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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我国汽车零部件进口关税的争端发生后,虽然中方努力争取通过双边磋商途径解决,并主动作出一些让步,然而欧盟、美国和加拿大仍然于近日向世贸组织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也即通常所说的向WTO提出诉讼。这可能成为中国在世贸组织中遭到的首次诉讼,也是中国入世以来第一次真正地面对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那么,WTO采用了怎样的争端解决机制?我国又该怎样合理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来应对这场诉讼以及以后的贸易争端呢?本文试图就此展开讨论,以找到问题的答案。
一、事件由来
我国政府于2005年4月颁布了《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这一办法旨在遏制进口零部件组装车的狂潮,避免中国变成组装中心,引导外国汽车企业将关键零部件引进国内生产,从而提高国内汽车企业的自主开发能力。目前,进入我国的整车需缴纳25%左右的关税,而零部件仅为10%左右,15%的税差代表着15%的利润,因此,从国外进口零部件在国内组装生产,成为不少在华跨国汽车制造商们“短平快”的发家方式。按照该《办法》,对凡是进口动力总成、底盘等有整车特征的大部件,或者进口零部件超过整车价值60%以上的,我国将不再按零部件税率征税,而是按照整车税率征税。
受此办法影响最大的当属欧美的汽车制造商,尤其是部分欧美豪华车厂商。由于国产化时间不长,这些企业一方面大批零部件进口要交整车关税,另一方面又难以找到足够多符合其标准的本地供应商,将直接导致他们的利润大幅缩水。因此,《办法》一出台,就引起欧美等国的不满,他们认为,这等于变相规定了零部件国产化的比例,带有强烈的“地方色彩”,迫使汽车制造商从中国的本土生产商那里采购大量的轿车零部件,而这违反了WTO的贸易协议。于是在2006年3月向WTO提出了初步投诉。4月,欧、美、加三方开始了与中国的磋商。
在磋商中,中方曾经做出一定让步。8月4日,海关总署、商务部、财政部和发改委四部委发出公告,宣布《办法》中构成整车特征的3个标准中的1个推迟两年实施。这种让步等于给了宝马、奔驰等巨头两年的缓冲期,以适应国产化率的要求。然而,欧、美、加并不满意这个结果。他们认为,尽管中国已将实施日期推后两年,但推迟实施的仅仅是进口零部件中的小部分,离他们的目标仍然比较远。9月15日,三方以中国未能满足磋商要求为由,正式向WTO提出设立争端调查小组。按照WTO争端解决规则,对于首次提出设立争端调查小组的要求,中国选择了拒绝。10月26日,欧、美、加三方再次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要求。由于这是三方第二次提出这一要求,WTO争端解决机构按照相关规则,自动做出设立专家组的决定。这样中国将不得不首次经历WTO的诉讼程序,正式面对WTO的争端解决机制。
二、WTO的争端解决机制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被称之为“WTO皇冠上的明珠”,是WTO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处理国际经贸纠纷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得到了许多国家的认可。在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最终文件中,作为《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二的《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则是整个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文件。DSU共有27个条款和4个附件,主要内容包括争端解决的范围、实施和管理、争端解决的原则精神以及争端解决的程序规定等,并且设立了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s Settlement Body,简称DSB)。其中, 基本程序最能体现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涵蕴,因此,本文侧重就争端解决的程序规定进行点评。
根据DSU及其附件的有关规定,WTO争端解决的基本程序包括磋商、专家组审理、上诉机构审理、DSB通过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DSB队裁决的监督和执行等。除基本程序外,在当事方自愿的基础上,也可采用仲裁、斡旋、调停和调解等方式来解决争端。
争端解决程序(一)——磋商
磋商是解决争端的第一个阶段,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WTO成员为使争端解决而进行交涉的一种方式。磋商是解决争端的首要程序,并且是设立专家组等后续程序的必经阶段。
启动磋商程序一般由一成员向另一成员正式提出磋商请求,实践中常常是在各成员驻WTO的大使之间进行。另一方在收到磋商请求后应在10日内作出答复,并在收到请求之日不到30天的期限内与请求方开始磋商。磋商的最长期限为60天,自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算。若经过60天的磋商,当事方没有达成解决办法,这时请求方就可以申请设立专家组。另外,磋商可以在两个成员间进行,也可以在多方成员间进行共同磋商。
