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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证人证言是我国八大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对于刑事审判具有重大意义。但长期以来,证人证言总是以笔录形式由公诉人在庭上举证。证人出庭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总是“备而不用”。针对这一现状,新刑诉法对证人出庭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在明确证人出庭作证范围的基础上,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和证人保护制度。本文以公诉人为视角,分析探索证人出庭制度的实际运用。
关键词:证人出庭;强制出庭;证人保护;经济补偿
我国基层法院证人出庭率不足1%。①一位从事法律援助的公职律师在其十余年的律师生涯和近百起刑事案件代理经历中,从未在审判庭上见过出庭证人,刑事案件证人不出庭已经成为常例。②针对这一现状,新刑诉法在96刑诉法基础上完善了证人出庭制度,如何利用这一制度指控犯罪,是摆在公诉机关眼前的紧迫任务。本文将紧密结合刑诉法的新规定,阐述证人出庭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重要意义,分析公诉机关在修改后的证人出庭制度中所遇到的难题,对证人出庭的模式及规范进行初步探讨,以妥善完成对新法实施的有效衔接。
一、修改和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的重要意义
1.证人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实质要求。直接言词原则指的是要求一切刑事证据材料都必须在法庭上以直接、口头的方式进行陈述、讯问、质证的诉讼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要求就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只有证人出庭作证,才能体现直接言词原则所要求的直接、口头的要素形式,才能使得直接言词证据得以实现,因而直接言词原则是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基础,证人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实质要求。
2.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准确打击犯罪分子。证人往往是案件的目击者,能够向司法机关提供有关案情的真相,特别是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各执一词的场合,证人出庭接受询问质证,对于揭示案件事实真相,保障法庭能够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有着重要作用,有利于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3.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庭审方式的改革。证人出庭作证,有助于我国从原来纠问式的职权主义庭审模式过渡到控辩式的当事人主义庭审模式,增大了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增强了审判人员居中裁判的独立性。从某种程度上讲,证人不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是无法真正查清的,刑事诉讼的任务和目的就不能真正得到贯彻和实现。
二、刑诉法对证人出庭制度的修改及其影响
1.明确证人出庭范围。新刑诉法第187条在96年的刑诉法的基础上明确了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即:(1)控辩双方有异议且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证言;(2)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3)人民警察对于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也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新刑诉实施后,公诉人要将“有异议”、“有重大影响”、“有必要”结合个案加以衡量,这就要求公诉人着力提高对事实证据的把握能力和庭审争议的预判能力。同时,新刑诉法在第182条第2款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将确定出庭证人名单作为庭前准备的内容之一,这一全新的制度必然要求公诉机关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与之衔接。
