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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环境影响评价对确定正确的经济发展方向和保护环境与生态等一系列政策决策、规划和重大行动决策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尚未完善,在理论研究的基础上,推动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与发展是我国环境保护领域的一项紧迫任务。本文在分析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现状及问题后,给出了一些改进的措施。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公众参与;环评机构
1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现状
1989年《环境保护法》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进行了具体规定,2003年《环境影响评价法》将政府的开发利用规划也被纳入进环境影响评价范围,2009年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对规划范畴进行了详细界定,2016年9月开始实施的新修改的《环境影响评价法》是环境领域立法上的又一次重大突破。
2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2.1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
我国自2003年出台《环境影响评价法》以来,虽然用法律的形式将环评制度提高到国家立法层面,但我国现阶段处于高速发展的时期,我国环评制度存有一定的滞后性,总有一些可让人们钻漏洞的地方,而且作为一部专门的法律而言,内容还是太过单薄。在战略环评方面,仅规定了开发利用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并未将国家政策、制定法律等可能危害环境的其他战略环评也纳入进环评法之中。
2.2評机构公信力不高
由于我国受到诸多方面的限制,多数各级环境科学研究机构仍担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机构,然而,这些环境科学研究机构在机构职能改革前都隶属于各级环保部门,因此,本应归于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管理的主要业务仍受限于环保部门,就算现在环评机构已独立出环保部门成为事业单位,但其本身与该部门之间仍保留着千丝万缕的关系。这样人们对环评机构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就可能会产生或多或少的质疑,认为其中可能参杂着环保部门的意思或者受限于环保部门的上级规定,使得该机构进行的环评活动往往缺乏对公众的说服力和信任度。
2.3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不足
任何一部法律都缺少不了监督的环节,但仅靠法律监督仍难保证该法律的有效实施,因此还需加入社会监督的力量。公众参与是社会监督的一种表现形式。在我国随着环评制度理论与实践的不断深入,公众参与机制也得到了重视。环评法的一些相关条例都对公众参与进行了规定,但该法中仅是原则和表面上的规定,并没有对公众参与的具体程序、信息获取、公众参与后相关权利的保障等各方面进行详细规定,尽管之后颁布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使得我国进行环评活动过程中的公众参与有了真正意义上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但对介入范围、程度以及相关内容等规定依旧有限。
2.4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不健全
一部完善法律的有效实施少不了健全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保障。环境影响评价是一项涉及诸多领域、单位、技术的法律制度,要想有效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就需要评价者、审批者、决策者等进行相关活动时必须严格遵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然而,只有健全法律责任追究机制才能切实有效的保障这些活动及时顺利的开展和遏止违法行为的泛滥。我国环评法中对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仅有六个条文,其中行政责任占据大部分,但大多都是笼统规定,如此宽泛的法律规定,使得违法之人常常忽视法律责任的威慑作用,造成环评制度形同虚设。
3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改进的措施
3.1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体系
要想真正充实和完善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体系,当前的首要任务就是改变传统老旧的立法思想,提高立法技术水平,做到既重视实体立法又严格程序规范,必须制定出可操作性强的法律法规。我国只有在将宏观性行为的国家决策和法律制定纳入进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并长期在可持续发展理念引导下,才能实现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体系的充实和完善。
3.2确保环评机构中立的市场地位
由于之前大多环评机构靠政府捆绑,每年总能保证一定量的业务工作,2015年《全国环保系统环评机构脱钩工作方案》发布之后,改制的环评机构正面临着严峻的市场竞争,并且只能依赖传统单一的业务,这样就很难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站稳脚跟。因此,为改善这种环评市场现状,我国需要明文规定确立环评机构中立的市场地位。首先,可以拓展环评机构的业务范围,保证其能具有一定优势的市场竞争力;其次,可以赋予环评机构一定范围的强制性权利,以保障机构自身能有效行使专门的权责职能;第三,加大环评的人才培养,并通过法律形式明确环评专家的法律责任,要求其在环评工作中保持中立的态度,从而得出科学、可靠的环境影响评价结果。
3.3充实和完善公众参与机制
应明文规定扩大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范围和程度,如果能具体明确公众参与机制的规定,那么各项决策、法律法规才能真正实现民主化;充分保证公众的知情权,要想公众补充和提出有针对性、建设性的建议,就必须得让公众了解和知悉该项目的相关信息及其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各种不利影响;强化公众参与的法律地位,希望能通过法定方式能强化公众参与的法律地位,从而促进更多的社会人士也能为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献上自己一份力。
3.4健全相关法律责任及补救措施
由于环境问题具有潜在性、复杂性等特征,导致责任主体难以区分,所以必须严格规定并强化各责任主体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各责任主体应权责统一,对首要责任人施行问责制;健全环境影响评价司法救济措施。应当注意的是,环境影响评价执法中的行政行为通常为被告主体,所以应以法律形式明文规定当政府部门未组织进行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其因未重视、采纳公众意见等而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任何人都能以个人名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益诉讼,维护自身的环境权和其他环境权益。
参考文献:
[1]廖文婷.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研究[D].桂林:广西师范大学,2017.