到目前为止,在WTO所受理的案件中,约有十分之一的案件是通过磋商得以解决的,因此,磋商在WTO争端解决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但不可否认,有些磋商是在“走过场”,仅仅是为了满足WTO解决程序对案件的要求。这种情况一般是双方的分歧太大,都清楚通过磋商根本无法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或者一方根本无诚意通过磋商来解决问题,只不过是在走一个设立专家组的必经程序。
争端解决程序(二)——专家组的审理
专家组的审理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核心程序之一。专家组可以针对争端当事方列举的任何有关协议中的各项规定加以审议并提出建议。如果一个WTO成员请求成立专家组,该方即为起诉方,则最迟应在该请求列入DSB正式议程的会议之后的下一次会议上成立专家组,除非在该会议上DSB以协商一致的方式决定不成立专家组,这体现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否定式协商一致”原则。实践中的情况是,起诉方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后,被诉方通常在这次会议上会不同意,那么专家组在这次会议上就不能成立。于是,DSB就将起诉方的要求列入下一次会议的议程,专家组一般会在这次会议上成立。
在一般情况下,专家组由三名成员组成,首先由WTO秘书处提名,然后由DSB选任,除非有充分理由,争端各方不能反对秘书处的提名。专家组成员应当是称职的政府官员或非政府人士,并具有较强的独立性。
专家组成立后,案件便进入审理阶段。专家组通过对争端事项的事实进行客观的调查与评估,并适用相关协议的条文,对争端事项进行评估,得出结论,阐明理由,提出建议,最终向DSB写出书面报告。专家组的审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六个月,即专家组报告一般自其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在提出报告的20天至60天间除非某争端方提出上诉或DSB经协商一致不予通过,则该报告就视为自动通过。这就使得WTO争端解决机制渠道畅通,有助于争端的解决。
争端解决程序(三)——上诉审程序
设立上诉审机构对专家组报告进行上诉审是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重大创新之一,有助于防止和缓和几乎自动通过的专家组报告可能产生的消极因素。
WTO上诉机构是世贸组织的常设机构,由7名来自不同国家的法律权威或国际贸易专家组成,任期4年,可连任一次。一个上诉案由其中三人负责审理。上诉机构在收到当事方的书面上诉通知后,通常在30天内召开听证会,各方可在听证会上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进行辩论。最后,上诉机构对专家组报告直接做出评定,认为正确的,予以肯定;认为错误的,讲明原因与理由,直接做出新的结论和结果,并形成上诉机构报告。上诉审的期限为自收到上诉通知到上诉机构散发其报告原则上不超过60天。上诉机构报告的通过同样采取“否定式协商一致”的原则——除非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予通过,则报告必须通过。
WTO的争端解决采用“两审终审制”,上诉机构的裁决为最后裁决。上诉审程序给予被诉人一个再次寻求救济的机会,确保专家组解释法律问题和适用WTO规则的准确性,从而达到更好地维护当事方合法权益的目的。
争端解决程序(四)——对裁决的执行及监督
在专家小组及上诉机构的报告被采纳后,该报告即成为争端解决机构的正式建议和裁决,即对争端各方有约束力,它们应无条件接受,并尽可能迅速予以执行,这对有效解决争端以保护所有成员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有关成员应向争端解决机构表明其执行这些建议和裁决的立场。建议和裁决原则上应迅速执行,如果不能马上执行,则应确定一个合理的执行期限。不论是有关成员提议并经DSB批准,还是当事方达成协议,或是经仲裁决定,从专家组设立到执行的合理期限确定之日,一般不得超过15个月,最长不超过18个月。
确定了执行期限后,如果建议和裁决到时未得到实施,起诉方可申请采取补偿和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措施,即被诉方在贸易机会、市场准入等方面给予起诉方相当于其所受损失的减让。各方如果未能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胜诉方可以采取“交叉报复”,即胜诉方可以中止对被诉方承担的关税减让或其他义务。“交叉报复”大大提高了制裁的力度,被视为提高WTO争端解决机制效力和威力的有力措施。
除以上程序外,DSU还规定了争端解决的其他方式,包括仲裁以及斡旋、调解与调停程序。仲裁可用于争端解决的不同阶段;斡旋、调解与调停则是争端当事方通过相互努力,自行达成解决办法。
从以上程序可以看出,WTO争端解决机制更具有司法性,它的争端解决程序的各环节趋于严密和紧凑,专家组程序和上诉程序具备了“雏形国际法院”的特征。
三、我国的应对措施
“山雨欲来风满楼”。这次汽车配件关税纠纷直接把我国拖入WTO争端解决的诉讼中,中国必须直面WTO争端解决机制,积极应战。
