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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立帮助行为的因果关系牵涉到许多刑法学界的难点问题,包括中立帮助行为的界定,帮助行为的因果关系分析等。本文试图通过中立帮助行为的特征分析将其与一般的帮助行为所比较,从一般的帮助行为的因果关系研究中找寻探究中立帮助行为的因果关系的出路。
关键词:中立帮助行为 帮助犯 因果关系 实行行为 危害结果
一、引言
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商家销售产品、服务人员提供劳务等都是反复频繁发生的日常行为。但当这些行为被犯罪分子所利用,成为犯罪行为得以完成的重要一环,那这些本来不应当受到刑法违法性评价的中立行为就变得有争议了。以常见的情形举例,如行为人告知售卖农药的店老板自己要买农药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这时候农药店老板依然出于正常做生意的考虑而把农药卖给了该行为人,而该行为人果真使用农药完成了杀人行为,此时农药店老板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又如乘客在搭乘出租车时告诉司机其去往某地是为了实施抢劫,司机仍然继续为其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送至目的地后乘客果然实行了抢劫行为,出租车司机是否可以认定为抢劫罪的帮助犯呢?
按照我国刑法传统理论,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主观上有帮助的故意,并且其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可以认定其构成帮助犯。如果依据通常对因果关系的简单理解,以上的中立帮助行为都符合帮助犯的构成要件,都应当受到刑法的制裁。但这些行为都是符合社会生活秩序的日常中立行为,即便其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有帮助作用,如果其行为人只是偶然地被犯罪行为人利用就要因此受到刑法的制裁,那是否需要要求任何人在进行日常中立行为的时候都负有审查该行为是否有可能被利用从事犯罪活动的可能,显然这样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也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基于这种矛盾,本文的目的就是要探究中立帮助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具有因果关系在我国刑法生态下是较为适当的。
二、中立帮助行为概述
(一)中立帮助行为内涵
中立帮助行为不难理解,是指行为外观上看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的日常行为,但其却在客观上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起到了积极的帮助作用。目前,刑法理论界关于中立帮助行为研究较少,尽管德国、日本的刑法学界关于中立帮助行为已经形成了诸多流派,也广泛讨论过,但到现在为止依然并不成熟。我国囿于历史条件原因,理论研究更不深入,我国如今较为系统研究中立帮助行为的著作是陈洪兵的《中立行为的帮助》一书,其余均是在这基础上发表的论文、评述等。
(二)中立的帮助行为的特征
为了更好更全面地梳理中立帮助行为的因果关系问题,了解中立帮助行为的内涵,研究中立帮助行为与一般帮助犯的区别,就应当对中立帮助行为做全面的分析和探究。为最终为中立帮助行为的刑事归责的构建提供一个评价的基点,特此对中立帮助行为的特征进行深入分析。
1、中立性。即中立帮助行为人在刑事犯罪当事人之间是中立的,不具有任何的情感偏向。即便他在活动过程中了解到可能会发生的犯罪行为以及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的对于犯罪行为的积极作用,但他并不是基于此而做出的行为,他从事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追求正常社會生活的经营生活目的,属于正常的民事行为或业务行为。如前文的农药店老板,他售卖农药的行为是出于扩大销量的目的,本质上属于民事买卖行为。当买农药的人告知他卖农药是为了杀人时,他的行为性质没有改变,形式上依然是中立的,但实质上的中立却要依据更充分的细节加以判断。
2、片面帮助性。即中立帮助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对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包括为其提供了犯罪工具,制造了犯罪条件,教授了犯罪需要的技能等,但其并没有与犯罪分子通谋合作。这也是中立帮助行为与一般帮助犯最大的区别,中立帮助行为人一直是片面的,他并没有意识到自己在整个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他没有与犯罪分子有关于犯罪的意思联络。而对于一般的帮助犯,有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成立的基础,他不仅在促进犯罪结果的发生,且自己了解自己在整个犯罪中的作用。
