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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对于运动员人力资本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对一些基本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明确。在运动员人力资本形成中,国家和运动员个人都是投资者。投资者通过投资获得的并非运动员人力资本的所有权而是债权,即运动员人力资本的部分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等。文章对运动员人力资本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的二元归属进行诠释,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竞技体育运动员 人力资本产权 债权
我国现行的培养专业竞技体育运动员主要是由政府或企业进行投资,故有许多观点认为运动员应完全服从国家的需要。然而近年来,国家队相继出现了多起运动员为了个人利益破坏队规,因各种形式的商业活动与运动队产生纠纷的事件。多年前的何智丽与焦志敏事件就是竞技体育内第一次以行政命令对运动员意志进行反抗的信号。后来王志郅问题的发生在社会上有了多种不同的声音,开始引发了体育界的思考。2004年奥运会后,郭晶晶的重新归队被当作“迷途知返”的典型,而她的队友田亮则因违反队规进行商业活动被国家队除名。其实这些运动员与投资者之间的利益纠纷实质上就是运动员和投资者间的利益或权力分配的问题。之前有用“产权分割”理论来解释运动员与投资者之间的权利分配,但这种观点仍值得商榷,依据该观点,人力资本产权可以分割给多个所有者,而事实上,人力资本所有权与运动员本人不可分离,脱离运动员本人的运动员人力资本所有权是不存在的。即使可以分割,运动员也可通过偷闲、辞职就可以轻易架空其他人分割到的所谓人力资本产权,因而“分割”实际上很难实现。那么,运动员与其投资者的权利分配应该如何界定呢?投资者拥有的并非是运动员人力资本所有权或产权,而是债权,即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笔者将从明确人力资本产权的范畴出发,具体分析投资者与运动员间的债权债务,以期对竞技体育人力资本产权困境之破解给出一些有益的启示。
一、竞技体育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的确定
竞技运动员人力资本是指其拥有的竞技水平、运动技术、技能、体能、智慧和知名度、声誉、名望、对公众的亲和力、影响力等一切具有经济价值的体育资源的总称。其人力资本所有权分为: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4项权力。依据我国民法上的规定,只有同时拥有某物质或财产等的以上4项权利,才能够称为拥有其所有权。
1、投资主体的确定。长期以来,我国的体育事业是由国家投资,社会组织和企业赞助,国家以行政手段兴办的,因此多年以来在人们的观念中,便形成了这样一种看法:无论在何种情况下,运动员的意志就是应该从属于国家的安排。然而,竞技体育运动员人力资本的投资主体是多元化的。除了政府、社会组织或企业的投资,运动员在他们的竞技体育人力资本形成过程中投资了他们的天赋、健康、时间、精力及为运动员这个职业选择而放弃的其他选择的机会成本。应该说是国家和运动员本人共同进行了对他们人力资本的形成的投资。
2、人力资本产权的确定。由于人力资本区别与物质资本最大的特点是:人是人力资本的承载者,他既是人力资本投资的主体也是人力资本投资的客体,由于人力资本投资这一主、客体同一性的特点,决定了无论有多少个投资方和投资了多少,资本的形成都需要通过承载者本人付出健康、体力、精力、时间、天赋以及机会成本才能形成资本。所以,从理论上说,人力资本的承载者也是人力资本“天然”的所有者。作为人力资本“天然”的所有者与其它投资者一样,始终拥有其参与对人力资本产权的分割和控制的权力。那么,投资者投资培养运动员后应获得什么权利呢?人力资本投资者的目的并非在于获取人力资本所有权,而是在于取得其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最大限度地提高劳动生产率和收益率。“谁投资,谁拥有”的物质资本投资分配规则在此失灵,“不求所有,但求所用”已成为人力资本投资的新理念。
3、竞技体育运动员人力资本投资风险。竞技体育运动员人力资本有一个较长的投资期限,当人们投资时就意味着为了未来的预期收益必须放弃当前的利益,因而竞技体育运动员人力资本投资与其他投资一样,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性。除了市场价格风险外,其还要承担生命因素(因病、因伤、因死亡而导致投资沉没的可能)风险。在对竞技体育的投资中,后一种风险比多数其它领域的投资风险更大,且是为数不少的竞技体育运动员人力资本投资成本无法收回主要原因之一,损失的成本中包括国家的投资成本,也包括了动员个人和家庭的投资成本。
