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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生在世,追求的无非是家庭圆满、事业有成、受人尊敬、身体健康、现世安稳。一个国家的政权必是保护人民的利器,人民才能安定团结、井然有序的创造价值,推动社会的发展。如果一个国家的公权力机关不能正确行使权力,如果公权力机关的错误行为得不到纠正和补救,如果一个人连最根本的生存权利都无法得到保障,公民无心生产,动摇的也是国之根本即民心。《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和修改无疑填补了公权力侵权的漏洞,为保障公民的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能够保障公权力的谨慎行使。当前如何界定“造成严重后果”和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考虑的因素和具体标准,最高法院目前还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实际工作的操作中增加了难题。为正确适用法律、为提供有价值的建议,周口中院对辖区内几个基层法院的理赔小组工作人员进行调研,根据他们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对问题的思考进行提炼,总结以下几点浅显的认识。
一、关于“造成严重后果”的界定
精神损害不同于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实践中很难界定精神损害程度,也很难通过金钱直接计算,更无法量化。而且,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安抚性质而不是补偿性质,所以,并不是只要遭受精神损害,就能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有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在采用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方式还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还不足以抚慰受害人的,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予以救济。何为严重后果?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把握:1、 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受到侵害,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因为权力机关不当行使职权或者错误行使職权造成损害,是对人权的漠视,也违背了宪法和法律,滥用了权利,藐视了法律的权威,无论从法治的角度还是从法律的角度,都应当视为造成严重后果。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水平的提高,人民的法律意识和精神需求也随之发展,公民在现代社会更需要精神层次的满足,因此也更注重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3、因公权力机关的错误行为导致家庭生活发生恶性巨变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家庭对人的精神抚慰作用无疑是巨大的。如果公权力机关的错误行为导致一个家庭四分五裂,无疑给个人精神上的打击是致命且难以挽回的,影响的是一个家庭几个人的命运,可能由此增加一些不必要的不稳定因素。4、对于被害人没有伤亡残疾的,对于是否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如可以结合受害人受到什么样的损害,是否住院,住院时间长短,是否影响受害人的饮食起居,是否影响受害人的身体健康状沉及精神健康状况,考虑受害人的病历记录等综合因素决定其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关于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因素
在确定抚慰金的数额时应领会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立法目的是抚慰性质,所以应当借鉴国内外标准,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采取不同损害不同赔偿的办法,在此基础上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制定抚慰金数额时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根据不同的侵害类型分别制定不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区分侵害物质性人格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和侵害精神性人格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规定:确定该赔偿金的数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关于审理名誉权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规定:公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分地区制定统一的数额标准,统一适用,最大限度的克服法官自由裁量权确定数额的弊端。
2、在确定抚慰金数额时还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受伤害情况,包括受害人的身份、性别、年龄、职业情况、家庭情况、经济能力、谅解程度等各种与精神利益相关的因素。
3、可以借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来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总之,受害人对于国家而言,是弱势群体,自力很难伸张自己的权力。对于国家机关而言,掌握着生杀予夺的大权,更应该谨慎行使权力,因此,国家赔偿精神抚慰金在参照民事规定的基础上可以高出民事赔偿数额,以显示对错误行使权力的惩罚性和对受害群体的抚慰性。
三、新国家赔偿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标准的认定
虽然现行国家赔偿法关于精神赔偿损害具体标准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不难看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立法意图是抚慰为主,兼具赔偿性。基于这一原则,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应高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在国家财力允许的条件下,区分不同的国家赔偿情形,在同一的赔偿标准基础上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同时赋予法官一定幅度裁量权。
《国家赔偿法》引入精神损害抚慰金,明确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既保障了人权,又完善了我国法律制度,是法治的进步。然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适用标准等方面的立法缺失,增加了实践适用上的难度。只有尽快统一标准、统一法律,才能使此项规定真正发挥作用,才能更好地保障人权,推动法治前进。
一、关于“造成严重后果”的界定
精神损害不同于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实践中很难界定精神损害程度,也很难通过金钱直接计算,更无法量化。而且,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安抚性质而不是补偿性质,所以,并不是只要遭受精神损害,就能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有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在采用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方式还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还不足以抚慰受害人的,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予以救济。何为严重后果?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把握:1、 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受到侵害,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因为权力机关不当行使职权或者错误行使職权造成损害,是对人权的漠视,也违背了宪法和法律,滥用了权利,藐视了法律的权威,无论从法治的角度还是从法律的角度,都应当视为造成严重后果。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水平的提高,人民的法律意识和精神需求也随之发展,公民在现代社会更需要精神层次的满足,因此也更注重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3、因公权力机关的错误行为导致家庭生活发生恶性巨变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家庭对人的精神抚慰作用无疑是巨大的。如果公权力机关的错误行为导致一个家庭四分五裂,无疑给个人精神上的打击是致命且难以挽回的,影响的是一个家庭几个人的命运,可能由此增加一些不必要的不稳定因素。4、对于被害人没有伤亡残疾的,对于是否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如可以结合受害人受到什么样的损害,是否住院,住院时间长短,是否影响受害人的饮食起居,是否影响受害人的身体健康状沉及精神健康状况,考虑受害人的病历记录等综合因素决定其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关于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因素
在确定抚慰金的数额时应领会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立法目的是抚慰性质,所以应当借鉴国内外标准,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采取不同损害不同赔偿的办法,在此基础上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制定抚慰金数额时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根据不同的侵害类型分别制定不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区分侵害物质性人格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和侵害精神性人格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规定:确定该赔偿金的数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关于审理名誉权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规定:公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分地区制定统一的数额标准,统一适用,最大限度的克服法官自由裁量权确定数额的弊端。
2、在确定抚慰金数额时还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受伤害情况,包括受害人的身份、性别、年龄、职业情况、家庭情况、经济能力、谅解程度等各种与精神利益相关的因素。
3、可以借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来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总之,受害人对于国家而言,是弱势群体,自力很难伸张自己的权力。对于国家机关而言,掌握着生杀予夺的大权,更应该谨慎行使权力,因此,国家赔偿精神抚慰金在参照民事规定的基础上可以高出民事赔偿数额,以显示对错误行使权力的惩罚性和对受害群体的抚慰性。
三、新国家赔偿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标准的认定
虽然现行国家赔偿法关于精神赔偿损害具体标准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不难看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立法意图是抚慰为主,兼具赔偿性。基于这一原则,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应高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在国家财力允许的条件下,区分不同的国家赔偿情形,在同一的赔偿标准基础上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同时赋予法官一定幅度裁量权。
《国家赔偿法》引入精神损害抚慰金,明确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既保障了人权,又完善了我国法律制度,是法治的进步。然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适用标准等方面的立法缺失,增加了实践适用上的难度。只有尽快统一标准、统一法律,才能使此项规定真正发挥作用,才能更好地保障人权,推动法治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