3、可替代性。中立帮助行为人之所以成为对犯罪行为有帮助的人是因为犯罪分子选择了其提供这项帮助,就像前文的乘客让司机将自己送往犯罪地点的案例,这时候,该意图实施到某地抢劫的乘客乘坐了甲司机的出租车,那为他提供中立帮助行为的就是司机甲,如果甲拒绝搭载他,后他乘坐了乙司机的出租车,那为他提供中立帮助行为的就是司机乙。为其提供帮助的人完全是可以替代的,在整个犯罪行为里为其提供帮助的人其实是偶然不确定的,完全可以替代的,并不是实现犯罪目的所必需的条件。
4、反复性。因为中立帮助行为是生活中的日常行为,反复性是其重要特征。农药店老板每天都要为不同的顾客售卖农药,出租车司机也不停地拉载不同的乘客,对某犯罪行为有帮助作用的中立帮助行为也只是他们每日进行的数次经营行为中的一次,并不因为犯罪行为而有所不同。这种反复性的行为是社会生产发展所要求的,即便偶然间被犯罪分子利用帮助完成犯罪,客观上促进了犯罪的发生,但不能否定这种行为的日常性以及对社会生产的积极作用。
三、帮助行为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帮助犯,意指为实行犯实施犯罪行为提供帮助的人。《刑法》第27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我国刑法中只规定了从犯,并没有规定帮助犯,但从文义理解,从犯即为帮助犯。关于帮助犯的帮助行为的因果关系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刑法学界的热点问题。有的学者常常把共犯的因果关系作一致的讨论,在重点剖析了教唆行为的因果关系后通常对帮助行为一笔带过,直接参照教唆行为,而忽略了帮助行为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共犯从属性和独立性对共犯因果关系影响重大。根据《刑法》第29条第三款:“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教唆行为可以无犯罪从属性的,而帮助行为却无此规定。而帮助行为既包括心理上的无形的帮助,又包括物质上的有形的帮助,其情况较之教唆行为更加复杂。所以要想彻底清楚帮助行为的因果关系是帮助行为与实行犯的实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还是帮助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还需要进一步的探究。 (一)帮助行为因果关系理论学说
关于帮助行为的因果关系学界存在诸多学说,各自思路均有不同,但也各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下面是对两种主要观点的展示评析:
1、因果关系不要说
此观点在德国、日本支持者众多,在我国较少,但属于主流观点之一。其主要思想是将帮助犯认为是一种危险犯,帮助行为只要造成了法益侵害的危险即可,而不需要帮助行为一定要与犯罪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犯罪结果只需要与实行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不要说进而又可以分为两个学说,因为其将帮助犯视为危险犯,所以此说又可以分为抽象危险说和具体危险说。抽象危险说只对危险进行量化而不做区分,其认为立法者的意图是禁止一切会增加法益受到侵害的危险的行为,而帮助行为只要存在一定的危险,无需再去讨论因果关系,就认为其应当受到处罚。德国的赫茨伯格最早主张这种学说的,而后,日本的学者野村稔等也纷纷支持此观点。最为人熟知的例子是甲为了帮助乙实施盗窃,而将盗窃目标的钥匙给了乙,但当乙实施盗窃的时候,发现盗窃目标因主人马虎大意而未锁,乙并未使用甲提供的钥匙就完成了盗窃。此时,按照抽象危险说的观点,甲提供的钥匙虽然最终没有对乙的实行行为以及盗窃结果产生物理上的促进作用,但当甲将钥匙交给乙的时候,乙就具有使用该钥匙盗窃的风险,就已经使得盗窃结果发生的危险有所增加,此时,甲的帮助行为就具备可罚性。当然,抽象危险说为了与共犯从属性理论相协调,又提出帮助行为其实是犯罪预备行为的一部分,而犯罪预备行为需要等实行行为着手后才有处罚的必要性。这种观点虽然是为了协调从属性,却使其陷入了自相矛盾的境地,无法解释对帮助行为原则上予以处罚但又只视其为他人的预备行为的观点,同时,对危险的判断标准也不够明确。
具体危险说的代表人物有拉萨姆和施卡夫斯泰因,其主要思想是,帮助行为的可罚性基础是因为帮助行为提高了实行犯侵害法益的危险,增加了实行犯最终完成犯罪的机会。但其也有显而易见的漏洞,即对于法律规定的实害犯,很有可能出现正犯未遂而帮助犯既遂的情况,因为对正犯的既遂要求的出现实害结果,而对帮助犯要求是帮助行为增加正犯完成犯罪的机会,即使没有完成,帮助犯也可以既遂,这样就违背了从犯的从属性。