二、投资者与运动员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
1、债权债务关系。《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在政府、企业等投资者投资培养运动员,运动员接受投资后必须为投资者服务。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中,投资者是债权人,运动员是债务人。投资者与运动员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本质,可以被认为是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是实现特定利益的信用手段。即投资者确信运动员接受投资后可以成为有用之材,并且会履行为投资者争光、服从投资者的安排等义务,运动员确信投资者会对其进行投资和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并作出履行其义务的承诺。
2、债的标的的确定。关于债的标的(也称为债的客体),我国民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1)认为债的标的是债权、债务关系所围绕之发生的物、行为或智力成果;(2)认为债的标的是行为,即债务人的给付,包括给付金钱、转移权利、交付财务、提供劳务等。就投资者与运动员来说,债的标的应该是行为。因为无论是投资者的债权所指的对象,还是运动员债务所指的对象,均是投资者和运动员应当为的特定的行为,这些特定的行为可以概称为给付。与运动员拥有的人力资本的所有权相比,投资者的债权是一种典型的请求权,表现为投资者请求运动员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例如,投资者并不能拥有运动员的人力资本,其拥有的人力资本使用权、收益权体现为有权要求运动员使用人力资本、有权借助运动员使用人力资本达到取得收益的目的。此外,投资者的债权是通过与运动员达成协议获得的一种权利,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有效,而运动员可以在任何时间、对任何人主张拥有其人力资本的所有权。因此,体育运动员有权在其支配范围内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运动员显然已经在市场因素的诱致下为自身人力资本找到了比原来更高的货币收益。只要市场存在,这便是一个收不住的缺口。因此,不可能指望类似何智丽和王志郅事件再不发生而越过对它的思考,毕竟市场观念下的人,其社会价值观正在发生着巨大改变,需要做的是提供相应的竞技体育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归属的制度保障,使运动员在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和国家寻求效益最大化的过程中,达到私利和公益的和谐统一。
三、运动员与其投资者权利分配的二元归属
投资者进行运动员人力资本投资获得的债权,主要由人力资本的部分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构成。由于运动员拥有其人力资本的所有权,所以也拥有人力资本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因此,运动员人力资本的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的归属具有二元性,既属于运动员,又属于投资者。
1、运动员人力资本使用权。运动员人力资本使用权是指具体安排、组织运用运动员人力资本的权力。投资者与运动员拥有的人力资本使用权有本质的区别:投资者的人力资本使用权是一种通过与运动员达成协议获得的在有限的期限内间接使用人力资本的权力;运动员的人力资本使用权是一种直接的、在其职业运动生涯始终拥有的权力。
投资者拥有的运动员人力资本使用权实质上是一种支配运动员的权力,即支配运动员发挥其运动水平、知名度等人力资本,取得运动成绩和荣誉,使投资者获得投资收益。由于投资者的人力资本使用权是一种间接的权力,只能通过运动员实际使用人力资本来实现,在激励机制缺乏或不合理的情况下,运动员“出工不出力”将使投资者的人力资本使用权大打折扣,对此投资者可用相应的制度安排加以限制。
2、运动员人力资本收益权。运动员人力资本收益权是指运动员和投资者根据其人力资本投资份额,或人力资本使用各方的相关协议以及国家有关法规,取得相应人力资本收益的权利。运动员人力资本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决定了收益权的内容和形式都呈现出多样化特征。
对运动员来说,工资并不是人力资本收益权的表现。按照马克思的观点,工资只是劳动力价值的表现形式,分享利润才是其人力资本收益权的核心内容。运动员的人力资本收益权具体体现在有权参与媒体报道、广告、赞助等商业活动并分享收入,有权获取津贴、奖品和奖金等方面。不同项目、级别的运动员依据其稀缺程度和贡献度的不同,获得不同的收益。