首先要更新观念。必须认识到诉诸争端解决机制在国际贸易实践中不过是一件很平常的事情,完全没有必要担心会影响国际关系大局。对我国来说,加入WTO后发生的贸易纠纷大多是通过谈判协商的方式解决的。此处的协商是两国之间出现贸易问题时所进行的一般的磋商和谈判,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之一,还不同于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磋商。事实上,对于像我国这样的经济实力和贸易报复能力都处于劣势的发展中国家来说,运用双边谈判的办法来解决争端往往容易受到大国的挟制,因为在谈判中可能要较多地立足于对方的贸易规则。而运用WTO 争端解决机制,依据这种“规则取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这些不利。所以,我们不应该对自己更为有利的WTO争端解决机制“敬而远之”,应充分认识法律解决方法的进步性和优越性,逐渐适应并习惯于运用这种方法。
其次,对这场诉讼以及以后可能遭遇的若干诉讼的胜负,国人应保持平常心。打官司有胜有负,那些发达贸易大国几乎与所有主要贸易伙伴都打过官司,当过被告也当过原告,有胜诉也有败诉,根本就没有把这当作什么不得了的事情。作为世贸组织的新成员,我们运用世贸组织规则的总体熟练程度肯定不如那些老牌贸易大国,可能出现有道理却输官司的情况。所以,社会公众不应抱着上世贸组织打官司必须胜诉的心态,那样可能对政府有关部门产生不必要的压力,迫使其担心败诉而竭力谋求双边渠道解决争端,反而给对方创造了讹诈我们的机会。并且在有些贸易纠纷中,我们的目标不一定是争端裁决的胜利,而是实际的利益,包括出口市场、国内产业的发展等等。官司的胜负与实际利益的得失并不完全重叠,所有更没必要强求非得胜诉了。
第三,加强国内立法及相应的各项改革工作。建立专门负责国际贸易谈判和争议解决的高效的交涉机构;加快培养熟悉WTO争端解决机制操作程序、懂外语的专门人才;健全行业组织;建设全面、完整、开放的WTO资料库。
第四,充分利用WTO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DSU特别强调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的保护。我国在入世谈判中坚持了以“发展中国家”身份加入的原则,现在就要充分利用这些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差别待遇。就这场争端而言,我们并不违反世贸组织规则。为促使发展中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世贸组织赋予了有关成员国一系列可以使用的政策工具,中国《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只不过是运用了这项合法权利而已。
另外,我们还应借鉴各成员国在争端解决机制下解决争议的有益经验, 在有关会议上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积极提出建议,推进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同时与其他发展中国家联合起来,在争端解决机制中形成合力同西方大国相互制衡,争创对自己有利的环境。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一、事件由来
我国政府于2005年4月颁布了《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这一办法旨在遏制进口零部件组装车的狂潮,避免中国变成组装中心,引导外国汽车企业将关键零部件引进国内生产,从而提高国内汽车企业的自主开发能力。目前,进入我国的整车需缴纳25%左右的关税,而零部件仅为10%左右,15%的税差代表着15%的利润,因此,从国外进口零部件在国内组装生产,成为不少在华跨国汽车制造商们“短平快”的发家方式。按照该《办法》,对凡是进口动力总成、底盘等有整车特征的大部件,或者进口零部件超过整车价值60%以上的,我国将不再按零部件税率征税,而是按照整车税率征税。
受此办法影响最大的当属欧美的汽车制造商,尤其是部分欧美豪华车厂商。由于国产化时间不长,这些企业一方面大批零部件进口要交整车关税,另一方面又难以找到足够多符合其标准的本地供应商,将直接导致他们的利润大幅缩水。因此,《办法》一出台,就引起欧美等国的不满,他们认为,这等于变相规定了零部件国产化的比例,带有强烈的“地方色彩”,迫使汽车制造商从中国的本土生产商那里采购大量的轿车零部件,而这违反了WTO的贸易协议。于是在2006年3月向WTO提出了初步投诉。4月,欧、美、加三方开始了与中国的磋商。
在磋商中,中方曾经做出一定让步。8月4日,海关总署、商务部、财政部和发改委四部委发出公告,宣布《办法》中构成整车特征的3个标准中的1个推迟两年实施。这种让步等于给了宝马、奔驰等巨头两年的缓冲期,以适应国产化率的要求。然而,欧、美、加并不满意这个结果。他们认为,尽管中国已将实施日期推后两年,但推迟实施的仅仅是进口零部件中的小部分,离他们的目标仍然比较远。9月15日,三方以中国未能满足磋商要求为由,正式向WTO提出设立争端调查小组。按照WTO争端解决规则,对于首次提出设立争端调查小组的要求,中国选择了拒绝。10月26日,欧、美、加三方再次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要求。由于这是三方第二次提出这一要求,WTO争端解决机构按照相关规则,自动做出设立专家组的决定。这样中国将不得不首次经历WTO的诉讼程序,正式面对WTO的争端解决机制。