因果关系不要说最大的问题在于否定因果关系,所以持此观点在讨论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总会显得割裂,片面地放大了共犯的独立性又不能很好地解决共犯从属性的问题,在具体案例推论中会陷入两难的境地。
2、必要因果关系说
必要因果关系说又分为诸多学说,它们一致的前提是认为帮助行为的因果关系是必要的。必要因果关系说内部的分歧主要在于帮助行为应当与此后的实行行为抑或是危害结果之间具有怎样的关联。为了便于梳理,可以将其大致分为实行行为促进说与危害结果引起说两类。
实行行为促进说要求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代表学者是日本法学家大塚仁,台湾大多数学者也支持此观点。首先,此观点,否定了仅对预备行为产生帮助作用的帮助行为的可罚性以及其他对实行行为没有直接影响促进的行为的可罚性。例如前面的出租车案例,又比如帮助绑架犯照顾所绑架的婴儿等行为,都并不直接影响实行行为而不具有因果关系。而且,其符合共犯从属性要求,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關系,帮助行为与最终的危害结果之间是“间接性”的联系。但这个学说漏洞也很明显,即所强调的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因果关系并非真正的“因”与“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实行行为是实行犯自主意志的结果,而帮助行为只起到了促进作用。
正犯结果引起说又叫条件关系必要说,代表学者有日本的浅田和茂、山中敬一,台湾的黄荣坚教授等。该学说认为帮助犯之所以成立是因为帮助行为在实行行为以及最终实现结果的形态上产生了影响。其标准就是看帮助行为是否导致了危险的增加。如甲在入室盗窃时,乙为其望风,虽然在乙望风的过程中没有任何人经过或怀疑他们的犯罪行为,但能否就此否定其间的因果关系呢?当然不能,因为从事后观察,如果没有望风行为,盗窃的最终结果以及形态就有可能变化,所以应当承认因果关系的存在。但即便是修正过的学说,其内容依然不够全面。比如在除实害犯的场合,遇到行为犯没有危害结果那帮助行为就不可罚了吗?同样还有实行犯未遂的情况下,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对帮助行为的评价还应当进一步完善。
(二)帮助行为因果关系的确认
首先通过三个案例从反面了解帮助行为因果关系。第一个是发生在日本的判例:乙知道甲要在某地实施杀人行为而为其在附近望风,而甲对此并不知情,后来甲选择更换了杀人地点完成杀人行为,此时,乙的望风行为不仅是单方面的帮助行为且完全没有实质作用。这种情况下,乙根本不构成帮助犯,虽然他主观上有帮助犯罪的意思,但实际上没有一点作用。第二个案例比较简单,乙得知甲意图抢劫而送甲一副墨镜以增加抢劫时的威风。此时虽然乙为甲提供了“帮助”,但此“帮助”却非刑法所要规制的对象或未达到刑法规制的程度。第三个案例,甲决议杀害丙,乙建议甲只需要致残丙即可,甲照做。这种情况下,乙也不成立帮助犯。帮助行为的本质是协力,加工正犯的实行行为,促进正犯实行行为的实现或完成。通过以上三个案例从帮助行为的表现形式分析帮助行为因果关系的确认问题。
1、物理上帮助行为的因果关系
物理上的帮助行为较为常见,主要有为犯罪准备根据,制造条件,提供必要信息,提供资金支持,排除犯罪的障碍等等。关于物理上的因果关系张明楷教授总结了五种情形,第一种就是不存在帮助行为时犯罪结果就不会发生;第二种情况是使得危害结果的范围扩大了;第三种则是加重了结果的危害或危险程度;第四种是使结果提前发生,最后是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或者是危险系数增加。这五种情形是比较全面地概括了帮助行为物理上因果关系的种类,但在此基础上还应当考虑帮助行为的特殊性注意以下三点。首先是重点考察实行犯在实行犯罪行为时帮助行为是否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然后是要站在社会一般人的角度纵观整个犯罪行为从预备阶段到完成终了帮助行为在其中所起的作用。最后,要对帮助行为的作用的影响时间着重把握。比如提供钥匙帮助他人盗窃时,他人在使用钥匙时不慎将钥匙折断在锁槽中,无奈只能翻墙入室盗窃,帮助行为的影响至翻墙前终止,他人最终盗窃得手的结果能否评价到提供钥匙者身上,本文观点是不可以,只能认定为盗窃未遂的帮助犯,因为最终的盗窃结果已经与帮助行为无因果关系。 2、心理上帮助行为的因果关系
心理上的帮助行为主要包括给犯罪人提供心理建设,出主意,加油示威,事前应允相关事宜、减轻犯罪人心理负担等行为,很多帮助行为可以既包括心理上的又包含物理上的帮助。心理上的帮助行为的因果关系认定起来会比物理上的复杂得多,因为其受心理的难以察觉性与感受的不准确性共同影响。
心理上帮助行为因果关系的成立,最基本的要求是心理上的帮助行为的影响对实行犯的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促进作用要存在。这里的难点在于,难以判断心理上的帮助行为促进作用发挥的时间点,尤其是对危害结果的影响决定了最终认定其构成帮助犯既遂与否的关键。而且心理因素错综复杂,除了当事人,他人很难说清楚最终促成危害行为的决定因素。如甲一直劝乙杀妻骗保,乙因为本就不和的夫妻关系生出的杀妻之意因甲的不断劝说而愈发坚定,但最终乙杀妻却是因为其妻子出轨被乙当场撞破而激愤杀人。这时候旁观者很难断定乙杀妻是否有甲心理上帮助行为的作用。