政府作为运动员人力资本投资的主体之一,投资源于税收,故为集体、为国争光,丰富人民文化生活等是运动员应尽的义务,也是政府收益权的主要内容。应该明确的是,运动员人力资本的形成和不断增值也是运动员付出时间、精力和体力、天赋以及机会成本等的结果。因此,在运动员的意志服从政府或集体安排的同时,政府也要考虑到运动员的个人需求,加快建立完善合理的运动员人力资本收益分配制度、运动员人力资本交易制度,以保障各方的权利、激活竞技体育人才培养与竞争,促进运动员人力资本的合理利用。
3、运动员人力资本处置权。运动员人力资本处置权是指运动员和投资者在各自权利所允许的范围内以各种方式处置人力资本的权利,包括:(1)改变人力资本的存在地点,即可以在不同的地域、运动队或体育俱乐部之间进行流动的权利;(2)改变人力资本存在方式(使用或闲置状态)的权利;(3)改变人力资本内容的权利,运动员和投资者可以对人力资本进行再投资,以提高人力资本的存量。人力资本处置权的功能是使人力资本处于最佳市场位置和使用状态,从而达到人力资本使用效率最大化,投资者满足其实际需要。投资者拥有的人力资本处置权与使用权之间的区别是:投资者拥有的使用权必须经过运动员实际使用人力资本来实现,而投资者拥有的处置权则不确定是否需要运动员的配合来实施。譬如运动队要将一名跳远运动员培养成跨栏运动员,需要运动员自身努力,而运动队将严重违反队规的运动员除名,运动队单方面即可以实施。
四、结束语
改革开放的浪潮中,追求个人、集体和国家利益的最大化是合法的,也是应该鼓励的。但投资者和运动员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利益纠葛,而不适当的处置使双方都无法继续获益。近年来,相关事件屡见不鲜,运动员被国家队开除后就失去了无形资产开发的价值。而运动员失去代表的机会,则使运动员和国家队都蒙受更大的损失。因此,正确界定、处理运动员和投资者之间的责、权、利的关系是非常重要的,而这正是长期以来体育界和理论界忽视的关键问题。明确双方权利关系的性质,是正确处理运动员和投资者之间的权利关系的第一步。在此基础上,对双方的利益分配的帕累托改进、投资者作为债权人应当获取多少份额的投资回报、运动员应该尽多大的义务等问题,均待进一步探究。
参考文献:
[1] 杨年松.职业体育人力资本所有权性质、特点与政策建议[J].体育学刊,2005(12)
[2] 柳经纬.债权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3] 王建民.人力资本生产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
[4] 张忠元、向洪.体育资本[M].北京: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2(1)
[5] 梁晓龙.当代体育运动发展的基本趋势、规律和特点[J].体育文化导刊,2003(8)
[6] 李万来.从人力资本理论看运动员的经济价值[J].体育文化导刊,2002(3)
[7] 黄乾.人力资本产权的概念、结构与特征[J].经济学家,2000(5)
关键词:竞技体育运动员 人力资本产权 债权
我国现行的培养专业竞技体育运动员主要是由政府或企业进行投资,故有许多观点认为运动员应完全服从国家的需要。然而近年来,国家队相继出现了多起运动员为了个人利益破坏队规,因各种形式的商业活动与运动队产生纠纷的事件。多年前的何智丽与焦志敏事件就是竞技体育内第一次以行政命令对运动员意志进行反抗的信号。后来王志郅问题的发生在社会上有了多种不同的声音,开始引发了体育界的思考。2004年奥运会后,郭晶晶的重新归队被当作“迷途知返”的典型,而她的队友田亮则因违反队规进行商业活动被国家队除名。其实这些运动员与投资者之间的利益纠纷实质上就是运动员和投资者间的利益或权力分配的问题。之前有用“产权分割”理论来解释运动员与投资者之间的权利分配,但这种观点仍值得商榷,依据该观点,人力资本产权可以分割给多个所有者,而事实上,人力资本所有权与运动员本人不可分离,脱离运动员本人的运动员人力资本所有权是不存在的。即使可以分割,运动员也可通过偷闲、辞职就可以轻易架空其他人分割到的所谓人力资本产权,因而“分割”实际上很难实现。那么,运动员与其投资者的权利分配应该如何界定呢?投资者拥有的并非是运动员人力资本所有权或产权,而是债权,即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笔者将从明确人力资本产权的范畴出发,具体分析投资者与运动员间的债权债务,以期对竞技体育人力资本产权困境之破解给出一些有益的启示。
一、竞技体育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的确定
竞技运动员人力资本是指其拥有的竞技水平、运动技术、技能、体能、智慧和知名度、声誉、名望、对公众的亲和力、影响力等一切具有经济价值的体育资源的总称。其人力资本所有权分为: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4项权力。依据我国民法上的规定,只有同时拥有某物质或财产等的以上4项权利,才能够称为拥有其所有权。
