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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过程中,道德的作用同法律一样是不可或缺的。从微观层面上来讲,无论是国家的治理者还是被治理者,只有既遵守法律又遵守道德,国家才能安定有序。就国家的治理者而言,不仅要自觉带头遵守法律,更要有高于一般人的道德品质与道德情操,对社会民众发挥感化和激励作用。就被治理者而言,仅有道德的教化与引领并不能确保所有的人都向善,还必须用法律的强制手段来惩治人作恶。从宏观层面上来说,治国理政的策略和过程同样既要合乎法律又要合乎伦理道德。国家的法律方针政策制定的程序要合乎法律,其内容和体现的精神必须合乎道德,而在法律的执行过程中,司法人员和行政人员的道德素质则是法律内涵的公平正义精神得以实现的关键。法律和道德不仅是治国理政的手段与工具,更是一种治国的精神追求。
[关键词]国家治理;法律;道德;法治;德治
[中图分类号]DF0;B8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284(2016)01-0051-04
法律与道德有着诸多的共同点。作为社会规范的法律和道德都是源于远古的习惯与风俗,源于古老的禁忌和宗教。更为确切的说,成文的法律应该是与国家同时出现的,在此意义上道德比法律出现的更为久远。两者存在的基本目的都是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各种社会关系,促进人际关系的协调,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无论是中国古代的思想家还是古希腊罗马思想家对于这一点都有大量的论述。
这些年来,关于在国家治理的层面,是应该侧重于强调法律还是应当侧重于强调道德,始终是一个争论的焦点,即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到底关系如何以及何者更为重要的争论。这一问题的出现并不偶然,如果我们回顾历史我们会惊奇的发现,在中国历史上既有强调法治的法家思想,也有强调德治的儒家思想。后者尤为强调治国理政中道德因素的重要性。纵然现代社会不乏对其批判,认为它忽视了法律的作用,不合乎现代的法治精神等等。诚然现代社会有着复杂的各种社会关系与矛盾,不同于古代简单而固定的人际社会关系,远非道德就可以协调的。但是在国家治理上强调道德的因素的价值合理性并没有过时,也永远不会过时。现代社会盛行商品经济,经济交换注重契约精神,注重经济社会生活中的游戏规则——用法律来保证公平正义的外在环境,但是同时还必须强调行为主体的诚信守约等道德素质。如果我们从道德与法律发挥作用的不同方式上看,法律与道德的调节可以说是一前一后、一刚一柔 、一内一外,“礼禁未然之前,法施已然之后”,“制礼以崇敬,立刑以明威”。所以理应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下面就从推进依法治国这一国家治理的层面谈谈法律与道德两者内在有机结合的关系。
一、国家治理者角度:不仅要守法更要尚德
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最为深刻地揭示了伦理、道德、法律与国家之间的内在关联。黑格尔从自由意志的定义在这一角度来定义法,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1]36。也就是说,法的确定的出发点是具有自由的意志,所以自由就构成了法的“实体和规定性”。在黑格尔那里,道德是主观的,抽象的、形式的法是客观的,只有伦理才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才是客观精神的真实体现,伦理精神通过分化、中介而完成统一就是国家。所以黑格尔说,“国家是伦理理念的现实——是作为显示出来的、自知的实体性意志的伦理精神,这种伦理精神思考自身和知道自身”,而个人的自我意识则是“在国家中”,“在自己活动的目的和成果中,获得了自己的实体性的自由”[1]253。黑格尔的这一分析理念对于我们探讨道理与法律在国家治理中的不同作用及其内在关联具有重要启迪。