2.强制出庭制度的修改。96年的刑诉法虽规定了证人的作证义务,但是以原则性条款出现,缺乏硬性规定,应用效果不佳。孟德斯鸠曾说过“人类制定的法律是我们行动的指导,所以应该是戒律,而不是劝说。”③新刑诉法针对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极低的问题,在第188条规定了证人的强制到庭义务,不得不说是我国证人作证制度的一次重大变革。该条吸收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内容,有所变化的是立法免除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的强制到庭作证的义务,以及增加了违②背义务的惩罚措施。强制出庭制度的修改要求公诉人牢固树立证人出庭的意识,淡化对证言笔录的依赖,同时针对可能出现的证言变化,做好庭前防范与庭审应对。
3.证人保护制度的确立。证人出庭会使自己或亲属的生命、身体、财产陷于危险之中,使适格证人对出庭作证有很大顾虑。“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予以救济。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
4.如何打消民众的顾虑?新刑诉法在第62条、第63条分别规定了特定犯罪案件证人及其亲属的保护措施,以及出庭证人的经济补偿措施,旨在解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立法首次赋予了检察机关保护证人的职责,但具体的保护措施在规定上尚属空白,基层公诉部门等于是摸着石头过河,需要尽快出台统一的适用规范。
三、以审查起诉为视角,分析修改后的证人出庭制度不足
以笔者所在基层检察院为例,近半年提起公诉的案件中,有3件共3名证人(包括侦查员)出庭作证,涉及的罪名有故意伤害罪、诈骗罪、盗窃罪等3种,其中作为公诉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有2名,辩护方申请出庭的证人有1名。在审判的结果方面,2件案件均因证人出庭有力的支持了犯罪指控,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1件案件(盗窃罪)因侦查员出庭导致立功情节的认定。经过对上述案件的综合分析,证人出庭作证存在如下几个问题:
1. 证人出庭作证范围虽明确但仍需细化,应明确特殊证人的拒证权。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作证范围有了明确规定,但未从证人利益角度出发,仍略显粗疏。一些特殊证人主张拒绝作证特权应如何处理?法律在考虑诉讼利益和证人义务时,同时也应考虑社会其他方面的利益。比如家庭的和睦与稳定、某些特别职业如律师、医师等职业的职业情操。一味地强调作证义务而没有免证特权不符社会生活实际。且被要求出庭作证的证人可有会由于出现某种身体上或其他方面的原因而导致不能出庭作证,对此法律应有预见性而予以明确。
2.证人对出庭作证普遍存有抵抗心理,缺乏强制证人出庭措施。公诉机关在办案中发现,证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以各种理由搪塞证言复查要求,要说服其出庭作证更为困难。究其原因,主要是因“厌讼”、“畏讼”等传统观念的影响,证人仍然对法庭敬而远之,生怕出庭作证就会麻烦缠身,同时出庭作证会给证人在时间上、经济上造成一定损失。刑诉法第63条虽规定了出庭证人的经济补偿措施,但没有相关解释规定具体的补偿标准及补偿的支付主体,极易让这一法条成为一纸空文。除补偿之外,证人理应获得报酬。一方面,证人出庭作证付出了劳动,理应得到回报;其次国家也应对证人出庭作证予以鼓励和奖励,这有利于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刑诉法第188条亦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强制证人出庭,但具体应采取何种措施尚未明确,执法者应采取合法的措施,如罚金、传唤、拘传措施,不可采用羁押等不合法措施。 3.证人保护机关过于宽泛,容易出现推诿扯皮现象。根据新刑诉法规定,我国证人保护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多机关保护产生的缺点是职责不明。我们应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以杜绝公、检、法三机关相互推诿,最后谁也没有尽到保护证人义务的弊端。证人保护机构应是官方的,要设立专门的执法办公室,负责证人保护计划的审批和管理。