心理上的帮助行为主要有两种模式,包括提供技术性的意见和强化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决心。前者较为容易判断,后者既容易与教唆犯混淆,因果关系也更为复杂。面对后者这种情况,就应当采取严格的判断标准。
四、中立帮助行为因果关系的具体判断
在深入了解中立帮助行为以及探究了帮助行为的因果关系后,我们可以相对清晰地进入下一个层次,即探索中立帮助行为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首先,帮助人不知情的中立帮助行为不在本文讨论范围,而对于中立帮助人相对知情的中立帮助行为,我国目前更多采取的是全面肯定说,国家法律职业水平测试也采取此观点。在德日,全面肯定说属于少数派,更多是采取试图限制部分可罚性的做法,即还是要从主观、客观等多方面综合考察做出判断尽量限制处罚范围。我国也有学者采取全面否定的观点,认为只要行为属于日常业务行为,未达到一般人都会认为必然会被利用于犯罪的情形,就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当处罚。以下是试图梳理的判断中立帮助行为因果关系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首先,应当着重注意的是实行行为的紧迫性。
实行行为越紧迫,帮助人对法益的保护义务就越优先。但如果一个中立帮助行为人无法感受到实行行为的紧迫性,那他依照日常进行自己的业务活动、经营活动则不应当被处罚。这是站在整个社会秩序的角度看待中立帮助行为的因果关系所得出的结论。
(二)其次,提供的帮助是否是被动消极的帮助。
例如甲租房用来从事毒品买卖,不知情的乙将房子租给了他,后在租期一半的时候偶然得知此情况,没有进行组织继续租房收租,这时候,乙的中立帮助行为与毒品管理秩序被破坏的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呢?这时候具体分析案例中的中立帮助行为,其实质上是个不作为的行为,行为人只是依租房合同被动地履行义务,并不是主动积极地将房子租给甲用于贩毒。本文的观点倾向于在提供的帮助是出于义务而进行的消极被动的帮助,就不应当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三)最后,是行为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
例如顾客来买农药告知店老板是拿回家毒死仇人店老板可能认为顾客在开玩笑而卖给他农药,这时候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需要讨论。如果换一种情况,在刀具店门口互殴的二人其中之一冲进刀具店大喊要买刀砍死和他互殴的另一人,此时刀具店老板再将刀卖给顾客就应当认定为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为这时候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看,也必然知道他卖出去的刀有极大可能性会被用来伤人,其中立帮助行为的中立性已经荡然无存。当初轰动一时的“快播案”,快播是否可以视为他人使用其进行违法行为的中立平台呢?至少在现有法律体制下是不行的,因为现有法律规定对网络视频平台的监管义务要求高,所以快播也不能只做个中立的播放平台,还要尽到自己的监管义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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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姜奇,1996年1月生,男,江苏连云港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理论法、刑法学研究。
(中央财经大学)
关键词:中立帮助行为 帮助犯 因果关系 实行行为 危害结果
一、引言
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商家销售产品、服务人员提供劳务等都是反复频繁发生的日常行为。但当这些行为被犯罪分子所利用,成为犯罪行为得以完成的重要一环,那这些本来不应当受到刑法违法性评价的中立行为就变得有争议了。以常见的情形举例,如行为人告知售卖农药的店老板自己要买农药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这时候农药店老板依然出于正常做生意的考虑而把农药卖给了该行为人,而该行为人果真使用农药完成了杀人行为,此时农药店老板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又如乘客在搭乘出租车时告诉司机其去往某地是为了实施抢劫,司机仍然继续为其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送至目的地后乘客果然实行了抢劫行为,出租车司机是否可以认定为抢劫罪的帮助犯呢?