从微观层面上来讲,我们可以把一个国家的民众划分为治理者与被治理者(柏拉图《理想国》中的用语)。诚然,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一个人在一个领域中是代表公共权力的国家治理者,而一旦走出这一特定的范围,他就与常人一样,是被治理者。为了维持国家和社会的有序运作,无论治理者还是被治理者都必须遵守法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决不允许有凌驾于法律之上或者超越于法律之外的特殊公民的存在,这已经成为现代国家的共识。但是国家和社会的治理者——现代意义上的国家公务员——要带头遵守法律,这只是对于他们的最低要求。社会与国家要求他们还必须有高于一般人的道德品质与道德情操。非常遗憾的是,这一点现在还强调的远远不够。而在传统典籍中却有大量的关于强调为官之道德重要性的论述。因为社会优良道德风气的形成,国家治理者言传身教的作用尤为重要。这一“正人先正己”的道理不论是在古希腊柏拉图的《理想国》中还是中国古代儒家的典籍中都有大量的论述。现在仅以《论语》为例说明。
在《论语》中有多处孔子关于为政者道德品德的论述,在这些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先秦儒家对于统治者道德品质的强调,也同样可以看到为政者道德品质对于政令的顺利执行以及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形成具有的先决作用。比如,季康子问政于孔子,孔子对曰:“政者,正也。子帅以正,孰敢不正?”(《论语·颜渊》)再如孔子说:“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 (《论语·子路》)这些都是在强调为政者道德品质的重要性,为政者应当成为一般平民百姓的道德楷模。在儒家的另一部重要经典《礼记》中则有:“政者,正也。君为正,则百姓从政矣。君之所为,百姓之所从也。君所不为,百姓何从?” (《礼记·哀公问》)这一论述同样是在强调为官者必须有较高的道德水准,做百姓道德的模范,发挥引领社会风尚的作用。“君子之德,风;小人之德,草;草上之风,必偃” (《论语·颜渊》)形象生动地描绘了官员道德在社会生活中的感化和激励作用。最近中纪委网站公布了山西等多地区官员的与经济犯罪并存的桃色事件和嫖娼通奸事件。这种事件的发生即是官员个人违反法律和违背公序良俗的有力证明,但是同时毫无疑问会对社会的道德风气起到了极坏的影响。因为普通老百姓一定会彷徨与质疑:官员可以这样?一般百姓如此又何足为怪?难怪社会风气如此不正,原来党政官员也是这样?党政干部都是这样,如何要求一般群众?可见公务员道德水准是绝不能忽视的。从而启示我们不仅要学习西方建构一整套规约执政行为的法律体系,把权力关进笼子里,更应当积极借鉴传统的道德资源,探索加强执政者道德建设的途径,绝不能因为强调法治建设而忽视公务员道德建设。 二、被治理者角度:道德教化与法律规范缺一不可
从被治理者角度看,仅仅强调能够遵守法律也是远远不够的。道德的作用是引领人发自内心的向善,法律的作用主要是止恶。就人的本性而言,可以说一半是天使一半是野兽。人纵然有超越自身摆脱兽性的一面,但是人的理性确实有限的,人的欲望也确实是没有止境的。所以就如同柏拉图所说,人类必须有法律并且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将像最野蛮的兽类一样,因而亚里士多德把政治学作为伦理学的继续。这都足以说明仅有道德的引领还是不够的,并不能确保所有的人都向善,还必须用法律的强制手段来惩治人作恶。
在中国主张“人性恶”的荀子把法和道德都看作是止恶的手段。他说:“今人之性恶,必将待师法然后正,得礼义然后治。”(《荀子·性恶》)这里的“礼义”,就有很强的规范性与强制性。他又说:“礼起于何也?曰: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争则乱,乱则穷。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义以分之,以养人之欲,给人之求。”(《荀子·礼论》)另一个法家代表人物商鞅说:“不待法令绳墨而无不正者,千万之一也。” (《商君书·定分》)也就是说,使人发自内心的向善的道德很好,但有这样道德修养的人太少了,没有法律的惩戒作为保证不足以保证所有的人不为恶。由此法家认为治理国家只能靠所有人都不得不遵循的法,而不能靠少数人所遵行的道德。但是法家一味地强调严刑峻法而忽视道德的作用,这亦我们必须看到的。儒家的思想则恰恰补足了这一点。
