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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09年5月16日,沈阳小贩夏俊峰在城管勤务室刺死两名城管一案引起社会高度关注。2009年年底,沈阳市中级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决死刑;2010年,辽宁省高级法院终审维持一审判决。纵观此案,可以在其中发现很多令人深思也同样是当时热议的话题。本文将以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这一问题出发,结合英、美法系国家的有关规定,就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及发展进行分析。
【关键词】证人出庭;心里准备;制度建构
一、由夏俊峰案情引出主题
2009年5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夏俊峰因在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附近违章设摊经营,而被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申凯(被害人)、张旭东(被害人)、张伟(被害人)等执法人员查处,后被告人夏俊峰随同执法人员到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滨河勤务室接受处罚。期间,被告人夏俊峰因故与被害人申凯、张旭东等人发生争执,遂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先后猛刺被害人张旭东胸部、腹部及张伟腹部等处数刀,致被害人申凯“因左胸、背部刺创,特别是左胸部刺创刺破心脏而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张旭东“因全身多处刺创,特备是左胸部上方刺创刺破左肺和心脏二导致失血性休克二份死亡”;被害人张伟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夏俊峰逃离现场,于当日15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证人祖明辉、曹阳、陶冶、史春梅、张杰、贾子强、尚海涛、张忠文等均向一审和二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证言,但均未亲自出庭,证人证言未经过当庭质证。由于六位证人的证言和夏俊峰本人的证言在事实上不符,法官并未让他们出庭作证。很多人对此议论纷纷,也有很大部分对法律无知或者说是不熟悉的人认为法官是在变相包庇城管。在这里,我认为我们有必要理清思路,对于苗法官的说法,本人认为其具有合理性,但是为什么很多人不能理解,可能除了由于中国证人作证制度的不完善之外,还有许多复杂的因素夹在在其中。作为一名证人,如何判断谁说真话谁说假话,完全可以经双方质证后见分晓。证人不去面临挑战性的问题、不让法庭观其颜色、听其气息、辨其言辞,的确很难排除人们心中的怀疑,更难让旁观者信服判决的公正性。然而很多情况下我们会遇到一个很现实的问题,那就是在众多的刑事诉讼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如此低下的原因是为何?究其根源,我们可以将其归根于当今中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不完善。二、证人出庭作证是完善法制的必然要求(一)我国证人出庭率偏低的原因
相比较民事诉讼而言,在刑事诉讼的案件中,由于被告人大体都是基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被诉,结果或是关乎其人身利益或是关乎其他重要方面,被告人出于种种考虑,对不利于己的证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性更大。证人,无论是出于对自身的保护或是对其有亲密关系的人的人身安危考虑,都会有很多顾虑。特别是当某个案件中证人的证言对被告人极为不利的时候,基于泄愤等情绪,很容易引起被告人的仇视心理,继而可能引发其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一些非理性行为。根据分类我们了解到,这种非理性行为可分为两种:一是报复泄愤,二是威胁恐吓。报复的目的则是对已经作证的证人泄愤,属于事后侵害。威胁的目的是阻止特定的证人向司法机关提供案情,属于事前侵害;而相比较事后侵害来说,事前侵害所造成的结果更为严重。特别是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和审判之前的阶段,较易发生证人受恐吓事件。所以,在立法当中增加对于证人的预防性保护措施极为重要。
资料统计,一些基层的法院,证人出庭率不足1%,会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原因。
其一,儒家文化中“明哲保身”思想的影响。(这是我认为最重要的一个方面,故将其放在第一位)在中国大陆,不仅仅是证人,大多数人在很多事情上都怀着“平平安安过一生”的观念,怕惹祸上身、怕打击报复,所以很多时候即使是对案件内幕清楚了解,也不愿出庭作证,以求明哲保身。
其二,缺乏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当中对证人的保护范围、保护内容极其狭窄,条文中的表述也极其匮乏。(《刑法》第308条、《刑事诉讼法》第49条),比照外国的相关法律,会发现我国内地对于这方面的规定过于笼统,过于简单。(详细对比见下)(二)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
我国法律对于证人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三类法律当中,它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56条、第57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上述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我国刑法当中也有相关规定。如第307条(妨害作证罪)、第308条(打击报复证人罪)。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7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可以从重处罚。上述这些条款构成了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基本框架。
(三)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证人保护的相关规定(以英、美、德、法为例)