按照我国刑法传统理论,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主观上有帮助的故意,并且其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可以认定其构成帮助犯。如果依据通常对因果关系的简单理解,以上的中立帮助行为都符合帮助犯的构成要件,都应当受到刑法的制裁。但这些行为都是符合社会生活秩序的日常中立行为,即便其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有帮助作用,如果其行为人只是偶然地被犯罪行为人利用就要因此受到刑法的制裁,那是否需要要求任何人在进行日常中立行为的时候都负有审查该行为是否有可能被利用从事犯罪活动的可能,显然这样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也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基于这种矛盾,本文的目的就是要探究中立帮助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具有因果关系在我国刑法生态下是较为适当的。
二、中立帮助行为概述
(一)中立帮助行为内涵
中立帮助行为不难理解,是指行为外观上看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的日常行为,但其却在客观上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起到了积极的帮助作用。目前,刑法理论界关于中立帮助行为研究较少,尽管德国、日本的刑法学界关于中立帮助行为已经形成了诸多流派,也广泛讨论过,但到现在为止依然并不成熟。我国囿于历史条件原因,理论研究更不深入,我国如今较为系统研究中立帮助行为的著作是陈洪兵的《中立行为的帮助》一书,其余均是在这基础上发表的论文、评述等。
(二)中立的帮助行为的特征
为了更好更全面地梳理中立帮助行为的因果关系问题,了解中立帮助行为的内涵,研究中立帮助行为与一般帮助犯的区别,就应当对中立帮助行为做全面的分析和探究。为最终为中立帮助行为的刑事归责的构建提供一个评价的基点,特此对中立帮助行为的特征进行深入分析。
1、中立性。即中立帮助行为人在刑事犯罪当事人之间是中立的,不具有任何的情感偏向。即便他在活动过程中了解到可能会发生的犯罪行为以及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的对于犯罪行为的积极作用,但他并不是基于此而做出的行为,他从事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追求正常社會生活的经营生活目的,属于正常的民事行为或业务行为。如前文的农药店老板,他售卖农药的行为是出于扩大销量的目的,本质上属于民事买卖行为。当买农药的人告知他卖农药是为了杀人时,他的行为性质没有改变,形式上依然是中立的,但实质上的中立却要依据更充分的细节加以判断。
2、片面帮助性。即中立帮助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对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包括为其提供了犯罪工具,制造了犯罪条件,教授了犯罪需要的技能等,但其并没有与犯罪分子通谋合作。这也是中立帮助行为与一般帮助犯最大的区别,中立帮助行为人一直是片面的,他并没有意识到自己在整个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他没有与犯罪分子有关于犯罪的意思联络。而对于一般的帮助犯,有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成立的基础,他不仅在促进犯罪结果的发生,且自己了解自己在整个犯罪中的作用。
3、可替代性。中立帮助行为人之所以成为对犯罪行为有帮助的人是因为犯罪分子选择了其提供这项帮助,就像前文的乘客让司机将自己送往犯罪地点的案例,这时候,该意图实施到某地抢劫的乘客乘坐了甲司机的出租车,那为他提供中立帮助行为的就是司机甲,如果甲拒绝搭载他,后他乘坐了乙司机的出租车,那为他提供中立帮助行为的就是司机乙。为其提供帮助的人完全是可以替代的,在整个犯罪行为里为其提供帮助的人其实是偶然不确定的,完全可以替代的,并不是实现犯罪目的所必需的条件。