4.证人出庭致庭审程序、庭审结果失控。证人在庭审中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的询问。司法实践中常见辩护人对于控方证人的纠缠和刁难,有时辩护人不适当的诱导式询问、无关案件事实的纠缠式询问和情绪激动的谩骂侮辱性询问,使得没有任何出庭经验的证人情绪失控,证人和辩护人之间的矛盾激化,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庭审被迫中断,严重影响法庭的权威。在庭审结果上,因为证人证言的易变性,如果证人在法庭上所作证言与庭前被询问时提供给侦查机关的证言笔录不一致,出现矛盾,还会造成出庭的公诉人措手不及,进而对指控产生不利影响。特别是在一些疑难、有争议的案件中,证人在法庭上改变证言甚至推翻其之前的有罪指证,从而使得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最终导致检察机关撤诉或者案件被判决无罪的结果。
5.未对控辩双方庭前与证人接触行为进行规范。控辩双方在庭前要充分接触证人,但在接触证人过程中应如何接触?在哪里接触?新刑诉法未进行规定。笔者认为与证人接触需把握好一个“度”。这个度就是不对证人作证内容施加影响,而是使控辩双方的引导下客观如实陈述。如果没掌握好这个度,就容易出现威胁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现场发生。从这点看,控辩审三家共同参与的庭前会议尤为重要。因在该会议中,控辩审三家可以互相监督,让控辩双方能掌握好这个“度”。
6.证人出庭制度客观影响办案效率。部分案件涉及外来流动人口,尤其是城乡结合部地区案件,因人员流动性大,公诉人通知、说服证人出庭的难度较大,异地证人出庭的积极性亦不高,即便愿意,也往往要克服工作、时间上的困难辗转出庭,影响了诉讼进程。而且,为了避免庭审不利,公诉人在庭前往往要花费时间与证人交流沟通,复核证人证言,同样对办案效率造成影响。证人如果出庭,必然会使庭审程序复杂化,增加诉讼成本。因检法之间的特殊关系,因证人当庭作证可能导致案件的最终走向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法院往往不会贸然做出无罪或者罪轻的判决,而是延期审理要求公诉机关补充证据,给公诉工作带来新的要求,此类案件往往还会再次开庭,会导致花费更多的时间,降低诉讼效率。
四、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设计与完善
新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了纲领性的规定,但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以公诉机关为例,应如何设计控方证人出庭程序?笔者认为公诉机关对控方证人出庭的程序设计应包括以下几点内容:
1.完善申请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程序,构建申请证人出庭的层级审批机制。因证人作证过程中要面对控辩双方的盘问,证人证言瞬息万变的情况随时可能出现,这对公诉部门的刑事司法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申请证人出庭应谨慎。对于需要证人出庭的案件,由承办人员在结案报告中对是否申请证人出庭、证人出庭的必要性及可能产生的诉讼风险进行详细说明,层报主诉检察官、科长进行审批,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还应该报请分管检察长审批。
2. 构建公、检、法会商机制,建立庭前证据展示程序。公检会商体现在利用现有的侦诉衔接机制,在某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中,公诉机关提前介入,对侦查机关的取证进行有效引导和监督,防范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向证人收集证言,确保证人出庭证言的稳定性。检法会商体现在构建与法院的联动配合机制,通过会签相关文件的形式,明确证人出庭案件范围、需要出庭作证的情形及例外、作证程序等内容,规定证人出庭的互相提前告知机制,完善检法之间的工作衔接,消除来自司法机关内部的阻力,以应对证人出庭过程中的遇到的问题。证人出庭制度可以和新刑诉法规定的庭前会议制度相结合,庭前会议中可以包括庭前证据展示程序,确定出庭证人名单。由于证人出庭存在着失控性,为保证审判程序顺利进行,有关哪些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哪些证人可以不出庭的问题应当尽可能在审前加以解决。
3.设计通知(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作为控方证人的提出者,公诉部门有义务尽早将出庭通知依法送达给需要出庭的证人,亦或督促法院及时送达。提前通知是一种便民措施,因证人可以对其日常工作、生活作出适当安排,使出庭作证不影响到正常的生活。公诉部门提出控方证人出庭应提前与法院会商,庭前10天内由公诉机关通知证人,一般采取直接送达法律文书的方式,也可以电话通知,没有特殊事由不宜采用留置送达。公诉机关对控方证人出庭作证负有监督责任。若公诉人预见某关键证人的缺席将会给审判带来不公平的结果,可以建议法庭酌情宣布延期审理。
4.证人出庭制度应与庭前会议制度有效结合。庭前会议制度作为新刑诉法的一大亮点,应与其他制度配合适用。具体到证人出庭制度中,庭前会议应明确出庭证人名单,证人出庭质询提纲,证人出庭形式及证人保护形式,将证人出庭调控在可控范围之内,维护法庭审判的威严,提高司法效率,避免证人出庭致庭审程序、庭审结果失控情况发生。
