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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3月5日,各报均报道了广州地质调查院工作人员罗锦华卖假报告牟利一案开庭审理的消息。这个消息涉及记者的行为是否合法,甚至因此牵扯到这个案件的当事人是否算犯罪的问题。
去年7月10日,两名广东电视台记者根据群众举报,对广州市地质调查院预警室主任刘永全出售虚假“广州市地质灾害应急点调查报告单”的事进行调查。不巧没找到刘永全,经人介绍,找到了“能办此事”的该院质量审核部副部长罗锦华。记者自称是某公司工作人员,罗接受了记者给的2.5万元,交给记者一份编造的灾情报告单。7月20日,广东电视台报道了罗锦华等出售报告单一事。今年3月3日,罗锦华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起诉。庭审中,罗锦华认为自己钻进了记者设下的圈套,其辩护律师也认为,这是记者实施的“钓鱼”行为。公诉人认为,记者是为了公共利益实施暗访,没有刻意引诱罗锦华违法犯罪的恶意。
罗锦华案件围绕两个问题引发争议:一、购买信息的一方不是真的购买,这种情形下出售信息的一方是否有罪;二、记者假冒身份购买信息的行为是否适当。
国外也曾发生过同类事件。2001年印度泰赫尔卡新闻网站记者假扮成军火商,与政府官员进行秘密武器交易,随后,这家网站曝光了34名执政党和政府高级官员在这起杜撰的军火交易中受贿的录像。此事震动印度政坛,导致十几位高官辞职或被行政查办,但没有一位官员因此被追究法律责任,他们只是受到道德谴责,被迫辞去公职。因为他们并不是真的“受贿”,记者也不是真的“行贿”,这些官员无法被判为犯罪。
同样的道理,在罗锦华案中,罗锦华确实出卖了报告单,但是购买报告单的一方是假扮身份的记者,所以罗锦华的受贿罪不成立,但他应受到行政处罚和道德的谴责。即使记者是为了公共利益进行采访,这种暗访也是不适当的。编造假身份是一种欺骗行为,这次购买从客观上促成了罗锦华出售报告单,记者制造了这个事实,而后报道这个“事实”,说不是“刻意”,逻辑上说不过去。
暗访,即记者不暴露自己的身份采访新闻事实。如果记者仅处于观察状态,事实处于公开场景之下,通常没有问题。例如《京华时报》2008年报道的奥运冠军王皓酒后踹保安的事件。王皓等人和保安发生争执以后被带到了派出所,闻讯赶到的记者趁乱进入派出所,听到了警察询问的过程,并且录了音。记者没有亮明身份,而且始终没有干预事件过程,这属于非介入式暗访。
但是介入事实中的暗访就需要辨别了。如果没有干预事实的进程,例如记者以乘客的身份考察出租车的运营,尚可;再进一步,例如记者向当事人声称自己是其他身份的人,并且以这种身份参与事实的进程,原则上是不允许的,即使目的是为了揭露坏人坏事。在一般情况下,说谎是不道德的(出于安慰人的“白色谎言”除外),记者的工作性质就更不允许说谎了。罗锦华事件中记者采用的介入式暗访,存在道德风险。
为了一个合法的目的,是否可以采用非法的,或者是违背道德的手段呢?原则上是不允许的。马克思说过:“需要不神圣手段的目的,就不是神圣的目的。”但新闻职业道德属于自律范畴,是有弹性的。在一些比较特殊的情况下,例如在人民生命安全受到重大威胁的情形下,在用尽了各种合法手段无法获得信息的情形下,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使用暗访手段,但在罗锦华案件中,记者的暗访显然可以避免。
关于暗访,央视《新闻调查》有个内部信条:“无论如何,秘密调查都是一种欺骗。新闻不是欺骗的通行证,我们不能以目的的正当为由而不择手段。秘密调查不能用作一种常规的做法,也不能仅是为了增添报道的戏剧性而使用。只有同时符合下述四条原则,才能采用秘密调查:有明显的证据表明,我们正在调查的是严重侵犯公众利益的行为;没有其他途径收集材料;暴露我们的身份就难以了解到真实的情况;经制片人同意。”
现在相当多的暗访,实际上是记者懒惰的表现。九成已有的暗访报道,都可以采用迂回采访的方式揭露真相,但是比较艰苦和困难。还有一个原因推动了暗访的使用,便是追求所谓的“戏剧性效果”,这是传媒人自身对所从事的职业不严肃看待的表现,不能提倡。暗访的规范需要新闻自律的力量,通过新闻从业者自身的努力是完全可以实现的,现在的问题在于对暗访仍然存在太多认识上的误区。