4、反复性。因为中立帮助行为是生活中的日常行为,反复性是其重要特征。农药店老板每天都要为不同的顾客售卖农药,出租车司机也不停地拉载不同的乘客,对某犯罪行为有帮助作用的中立帮助行为也只是他们每日进行的数次经营行为中的一次,并不因为犯罪行为而有所不同。这种反复性的行为是社会生产发展所要求的,即便偶然间被犯罪分子利用帮助完成犯罪,客观上促进了犯罪的发生,但不能否定这种行为的日常性以及对社会生产的积极作用。
三、帮助行为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帮助犯,意指为实行犯实施犯罪行为提供帮助的人。《刑法》第27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我国刑法中只规定了从犯,并没有规定帮助犯,但从文义理解,从犯即为帮助犯。关于帮助犯的帮助行为的因果关系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刑法学界的热点问题。有的学者常常把共犯的因果关系作一致的讨论,在重点剖析了教唆行为的因果关系后通常对帮助行为一笔带过,直接参照教唆行为,而忽略了帮助行为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共犯从属性和独立性对共犯因果关系影响重大。根据《刑法》第29条第三款:“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教唆行为可以无犯罪从属性的,而帮助行为却无此规定。而帮助行为既包括心理上的无形的帮助,又包括物质上的有形的帮助,其情况较之教唆行为更加复杂。所以要想彻底清楚帮助行为的因果关系是帮助行为与实行犯的实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还是帮助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还需要进一步的探究。 (一)帮助行为因果关系理论学说
关于帮助行为的因果关系学界存在诸多学说,各自思路均有不同,但也各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下面是对两种主要观点的展示评析:
1、因果关系不要说
此观点在德国、日本支持者众多,在我国较少,但属于主流观点之一。其主要思想是将帮助犯认为是一种危险犯,帮助行为只要造成了法益侵害的危险即可,而不需要帮助行为一定要与犯罪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犯罪结果只需要与实行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不要说进而又可以分为两个学说,因为其将帮助犯视为危险犯,所以此说又可以分为抽象危险说和具体危险说。抽象危险说只对危险进行量化而不做区分,其认为立法者的意图是禁止一切会增加法益受到侵害的危险的行为,而帮助行为只要存在一定的危险,无需再去讨论因果关系,就认为其应当受到处罚。德国的赫茨伯格最早主张这种学说的,而后,日本的学者野村稔等也纷纷支持此观点。最为人熟知的例子是甲为了帮助乙实施盗窃,而将盗窃目标的钥匙给了乙,但当乙实施盗窃的时候,发现盗窃目标因主人马虎大意而未锁,乙并未使用甲提供的钥匙就完成了盗窃。此时,按照抽象危险说的观点,甲提供的钥匙虽然最终没有对乙的实行行为以及盗窃结果产生物理上的促进作用,但当甲将钥匙交给乙的时候,乙就具有使用该钥匙盗窃的风险,就已经使得盗窃结果发生的危险有所增加,此时,甲的帮助行为就具备可罚性。当然,抽象危险说为了与共犯从属性理论相协调,又提出帮助行为其实是犯罪预备行为的一部分,而犯罪预备行为需要等实行行为着手后才有处罚的必要性。这种观点虽然是为了协调从属性,却使其陷入了自相矛盾的境地,无法解释对帮助行为原则上予以处罚但又只视其为他人的预备行为的观点,同时,对危险的判断标准也不够明确。
具体危险说的代表人物有拉萨姆和施卡夫斯泰因,其主要思想是,帮助行为的可罚性基础是因为帮助行为提高了实行犯侵害法益的危险,增加了实行犯最终完成犯罪的机会。但其也有显而易见的漏洞,即对于法律规定的实害犯,很有可能出现正犯未遂而帮助犯既遂的情况,因为对正犯的既遂要求的出现实害结果,而对帮助犯要求是帮助行为增加正犯完成犯罪的机会,即使没有完成,帮助犯也可以既遂,这样就违背了从犯的从属性。
因果关系不要说最大的问题在于否定因果关系,所以持此观点在讨论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总会显得割裂,片面地放大了共犯的独立性又不能很好地解决共犯从属性的问题,在具体案例推论中会陷入两难的境地。
2、必要因果关系说