5.查明到庭证人身份及法庭告知证人权利义务程序。公诉机关对准备出庭的控方证人,应就证人资格、作证能力、是否具有免证权等问题再次全面审查。如符合作证条件,将依法进行后续程序;反之,则应中止该证人出庭作证。随后,公诉机关应督促法庭告知证人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告知时应注重两点,一是权利义务两者都要告知,不可偏废;第二是着重告知证人有客观提供证言的权利和如实作证的义务。
6.完善证人当庭作证程序及接受控辩双方交叉询问证人质证程序。证人出庭作证应保持一个首要原则,就是证人应该在不受任何干扰情况下连续陈述、如实陈述。法庭有义务为证人提供便于当庭作证、充分作证的环境。公诉机关应对法庭及辩方、被告人实施诉讼监督,保证证人对案件事实能客观如实作证,不受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的干扰。控辩双方交叉询问证人时应注意发问内容要与案件相关联,不得提出具有提示性或诱导性倾向的问题,提问时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法官掌握质证程序的指挥权,对不当发问有权予以制止。在控辩双方交叉询问质证后,法官可以补充询问证人。 7.证人退庭程序及后续程序的积极跟进。证人在回答控辩双方及法官的询问后,诉讼各方不再发问,应视为证人作证完毕。此时法官应询问证人是否有什么需要补充的,如有,法官应视该补充内容为出庭证人证言,如没有,法官则应当宣布证人作证完毕可以退庭。法庭庭审结束后,相应的证人保护制度、经济补偿制度等应及时跟进。
五、证人出庭制度对公诉工作提出新要求,公诉人需加强三方面能力
1.全面审查证据能力,熟练掌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全面审查证据是为了解决刑事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公诉人在庭前要仔细审查案件证据,有助于及时找寻矛盾,进行有针对性的补正,以强化证据效力。在庭审前,找到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差别与出入,仔细复核,对真实性存有疑点的证言予以排除,这样有助于庭审过程中找到重点。非法证据的重要内容之一是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公诉人要着重审查证人证言的收集主体、来源、形式、取得的程序和手段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将新刑诉法确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证人出庭制度有效结合,严把证据关,做好审查起诉工作。
2.提高公诉人出庭公诉能力,熟练掌控庭审现场
出庭公诉是指控犯罪的核心环节,出庭公诉能力是公诉人的核心能力。具体到证人出庭制度上,公诉人在庭审前要精心准备,传统的“三纲一书”中必须要有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谨慎部署公诉技巧和策略,尤其要注意证人证言中出现的细节问题和相关知识。法庭调查时要充分运用询问技巧,询问控方证人时鼓励其连贯陈述,询问辩方证人是要有针对性。听取辩方证人的陈述时要注意其细节陈述是否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庭审中引导证人客观陈述,对预判可能作虚假陈述的证人要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与辩护人交叉询问证人时,要注意制止辩护人不适当的诱导式询问。
3.加强人际沟通能力,提高公诉案件办案效率
公诉人应加强人际沟通能力,尤其要沟通好出庭证人和辩护人的关系,消除他们的“敌对”心态。首先,公诉人要做好证人的思想工作。对于证人,检察机关应该对证人进行必要的心理辅导,通过重视、同情、尊重和客观,与证人建立一种和谐的合作关系,并事先告知哪些问题可以回答,哪些问题可以拒绝,要鼓励相关证人从容应对辩护方可能提出的种种刁钻问题。其次要认真听取辩护人对于证人证言的意见。这不仅开拓了搜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线索渠道,还有助于对现有证据体系进行完善,提审办案质量。
六、结语
证人出庭作证是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双重要求。在新刑诉法中,它作为一大特色亮点,成为庭审改革的重要内容。且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与新刑诉法新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庭前会议制度、简易程序案件出庭设计等内容息息相关,不可分割。作为公诉机关,我们应结合我国国情、结合新刑诉法新增的其他制度,进一步探寻证人出庭制度在我国的实践基础和发展前景,配合其他司法主体开展好证人出庭工作。
注释:
①吴兢:《一些基层法院证人出庭率不足1%,证人出庭率度低困扰司法公正》,《人民日报》2006年6月1日,第十版。
②刘健等:《刑事审判庭难见证人面》,《哈尔滨日报》2007年12月2日,第七版。
③(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海三联书店.2009。
④(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25。
关键词:证人出庭;强制出庭;证人保护;经济补偿
我国基层法院证人出庭率不足1%。①一位从事法律援助的公职律师在其十余年的律师生涯和近百起刑事案件代理经历中,从未在审判庭上见过出庭证人,刑事案件证人不出庭已经成为常例。②针对这一现状,新刑诉法在96刑诉法基础上完善了证人出庭制度,如何利用这一制度指控犯罪,是摆在公诉机关眼前的紧迫任务。本文将紧密结合刑诉法的新规定,阐述证人出庭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重要意义,分析公诉机关在修改后的证人出庭制度中所遇到的难题,对证人出庭的模式及规范进行初步探讨,以妥善完成对新法实施的有效衔接。
一、修改和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的重要意义
1.证人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实质要求。直接言词原则指的是要求一切刑事证据材料都必须在法庭上以直接、口头的方式进行陈述、讯问、质证的诉讼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要求就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只有证人出庭作证,才能体现直接言词原则所要求的直接、口头的要素形式,才能使得直接言词证据得以实现,因而直接言词原则是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基础,证人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实质要求。
2.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准确打击犯罪分子。证人往往是案件的目击者,能够向司法机关提供有关案情的真相,特别是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各执一词的场合,证人出庭接受询问质证,对于揭示案件事实真相,保障法庭能够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有着重要作用,有利于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3.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庭审方式的改革。证人出庭作证,有助于我国从原来纠问式的职权主义庭审模式过渡到控辩式的当事人主义庭审模式,增大了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增强了审判人员居中裁判的独立性。从某种程度上讲,证人不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是无法真正查清的,刑事诉讼的任务和目的就不能真正得到贯彻和实现。
二、刑诉法对证人出庭制度的修改及其影响
1.明确证人出庭范围。新刑诉法第187条在96年的刑诉法的基础上明确了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即:(1)控辩双方有异议且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证言;(2)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3)人民警察对于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也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新刑诉实施后,公诉人要将“有异议”、“有重大影响”、“有必要”结合个案加以衡量,这就要求公诉人着力提高对事实证据的把握能力和庭审争议的预判能力。同时,新刑诉法在第182条第2款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将确定出庭证人名单作为庭前准备的内容之一,这一全新的制度必然要求公诉机关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与之衔接。
