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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规定明确了我国在债权转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的问题上采用的是通知原则,但通知应由新的债权人进行还是由原债权人进行,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议,笔者希望通过自己的粗浅探索,以期在司法实践中使债权转让制度更合理地实施,以真正地发挥其价值。
关键词:债权转让;履行;通知主体
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法律制度。通知债务人是债权转让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规定明确了我国在债权转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的问题上采用的是通知原则,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但通知应由新的债权人进行还是由原债权人进行,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议,尤其原债权人转让债权后已经注销、失踪或避而不见,常发生在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务人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而拒绝履行。笔者针对此问题略做探讨。
一种说法认为应当由原债权人通知。该观点认为,从《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语句结构上分析,债权人应为债权转让的通知人。第二款更明确地规定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即债权人转让债权而对债务人作的通知,一经通知便不得撤销。由此可以清楚地解读出,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只能是原债权人(权利转让人)。更进一步说明了只有转让债权的人,才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和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只有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到达特定的义务人即债务人,转让行为方能生效,故债权转让时只在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或受让人为通知、经原债权人追认的情况下,方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种说法认为债权人、受让人均可以通知。该观点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虽然债权人有权不经债务人同意转让债权,但有义务将转让情况通知债务人。为保证交易的安全,该通知原则上应当由实施转让行为的债权人为之。合同法第八十条中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立法思想也是“谁转让,谁通知”。但目前实践中不乏一方转让债权于他方后即行注销、或人去楼空之事,要求由原债权人通知已不可能,此时受让人向债务人出示权利让与凭证或债权转让证书,并举证证明由原债权人通知已不可能,应视为已经通知,债务人有异议的,可请求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因此,将很少有受让人愿意接受转让债权,债权转让制度将仅仅是制度,而不会被市场所采纳,况且在受让债权后,受让人已经具有了债权人的资格,因此,应当认可受让人在原债权人不进行“通知”的情况下,自行“通知”。
还有说法认为法院的通知也可以产生“通知”的效果。该观点认为,如转让人与受让人均未通知债务人,而受让人直接起诉至法院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则法院通知受让人应诉的行为应视为“通知”。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从文义及语句结构上分析,均不能得出“通知的履行主体应当且仅应当是债权人”的结论,因此,债权人当然可以也应当为通知,该义务可以视为转让合同的随附义务;同时,合同法中并未禁止受让人为通知,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故受让人当然可以为通知。受让人虽然没有义务履行通知义务,但是,债权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却直接关系到受让债权能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如果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那么为了受让人自身的利益,受让人应当可以进行“通知”,否则,在受让人与债权人达成合意并且已经支付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不进行“通知”将直接妨碍受让人利益的实现。受让人将陷入更多的官司中,而过多的诉讼对受让人来说风险太大。关于通过起诉达到由法院通知的效果,笔者认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一味要求在诉讼开始前履行通知义务,否则法院应当驳回诉请,或因债权人于诉讼中通知了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再行起诉债务人,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因此,应当认可在诉讼中通过送达起诉书及附债权转让证据的方式“通知”债务人。2001年4月2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由此确立了在诉讼中债权人应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的法律制度。
综上,笔者认为,债权转让中,不仅债权人可以进行“通知”,而且受让人在某种情况下也可以自行“通知”;不仅在债权转让合意达成后至诉讼前可以“通知”,而且也可在诉讼中通过送达起诉书及附债权转让证据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的“通知”,应当产生与债权人“通知”同样的法律效力,即对债务人生效,当然,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再此限。值得注意的是,受让人为让与通知,必须提供取得债权的证明,否则,债务人可以拒绝对受让人履行。
关键词:债权转让;履行;通知主体
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法律制度。通知债务人是债权转让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规定明确了我国在债权转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的问题上采用的是通知原则,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但通知应由新的债权人进行还是由原债权人进行,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议,尤其原债权人转让债权后已经注销、失踪或避而不见,常发生在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务人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而拒绝履行。笔者针对此问题略做探讨。
一种说法认为应当由原债权人通知。该观点认为,从《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语句结构上分析,债权人应为债权转让的通知人。第二款更明确地规定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即债权人转让债权而对债务人作的通知,一经通知便不得撤销。由此可以清楚地解读出,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只能是原债权人(权利转让人)。更进一步说明了只有转让债权的人,才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和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只有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到达特定的义务人即债务人,转让行为方能生效,故债权转让时只在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或受让人为通知、经原债权人追认的情况下,方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种说法认为债权人、受让人均可以通知。该观点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虽然债权人有权不经债务人同意转让债权,但有义务将转让情况通知债务人。为保证交易的安全,该通知原则上应当由实施转让行为的债权人为之。合同法第八十条中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立法思想也是“谁转让,谁通知”。但目前实践中不乏一方转让债权于他方后即行注销、或人去楼空之事,要求由原债权人通知已不可能,此时受让人向债务人出示权利让与凭证或债权转让证书,并举证证明由原债权人通知已不可能,应视为已经通知,债务人有异议的,可请求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因此,将很少有受让人愿意接受转让债权,债权转让制度将仅仅是制度,而不会被市场所采纳,况且在受让债权后,受让人已经具有了债权人的资格,因此,应当认可受让人在原债权人不进行“通知”的情况下,自行“通知”。
还有说法认为法院的通知也可以产生“通知”的效果。该观点认为,如转让人与受让人均未通知债务人,而受让人直接起诉至法院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则法院通知受让人应诉的行为应视为“通知”。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从文义及语句结构上分析,均不能得出“通知的履行主体应当且仅应当是债权人”的结论,因此,债权人当然可以也应当为通知,该义务可以视为转让合同的随附义务;同时,合同法中并未禁止受让人为通知,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故受让人当然可以为通知。受让人虽然没有义务履行通知义务,但是,债权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却直接关系到受让债权能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如果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那么为了受让人自身的利益,受让人应当可以进行“通知”,否则,在受让人与债权人达成合意并且已经支付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不进行“通知”将直接妨碍受让人利益的实现。受让人将陷入更多的官司中,而过多的诉讼对受让人来说风险太大。关于通过起诉达到由法院通知的效果,笔者认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一味要求在诉讼开始前履行通知义务,否则法院应当驳回诉请,或因债权人于诉讼中通知了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再行起诉债务人,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因此,应当认可在诉讼中通过送达起诉书及附债权转让证据的方式“通知”债务人。2001年4月2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由此确立了在诉讼中债权人应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的法律制度。
综上,笔者认为,债权转让中,不仅债权人可以进行“通知”,而且受让人在某种情况下也可以自行“通知”;不仅在债权转让合意达成后至诉讼前可以“通知”,而且也可在诉讼中通过送达起诉书及附债权转让证据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的“通知”,应当产生与债权人“通知”同样的法律效力,即对债务人生效,当然,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再此限。值得注意的是,受让人为让与通知,必须提供取得债权的证明,否则,债务人可以拒绝对受让人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