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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肖丹,女,贵州六盘水人,贵州大学2011级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摘要】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有力保障着法的实现。它要求刑法具有一定程度的稳定性,而法律規制对象的复杂、语言文字的复杂性、及其社会的不断变化使法律都有解释的必要性。冲突与矛盾存于二者之间。本文从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属性,刑法解释的目标入手,提出了完善刑法解释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罪刑法定;正义;刑法解释;价值
1997年我国修订刑法的重大成果之一就是将罪刑法定原则写入刑法。我国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是保障民主、国民自由、及其权利不受侵犯的前提,缺乏罪刑法定原则就不可能实现法治。然而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领域得以充分实现还有很长的路。
一、罪刑法定的价值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渊源
作为罪刑法定原则思想渊源的哲学心理强制学说、国家三权分立学说,它们所蕴含的法学思想、法治思想为欧洲近代法治国家建设提供了理论基础。
洛克是三权分立学说的首位提出者,并由孟德斯鸠完成。洛克主张权力分立,而孟德斯鸠则进一步提出三权分立,即只有将国家权力进行分割,令权力与权力之间达到相互制衡的效果方能保障国民的生命、自由、财产,也方能建立法治国家。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是洛克对权利的划分。三权分立学说易于形成权力制约、均衡格局的态势,以达到防止滥用权力、实现法治的目的。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我国罪刑法定含义,这也是刑法学界定论。通说认为罪刑法定主义的内容包含包括以下四项:“(1)排斥习惯法;(2)事后法的禁止;(3)禁止类推;(4)否定绝对不定期刑。近来有学者认为,除了以上四项之外,还应包括明确性原则和实体的适当原则”[2]。
美国的“因不明确而无效理论”使明确性成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之一。明确性的确立不仅利于国家权力限制,也益于国民基本自由、人权的保障。“不明确的刑法不具有预测的功能,国民在行为前仍然不知道其行为的法律性质,这必然造成国民行动萎缩的后果,因而限制了国民的自由。”[3]正如罗尔斯所说:“如果一些法规的含糊不清而使无法律即不构成犯罪这一准则遭到破坏,那么我们可以自由的去做的事情同样也是含糊不清的。”[4]不明确意味着国家有意抹杀人民的自由、权力;不明确的法正义性不够,不利于民主、自由、及人权的保障。
团藤重光眼中的实体适当原则注重的是刑法自身对犯罪和刑罚规定的适当性,因此实体的适当原则也是罪刑法定的派生原则。正义性、自由、民主以及人权保障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所在,也是罪刑法定原则所追寻的价值目标。
二、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冲突理论重构
笔者认为,法官在对具体案件进行审判的进行当中,具有针对个案进行刑法解释的权力。但该法官的刑法解释效力只及于该个案,而不能适用于其他案件。要解决刑法解释与罪刑法定的冲突,高素养的“法官群体”出现成为必要,而这个过程是漫长的。
(一)法官个人的刑法解释权的存在是合理的
为了人民可以预测法,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具有稳定性。因此要求刑法条文在一定时期内是稳固的。然而由于法律保护的客体、规制的对象具有复杂性、表达法律条文的文字也是复杂的,加之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变化,令刑法解释成为必要。与此同时,从哲学角度进行探析,事物本身具有普遍性与特殊性。具体到刑事案件中,任何个案都是特殊性和普遍性二者的统一。针对不同个案,我们如何能保证把法条放之四海而皆准呢?因此,在刑事审判中,需要法官针对个案进行区别对待。对于个案的审判,笔者认为法官是从形式上、实体上最了解案件的个体。因此,赋予法官以司法解释权是相对而言较为合理的,也最能体现罪刑法定原则。但,法官在刑事判决书中,应充分说明其判决的所依据的法条,并论述判决的理由,令公民知晓并信服。
(二)法官刑法解释的幅度
“罪刑法定原则并不禁止扩大解释,但并不意味着扩大解释的结论都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就是说,扩大解释自身虽然没有与罪刑法定原则相饽,但它的解释结论很有可能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由此可知,扩大解释如果违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话,那么将与类推解释有一定的共通之处。因此,在判案的过程中,法官所作出的刑法扩张解释是区别于类推解释的,以防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同虚设,使法条成为空文。
笔者认为法治来源于人民的法律信仰,法律的信仰来源于具有稳定性的国家法律的权威,而在该权威的形成过程中,我们认为“法官的权威”是至关重要的。“因为正是法官在适用法律,法律的权威是通过法官的依法处理案件树立起来的。而不仅仅是来自于法官的司法者的地位,更重要的是来源于在法官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依据法律公正裁判案件而树立的权威。”[7]因此,法官在审判案件中,如果需要进行刑法解释,应该在上述关于扩大解释的论述的幅度内进行,才不会造成形式上的扩大解释,实质上的类推解释。所以在司法过程中,应坚持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当适用某一具体法律条款的结果可能导致不公正时,应积极避免此一“恶法”,积极向“良法”靠拢。这既是实现刑法价值目标的必然选择,也是法治原则的司法体现。
罪刑法定原则是法治的基本原则,时代变迁、发展的法治社会需要刑法解释,我们应力求寻求二者的最佳平衡点。以最终形成并发展有中国风格的法治社会,这是国民权益保障的需求,也是法律人孜孜不倦的追求。
参考文献:
[1][英]W.I.詹宁斯,龚祥瑞,候健译.法与宪法[M].上海:三联书店,1997:33.
[2]马克昌.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91.
[3]张明楷.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8.
[4][美]约翰·罗尔斯.谢延光译.正义论[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1:261.
[5][德]卡尔·拉伦茨.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M].上海:商务印书馆,2003:193.
[6]张明楷.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18-119.