2.强制出庭制度的修改。96年的刑诉法虽规定了证人的作证义务,但是以原则性条款出现,缺乏硬性规定,应用效果不佳。孟德斯鸠曾说过“人类制定的法律是我们行动的指导,所以应该是戒律,而不是劝说。”③新刑诉法针对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极低的问题,在第188条规定了证人的强制到庭义务,不得不说是我国证人作证制度的一次重大变革。该条吸收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内容,有所变化的是立法免除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的强制到庭作证的义务,以及增加了违②背义务的惩罚措施。强制出庭制度的修改要求公诉人牢固树立证人出庭的意识,淡化对证言笔录的依赖,同时针对可能出现的证言变化,做好庭前防范与庭审应对。
3.证人保护制度的确立。证人出庭会使自己或亲属的生命、身体、财产陷于危险之中,使适格证人对出庭作证有很大顾虑。“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予以救济。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
4.如何打消民众的顾虑?新刑诉法在第62条、第63条分别规定了特定犯罪案件证人及其亲属的保护措施,以及出庭证人的经济补偿措施,旨在解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立法首次赋予了检察机关保护证人的职责,但具体的保护措施在规定上尚属空白,基层公诉部门等于是摸着石头过河,需要尽快出台统一的适用规范。
三、以审查起诉为视角,分析修改后的证人出庭制度不足
以笔者所在基层检察院为例,近半年提起公诉的案件中,有3件共3名证人(包括侦查员)出庭作证,涉及的罪名有故意伤害罪、诈骗罪、盗窃罪等3种,其中作为公诉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有2名,辩护方申请出庭的证人有1名。在审判的结果方面,2件案件均因证人出庭有力的支持了犯罪指控,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1件案件(盗窃罪)因侦查员出庭导致立功情节的认定。经过对上述案件的综合分析,证人出庭作证存在如下几个问题:
1. 证人出庭作证范围虽明确但仍需细化,应明确特殊证人的拒证权。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作证范围有了明确规定,但未从证人利益角度出发,仍略显粗疏。一些特殊证人主张拒绝作证特权应如何处理?法律在考虑诉讼利益和证人义务时,同时也应考虑社会其他方面的利益。比如家庭的和睦与稳定、某些特别职业如律师、医师等职业的职业情操。一味地强调作证义务而没有免证特权不符社会生活实际。且被要求出庭作证的证人可有会由于出现某种身体上或其他方面的原因而导致不能出庭作证,对此法律应有预见性而予以明确。
2.证人对出庭作证普遍存有抵抗心理,缺乏强制证人出庭措施。公诉机关在办案中发现,证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以各种理由搪塞证言复查要求,要说服其出庭作证更为困难。究其原因,主要是因“厌讼”、“畏讼”等传统观念的影响,证人仍然对法庭敬而远之,生怕出庭作证就会麻烦缠身,同时出庭作证会给证人在时间上、经济上造成一定损失。刑诉法第63条虽规定了出庭证人的经济补偿措施,但没有相关解释规定具体的补偿标准及补偿的支付主体,极易让这一法条成为一纸空文。除补偿之外,证人理应获得报酬。一方面,证人出庭作证付出了劳动,理应得到回报;其次国家也应对证人出庭作证予以鼓励和奖励,这有利于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刑诉法第188条亦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强制证人出庭,但具体应采取何种措施尚未明确,执法者应采取合法的措施,如罚金、传唤、拘传措施,不可采用羁押等不合法措施。 3.证人保护机关过于宽泛,容易出现推诿扯皮现象。根据新刑诉法规定,我国证人保护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多机关保护产生的缺点是职责不明。我们应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以杜绝公、检、法三机关相互推诿,最后谁也没有尽到保护证人义务的弊端。证人保护机构应是官方的,要设立专门的执法办公室,负责证人保护计划的审批和管理。
4.证人出庭致庭审程序、庭审结果失控。证人在庭审中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的询问。司法实践中常见辩护人对于控方证人的纠缠和刁难,有时辩护人不适当的诱导式询问、无关案件事实的纠缠式询问和情绪激动的谩骂侮辱性询问,使得没有任何出庭经验的证人情绪失控,证人和辩护人之间的矛盾激化,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庭审被迫中断,严重影响法庭的权威。在庭审结果上,因为证人证言的易变性,如果证人在法庭上所作证言与庭前被询问时提供给侦查机关的证言笔录不一致,出现矛盾,还会造成出庭的公诉人措手不及,进而对指控产生不利影响。特别是在一些疑难、有争议的案件中,证人在法庭上改变证言甚至推翻其之前的有罪指证,从而使得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最终导致检察机关撤诉或者案件被判决无罪的结果。