二、WTO的争端解决机制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被称之为“WTO皇冠上的明珠”,是WTO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处理国际经贸纠纷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得到了许多国家的认可。在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最终文件中,作为《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二的《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则是整个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文件。DSU共有27个条款和4个附件,主要内容包括争端解决的范围、实施和管理、争端解决的原则精神以及争端解决的程序规定等,并且设立了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s Settlement Body,简称DSB)。其中, 基本程序最能体现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涵蕴,因此,本文侧重就争端解决的程序规定进行点评。
根据DSU及其附件的有关规定,WTO争端解决的基本程序包括磋商、专家组审理、上诉机构审理、DSB通过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DSB队裁决的监督和执行等。除基本程序外,在当事方自愿的基础上,也可采用仲裁、斡旋、调停和调解等方式来解决争端。
争端解决程序(一)——磋商
磋商是解决争端的第一个阶段,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WTO成员为使争端解决而进行交涉的一种方式。磋商是解决争端的首要程序,并且是设立专家组等后续程序的必经阶段。
启动磋商程序一般由一成员向另一成员正式提出磋商请求,实践中常常是在各成员驻WTO的大使之间进行。另一方在收到磋商请求后应在10日内作出答复,并在收到请求之日不到30天的期限内与请求方开始磋商。磋商的最长期限为60天,自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算。若经过60天的磋商,当事方没有达成解决办法,这时请求方就可以申请设立专家组。另外,磋商可以在两个成员间进行,也可以在多方成员间进行共同磋商。
到目前为止,在WTO所受理的案件中,约有十分之一的案件是通过磋商得以解决的,因此,磋商在WTO争端解决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但不可否认,有些磋商是在“走过场”,仅仅是为了满足WTO解决程序对案件的要求。这种情况一般是双方的分歧太大,都清楚通过磋商根本无法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或者一方根本无诚意通过磋商来解决问题,只不过是在走一个设立专家组的必经程序。
争端解决程序(二)——专家组的审理
专家组的审理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核心程序之一。专家组可以针对争端当事方列举的任何有关协议中的各项规定加以审议并提出建议。如果一个WTO成员请求成立专家组,该方即为起诉方,则最迟应在该请求列入DSB正式议程的会议之后的下一次会议上成立专家组,除非在该会议上DSB以协商一致的方式决定不成立专家组,这体现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否定式协商一致”原则。实践中的情况是,起诉方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后,被诉方通常在这次会议上会不同意,那么专家组在这次会议上就不能成立。于是,DSB就将起诉方的要求列入下一次会议的议程,专家组一般会在这次会议上成立。
在一般情况下,专家组由三名成员组成,首先由WTO秘书处提名,然后由DSB选任,除非有充分理由,争端各方不能反对秘书处的提名。专家组成员应当是称职的政府官员或非政府人士,并具有较强的独立性。
专家组成立后,案件便进入审理阶段。专家组通过对争端事项的事实进行客观的调查与评估,并适用相关协议的条文,对争端事项进行评估,得出结论,阐明理由,提出建议,最终向DSB写出书面报告。专家组的审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六个月,即专家组报告一般自其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在提出报告的20天至60天间除非某争端方提出上诉或DSB经协商一致不予通过,则该报告就视为自动通过。这就使得WTO争端解决机制渠道畅通,有助于争端的解决。
争端解决程序(三)——上诉审程序
设立上诉审机构对专家组报告进行上诉审是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重大创新之一,有助于防止和缓和几乎自动通过的专家组报告可能产生的消极因素。
WTO上诉机构是世贸组织的常设机构,由7名来自不同国家的法律权威或国际贸易专家组成,任期4年,可连任一次。一个上诉案由其中三人负责审理。上诉机构在收到当事方的书面上诉通知后,通常在30天内召开听证会,各方可在听证会上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进行辩论。最后,上诉机构对专家组报告直接做出评定,认为正确的,予以肯定;认为错误的,讲明原因与理由,直接做出新的结论和结果,并形成上诉机构报告。上诉审的期限为自收到上诉通知到上诉机构散发其报告原则上不超过60天。上诉机构报告的通过同样采取“否定式协商一致”的原则——除非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予通过,则报告必须通过。