与法家的治国方略正好相反,儒家在人性善的基础上大力强调治国以德。在我们今天看来,这种“德治”的思想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统治者或统治集团要实行德政,实行勤政廉政,而不能实行苛政与暴政;二是对广大人民进行道德教育,所谓的文治教化。就德政而言,孔子就提出了“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共之”(《论语·为政》)。这种主张为后代政治家、思想家们所继承和发展,形成了治国理政的根本传统;孟子更是旗帜鲜明地反对刑罚暴政而倡导道德教化,所谓“以力服人者,非心服也,力不赡也; 以德服人者,中心悦而诚服也”(《孟子·公孙丑上》)。孟子进一步将道德领域延伸为政治领域,从“以德行仁”推扩出“王天下”的王道政治,但是也并不反对刑罚。“贵德而尊士,贤者在位,能者在职,国家闲暇。及是时,明其政刑” (《孟子·公孙丑上》)。可见儒家虽然主张德政教化,但是也并不是截然反对刑罚,而是强调一种“德主刑辅”的观点。比如在教化与刑政的关系上,孔子主张“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 ,君子既要“怀德”,又要“怀刑”,在德治教化不起作用的时候,还是要用刑的;董仲舒进一步提出“刑者德之辅”,“教,政之本也;狱,政之末也”。简言之,儒家德治思想强调德法并重恩威并施以道德扬善以法律惩恶,所谓“制礼以崇敬,理刑以明威”,并且期望通过道德教化达到最终去除刑罚的目的。这种通过道德教育启发人们自觉遵礼守仁,辅之以法律最后实现天下大治的社会治理模式,是历代统治者极力追求的方向。而孔子所言:“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 (《论语·为政》),则清晰明确地概括了在治国理政过程中德法并用的内在根源和发挥作用的机理。
三、治国理政策略与过程:法律与道德交互作用有机统一
从宏观层面上来看,治国理政的策略和过程同样是既要合乎法律又要合乎道德。为了有助于阐述清楚这一问题,我们有必要先梳理一下德治、人治与法治这三个概念。
首先说德治。《周书》记载:“皇天无亲,惟德是辅”,就是强调统治者治理国家不能靠刑杀,而要采取怀柔政策体察民情施以恩惠,要德刑并用。这充满了一种体恤民生的人文主义精神。孔子将其发展成为“为政以德”,明确的以此来反对苛政,并提出“苛政猛于虎”的经典论述。孟子进一步提出“仁政”的主张。在我们今天看来,这不仅仅是在强调统治者要有仁德素质和言传身教,更是强调体恤民生关怀民众的一种充满人文精神的治国理念。后世思想家把这一点片面夸大,甚至提出统治者个人品德的善恶对于民众具有极大的教化感染作用。对于这一点的关注甚至超过了对于作为制度与外在规范的法律法规的重视程度。比如:“政者,正也。君为正,则百姓从政矣。君之所为,百姓之所从也。君所不为,百姓何从?”(《礼记·哀公问》)似乎认为统治者的道德品行甚至可以决定国家的治乱兴衰生死存亡。由此我们可以观察到,这种观点首先是极力强调必须由贤人执政,执政者必须“正”——坚守公平正义。这一点至今仍然值得我们借鉴。另一方面,这种观点在现代人看来似乎有一点缺陷,就是对于法律在治国理政中的作用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这种观念在中国历史上可谓影响深远。人们习惯把国家社稷的生死存亡、亿万苍生的安危福祉都依托在具有高尚品德的统治者身上。比如把历史上的盛世归功于有道明君,而国家的混乱归结于无道的昏君,就是一个典型例证。但是在这种人治之下,并不是没有法律,也并非治理国家不依靠法律,而是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结合了意志的普遍性和对象的普遍性”[2]43的法律,也没有实现“任何人,不论他是谁,擅自发号施令都绝对不能成为法律”[2]43这一原则。事实上在这种体制下法律虽然依然存在,但是少数领导者或者组织是游离于法律之外的,他们是不受到法律的约束的。比如皇帝的命令就是法律,当然皇帝是不受法律约束的,“刑不上大夫”更是表明了具有超越于法律之外特权阶层的存在。更为重要的是,在这种国家治理方式中没有现代西方意义上的一部宪法对于行政权力程序范围限度等进行约束,来避免公权力对于公民个人私权利的侵犯。因此,当老百姓被贪官污吏陷害遭遇不公正时,只能盼望向圣明的皇帝来伸冤。这种心理情节,在当今社会还隐隐的存在着。