1. 1892年,英国实施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对证人保护做了详细的规定。《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更是对其证人保护制度做了全面的总结。此后相继出台了《有组织犯罪控制法》、《证人安全方案》、《证人安全改革法案》等一系列法律;此外,在补偿金方面,英国对出庭证人实行酬金的制度,证人有权就其出庭而受到的损失要求补偿,甚至可以向专家证人支付比实际发生的费用更高的费用。
2.美国的执行机关:警察—检察机关+警察局—证人工作小组专门负责;对证人的保护由专门的执行办公室来决定,且由受过专门训练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实施,为了加强证人的保护,允许证人出于自身安全考虑,将侦查机关所在地作为其住址;对被告人可以先行羁押或不允许离开住所等。被保护的证人根据需要得到新的工作、住房,还有可能获得高达六万美元的资助,除此以外,各个社区还实行了加强证人保护辅助工作的多项措施。 3.德国自1998年后,有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即对于证人出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证人、鉴定人补偿法》的规定标准予以补偿;执行机构来说,BKA(联邦警察局)是德国专门负责证人保护工作的机构。
4.法国严格要求证人作证必须出庭;对拒不到庭作证的人,法庭可以拘传的方式或通过警察强制将证人押至法庭,并处以400-1000新法郎或第五级违警罪的罚款不等;虽然允许出庭证人可以获得必要的经济补偿,但该补偿则分别由被告人或公诉机关各自承担。
我们知道,作为两大法系的典型代表,英国、美国等国家虽然在很多方面侧重不同,但对于法制基本理念的理解及价值目标的实现等方面具有许多相似之处。随着科学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两大法系也越来越趋同。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都认为证人作证应当出庭,而且证人还应当在庭上接受法庭质证和各方的询问;证据必须经过法庭的质证和询问才可以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两大法系国家都比较重视对证人的保护,如在危机情况下派专人对证人予以保护,对证人的基本情况采取保密措施,对于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采取严格的惩罚措施等。此外,英、美法系的国家虽然原则上排除传闻证据,但同时又规定了例外情形,这一点与大陆法系有异曲同工之处,两大法系的国家以不同的形式,相似的理念在法制的发展过程中发挥着相同的功能。三、建立完善的中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对于证人的保护,从中国到亚洲的其他国家,或者延伸至欧洲、美洲,我们发现其各自的规定各有侧重,就我国而言,由于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制的发展仍不是很完备,所以中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亟待完善。考察国外证人保护制度的普遍规律,立足我国的现实情况,我认为,对于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可以从四个方面着手:
第一,关注整体,尽量减少部门法律之间的矛盾。对于证人的保护,部门法之间规定的保护范围有所不同。在刑法中,法律所规定的只是对侵害证人本身的行为所采取的保护,而忽略了其近亲属及与其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人的安全,相比较刑法而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更加宽泛,即将该范围扩大到证人及其近亲属,此为两者之间的差别。
第二,我国现行的法律对证人的保护都是重视事前,缺乏预防性的保护措施。众所周知,相比较事后侵犯而言,事前的侵害行为会造成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对于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重视事前会有更加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在我国,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刑法的规定,往往都是在证人实际上已经遭受报复或伤害的情况下有所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49条等),缺乏预防性的规定。
第三,参考外国的经验,对出庭的证人实行补偿金制度,完善补偿金标准。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事实是,虽然这点在当今中国的经济环境下实施有一定的困难,但是可以选择先在一些发达城市,经济条件好的市、区等地进行试点,观察它所带来的效果,就像邓小平曾经在设立经济特区的时候说过的一句话“效果好,就将它发展开来,效果不好,不要就是了”,同样的话也可以适用在证人补偿制度中,法律的发展是一个不断尝试、不断摸索的过程,必要时候的勇于尝试,或许会带来意外的效果。
第四,建立完整的证人权益保障制度。中国目前对证人保护方面立法还很薄弱,因此首先应当建立证人作证前的保护机制,如庭前对证人的身份、住址保密等,司法机关加强对证人的保护等。其次,在证人出庭作证过程中,应加强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上述这四个方面从理论上说很简单,但是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必然会面临很多问题。在实践中,我们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综合考虑该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人口素质、思想观念及法制化的开放程度,力求在实践中不断取得发展。
以上是笔者对中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一些看法,在很多人对本案的结果津津乐道的时候,我想我们完全有必要从另一个层面来研究当代中国证人出庭作证这个问题,因为它不仅仅是体现中国人权的表现,更是完善我国法制化建设的必经阶段。
参考文献:
[1]See Peter Finn and Kerry Murphy Healey,Preventing Gang and Drug- related Witness Intimidation,转引自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3页以下.
[2]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3]德日刑事诉讼法[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有限公司,1993.