作者陈力丹系中国人民大学
新闻学院责任教授
(本文第二作者为程晨)
去年7月10日,两名广东电视台记者根据群众举报,对广州市地质调查院预警室主任刘永全出售虚假“广州市地质灾害应急点调查报告单”的事进行调查。不巧没找到刘永全,经人介绍,找到了“能办此事”的该院质量审核部副部长罗锦华。记者自称是某公司工作人员,罗接受了记者给的2.5万元,交给记者一份编造的灾情报告单。7月20日,广东电视台报道了罗锦华等出售报告单一事。今年3月3日,罗锦华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起诉。庭审中,罗锦华认为自己钻进了记者设下的圈套,其辩护律师也认为,这是记者实施的“钓鱼”行为。公诉人认为,记者是为了公共利益实施暗访,没有刻意引诱罗锦华违法犯罪的恶意。
罗锦华案件围绕两个问题引发争议:一、购买信息的一方不是真的购买,这种情形下出售信息的一方是否有罪;二、记者假冒身份购买信息的行为是否适当。
国外也曾发生过同类事件。2001年印度泰赫尔卡新闻网站记者假扮成军火商,与政府官员进行秘密武器交易,随后,这家网站曝光了34名执政党和政府高级官员在这起杜撰的军火交易中受贿的录像。此事震动印度政坛,导致十几位高官辞职或被行政查办,但没有一位官员因此被追究法律责任,他们只是受到道德谴责,被迫辞去公职。因为他们并不是真的“受贿”,记者也不是真的“行贿”,这些官员无法被判为犯罪。
同样的道理,在罗锦华案中,罗锦华确实出卖了报告单,但是购买报告单的一方是假扮身份的记者,所以罗锦华的受贿罪不成立,但他应受到行政处罚和道德的谴责。即使记者是为了公共利益进行采访,这种暗访也是不适当的。编造假身份是一种欺骗行为,这次购买从客观上促成了罗锦华出售报告单,记者制造了这个事实,而后报道这个“事实”,说不是“刻意”,逻辑上说不过去。
暗访,即记者不暴露自己的身份采访新闻事实。如果记者仅处于观察状态,事实处于公开场景之下,通常没有问题。例如《京华时报》2008年报道的奥运冠军王皓酒后踹保安的事件。王皓等人和保安发生争执以后被带到了派出所,闻讯赶到的记者趁乱进入派出所,听到了警察询问的过程,并且录了音。记者没有亮明身份,而且始终没有干预事件过程,这属于非介入式暗访。
但是介入事实中的暗访就需要辨别了。如果没有干预事实的进程,例如记者以乘客的身份考察出租车的运营,尚可;再进一步,例如记者向当事人声称自己是其他身份的人,并且以这种身份参与事实的进程,原则上是不允许的,即使目的是为了揭露坏人坏事。在一般情况下,说谎是不道德的(出于安慰人的“白色谎言”除外),记者的工作性质就更不允许说谎了。罗锦华事件中记者采用的介入式暗访,存在道德风险。
为了一个合法的目的,是否可以采用非法的,或者是违背道德的手段呢?原则上是不允许的。马克思说过:“需要不神圣手段的目的,就不是神圣的目的。”但新闻职业道德属于自律范畴,是有弹性的。在一些比较特殊的情况下,例如在人民生命安全受到重大威胁的情形下,在用尽了各种合法手段无法获得信息的情形下,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使用暗访手段,但在罗锦华案件中,记者的暗访显然可以避免。
关于暗访,央视《新闻调查》有个内部信条:“无论如何,秘密调查都是一种欺骗。新闻不是欺骗的通行证,我们不能以目的的正当为由而不择手段。秘密调查不能用作一种常规的做法,也不能仅是为了增添报道的戏剧性而使用。只有同时符合下述四条原则,才能采用秘密调查:有明显的证据表明,我们正在调查的是严重侵犯公众利益的行为;没有其他途径收集材料;暴露我们的身份就难以了解到真实的情况;经制片人同意。”
现在相当多的暗访,实际上是记者懒惰的表现。九成已有的暗访报道,都可以采用迂回采访的方式揭露真相,但是比较艰苦和困难。还有一个原因推动了暗访的使用,便是追求所谓的“戏剧性效果”,这是传媒人自身对所从事的职业不严肃看待的表现,不能提倡。暗访的规范需要新闻自律的力量,通过新闻从业者自身的努力是完全可以实现的,现在的问题在于对暗访仍然存在太多认识上的误区。
作者陈力丹系中国人民大学
新闻学院责任教授
(本文第二作者为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