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欺诈,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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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05年4月,某郊区农民潘某到乡农资销售商张某处购买磷肥,在询问时,张某说他刚进的一种肥料是进口的,卖得非常好。潘某感觉价格还算合适,就买了3袋。潘某回家后,打开了一袋,准备使用,但却发现肥料袋里装的产品合格证上标注的产品有效成份的含量与外包装袋上标注的不一样,而且生产厂家也不是张某所说的北京某公司。潘某立即到张某处询问怎么回事,张某表示自己也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并说其他的购买者都没发现这种情况,是潘某没事找事。本来只想问清楚情况的潘某听见张某的回答非常生气,双方发生了争吵。回到家的潘某感觉自己受了张某的骗,遂与向当地工商部门进行了投诉。工商部门工作人员到达后,在张某在场的情况下,打开了潘某购买的另外两袋未拆封的磷肥,发现潘某反映的情况属实。经过调查,工商部门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对张某给予了行政罚款。张某被罚后,觉得都是潘某害自己损失了几千块钱,因此,对潘某提出的退货、赔偿要求不予理睬。一怒之下,潘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判令张某双倍赔偿其购买化肥的价款。
  在庭审中,被告张某辩称,其销售给潘某的磷肥存在内外标识不符是事实,但自己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其根本不存在欺诈潘某的故意,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所说的“欺诈”,因此,潘某应向上一级供货商要求赔偿。法院尚未对本案作出判决。
  
  案例评析
  
   尽管法院还未对本案作出判决,但根据原被告的庭审辩论情况可知,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所说的“欺诈”。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但该法并未对什么是“欺诈行为”作进一步的界定。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中,明确对欺诈行为作出规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该《意见》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从该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认定经营者欺诈消费者时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经营者具有欺诈的故意;2、经营者具有欺诈行为;3、消费者因受欺诈陷于错误,对交易的对象、质量等在认识上产生了错误;4、消费者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也就是说,以此条规定认定“欺诈行为”时必须以经营者具有主观故意作为前提条件,如果经营者不具备欺诈故意,即使其行为误导了消费者,也不能认定为欺诈行为。按此规定,本案中,如果潘某不能就张某在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予以举证,就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如果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认定“欺诈行为”,显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双倍赔偿”的立法精神相去甚远。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对经营者经营义务的规定是趋于严格的,也就是说,经营者对其所经营的商品,具有认真审查的义务,特别是对农资商品,更应该严把质量关。同时,根据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销售无效变质商品的;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对经营者上述几种行为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经营者来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如果不能证明,就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案中,应由被告张某对其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进行举证,如果被告张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磷肥存在的内外标识不一致无欺诈的故意,就应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欺诈,就应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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