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婚姻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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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在民法中是可撤销合同,但基于欺诈而缔结的婚姻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制。纵观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婚姻欺诈问题,欺诈婚姻类型多样、案件频发,应当引起重视。通过参考比较法上的立法例,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应将欺诈婚姻作为可撤销婚姻的一种予以规制。
  【关键词】 欺诈 婚姻 规制
  一、欺诈婚姻实证研究及概念界定
  (一)司法实践中的欺诈婚姻
  以婚姻欺诈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中共检索到68起案件。这些案件大致可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类是欺诈方没有结婚的意思,单纯为了骗取财物而结婚。如丰海艳犯诈骗罪一案中,丰海艳化名于小燕,伙同刘某某、段某甲,以相亲结婚为名,骗取张某丙彩礼一万二千元,法院判决其犯诈骗罪。1在本案中,丰海艳是惯犯,先后与多人结婚、骗取财物,被判重婚罪。后續的婚姻关系可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被认定无效。2但在其他案件中,如当事人以诈骗为名结婚,诈骗罪背后婚姻关系该何去何从?依照现行《婚姻法》,此种情形不符合无效婚或可撤销婚的规定,只能按离婚处理,但此种诈骗婚,当事人并未共同生活,且欠缺结婚的真意,却只能按婚姻有效处理,有违公平原则。
  第二类是一方在结婚时故意欺骗或隐瞒重要事项,比如一方隐瞒了小脑萎缩的家族病史,另一方主张婚姻欺诈3;丈夫隐瞒性功能障碍问题,妻子主张婚姻欺诈4;妻子隐瞒婚前性行为,丈夫不知情且抚养妻子与他人所生孩子21年,丈夫主张婚姻欺诈5……这些“婚姻欺诈”多作为当事人主张婚姻关系破裂的依据,或主张损害赔偿的依据。但诸如隐瞒性功能障碍、重大疾病(如艾滋病)等,已损及婚姻关系之本质——如性生活,甚至危害他人生命健康,可能构成犯罪,受害方因被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此做出不真实的结婚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以上欺诈婚姻,或是当事人欠缺结婚的真意,如诈骗婚姻,或是受欺诈方结婚的意思表示有瑕疵,从法律行为的效力上来讲,婚姻效力存在瑕疵,但由于欺诈并不属于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实践中只能通过离婚处理。这既不合法理,也有违情理。我国应对情形严重的欺诈婚姻做出规定,解决实践中的问题。
  (二)欺诈婚姻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在民法中,欺诈是指欺诈方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事实,使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上欺诈的定义,并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可将欺诈婚姻定义为:婚姻当事人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事实,或故意隐瞒与婚姻有关的重要事项,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此做出结婚的意思表示,受欺诈方如知晓真实情况不会做出结婚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欺诈婚姻。
  构成欺诈婚姻应满足如下要件:第一,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这里的故意指双重故意——欺诈方主观上希望或放任对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希望或放任对方因错误认识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即做出结婚的意思表示。第二,欺诈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事实,或故意隐瞒与婚姻有关的重要事项。这里的虚假事实与重要事项应是涉及婚姻本质的重要事项,当事人如事先知晓不会与之结婚的,如缺乏性能力、具有严重传染病等自身疾病,但应注意主张欺诈婚姻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如不能以患有不孕症为由主张婚姻欺诈,因为生育不是婚姻的必需、直接相关的事项;其次,典型的以诈骗为目的的婚姻,受害人可主张婚姻欺诈;最后,财产、学历、户籍等外在于人本身的事物,应当排除在外。第三,受欺诈方因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欺诈行为与受欺诈方做出结婚意思表示具有因果关系。
  二、欺诈婚姻比较研究
