非罪思辨》,中外法学,2000年
[5]刘之雄,《论犯罪构成的情节要求》,法学评论,2003年
[6]杨忠民、陈志军,《刑法第 13 条“但书”的出罪功能及司法适用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
[7]陈静方,《关于刑法情节显著轻微规定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14年
[8]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
[9]郑伟,《重罪轻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10]陈兴良,《刑法谦抑性的价值蕴含》,现代法学,1996年
[11]胡月军,《刑事政策视野中的犯罪定量因素》,刑法论丛,2011年
[12]储槐植,《严而不厉:为刑法修订设计政策思想》,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9年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关键词:刑法;情节;显著轻微
我国刑法第13条刑法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在该规定中对于情节显著轻微不属于犯罪的规定是对犯罪构成的补充。在司法执法过程中必须保证公平公正但刑法中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文主要从情节显著轻微这一规定进行分析,以期有益于司法实践。
一、情节显著轻微概述
我国刑法中第13条但书部分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该规定中对于情节显著轻微不属于犯罪的规定是对犯罪构成的补充。
二、情节显著轻微的界定
1.情节界定
我国刑法中的情节,是指刑法规定或认可的,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影响罪刑轻重的一切“砝码”。情节具有如下特征:①情节是特定质和量的规定性的统一体。作为量上的情节,总是一定质上的量,这种特定的质就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行为的主观危险性,情节正是体现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和主观危险性大小的。②情节具有评判性。情节所表现出来的事实是错综复杂的,既有体现社会危害性大的情节,也有体现社会危害性小的情节,并且情节之中还可能有情节,法律不可能进行具体、细致的规定。这就需要司法人员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各种情节加以梳理和分析,然后予以综合评判。③情节具有影响罪刑关系的功能。在刑事司法中,情节能够影响定罪、量刑及行刑的过程。也有学者认为,刑法中的情节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必须为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第二,是在认定犯罪成立以前客观存在的事实情况;第三,对罪与非罪的认定具有影响意义;第四,某一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以外的事实情况;第五,既包括主观的事实又包括客观的事实。
2.显著轻微的界定
显著轻微是指非常明显的轻微。情节显著轻微是刑法所规定的各种情节中最轻的,这体现在“质”与“量”两个方面。从量上来看,情节显著轻微应该比情节轻微还要轻一些。对这种程度上差异的认识是通过“显著”二字来完成的。笔者认为,“显著”在此具有双重功能:一是提示功能,即表明这种情节轻微无论是对立法者、司法着还是普通公民来说,都是非常容易被发现、被感知的,是显而易见的。二是,区分功能,很明显通过“显著”二字将情节显著轻微与情节轻微区别开,以达到相对确定的一个界限。但仍然不可回避的是,“虽然从该规定中已可以看出立法者对文字的反复推敲,力图将这种情节描述成特别的轻微”,但是“情节显著轻微”的认定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正常人的价值标准,进行全面、综合判断,尽管有些模糊,但是模糊并不必然导致错误。从质上来看,尽管“情节显著轻微”仅仅比“情节轻微”多余二字,但二者之间存在性质上的天壤之别。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可见,情节轻微的行为在定性上已经构成犯罪,只是可以免予处罚。而情节显著轻微则有可能不构成犯罪,从而具有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的作用。
三、情节显著轻微的适用
情节显著轻微是刑法中的一种是罪与非罪的临界点。在司法条文的规定中强奸、抢劫、故意杀人及绑架等不能够应用情节显著轻微。强奸、抢劫、故意杀人及绑架本身就是社会危害严重,足以造成整个社会的恐慌。如这两年已经呈现泛滥之势的幼童强奸案这类案件不论实施何种手段情节严重与轻微都已经构成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儿童的身体及心理造成严重损伤,并且伤害无可挽回。整个社会对于此类案件的思考是一致的,没有情节显著轻微之说。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界定可以依据司法条文规定来进行在司法制度的进步与完善过程中对情节显著轻微增加了一系列的规定。如在办理强奸罪的过程中如果是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男生与不满十四岁的女生发生性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不被认为是奸淫幼女罪。再如在盜窃案的处理过程中常会遇到情节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况:虽然已经达到数额较大的范畴但属于被强迫作案或者主动投案再或者为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或将赃物全部退回。以上不被认为是犯罪的情节属于司法规定中情节显著轻微的范畴,具有普遍适用性。
对于司法条文中有明确规定的情况可以毫无疑问的以非罪处理,但对于司法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需要办案人员自己根据案情确定的就存在一定的争议。由于每个法官所具有的法律知识不同,对于事物的发展认识具有独特性而对于案件的处理要体现公平公正维护社会人民的利益。对案件的性质认定应该适得其所,使得对犯案人的处罚与所犯罪行相适应。并且能够比较有效的解除社会恐慌。就拿一件案子来说情况不同量刑也不同。
参考文献:
[1]陈兴良,《但书的法理思考》,法学家,2004年
[2]赵海涛、压海雁,《浅析“情节显著轻微”规定的弊端及立法完善》,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
[3]王尚新,《关于刑法情节显著轻微规定的思考》,法学研究,2001年
[4]张小虎,《人身危险性与客观社会危害显著轻微的非罪思辨》,中外法学,2000年
[5]刘之雄,《论犯罪构成的情节要求》,法学评论,2003年
[6]杨忠民、陈志军,《刑法第 13 条“但书”的出罪功能及司法适用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
[7]陈静方,《关于刑法情节显著轻微规定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14年
[8]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
[9]郑伟,《重罪轻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10]陈兴良,《刑法谦抑性的价值蕴含》,现代法学,1996年
[11]胡月军,《刑事政策视野中的犯罪定量因素》,刑法论丛,2011年
[12]储槐植,《严而不厉:为刑法修订设计政策思想》,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9年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