1、投资主体的确定。长期以来,我国的体育事业是由国家投资,社会组织和企业赞助,国家以行政手段兴办的,因此多年以来在人们的观念中,便形成了这样一种看法:无论在何种情况下,运动员的意志就是应该从属于国家的安排。然而,竞技体育运动员人力资本的投资主体是多元化的。除了政府、社会组织或企业的投资,运动员在他们的竞技体育人力资本形成过程中投资了他们的天赋、健康、时间、精力及为运动员这个职业选择而放弃的其他选择的机会成本。应该说是国家和运动员本人共同进行了对他们人力资本的形成的投资。
2、人力资本产权的确定。由于人力资本区别与物质资本最大的特点是:人是人力资本的承载者,他既是人力资本投资的主体也是人力资本投资的客体,由于人力资本投资这一主、客体同一性的特点,决定了无论有多少个投资方和投资了多少,资本的形成都需要通过承载者本人付出健康、体力、精力、时间、天赋以及机会成本才能形成资本。所以,从理论上说,人力资本的承载者也是人力资本“天然”的所有者。作为人力资本“天然”的所有者与其它投资者一样,始终拥有其参与对人力资本产权的分割和控制的权力。那么,投资者投资培养运动员后应获得什么权利呢?人力资本投资者的目的并非在于获取人力资本所有权,而是在于取得其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最大限度地提高劳动生产率和收益率。“谁投资,谁拥有”的物质资本投资分配规则在此失灵,“不求所有,但求所用”已成为人力资本投资的新理念。
3、竞技体育运动员人力资本投资风险。竞技体育运动员人力资本有一个较长的投资期限,当人们投资时就意味着为了未来的预期收益必须放弃当前的利益,因而竞技体育运动员人力资本投资与其他投资一样,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性。除了市场价格风险外,其还要承担生命因素(因病、因伤、因死亡而导致投资沉没的可能)风险。在对竞技体育的投资中,后一种风险比多数其它领域的投资风险更大,且是为数不少的竞技体育运动员人力资本投资成本无法收回主要原因之一,损失的成本中包括国家的投资成本,也包括了动员个人和家庭的投资成本。
二、投资者与运动员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
1、债权债务关系。《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在政府、企业等投资者投资培养运动员,运动员接受投资后必须为投资者服务。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中,投资者是债权人,运动员是债务人。投资者与运动员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本质,可以被认为是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是实现特定利益的信用手段。即投资者确信运动员接受投资后可以成为有用之材,并且会履行为投资者争光、服从投资者的安排等义务,运动员确信投资者会对其进行投资和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并作出履行其义务的承诺。
2、债的标的的确定。关于债的标的(也称为债的客体),我国民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1)认为债的标的是债权、债务关系所围绕之发生的物、行为或智力成果;(2)认为债的标的是行为,即债务人的给付,包括给付金钱、转移权利、交付财务、提供劳务等。就投资者与运动员来说,债的标的应该是行为。因为无论是投资者的债权所指的对象,还是运动员债务所指的对象,均是投资者和运动员应当为的特定的行为,这些特定的行为可以概称为给付。与运动员拥有的人力资本的所有权相比,投资者的债权是一种典型的请求权,表现为投资者请求运动员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例如,投资者并不能拥有运动员的人力资本,其拥有的人力资本使用权、收益权体现为有权要求运动员使用人力资本、有权借助运动员使用人力资本达到取得收益的目的。此外,投资者的债权是通过与运动员达成协议获得的一种权利,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有效,而运动员可以在任何时间、对任何人主张拥有其人力资本的所有权。因此,体育运动员有权在其支配范围内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运动员显然已经在市场因素的诱致下为自身人力资本找到了比原来更高的货币收益。只要市场存在,这便是一个收不住的缺口。因此,不可能指望类似何智丽和王志郅事件再不发生而越过对它的思考,毕竟市场观念下的人,其社会价值观正在发生着巨大改变,需要做的是提供相应的竞技体育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归属的制度保障,使运动员在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和国家寻求效益最大化的过程中,达到私利和公益的和谐统一。
三、运动员与其投资者权利分配的二元归属