法治作为一种治国理念,是现代资产阶级提出来的。法治的提出并非是对德治的否定,也并不是不承认道德在国家治理过程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而是强调对“人治”策略下的公权力予以约束,强调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强调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是国王还是各级官吏,无论是执政党、在野党还是各种宗派组织,等等,都必须完全在法律框架之内活动,各级政府官员职权法定、程序法定,没有任何个人或者组织可以超越权力,滥用权力。如同美国思想家潘恩所说,“在专制国家里,国王是法律;在民主国家里,法律是国王”[3]14。资产阶级法治理念的最大的进步性就是用法律约束和限制执政者的执政行为,把权力关进了法律的牢笼,避免了公权力对民众的侵害。这启示我们应当进一步规范各个党派各个社会团体的活动范围,严格将其限制在法律的框架之内,尤其是要用法律规范作为执政党的共产党的执政方针执政策略执政过程,进一步维护宪法与法律的神圣权威。 从国家治理的策略与过程来讲,也就是说在国家的法律方针政策的制定及其实施过程中,是没法说清楚法律和道德何者在先何者在后,何者更为重要的。事实上两者是扭在一起的,不仅要合乎法律而且要合乎道德。首先,一个国家的法律方针政策的制定,必须以道德为基础。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曾经说:“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也就是说法律的精神必须合乎公平正义,这就必然要求立法者具有较高的道德素质,具有自由民主的精神和公平正义的情怀。只有这样,他们才有可能制定出体现公平正义精神的国家法律与政策。正如比彻姆所说“法律常常以一定的道德信念为基础——这些道德信念指导法学家们制定法律——所以法律能够使道德上已经具有最大的社会重要性的东西形成条文和典章”[4]17。反之,不具备伦理精神的立法者只能制定出没有道德基础的法。这种法同样包括有立法者关于善与恶、是与非的价值判断,同样反映了立法者允许什么、限制什么、禁止什么的价值取向。但是这种法不仅难以实施,而且会使立法失信于民,使法律权威丧失殆尽。比如近几年网上热炒的西安市发生的强行堕胎事件、黑龙江河南等省发生的强行掘尸火化、河南周口强制平坟、安庆劈棺火化等行为赖以实施的法律就属于此类。虽然确实存在这样的法律规章,执法者确实是在依法办事,但是这样的法毫无疑问是违背公序良俗的,是缺乏伦理精神作为法理基础的。
在司法和行政过程中,司法人员和行政人员的道德素质是法律内涵的公平正义精神得以实现的关键。能否准确的把握立法宗旨是取决于执法者素质的,尤其是在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上和证据的采集上,执法者秉持的价值观念尤为重要。依法治国不仅需要公正立法,更需要司法公正!而司法活动能否公正,同样取决于司法人员是否具有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是否能够在履行法律职务过程中明断是非,以及他们用什么样的价值观念来衡量是否善恶。正如博登海默所说“当法律出现模糊不清和令人怀疑的情形时,法官就某一种解决方法‘是’与‘非’所持有的伦理信念,对他解释某一法规或将一条业已确立的规则适用于某种新的情形来讲,往往起着一种决定性的作用”[5]378。显然,这种是非善恶观念的培养,绝不是法律所能够解决的。
四、结 论
法律和道德不仅是治国理政的手段,更是一种治国的精神价值追求。在治国理政中我们要利用严格的法律来规范和排斥国家治理者的一切个人道德因素所可能形成的专断,确保宪法所规定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6]这一神圣原则的贯彻落实。毫无疑问,宪法这一规定同时又以开放的道德作为基础的,体现着公平正义的永恒精神。道德是不成文的法律,法律只不过是成文的道德,两者共同体现正义和善等道德价值。如果法律不以公共伦理为基础,必然沦为统治者专制的工具。现代法治必须避免将法律简单地看成是治国的工具,同时也不应当把道德作用治国的手段。公平正义原则是法律和道德的共同追求,正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所强调的:“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有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7]3。
[参考文献]
[1]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2]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李平沤,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
[3] 吴家麟.宪法至上是建设法治国家之关键[J]. 法商研究, 1998,(3).
