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付行必须慎重履行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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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典案倒
  
  上海A公司与案外人新加坡c公司签订了一份总价值758450美元的售货合同,A公司为出口商。C公司根据合同向印度银行新加坡分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金额758450美元,受益人为A公司,议付银行为中国任一银行,受款人为B银行,付款人为开证行即印度银行新加坡分行。
  此后,A公司就上述信用证向B银行申请打包贷款。
  1996年5月50日,B银行同意向该公司汇达分公司发放贷款50万美元,并于次日将贷款划入A公司账户,开证行印度银行新加坡分行分别于1996年5月28日、8月8日、8月19日先后三次向B银行发出三份电传,根据开证人申请,对该信用证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其中第3次修改第二款内容为“收到申请人指示后,应将装运日程和船舶名称以修改方式通知受益人,上述修正副本应随单据一并发出”。
  同年8月30日,B银行收到一份以开证人c公司名义发来的电传(该电传以下简称“第4份通知”),告知A公司船名“星河”号124,装运日期1996年8月31日。
  B银行收到该电传后交给A公司。上述船名和装运日期与船公司接受A公司托运货物后签发的提单中所载内容相符。9月5日,A公司向汇丰分行提供了包括第4份通知在内的信用证项下的出口单据要求议付。B银行于9月5日向A公司发出议付通知,告知A公司在LC960525号信用证项下的金额758450美元中,扣除手续费、邮费、短款费、修改通知费、提前付款利息及所欠打包贷款本金、利息后,尚余净额美元491454.01元,并于次日将该议付款划入A公司账户。之后,B银行将信用证项下单据寄往开证行要求偿付,开证行于9月18日、10月11日致函B行,称单据与信用证第3次修改第2款的指示不符,并称其从未发过第4份船名和船期的修改通知,开证人C公司也未发过这份电传,单证存在不符点,拒绝偿付该信用证款项,并将所有单据退回B银行。
  该行于10月25日致函A公司,告知其单据遭拒付,要求A公司归还议付的信用证款项。后因A公司未归还议付款,B银行先后三次在A公司账户内扣划59650美元,用于划还议付款,尚欠678800美元。另查明,A公司出具给B银行的签字卡上已授权该行将本案所涉款项汇入A公司汇达分公司帐户。另,A公司出具给B银行《出口前信贷同意书》第4条写明,A公司同意赔偿B银行因涉及或由于按打包信贷规定向A公司发放信贷款而可能蒙受的所有损失等。
  
  争议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提出B银行审单不慎造成开证行拒付的理由与信用证惯例中对银行审单的“合理、公平、善意”原则不符,若此理由成立,则加重了银行在金融中介业务中的责任,也加重了其承担商品交易的风险。本案中B银行收到的第4份通知虽未经开证行加押确认,但事实上A公司出口货物的船舶及船期与该电传内容一致,从B银行作为议付行的角度看,接受上述船期和船名的通知,执行修改内容,并无不当。考虑到B银行审核信用证修改时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议付付款部分利息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B银行是本案所涉跟单信用证的通知行和议付行。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7条A款规定及解释,信用证通知行应合理谨慎地审核它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即应核对信用证签署和密押,以确定该证的真实性。而B银行在收到以开证行申请人的名义发来的装运电传通知后,未履行合理的谨慎的审核义务,即未经开证行加押确认就通知受益人A公司,因此该行具有通知不当的过错。故开证行以信用证与单据不符拒付信用证款项,过错责任应由B银行自行负担。
  
  专家视角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第一,本案中银行与A公司是议付行与受益人的关系,但涉讼信用证议付之前,双方还发生了打包贷款业务,审判实践中往往易将打包贷款法律关系与信用证法律关系相混淆。打包贷款与信用证相关,但不等同于信用证法律关系,而是银行与出口商之间的借款关系。本案的打包贷款本息及相应的手续费,B银行已在1996年9月5日以出口押汇的方式议付信用证时,从议付款项中直接扣除,因此该银行与A公司之间的打包贷款法律关系因履行而终止。当开证行印度银行新加坡分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时B行要求A公司偿还已议付的款项行使的是信用证法律关系中,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追索权。故本案应是信用证纠纷,不是打包贷款纠纷。  本案涉及信用证的出口押汇与议付信用证是两个意思相近的法律概念,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它不同于支票、汇票。提单等票据,本身不是一种权利凭证而只是各种约定的载体,而出口押汇不是信用证的质押,只是在操作过程中需向银行提交信用证和全套的出口单据。它也不同于通常的汇票或者提单的质押。出口押汇的特征是由银行买人单据。议付则是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针对付款仍有一段时间,但信用证订明银行可去议付并让购,即马上付款给卖方,并扣除提前付款这段时间利息,对汇票及/单据付出对价。出口押汇是汇票及/单据的买人,议付则是汇票及/单据的转让。两者无实质的区别,在中国大陆和香港地区一般使用出口押汇的概念,而在国外主要使用议付的概念。
  第二,信用证议付行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权利、义务。信用证作为完全独立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方外的一种单据交易,无论根据其本身的特殊性还是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有关规定,合理、谨慎地审查单据之表面文义都是信用证交易过程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也是议付行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在本案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关系中,通知行和议付行均是B银行,原审判决已查明本案所涉信用证有不符点,并被开证行拒付。《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3条规定了有关银行审核单据标准,未对议付行行使垫款追索权作出规定。B银行与A公司事先并未约定无追索权。鉴于此,B行作为议付行可以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要求返还议付的款项。但同时。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7条A款规定及解释,信用证通知行应合理谨慎地审核它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即应核对信用证的签署或密押,以确定该信用证的真实性。如信用证上的签署或密押不符或无法核对,通知行应先与开证行交涉,得到证实后再正式通知受益人。而B银行作为信用证的通知行和议付行,在信用证的通知审核过程中,将一份以开证申请人名义发出的装运日期通知未经开证行加押确认,即通知A公司以该日期装运。未履行合理谨慎地审核义务即通知受益人A公司,有通知不当过错,造成信用证被拒付损失,B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值得注意的是,销售合约产生纠纷,主要依据《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等来解决。信用证纠纷依据的则是专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关系本身有一连串的组成,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是一个合约,开证行与通知行又是另一个合约。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有法律关系,与通知行则没有法律关系。通知行只与开证行發生法律关系。因此,开证申请人或以开证申请人名义发给通知行的电传,未经开证行签署或加押,不是一份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书、基于上述理由,B银行通知的日期虽然是实际装运日,但是因该通知未经开证行确认,涉案信用证的开证行当然有权以不符点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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