必要因果关系说又分为诸多学说,它们一致的前提是认为帮助行为的因果关系是必要的。必要因果关系说内部的分歧主要在于帮助行为应当与此后的实行行为抑或是危害结果之间具有怎样的关联。为了便于梳理,可以将其大致分为实行行为促进说与危害结果引起说两类。
实行行为促进说要求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代表学者是日本法学家大塚仁,台湾大多数学者也支持此观点。首先,此观点,否定了仅对预备行为产生帮助作用的帮助行为的可罚性以及其他对实行行为没有直接影响促进的行为的可罚性。例如前面的出租车案例,又比如帮助绑架犯照顾所绑架的婴儿等行为,都并不直接影响实行行为而不具有因果关系。而且,其符合共犯从属性要求,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關系,帮助行为与最终的危害结果之间是“间接性”的联系。但这个学说漏洞也很明显,即所强调的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因果关系并非真正的“因”与“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实行行为是实行犯自主意志的结果,而帮助行为只起到了促进作用。
正犯结果引起说又叫条件关系必要说,代表学者有日本的浅田和茂、山中敬一,台湾的黄荣坚教授等。该学说认为帮助犯之所以成立是因为帮助行为在实行行为以及最终实现结果的形态上产生了影响。其标准就是看帮助行为是否导致了危险的增加。如甲在入室盗窃时,乙为其望风,虽然在乙望风的过程中没有任何人经过或怀疑他们的犯罪行为,但能否就此否定其间的因果关系呢?当然不能,因为从事后观察,如果没有望风行为,盗窃的最终结果以及形态就有可能变化,所以应当承认因果关系的存在。但即便是修正过的学说,其内容依然不够全面。比如在除实害犯的场合,遇到行为犯没有危害结果那帮助行为就不可罚了吗?同样还有实行犯未遂的情况下,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对帮助行为的评价还应当进一步完善。
(二)帮助行为因果关系的确认
首先通过三个案例从反面了解帮助行为因果关系。第一个是发生在日本的判例:乙知道甲要在某地实施杀人行为而为其在附近望风,而甲对此并不知情,后来甲选择更换了杀人地点完成杀人行为,此时,乙的望风行为不仅是单方面的帮助行为且完全没有实质作用。这种情况下,乙根本不构成帮助犯,虽然他主观上有帮助犯罪的意思,但实际上没有一点作用。第二个案例比较简单,乙得知甲意图抢劫而送甲一副墨镜以增加抢劫时的威风。此时虽然乙为甲提供了“帮助”,但此“帮助”却非刑法所要规制的对象或未达到刑法规制的程度。第三个案例,甲决议杀害丙,乙建议甲只需要致残丙即可,甲照做。这种情况下,乙也不成立帮助犯。帮助行为的本质是协力,加工正犯的实行行为,促进正犯实行行为的实现或完成。通过以上三个案例从帮助行为的表现形式分析帮助行为因果关系的确认问题。
1、物理上帮助行为的因果关系
物理上的帮助行为较为常见,主要有为犯罪准备根据,制造条件,提供必要信息,提供资金支持,排除犯罪的障碍等等。关于物理上的因果关系张明楷教授总结了五种情形,第一种就是不存在帮助行为时犯罪结果就不会发生;第二种情况是使得危害结果的范围扩大了;第三种则是加重了结果的危害或危险程度;第四种是使结果提前发生,最后是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或者是危险系数增加。这五种情形是比较全面地概括了帮助行为物理上因果关系的种类,但在此基础上还应当考虑帮助行为的特殊性注意以下三点。首先是重点考察实行犯在实行犯罪行为时帮助行为是否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然后是要站在社会一般人的角度纵观整个犯罪行为从预备阶段到完成终了帮助行为在其中所起的作用。最后,要对帮助行为的作用的影响时间着重把握。比如提供钥匙帮助他人盗窃时,他人在使用钥匙时不慎将钥匙折断在锁槽中,无奈只能翻墙入室盗窃,帮助行为的影响至翻墙前终止,他人最终盗窃得手的结果能否评价到提供钥匙者身上,本文观点是不可以,只能认定为盗窃未遂的帮助犯,因为最终的盗窃结果已经与帮助行为无因果关系。 2、心理上帮助行为的因果关系
心理上的帮助行为主要包括给犯罪人提供心理建设,出主意,加油示威,事前应允相关事宜、减轻犯罪人心理负担等行为,很多帮助行为可以既包括心理上的又包含物理上的帮助。心理上的帮助行为的因果关系认定起来会比物理上的复杂得多,因为其受心理的难以察觉性与感受的不准确性共同影响。