[4] [美]汤姆·L·彼彻姆.哲学的伦理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
[5]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6] 国务院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EB/OL]. (2004-3-14)[2015-3-17]. htt://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4/content_62714.htm.
[7]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责任编辑:崔家善焉涵〕
[关键词]国家治理;法律;道德;法治;德治
[中图分类号]DF0;B8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284(2016)01-0051-04
法律与道德有着诸多的共同点。作为社会规范的法律和道德都是源于远古的习惯与风俗,源于古老的禁忌和宗教。更为确切的说,成文的法律应该是与国家同时出现的,在此意义上道德比法律出现的更为久远。两者存在的基本目的都是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各种社会关系,促进人际关系的协调,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无论是中国古代的思想家还是古希腊罗马思想家对于这一点都有大量的论述。
这些年来,关于在国家治理的层面,是应该侧重于强调法律还是应当侧重于强调道德,始终是一个争论的焦点,即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到底关系如何以及何者更为重要的争论。这一问题的出现并不偶然,如果我们回顾历史我们会惊奇的发现,在中国历史上既有强调法治的法家思想,也有强调德治的儒家思想。后者尤为强调治国理政中道德因素的重要性。纵然现代社会不乏对其批判,认为它忽视了法律的作用,不合乎现代的法治精神等等。诚然现代社会有着复杂的各种社会关系与矛盾,不同于古代简单而固定的人际社会关系,远非道德就可以协调的。但是在国家治理上强调道德的因素的价值合理性并没有过时,也永远不会过时。现代社会盛行商品经济,经济交换注重契约精神,注重经济社会生活中的游戏规则——用法律来保证公平正义的外在环境,但是同时还必须强调行为主体的诚信守约等道德素质。如果我们从道德与法律发挥作用的不同方式上看,法律与道德的调节可以说是一前一后、一刚一柔 、一内一外,“礼禁未然之前,法施已然之后”,“制礼以崇敬,立刑以明威”。所以理应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下面就从推进依法治国这一国家治理的层面谈谈法律与道德两者内在有机结合的关系。
一、国家治理者角度:不仅要守法更要尚德
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最为深刻地揭示了伦理、道德、法律与国家之间的内在关联。黑格尔从自由意志的定义在这一角度来定义法,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1]36。也就是说,法的确定的出发点是具有自由的意志,所以自由就构成了法的“实体和规定性”。在黑格尔那里,道德是主观的,抽象的、形式的法是客观的,只有伦理才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才是客观精神的真实体现,伦理精神通过分化、中介而完成统一就是国家。所以黑格尔说,“国家是伦理理念的现实——是作为显示出来的、自知的实体性意志的伦理精神,这种伦理精神思考自身和知道自身”,而个人的自我意识则是“在国家中”,“在自己活动的目的和成果中,获得了自己的实体性的自由”[1]253。黑格尔的这一分析理念对于我们探讨道理与法律在国家治理中的不同作用及其内在关联具有重要启迪。
从微观层面上来讲,我们可以把一个国家的民众划分为治理者与被治理者(柏拉图《理想国》中的用语)。诚然,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一个人在一个领域中是代表公共权力的国家治理者,而一旦走出这一特定的范围,他就与常人一样,是被治理者。为了维持国家和社会的有序运作,无论治理者还是被治理者都必须遵守法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决不允许有凌驾于法律之上或者超越于法律之外的特殊公民的存在,这已经成为现代国家的共识。但是国家和社会的治理者——现代意义上的国家公务员——要带头遵守法律,这只是对于他们的最低要求。社会与国家要求他们还必须有高于一般人的道德品质与道德情操。非常遗憾的是,这一点现在还强调的远远不够。而在传统典籍中却有大量的关于强调为官之道德重要性的论述。因为社会优良道德风气的形成,国家治理者言传身教的作用尤为重要。这一“正人先正己”的道理不论是在古希腊柏拉图的《理想国》中还是中国古代儒家的典籍中都有大量的论述。现在仅以《论语》为例说明。