5.未对控辩双方庭前与证人接触行为进行规范。控辩双方在庭前要充分接触证人,但在接触证人过程中应如何接触?在哪里接触?新刑诉法未进行规定。笔者认为与证人接触需把握好一个“度”。这个度就是不对证人作证内容施加影响,而是使控辩双方的引导下客观如实陈述。如果没掌握好这个度,就容易出现威胁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现场发生。从这点看,控辩审三家共同参与的庭前会议尤为重要。因在该会议中,控辩审三家可以互相监督,让控辩双方能掌握好这个“度”。
6.证人出庭制度客观影响办案效率。部分案件涉及外来流动人口,尤其是城乡结合部地区案件,因人员流动性大,公诉人通知、说服证人出庭的难度较大,异地证人出庭的积极性亦不高,即便愿意,也往往要克服工作、时间上的困难辗转出庭,影响了诉讼进程。而且,为了避免庭审不利,公诉人在庭前往往要花费时间与证人交流沟通,复核证人证言,同样对办案效率造成影响。证人如果出庭,必然会使庭审程序复杂化,增加诉讼成本。因检法之间的特殊关系,因证人当庭作证可能导致案件的最终走向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法院往往不会贸然做出无罪或者罪轻的判决,而是延期审理要求公诉机关补充证据,给公诉工作带来新的要求,此类案件往往还会再次开庭,会导致花费更多的时间,降低诉讼效率。
四、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设计与完善
新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了纲领性的规定,但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以公诉机关为例,应如何设计控方证人出庭程序?笔者认为公诉机关对控方证人出庭的程序设计应包括以下几点内容:
1.完善申请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程序,构建申请证人出庭的层级审批机制。因证人作证过程中要面对控辩双方的盘问,证人证言瞬息万变的情况随时可能出现,这对公诉部门的刑事司法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申请证人出庭应谨慎。对于需要证人出庭的案件,由承办人员在结案报告中对是否申请证人出庭、证人出庭的必要性及可能产生的诉讼风险进行详细说明,层报主诉检察官、科长进行审批,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还应该报请分管检察长审批。
2. 构建公、检、法会商机制,建立庭前证据展示程序。公检会商体现在利用现有的侦诉衔接机制,在某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中,公诉机关提前介入,对侦查机关的取证进行有效引导和监督,防范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向证人收集证言,确保证人出庭证言的稳定性。检法会商体现在构建与法院的联动配合机制,通过会签相关文件的形式,明确证人出庭案件范围、需要出庭作证的情形及例外、作证程序等内容,规定证人出庭的互相提前告知机制,完善检法之间的工作衔接,消除来自司法机关内部的阻力,以应对证人出庭过程中的遇到的问题。证人出庭制度可以和新刑诉法规定的庭前会议制度相结合,庭前会议中可以包括庭前证据展示程序,确定出庭证人名单。由于证人出庭存在着失控性,为保证审判程序顺利进行,有关哪些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哪些证人可以不出庭的问题应当尽可能在审前加以解决。
3.设计通知(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作为控方证人的提出者,公诉部门有义务尽早将出庭通知依法送达给需要出庭的证人,亦或督促法院及时送达。提前通知是一种便民措施,因证人可以对其日常工作、生活作出适当安排,使出庭作证不影响到正常的生活。公诉部门提出控方证人出庭应提前与法院会商,庭前10天内由公诉机关通知证人,一般采取直接送达法律文书的方式,也可以电话通知,没有特殊事由不宜采用留置送达。公诉机关对控方证人出庭作证负有监督责任。若公诉人预见某关键证人的缺席将会给审判带来不公平的结果,可以建议法庭酌情宣布延期审理。
4.证人出庭制度应与庭前会议制度有效结合。庭前会议制度作为新刑诉法的一大亮点,应与其他制度配合适用。具体到证人出庭制度中,庭前会议应明确出庭证人名单,证人出庭质询提纲,证人出庭形式及证人保护形式,将证人出庭调控在可控范围之内,维护法庭审判的威严,提高司法效率,避免证人出庭致庭审程序、庭审结果失控情况发生。
5.查明到庭证人身份及法庭告知证人权利义务程序。公诉机关对准备出庭的控方证人,应就证人资格、作证能力、是否具有免证权等问题再次全面审查。如符合作证条件,将依法进行后续程序;反之,则应中止该证人出庭作证。随后,公诉机关应督促法庭告知证人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告知时应注重两点,一是权利义务两者都要告知,不可偏废;第二是着重告知证人有客观提供证言的权利和如实作证的义务。