[4]徐静村、潘金贵.作证豁免制度研究[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4.2.
[5]刘为政,司徒颖怡.疏漏的天网—美国刑事司法制度[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00.
[6]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关键词】证人出庭;心里准备;制度建构
一、由夏俊峰案情引出主题
2009年5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夏俊峰因在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附近违章设摊经营,而被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申凯(被害人)、张旭东(被害人)、张伟(被害人)等执法人员查处,后被告人夏俊峰随同执法人员到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滨河勤务室接受处罚。期间,被告人夏俊峰因故与被害人申凯、张旭东等人发生争执,遂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先后猛刺被害人张旭东胸部、腹部及张伟腹部等处数刀,致被害人申凯“因左胸、背部刺创,特别是左胸部刺创刺破心脏而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张旭东“因全身多处刺创,特备是左胸部上方刺创刺破左肺和心脏二导致失血性休克二份死亡”;被害人张伟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夏俊峰逃离现场,于当日15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证人祖明辉、曹阳、陶冶、史春梅、张杰、贾子强、尚海涛、张忠文等均向一审和二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证言,但均未亲自出庭,证人证言未经过当庭质证。由于六位证人的证言和夏俊峰本人的证言在事实上不符,法官并未让他们出庭作证。很多人对此议论纷纷,也有很大部分对法律无知或者说是不熟悉的人认为法官是在变相包庇城管。在这里,我认为我们有必要理清思路,对于苗法官的说法,本人认为其具有合理性,但是为什么很多人不能理解,可能除了由于中国证人作证制度的不完善之外,还有许多复杂的因素夹在在其中。作为一名证人,如何判断谁说真话谁说假话,完全可以经双方质证后见分晓。证人不去面临挑战性的问题、不让法庭观其颜色、听其气息、辨其言辞,的确很难排除人们心中的怀疑,更难让旁观者信服判决的公正性。然而很多情况下我们会遇到一个很现实的问题,那就是在众多的刑事诉讼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如此低下的原因是为何?究其根源,我们可以将其归根于当今中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不完善。二、证人出庭作证是完善法制的必然要求(一)我国证人出庭率偏低的原因
相比较民事诉讼而言,在刑事诉讼的案件中,由于被告人大体都是基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被诉,结果或是关乎其人身利益或是关乎其他重要方面,被告人出于种种考虑,对不利于己的证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性更大。证人,无论是出于对自身的保护或是对其有亲密关系的人的人身安危考虑,都会有很多顾虑。特别是当某个案件中证人的证言对被告人极为不利的时候,基于泄愤等情绪,很容易引起被告人的仇视心理,继而可能引发其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一些非理性行为。根据分类我们了解到,这种非理性行为可分为两种:一是报复泄愤,二是威胁恐吓。报复的目的则是对已经作证的证人泄愤,属于事后侵害。威胁的目的是阻止特定的证人向司法机关提供案情,属于事前侵害;而相比较事后侵害来说,事前侵害所造成的结果更为严重。特别是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和审判之前的阶段,较易发生证人受恐吓事件。所以,在立法当中增加对于证人的预防性保护措施极为重要。
资料统计,一些基层的法院,证人出庭率不足1%,会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原因。
其一,儒家文化中“明哲保身”思想的影响。(这是我认为最重要的一个方面,故将其放在第一位)在中国大陆,不仅仅是证人,大多数人在很多事情上都怀着“平平安安过一生”的观念,怕惹祸上身、怕打击报复,所以很多时候即使是对案件内幕清楚了解,也不愿出庭作证,以求明哲保身。
其二,缺乏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当中对证人的保护范围、保护内容极其狭窄,条文中的表述也极其匮乏。(《刑法》第308条、《刑事诉讼法》第49条),比照外国的相关法律,会发现我国内地对于这方面的规定过于笼统,过于简单。(详细对比见下)(二)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
我国法律对于证人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三类法律当中,它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56条、第57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上述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我国刑法当中也有相关规定。如第307条(妨害作证罪)、第308条(打击报复证人罪)。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7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可以从重处罚。上述这些条款构成了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基本框架。
(三)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证人保护的相关规定(以英、美、德、法为例)
1. 1892年,英国实施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对证人保护做了详细的规定。《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更是对其证人保护制度做了全面的总结。此后相继出台了《有组织犯罪控制法》、《证人安全方案》、《证人安全改革法案》等一系列法律;此外,在补偿金方面,英国对出庭证人实行酬金的制度,证人有权就其出庭而受到的损失要求补偿,甚至可以向专家证人支付比实际发生的费用更高的费用。
