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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所具有的“独立完成决策”特性及其可能带来的重大法益侵害,开启了刑法学界对人工智能的责任模式的讨论。人工智能本身既不具有辨认与控制能力,也不具有刑罚适应能力,将其纳入刑事责任主体的主张并不可取。人工智能时代的责任设置背后应当遵循一定的价值理念,刑法必须对技术保持中立与谨慎,并避免技术发展的“暗箱”现象。人工智能的责任分配应当在产品研发者、生产者中进行,对研发者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对生产者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以合理应对技术发展带来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