[2]窦溪萌.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完善研究[D].成都:四川省社会科学院,2016.
[3]王蕾.论健全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几个问题[J].低碳世界,2017(2).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公众参与;环评机构
1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现状
1989年《环境保护法》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进行了具体规定,2003年《环境影响评价法》将政府的开发利用规划也被纳入进环境影响评价范围,2009年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对规划范畴进行了详细界定,2016年9月开始实施的新修改的《环境影响评价法》是环境领域立法上的又一次重大突破。
2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2.1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
我国自2003年出台《环境影响评价法》以来,虽然用法律的形式将环评制度提高到国家立法层面,但我国现阶段处于高速发展的时期,我国环评制度存有一定的滞后性,总有一些可让人们钻漏洞的地方,而且作为一部专门的法律而言,内容还是太过单薄。在战略环评方面,仅规定了开发利用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并未将国家政策、制定法律等可能危害环境的其他战略环评也纳入进环评法之中。
2.2評机构公信力不高
由于我国受到诸多方面的限制,多数各级环境科学研究机构仍担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机构,然而,这些环境科学研究机构在机构职能改革前都隶属于各级环保部门,因此,本应归于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管理的主要业务仍受限于环保部门,就算现在环评机构已独立出环保部门成为事业单位,但其本身与该部门之间仍保留着千丝万缕的关系。这样人们对环评机构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就可能会产生或多或少的质疑,认为其中可能参杂着环保部门的意思或者受限于环保部门的上级规定,使得该机构进行的环评活动往往缺乏对公众的说服力和信任度。
2.3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不足
任何一部法律都缺少不了监督的环节,但仅靠法律监督仍难保证该法律的有效实施,因此还需加入社会监督的力量。公众参与是社会监督的一种表现形式。在我国随着环评制度理论与实践的不断深入,公众参与机制也得到了重视。环评法的一些相关条例都对公众参与进行了规定,但该法中仅是原则和表面上的规定,并没有对公众参与的具体程序、信息获取、公众参与后相关权利的保障等各方面进行详细规定,尽管之后颁布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使得我国进行环评活动过程中的公众参与有了真正意义上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但对介入范围、程度以及相关内容等规定依旧有限。
2.4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不健全
一部完善法律的有效实施少不了健全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保障。环境影响评价是一项涉及诸多领域、单位、技术的法律制度,要想有效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就需要评价者、审批者、决策者等进行相关活动时必须严格遵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然而,只有健全法律责任追究机制才能切实有效的保障这些活动及时顺利的开展和遏止违法行为的泛滥。我国环评法中对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仅有六个条文,其中行政责任占据大部分,但大多都是笼统规定,如此宽泛的法律规定,使得违法之人常常忽视法律责任的威慑作用,造成环评制度形同虚设。
3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改进的措施
3.1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体系
要想真正充实和完善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体系,当前的首要任务就是改变传统老旧的立法思想,提高立法技术水平,做到既重视实体立法又严格程序规范,必须制定出可操作性强的法律法规。我国只有在将宏观性行为的国家决策和法律制定纳入进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并长期在可持续发展理念引导下,才能实现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体系的充实和完善。
3.2确保环评机构中立的市场地位
由于之前大多环评机构靠政府捆绑,每年总能保证一定量的业务工作,2015年《全国环保系统环评机构脱钩工作方案》发布之后,改制的环评机构正面临着严峻的市场竞争,并且只能依赖传统单一的业务,这样就很难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站稳脚跟。因此,为改善这种环评市场现状,我国需要明文规定确立环评机构中立的市场地位。首先,可以拓展环评机构的业务范围,保证其能具有一定优势的市场竞争力;其次,可以赋予环评机构一定范围的强制性权利,以保障机构自身能有效行使专门的权责职能;第三,加大环评的人才培养,并通过法律形式明确环评专家的法律责任,要求其在环评工作中保持中立的态度,从而得出科学、可靠的环境影响评价结果。
3.3充实和完善公众参与机制
应明文规定扩大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范围和程度,如果能具体明确公众参与机制的规定,那么各项决策、法律法规才能真正实现民主化;充分保证公众的知情权,要想公众补充和提出有针对性、建设性的建议,就必须得让公众了解和知悉该项目的相关信息及其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各种不利影响;强化公众参与的法律地位,希望能通过法定方式能强化公众参与的法律地位,从而促进更多的社会人士也能为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献上自己一份力。
3.4健全相关法律责任及补救措施
由于环境问题具有潜在性、复杂性等特征,导致责任主体难以区分,所以必须严格规定并强化各责任主体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各责任主体应权责统一,对首要责任人施行问责制;健全环境影响评价司法救济措施。应当注意的是,环境影响评价执法中的行政行为通常为被告主体,所以应以法律形式明文规定当政府部门未组织进行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其因未重视、采纳公众意见等而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任何人都能以个人名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益诉讼,维护自身的环境权和其他环境权益。
参考文献:
[1]廖文婷.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研究[D].桂林:广西师范大学,2017.
[2]窦溪萌.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完善研究[D].成都:四川省社会科学院,2016.
[3]王蕾.论健全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几个问题[J].低碳世界,20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