[7]李洁.论罪刑法定的实现[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392.
【摘要】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有力保障着法的实现。它要求刑法具有一定程度的稳定性,而法律規制对象的复杂、语言文字的复杂性、及其社会的不断变化使法律都有解释的必要性。冲突与矛盾存于二者之间。本文从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属性,刑法解释的目标入手,提出了完善刑法解释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罪刑法定;正义;刑法解释;价值
1997年我国修订刑法的重大成果之一就是将罪刑法定原则写入刑法。我国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是保障民主、国民自由、及其权利不受侵犯的前提,缺乏罪刑法定原则就不可能实现法治。然而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领域得以充分实现还有很长的路。
一、罪刑法定的价值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渊源
作为罪刑法定原则思想渊源的哲学心理强制学说、国家三权分立学说,它们所蕴含的法学思想、法治思想为欧洲近代法治国家建设提供了理论基础。
洛克是三权分立学说的首位提出者,并由孟德斯鸠完成。洛克主张权力分立,而孟德斯鸠则进一步提出三权分立,即只有将国家权力进行分割,令权力与权力之间达到相互制衡的效果方能保障国民的生命、自由、财产,也方能建立法治国家。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是洛克对权利的划分。三权分立学说易于形成权力制约、均衡格局的态势,以达到防止滥用权力、实现法治的目的。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我国罪刑法定含义,这也是刑法学界定论。通说认为罪刑法定主义的内容包含包括以下四项:“(1)排斥习惯法;(2)事后法的禁止;(3)禁止类推;(4)否定绝对不定期刑。近来有学者认为,除了以上四项之外,还应包括明确性原则和实体的适当原则”[2]。
美国的“因不明确而无效理论”使明确性成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之一。明确性的确立不仅利于国家权力限制,也益于国民基本自由、人权的保障。“不明确的刑法不具有预测的功能,国民在行为前仍然不知道其行为的法律性质,这必然造成国民行动萎缩的后果,因而限制了国民的自由。”[3]正如罗尔斯所说:“如果一些法规的含糊不清而使无法律即不构成犯罪这一准则遭到破坏,那么我们可以自由的去做的事情同样也是含糊不清的。”[4]不明确意味着国家有意抹杀人民的自由、权力;不明确的法正义性不够,不利于民主、自由、及人权的保障。
团藤重光眼中的实体适当原则注重的是刑法自身对犯罪和刑罚规定的适当性,因此实体的适当原则也是罪刑法定的派生原则。正义性、自由、民主以及人权保障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所在,也是罪刑法定原则所追寻的价值目标。
二、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冲突理论重构
笔者认为,法官在对具体案件进行审判的进行当中,具有针对个案进行刑法解释的权力。但该法官的刑法解释效力只及于该个案,而不能适用于其他案件。要解决刑法解释与罪刑法定的冲突,高素养的“法官群体”出现成为必要,而这个过程是漫长的。
(一)法官个人的刑法解释权的存在是合理的
为了人民可以预测法,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具有稳定性。因此要求刑法条文在一定时期内是稳固的。然而由于法律保护的客体、规制的对象具有复杂性、表达法律条文的文字也是复杂的,加之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变化,令刑法解释成为必要。与此同时,从哲学角度进行探析,事物本身具有普遍性与特殊性。具体到刑事案件中,任何个案都是特殊性和普遍性二者的统一。针对不同个案,我们如何能保证把法条放之四海而皆准呢?因此,在刑事审判中,需要法官针对个案进行区别对待。对于个案的审判,笔者认为法官是从形式上、实体上最了解案件的个体。因此,赋予法官以司法解释权是相对而言较为合理的,也最能体现罪刑法定原则。但,法官在刑事判决书中,应充分说明其判决的所依据的法条,并论述判决的理由,令公民知晓并信服。
(二)法官刑法解释的幅度
“罪刑法定原则并不禁止扩大解释,但并不意味着扩大解释的结论都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就是说,扩大解释自身虽然没有与罪刑法定原则相饽,但它的解释结论很有可能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由此可知,扩大解释如果违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话,那么将与类推解释有一定的共通之处。因此,在判案的过程中,法官所作出的刑法扩张解释是区别于类推解释的,以防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同虚设,使法条成为空文。
笔者认为法治来源于人民的法律信仰,法律的信仰来源于具有稳定性的国家法律的权威,而在该权威的形成过程中,我们认为“法官的权威”是至关重要的。“因为正是法官在适用法律,法律的权威是通过法官的依法处理案件树立起来的。而不仅仅是来自于法官的司法者的地位,更重要的是来源于在法官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依据法律公正裁判案件而树立的权威。”[7]因此,法官在审判案件中,如果需要进行刑法解释,应该在上述关于扩大解释的论述的幅度内进行,才不会造成形式上的扩大解释,实质上的类推解释。所以在司法过程中,应坚持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当适用某一具体法律条款的结果可能导致不公正时,应积极避免此一“恶法”,积极向“良法”靠拢。这既是实现刑法价值目标的必然选择,也是法治原则的司法体现。
罪刑法定原则是法治的基本原则,时代变迁、发展的法治社会需要刑法解释,我们应力求寻求二者的最佳平衡点。以最终形成并发展有中国风格的法治社会,这是国民权益保障的需求,也是法律人孜孜不倦的追求。
参考文献:
[1][英]W.I.詹宁斯,龚祥瑞,候健译.法与宪法[M].上海:三联书店,1997:33.
[2]马克昌.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91.
[3]张明楷.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8.
[4][美]约翰·罗尔斯.谢延光译.正义论[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1:261.
[5][德]卡尔·拉伦茨.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M].上海:商务印书馆,2003:193.
[6]张明楷.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18-119.
[7]李洁.论罪刑法定的实现[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3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