投资者进行运动员人力资本投资获得的债权,主要由人力资本的部分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构成。由于运动员拥有其人力资本的所有权,所以也拥有人力资本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因此,运动员人力资本的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的归属具有二元性,既属于运动员,又属于投资者。
1、运动员人力资本使用权。运动员人力资本使用权是指具体安排、组织运用运动员人力资本的权力。投资者与运动员拥有的人力资本使用权有本质的区别:投资者的人力资本使用权是一种通过与运动员达成协议获得的在有限的期限内间接使用人力资本的权力;运动员的人力资本使用权是一种直接的、在其职业运动生涯始终拥有的权力。
投资者拥有的运动员人力资本使用权实质上是一种支配运动员的权力,即支配运动员发挥其运动水平、知名度等人力资本,取得运动成绩和荣誉,使投资者获得投资收益。由于投资者的人力资本使用权是一种间接的权力,只能通过运动员实际使用人力资本来实现,在激励机制缺乏或不合理的情况下,运动员“出工不出力”将使投资者的人力资本使用权大打折扣,对此投资者可用相应的制度安排加以限制。
2、运动员人力资本收益权。运动员人力资本收益权是指运动员和投资者根据其人力资本投资份额,或人力资本使用各方的相关协议以及国家有关法规,取得相应人力资本收益的权利。运动员人力资本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决定了收益权的内容和形式都呈现出多样化特征。
对运动员来说,工资并不是人力资本收益权的表现。按照马克思的观点,工资只是劳动力价值的表现形式,分享利润才是其人力资本收益权的核心内容。运动员的人力资本收益权具体体现在有权参与媒体报道、广告、赞助等商业活动并分享收入,有权获取津贴、奖品和奖金等方面。不同项目、级别的运动员依据其稀缺程度和贡献度的不同,获得不同的收益。
政府作为运动员人力资本投资的主体之一,投资源于税收,故为集体、为国争光,丰富人民文化生活等是运动员应尽的义务,也是政府收益权的主要内容。应该明确的是,运动员人力资本的形成和不断增值也是运动员付出时间、精力和体力、天赋以及机会成本等的结果。因此,在运动员的意志服从政府或集体安排的同时,政府也要考虑到运动员的个人需求,加快建立完善合理的运动员人力资本收益分配制度、运动员人力资本交易制度,以保障各方的权利、激活竞技体育人才培养与竞争,促进运动员人力资本的合理利用。
3、运动员人力资本处置权。运动员人力资本处置权是指运动员和投资者在各自权利所允许的范围内以各种方式处置人力资本的权利,包括:(1)改变人力资本的存在地点,即可以在不同的地域、运动队或体育俱乐部之间进行流动的权利;(2)改变人力资本存在方式(使用或闲置状态)的权利;(3)改变人力资本内容的权利,运动员和投资者可以对人力资本进行再投资,以提高人力资本的存量。人力资本处置权的功能是使人力资本处于最佳市场位置和使用状态,从而达到人力资本使用效率最大化,投资者满足其实际需要。投资者拥有的人力资本处置权与使用权之间的区别是:投资者拥有的使用权必须经过运动员实际使用人力资本来实现,而投资者拥有的处置权则不确定是否需要运动员的配合来实施。譬如运动队要将一名跳远运动员培养成跨栏运动员,需要运动员自身努力,而运动队将严重违反队规的运动员除名,运动队单方面即可以实施。
四、结束语
改革开放的浪潮中,追求个人、集体和国家利益的最大化是合法的,也是应该鼓励的。但投资者和运动员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利益纠葛,而不适当的处置使双方都无法继续获益。近年来,相关事件屡见不鲜,运动员被国家队开除后就失去了无形资产开发的价值。而运动员失去代表的机会,则使运动员和国家队都蒙受更大的损失。因此,正确界定、处理运动员和投资者之间的责、权、利的关系是非常重要的,而这正是长期以来体育界和理论界忽视的关键问题。明确双方权利关系的性质,是正确处理运动员和投资者之间的权利关系的第一步。在此基础上,对双方的利益分配的帕累托改进、投资者作为债权人应当获取多少份额的投资回报、运动员应该尽多大的义务等问题,均待进一步探究。
参考文献:
[1] 杨年松.职业体育人力资本所有权性质、特点与政策建议[J].体育学刊,2005(12)
[2] 柳经纬.债权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3] 王建民.人力资本生产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
[4] 张忠元、向洪.体育资本[M].北京: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2(1)
[5] 梁晓龙.当代体育运动发展的基本趋势、规律和特点[J].体育文化导刊,2003(8)
[6] 李万来.从人力资本理论看运动员的经济价值[J].体育文化导刊,2002(3)
[7] 黄乾.人力资本产权的概念、结构与特征[J].经济学家,20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