2.美国的执行机关:警察—检察机关+警察局—证人工作小组专门负责;对证人的保护由专门的执行办公室来决定,且由受过专门训练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实施,为了加强证人的保护,允许证人出于自身安全考虑,将侦查机关所在地作为其住址;对被告人可以先行羁押或不允许离开住所等。被保护的证人根据需要得到新的工作、住房,还有可能获得高达六万美元的资助,除此以外,各个社区还实行了加强证人保护辅助工作的多项措施。 3.德国自1998年后,有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即对于证人出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证人、鉴定人补偿法》的规定标准予以补偿;执行机构来说,BKA(联邦警察局)是德国专门负责证人保护工作的机构。
4.法国严格要求证人作证必须出庭;对拒不到庭作证的人,法庭可以拘传的方式或通过警察强制将证人押至法庭,并处以400-1000新法郎或第五级违警罪的罚款不等;虽然允许出庭证人可以获得必要的经济补偿,但该补偿则分别由被告人或公诉机关各自承担。
我们知道,作为两大法系的典型代表,英国、美国等国家虽然在很多方面侧重不同,但对于法制基本理念的理解及价值目标的实现等方面具有许多相似之处。随着科学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两大法系也越来越趋同。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都认为证人作证应当出庭,而且证人还应当在庭上接受法庭质证和各方的询问;证据必须经过法庭的质证和询问才可以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两大法系国家都比较重视对证人的保护,如在危机情况下派专人对证人予以保护,对证人的基本情况采取保密措施,对于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采取严格的惩罚措施等。此外,英、美法系的国家虽然原则上排除传闻证据,但同时又规定了例外情形,这一点与大陆法系有异曲同工之处,两大法系的国家以不同的形式,相似的理念在法制的发展过程中发挥着相同的功能。三、建立完善的中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对于证人的保护,从中国到亚洲的其他国家,或者延伸至欧洲、美洲,我们发现其各自的规定各有侧重,就我国而言,由于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制的发展仍不是很完备,所以中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亟待完善。考察国外证人保护制度的普遍规律,立足我国的现实情况,我认为,对于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可以从四个方面着手:
第一,关注整体,尽量减少部门法律之间的矛盾。对于证人的保护,部门法之间规定的保护范围有所不同。在刑法中,法律所规定的只是对侵害证人本身的行为所采取的保护,而忽略了其近亲属及与其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人的安全,相比较刑法而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更加宽泛,即将该范围扩大到证人及其近亲属,此为两者之间的差别。
第二,我国现行的法律对证人的保护都是重视事前,缺乏预防性的保护措施。众所周知,相比较事后侵犯而言,事前的侵害行为会造成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对于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重视事前会有更加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在我国,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刑法的规定,往往都是在证人实际上已经遭受报复或伤害的情况下有所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49条等),缺乏预防性的规定。
第三,参考外国的经验,对出庭的证人实行补偿金制度,完善补偿金标准。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事实是,虽然这点在当今中国的经济环境下实施有一定的困难,但是可以选择先在一些发达城市,经济条件好的市、区等地进行试点,观察它所带来的效果,就像邓小平曾经在设立经济特区的时候说过的一句话“效果好,就将它发展开来,效果不好,不要就是了”,同样的话也可以适用在证人补偿制度中,法律的发展是一个不断尝试、不断摸索的过程,必要时候的勇于尝试,或许会带来意外的效果。
第四,建立完整的证人权益保障制度。中国目前对证人保护方面立法还很薄弱,因此首先应当建立证人作证前的保护机制,如庭前对证人的身份、住址保密等,司法机关加强对证人的保护等。其次,在证人出庭作证过程中,应加强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上述这四个方面从理论上说很简单,但是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必然会面临很多问题。在实践中,我们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综合考虑该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人口素质、思想观念及法制化的开放程度,力求在实践中不断取得发展。
以上是笔者对中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一些看法,在很多人对本案的结果津津乐道的时候,我想我们完全有必要从另一个层面来研究当代中国证人出庭作证这个问题,因为它不仅仅是体现中国人权的表现,更是完善我国法制化建设的必经阶段。
参考文献:
[1]See Peter Finn and Kerry Murphy Healey,Preventing Gang and Drug- related Witness Intimidation,转引自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3页以下.
[2]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3]德日刑事诉讼法[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有限公司,1993.
[4]徐静村、潘金贵.作证豁免制度研究[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4.2.
[5]刘为政,司徒颖怡.疏漏的天网—美国刑事司法制度[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00.
[6]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