在《论语》中有多处孔子关于为政者道德品德的论述,在这些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先秦儒家对于统治者道德品质的强调,也同样可以看到为政者道德品质对于政令的顺利执行以及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形成具有的先决作用。比如,季康子问政于孔子,孔子对曰:“政者,正也。子帅以正,孰敢不正?”(《论语·颜渊》)再如孔子说:“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 (《论语·子路》)这些都是在强调为政者道德品质的重要性,为政者应当成为一般平民百姓的道德楷模。在儒家的另一部重要经典《礼记》中则有:“政者,正也。君为正,则百姓从政矣。君之所为,百姓之所从也。君所不为,百姓何从?” (《礼记·哀公问》)这一论述同样是在强调为官者必须有较高的道德水准,做百姓道德的模范,发挥引领社会风尚的作用。“君子之德,风;小人之德,草;草上之风,必偃” (《论语·颜渊》)形象生动地描绘了官员道德在社会生活中的感化和激励作用。最近中纪委网站公布了山西等多地区官员的与经济犯罪并存的桃色事件和嫖娼通奸事件。这种事件的发生即是官员个人违反法律和违背公序良俗的有力证明,但是同时毫无疑问会对社会的道德风气起到了极坏的影响。因为普通老百姓一定会彷徨与质疑:官员可以这样?一般百姓如此又何足为怪?难怪社会风气如此不正,原来党政官员也是这样?党政干部都是这样,如何要求一般群众?可见公务员道德水准是绝不能忽视的。从而启示我们不仅要学习西方建构一整套规约执政行为的法律体系,把权力关进笼子里,更应当积极借鉴传统的道德资源,探索加强执政者道德建设的途径,绝不能因为强调法治建设而忽视公务员道德建设。 二、被治理者角度:道德教化与法律规范缺一不可
从被治理者角度看,仅仅强调能够遵守法律也是远远不够的。道德的作用是引领人发自内心的向善,法律的作用主要是止恶。就人的本性而言,可以说一半是天使一半是野兽。人纵然有超越自身摆脱兽性的一面,但是人的理性确实有限的,人的欲望也确实是没有止境的。所以就如同柏拉图所说,人类必须有法律并且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将像最野蛮的兽类一样,因而亚里士多德把政治学作为伦理学的继续。这都足以说明仅有道德的引领还是不够的,并不能确保所有的人都向善,还必须用法律的强制手段来惩治人作恶。
在中国主张“人性恶”的荀子把法和道德都看作是止恶的手段。他说:“今人之性恶,必将待师法然后正,得礼义然后治。”(《荀子·性恶》)这里的“礼义”,就有很强的规范性与强制性。他又说:“礼起于何也?曰: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争则乱,乱则穷。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义以分之,以养人之欲,给人之求。”(《荀子·礼论》)另一个法家代表人物商鞅说:“不待法令绳墨而无不正者,千万之一也。” (《商君书·定分》)也就是说,使人发自内心的向善的道德很好,但有这样道德修养的人太少了,没有法律的惩戒作为保证不足以保证所有的人不为恶。由此法家认为治理国家只能靠所有人都不得不遵循的法,而不能靠少数人所遵行的道德。但是法家一味地强调严刑峻法而忽视道德的作用,这亦我们必须看到的。儒家的思想则恰恰补足了这一点。
与法家的治国方略正好相反,儒家在人性善的基础上大力强调治国以德。在我们今天看来,这种“德治”的思想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统治者或统治集团要实行德政,实行勤政廉政,而不能实行苛政与暴政;二是对广大人民进行道德教育,所谓的文治教化。就德政而言,孔子就提出了“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共之”(《论语·为政》)。这种主张为后代政治家、思想家们所继承和发展,形成了治国理政的根本传统;孟子更是旗帜鲜明地反对刑罚暴政而倡导道德教化,所谓“以力服人者,非心服也,力不赡也; 以德服人者,中心悦而诚服也”(《孟子·公孙丑上》)。孟子进一步将道德领域延伸为政治领域,从“以德行仁”推扩出“王天下”的王道政治,但是也并不反对刑罚。“贵德而尊士,贤者在位,能者在职,国家闲暇。