心理上帮助行为因果关系的成立,最基本的要求是心理上的帮助行为的影响对实行犯的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促进作用要存在。这里的难点在于,难以判断心理上的帮助行为促进作用发挥的时间点,尤其是对危害结果的影响决定了最终认定其构成帮助犯既遂与否的关键。而且心理因素错综复杂,除了当事人,他人很难说清楚最终促成危害行为的决定因素。如甲一直劝乙杀妻骗保,乙因为本就不和的夫妻关系生出的杀妻之意因甲的不断劝说而愈发坚定,但最终乙杀妻却是因为其妻子出轨被乙当场撞破而激愤杀人。这时候旁观者很难断定乙杀妻是否有甲心理上帮助行为的作用。
心理上的帮助行为主要有两种模式,包括提供技术性的意见和强化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决心。前者较为容易判断,后者既容易与教唆犯混淆,因果关系也更为复杂。面对后者这种情况,就应当采取严格的判断标准。
四、中立帮助行为因果关系的具体判断
在深入了解中立帮助行为以及探究了帮助行为的因果关系后,我们可以相对清晰地进入下一个层次,即探索中立帮助行为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首先,帮助人不知情的中立帮助行为不在本文讨论范围,而对于中立帮助人相对知情的中立帮助行为,我国目前更多采取的是全面肯定说,国家法律职业水平测试也采取此观点。在德日,全面肯定说属于少数派,更多是采取试图限制部分可罚性的做法,即还是要从主观、客观等多方面综合考察做出判断尽量限制处罚范围。我国也有学者采取全面否定的观点,认为只要行为属于日常业务行为,未达到一般人都会认为必然会被利用于犯罪的情形,就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当处罚。以下是试图梳理的判断中立帮助行为因果关系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首先,应当着重注意的是实行行为的紧迫性。
实行行为越紧迫,帮助人对法益的保护义务就越优先。但如果一个中立帮助行为人无法感受到实行行为的紧迫性,那他依照日常进行自己的业务活动、经营活动则不应当被处罚。这是站在整个社会秩序的角度看待中立帮助行为的因果关系所得出的结论。
(二)其次,提供的帮助是否是被动消极的帮助。
例如甲租房用来从事毒品买卖,不知情的乙将房子租给了他,后在租期一半的时候偶然得知此情况,没有进行组织继续租房收租,这时候,乙的中立帮助行为与毒品管理秩序被破坏的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呢?这时候具体分析案例中的中立帮助行为,其实质上是个不作为的行为,行为人只是依租房合同被动地履行义务,并不是主动积极地将房子租给甲用于贩毒。本文的观点倾向于在提供的帮助是出于义务而进行的消极被动的帮助,就不应当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三)最后,是行为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
例如顾客来买农药告知店老板是拿回家毒死仇人店老板可能认为顾客在开玩笑而卖给他农药,这时候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需要讨论。如果换一种情况,在刀具店门口互殴的二人其中之一冲进刀具店大喊要买刀砍死和他互殴的另一人,此时刀具店老板再将刀卖给顾客就应当认定为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为这时候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看,也必然知道他卖出去的刀有极大可能性会被用来伤人,其中立帮助行为的中立性已经荡然无存。当初轰动一时的“快播案”,快播是否可以视为他人使用其进行违法行为的中立平台呢?至少在现有法律体制下是不行的,因为现有法律规定对网络视频平台的监管义务要求高,所以快播也不能只做个中立的播放平台,还要尽到自己的监管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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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姜奇,1996年1月生,男,江苏连云港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理论法、刑法学研究。
(中央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