  一般立法均对欺诈婚姻有相关规定,只是规定方式有所不同。史尚宽先生指出,被欺诈缔结的婚姻,一般立法皆以之为撤销之原因,只有法国的立法仅许基于错误或胁迫而撤销,不特别保护受欺诈人。意大利、西班牙、巴西、葡萄牙等国,均不以欺诈为撤销原因。[1]如《法国民法典》第180条规定:“未经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自由同意而缔结的婚姻,只能由夫妻双方或其中并未自由同意的一方做出攻击。如对人或者对人的根本资格发生错误,另一方配偶得提出婚姻无效之诉。”[2]该条款包括以下情形:第一,受害人因暴力或精神胁迫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第二,一方对另一方的身份发生错误,但只有在错误起到决定性作用时,才能构成同意瑕疵;第三,对根本资格发生错误,如一方不知另一方离过婚、不知对方是妓女、不知道对方没有性关系能力等。第四,精神紊乱。应注意的是,尽管这些国家没有将欺诈作为可撤销婚姻的原因之一,但却规定了较为详细的基于错误而撤销婚姻的条款,这也是我国所欠缺的。
  在德国民法中恶意欺诈可导致婚姻被废止。《德国民法典》第1314条第2款第3项规定:“一方配偶受恶意欺诈而同意结婚,且受欺诈之人,如知悉其实际情形及结婚本质之价值时,不同意结婚者,该婚姻可废止。但诈欺涉及财产关系或由第三人所为,而他方配偶不知情者,不在此限。”[3]该条款在适用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欺诈及其导致的错误必须和婚姻共同生活的状况有关联,即与婚姻实质相关,如当事人的社会关系、身份地位就不属于有关婚姻实质的评价;第二,有关财产关系的欺诈不能导致婚姻废止;第三,欺诈在另一方配偶知晓的情况下通过第三人完成的,婚姻也可以废止。此外,一方当事人违反义务的隐瞒重要事项,也构成恶意欺诈,此种告知义务限于对另一方的结婚决定有重要意义的事项。 [4]
  台湾民法第997条规定:“因被诈欺或胁迫而结婚者,得于发见诈欺或胁迫终止后6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史尚宽先生认为,诈欺是指虚构或变更事实或隐瞒真情,诈欺人须有使被诈欺人陷于错误而决定结婚之故意。因诈欺而生错误之事项,除内部附着于当事人身上性质之错误外,关于身份、地位、职业等外部附着于当事人身上之事项,亦在其内。[1]但这些事项应满足:第一,主观上须为重大,如不被诈欺而陷于错误,即不为结婚,诈欺、错误、结婚之间有一连串的因果关系;第二,客观上也应为相当的重要,如要求诈欺事项涉及婚姻本质。第三人诈欺的,如相对人为善意,受诈欺人不得撤销。   除以上法律外,瑞士、日本、韩国、意大利、巴西、挪威等也对欺诈婚有相关规定。[1]我国现缺乏此类规范,导致实践中一些婚姻关系得不到公平、合理的处理,应增设欺诈婚姻的规定,完善我国的可撤销婚姻制度。
  三、具体规制建议
  婚姻中的欺诈问题曾被规定在一些法律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就将欺诈作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原因之一,用离婚来解决。但如前所述,判决一个当事人结婚意思瑕疵甚至欠缺结婚真意的婚姻有效,并用离婚来解决,是违背法理和情理的。对此有学者主张欺诈仅需作为离婚理由来解决,不需要另外做出规定[5];有的学者主张概括的将欺诈性的婚姻纳入可撤销婚姻的范畴[6]。笔者认为,因欺诈而缔结的婚姻,被欺诈方结婚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应借鉴民法中欺诈行为的规定,参考国外关于欺诈婚姻的立法,将欺诈婚姻与胁迫婚并列作为可撤销婚姻予以规制。
  具体可参照比较法上的规定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规定如下:“配偶一方因受对方欺诈而与之结婚的,如欺诈的事项涉及婚姻的本质,且受欺诈方如提前知晓真实情况不会与之结婚的,该婚姻可撤销。第三人为欺诈,且他方配偶不知情的,不在此限。”而对于那些较为严重却不涉及婚姻本质的欺诈,可将其作为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原因之一,造成受害方损失的,可允许受害方在一定程度上主張损害赔偿。
  【注 释】
  1 (2015)范刑初字第00151号。
  2 (2014)范刑初字第00153号。
  3 (2014)萍民一终字第279号。
  4 (2014)君民初字第359号。
  5 (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36号。
  【参考文献】
  [1] 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62-266.
  [2] 张民安.法国民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176-177.
  [3] 台湾大学法学院,台大法学基金会编译.德国民法典[M].第二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4] 迪特尔·施瓦布著,王葆莳译.德国家庭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50-51.
  [5] 何冰.我国婚姻法中欺诈对婚姻行为影响之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7(12):219-220.
  [6] 马忆南.民法典视野下婚姻的无效和可撤销——兼论结婚要件[J].妇女研究论丛.2018(3):26-32.
  作者简介:付玉曼,1994.10,女,汉,河北唐山,北京化工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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