WTO的争端解决采用“两审终审制”,上诉机构的裁决为最后裁决。上诉审程序给予被诉人一个再次寻求救济的机会,确保专家组解释法律问题和适用WTO规则的准确性,从而达到更好地维护当事方合法权益的目的。
争端解决程序(四)——对裁决的执行及监督
在专家小组及上诉机构的报告被采纳后,该报告即成为争端解决机构的正式建议和裁决,即对争端各方有约束力,它们应无条件接受,并尽可能迅速予以执行,这对有效解决争端以保护所有成员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有关成员应向争端解决机构表明其执行这些建议和裁决的立场。建议和裁决原则上应迅速执行,如果不能马上执行,则应确定一个合理的执行期限。不论是有关成员提议并经DSB批准,还是当事方达成协议,或是经仲裁决定,从专家组设立到执行的合理期限确定之日,一般不得超过15个月,最长不超过18个月。
确定了执行期限后,如果建议和裁决到时未得到实施,起诉方可申请采取补偿和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措施,即被诉方在贸易机会、市场准入等方面给予起诉方相当于其所受损失的减让。各方如果未能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胜诉方可以采取“交叉报复”,即胜诉方可以中止对被诉方承担的关税减让或其他义务。“交叉报复”大大提高了制裁的力度,被视为提高WTO争端解决机制效力和威力的有力措施。
除以上程序外,DSU还规定了争端解决的其他方式,包括仲裁以及斡旋、调解与调停程序。仲裁可用于争端解决的不同阶段;斡旋、调解与调停则是争端当事方通过相互努力,自行达成解决办法。
从以上程序可以看出,WTO争端解决机制更具有司法性,它的争端解决程序的各环节趋于严密和紧凑,专家组程序和上诉程序具备了“雏形国际法院”的特征。
三、我国的应对措施
“山雨欲来风满楼”。这次汽车配件关税纠纷直接把我国拖入WTO争端解决的诉讼中,中国必须直面WTO争端解决机制,积极应战。
首先要更新观念。必须认识到诉诸争端解决机制在国际贸易实践中不过是一件很平常的事情,完全没有必要担心会影响国际关系大局。对我国来说,加入WTO后发生的贸易纠纷大多是通过谈判协商的方式解决的。此处的协商是两国之间出现贸易问题时所进行的一般的磋商和谈判,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之一,还不同于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磋商。事实上,对于像我国这样的经济实力和贸易报复能力都处于劣势的发展中国家来说,运用双边谈判的办法来解决争端往往容易受到大国的挟制,因为在谈判中可能要较多地立足于对方的贸易规则。而运用WTO 争端解决机制,依据这种“规则取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这些不利。所以,我们不应该对自己更为有利的WTO争端解决机制“敬而远之”,应充分认识法律解决方法的进步性和优越性,逐渐适应并习惯于运用这种方法。
其次,对这场诉讼以及以后可能遭遇的若干诉讼的胜负,国人应保持平常心。打官司有胜有负,那些发达贸易大国几乎与所有主要贸易伙伴都打过官司,当过被告也当过原告,有胜诉也有败诉,根本就没有把这当作什么不得了的事情。作为世贸组织的新成员,我们运用世贸组织规则的总体熟练程度肯定不如那些老牌贸易大国,可能出现有道理却输官司的情况。所以,社会公众不应抱着上世贸组织打官司必须胜诉的心态,那样可能对政府有关部门产生不必要的压力,迫使其担心败诉而竭力谋求双边渠道解决争端,反而给对方创造了讹诈我们的机会。并且在有些贸易纠纷中,我们的目标不一定是争端裁决的胜利,而是实际的利益,包括出口市场、国内产业的发展等等。官司的胜负与实际利益的得失并不完全重叠,所有更没必要强求非得胜诉了。
第三,加强国内立法及相应的各项改革工作。建立专门负责国际贸易谈判和争议解决的高效的交涉机构;加快培养熟悉WTO争端解决机制操作程序、懂外语的专门人才;健全行业组织;建设全面、完整、开放的WTO资料库。
第四,充分利用WTO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DSU特别强调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的保护。我国在入世谈判中坚持了以“发展中国家”身份加入的原则,现在就要充分利用这些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差别待遇。就这场争端而言,我们并不违反世贸组织规则。为促使发展中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世贸组织赋予了有关成员国一系列可以使用的政策工具,中国《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只不过是运用了这项合法权利而已。
另外,我们还应借鉴各成员国在争端解决机制下解决争议的有益经验, 在有关会议上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积极提出建议,推进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同时与其他发展中国家联合起来,在争端解决机制中形成合力同西方大国相互制衡,争创对自己有利的环境。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