6.完善证人当庭作证程序及接受控辩双方交叉询问证人质证程序。证人出庭作证应保持一个首要原则,就是证人应该在不受任何干扰情况下连续陈述、如实陈述。法庭有义务为证人提供便于当庭作证、充分作证的环境。公诉机关应对法庭及辩方、被告人实施诉讼监督,保证证人对案件事实能客观如实作证,不受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的干扰。控辩双方交叉询问证人时应注意发问内容要与案件相关联,不得提出具有提示性或诱导性倾向的问题,提问时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法官掌握质证程序的指挥权,对不当发问有权予以制止。在控辩双方交叉询问质证后,法官可以补充询问证人。 7.证人退庭程序及后续程序的积极跟进。证人在回答控辩双方及法官的询问后,诉讼各方不再发问,应视为证人作证完毕。此时法官应询问证人是否有什么需要补充的,如有,法官应视该补充内容为出庭证人证言,如没有,法官则应当宣布证人作证完毕可以退庭。法庭庭审结束后,相应的证人保护制度、经济补偿制度等应及时跟进。
五、证人出庭制度对公诉工作提出新要求,公诉人需加强三方面能力
1.全面审查证据能力,熟练掌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全面审查证据是为了解决刑事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公诉人在庭前要仔细审查案件证据,有助于及时找寻矛盾,进行有针对性的补正,以强化证据效力。在庭审前,找到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差别与出入,仔细复核,对真实性存有疑点的证言予以排除,这样有助于庭审过程中找到重点。非法证据的重要内容之一是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公诉人要着重审查证人证言的收集主体、来源、形式、取得的程序和手段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将新刑诉法确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证人出庭制度有效结合,严把证据关,做好审查起诉工作。
2.提高公诉人出庭公诉能力,熟练掌控庭审现场
出庭公诉是指控犯罪的核心环节,出庭公诉能力是公诉人的核心能力。具体到证人出庭制度上,公诉人在庭审前要精心准备,传统的“三纲一书”中必须要有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谨慎部署公诉技巧和策略,尤其要注意证人证言中出现的细节问题和相关知识。法庭调查时要充分运用询问技巧,询问控方证人时鼓励其连贯陈述,询问辩方证人是要有针对性。听取辩方证人的陈述时要注意其细节陈述是否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庭审中引导证人客观陈述,对预判可能作虚假陈述的证人要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与辩护人交叉询问证人时,要注意制止辩护人不适当的诱导式询问。
3.加强人际沟通能力,提高公诉案件办案效率
公诉人应加强人际沟通能力,尤其要沟通好出庭证人和辩护人的关系,消除他们的“敌对”心态。首先,公诉人要做好证人的思想工作。对于证人,检察机关应该对证人进行必要的心理辅导,通过重视、同情、尊重和客观,与证人建立一种和谐的合作关系,并事先告知哪些问题可以回答,哪些问题可以拒绝,要鼓励相关证人从容应对辩护方可能提出的种种刁钻问题。其次要认真听取辩护人对于证人证言的意见。这不仅开拓了搜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线索渠道,还有助于对现有证据体系进行完善,提审办案质量。
六、结语
证人出庭作证是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双重要求。在新刑诉法中,它作为一大特色亮点,成为庭审改革的重要内容。且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与新刑诉法新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庭前会议制度、简易程序案件出庭设计等内容息息相关,不可分割。作为公诉机关,我们应结合我国国情、结合新刑诉法新增的其他制度,进一步探寻证人出庭制度在我国的实践基础和发展前景,配合其他司法主体开展好证人出庭工作。
注释:
①吴兢:《一些基层法院证人出庭率不足1%,证人出庭率度低困扰司法公正》,《人民日报》2006年6月1日,第十版。
②刘健等:《刑事审判庭难见证人面》,《哈尔滨日报》2007年12月2日,第七版。
③(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海三联书店.2009。
④(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