及是时,明其政刑” (《孟子·公孙丑上》)。可见儒家虽然主张德政教化,但是也并不是截然反对刑罚,而是强调一种“德主刑辅”的观点。比如在教化与刑政的关系上,孔子主张“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 ,君子既要“怀德”,又要“怀刑”,在德治教化不起作用的时候,还是要用刑的;董仲舒进一步提出“刑者德之辅”,“教,政之本也;狱,政之末也”。简言之,儒家德治思想强调德法并重恩威并施以道德扬善以法律惩恶,所谓“制礼以崇敬,理刑以明威”,并且期望通过道德教化达到最终去除刑罚的目的。这种通过道德教育启发人们自觉遵礼守仁,辅之以法律最后实现天下大治的社会治理模式,是历代统治者极力追求的方向。而孔子所言:“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 (《论语·为政》),则清晰明确地概括了在治国理政过程中德法并用的内在根源和发挥作用的机理。
三、治国理政策略与过程:法律与道德交互作用有机统一
从宏观层面上来看,治国理政的策略和过程同样是既要合乎法律又要合乎道德。为了有助于阐述清楚这一问题,我们有必要先梳理一下德治、人治与法治这三个概念。
首先说德治。《周书》记载:“皇天无亲,惟德是辅”,就是强调统治者治理国家不能靠刑杀,而要采取怀柔政策体察民情施以恩惠,要德刑并用。这充满了一种体恤民生的人文主义精神。孔子将其发展成为“为政以德”,明确的以此来反对苛政,并提出“苛政猛于虎”的经典论述。孟子进一步提出“仁政”的主张。在我们今天看来,这不仅仅是在强调统治者要有仁德素质和言传身教,更是强调体恤民生关怀民众的一种充满人文精神的治国理念。后世思想家把这一点片面夸大,甚至提出统治者个人品德的善恶对于民众具有极大的教化感染作用。对于这一点的关注甚至超过了对于作为制度与外在规范的法律法规的重视程度。比如:“政者,正也。君为正,则百姓从政矣。君之所为,百姓之所从也。君所不为,百姓何从?”(《礼记·哀公问》)似乎认为统治者的道德品行甚至可以决定国家的治乱兴衰生死存亡。由此我们可以观察到,这种观点首先是极力强调必须由贤人执政,执政者必须“正”——坚守公平正义。这一点至今仍然值得我们借鉴。另一方面,这种观点在现代人看来似乎有一点缺陷,就是对于法律在治国理政中的作用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这种观念在中国历史上可谓影响深远。人们习惯把国家社稷的生死存亡、亿万苍生的安危福祉都依托在具有高尚品德的统治者身上。比如把历史上的盛世归功于有道明君,而国家的混乱归结于无道的昏君,就是一个典型例证。但是在这种人治之下,并不是没有法律,也并非治理国家不依靠法律,而是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结合了意志的普遍性和对象的普遍性”[2]43的法律,也没有实现“任何人,不论他是谁,擅自发号施令都绝对不能成为法律”[2]43这一原则。事实上在这种体制下法律虽然依然存在,但是少数领导者或者组织是游离于法律之外的,他们是不受到法律的约束的。比如皇帝的命令就是法律,当然皇帝是不受法律约束的,“刑不上大夫”更是表明了具有超越于法律之外特权阶层的存在。更为重要的是,在这种国家治理方式中没有现代西方意义上的一部宪法对于行政权力程序范围限度等进行约束,来避免公权力对于公民个人私权利的侵犯。因此,当老百姓被贪官污吏陷害遭遇不公正时,只能盼望向圣明的皇帝来伸冤。这种心理情节,在当今社会还隐隐的存在着。
法治作为一种治国理念,是现代资产阶级提出来的。法治的提出并非是对德治的否定,也并不是不承认道德在国家治理过程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而是强调对“人治”策略下的公权力予以约束,强调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强调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是国王还是各级官吏,无论是执政党、在野党还是各种宗派组织,等等,都必须完全在法律框架之内活动,各级政府官员职权法定、程序法定,没有任何个人或者组织可以超越权力,滥用权力。如同美国思想家潘恩所说,“在专制国家里,国王是法律;在民主国家里,法律是国王”[3]14。资产阶级法治理念的最大的进步性就是用法律约束和限制执政者的执政行为,把权力关进了法律的牢笼,避免了公权力对民众的侵害。这启示我们应当进一步规范各个党派各个社会团体的活动范围,严格将其限制在法律的框架之内,尤其是要用法律规范作为执政党的共产党的执政方针执政策略执政过程,进一步维护宪法与法律的神圣权威。 从国家治理的策略与过程来讲,也就是说在国家的法律方针政策的制定及其实施过程中,是没法说清楚法律和道德何者在先何者在后,何者更为重要的。事实上两者是扭在一起的,不仅要合乎法律而且要合乎道德。首先,一个国家的法律方针政策的制定,必须以道德为基础。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曾经说:“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也就是说法律的精神必须合乎公平正义,这就必然要求立法者具有较高的道德素质,具有自由民主的精神和公平正义的情怀。只有这样,他们才有可能制定出体现公平正义精神的国家法律与政策。正如比彻姆所说“法律常常以一定的道德信念为基础——这些道德信念指导法学家们制定法律——所以法律能够使道德上已经具有最大的社会重要性的东西形成条文和典章”[4]17。反之,不具备伦理精神的立法者只能制定出没有道德基础的法。这种法同样包括有立法者关于善与恶、是与非的价值判断,同样反映了立法者允许什么、限制什么、禁止什么的价值取向。但是这种法不仅难以实施,而且会使立法失信于民,使法律权威丧失殆尽。比如近几年网上热炒的西安市发生的强行堕胎事件、黑龙江河南等省发生的强行掘尸火化、河南周口强制平坟、安庆劈棺火化等行为赖以实施的法律就属于此类。虽然确实存在这样的法律规章,执法者确实是在依法办事,但是这样的法毫无疑问是违背公序良俗的,是缺乏伦理精神作为法理基础的。
在司法和行政过程中,司法人员和行政人员的道德素质是法律内涵的公平正义精神得以实现的关键。能否准确的把握立法宗旨是取决于执法者素质的,尤其是在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上和证据的采集上,执法者秉持的价值观念尤为重要。依法治国不仅需要公正立法,更需要司法公正!而司法活动能否公正,同样取决于司法人员是否具有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是否能够在履行法律职务过程中明断是非,以及他们用什么样的价值观念来衡量是否善恶。正如博登海默所说“当法律出现模糊不清和令人怀疑的情形时,法官就某一种解决方法‘是’与‘非’所持有的伦理信念,对他解释某一法规或将一条业已确立的规则适用于某种新的情形来讲,往往起着一种决定性的作用”[5]378。显然,这种是非善恶观念的培养,绝不是法律所能够解决的。
四、结 论
法律和道德不仅是治国理政的手段,更是一种治国的精神价值追求。在治国理政中我们要利用严格的法律来规范和排斥国家治理者的一切个人道德因素所可能形成的专断,确保宪法所规定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6]这一神圣原则的贯彻落实。毫无疑问,宪法这一规定同时又以开放的道德作为基础的,体现着公平正义的永恒精神。道德是不成文的法律,法律只不过是成文的道德,两者共同体现正义和善等道德价值。如果法律不以公共伦理为基础,必然沦为统治者专制的工具。现代法治必须避免将法律简单地看成是治国的工具,同时也不应当把道德作用治国的手段。公平正义原则是法律和道德的共同追求,正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所强调的:“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有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7]3。
[参考文献]
[1]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2]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李平沤,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
[3] 吴家麟.宪法至上是建设法治国家之关键[J]. 法商研究, 1998,(3).
[4] [美]汤姆·L·彼彻姆.哲学的伦理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
[5]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6] 国务院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EB/OL]. (2004-3-14)[2015-3-17]. htt://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4/content_62714.htm.
[7]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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