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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伴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网络平台作为连接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桥梁”,其在网络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同时,网络平台作为网络社会的重要参与者,其承担的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也不断发生变化。本文拟对网络平台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进行综合分析,讨论其违反义务应承担的主要责任,探究相关责任的解决方式,以实现平台治理的完善和发展。
关键词:网络平台;法律义务;法律责任;平台治理
一、网络平台简介
网络平台,或称网络交易平台、电子商务平台,其名称和定义是在我国《电子商务法》出台后才得以确认的。《电子商务法》将其定义为:“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虚拟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笔者认为,网络平台,简单的说就是指通过互联网技术搭建一个网站或者是APP,通过提供内容等服务,促进双方或者多方的需求平衡。
我们知道,网络平台并不是一个完全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且单纯的平台只是网络技术的产物,是无法真正承担责任的,所以我们在本文所讨论的网络平台的义务与责任,其实是在讨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义务与责任,因为大家在日常生活中更加熟悉网络平台这一概念,故在本文中,我们统一使用网络平台来进行阐述,但其实不论是义务或是责任,都应该归结在平台背后的人或组织身上。
二、我国网络平台义务来源及主要内容分析
民事义务是指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不得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根据义务发生的根据,民事义务可以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网络平台的义务来源,主要是平台与平台用户或者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其性质属于合同法律关系,所以平台应承担的具体义务类型可以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一)网络平台的法定义务
法定义务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义务,网络平台的法定义务主要来源于平台与消费者或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种:
1、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的规定,消费者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的,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这就是网络平台信息披露义务的来源。当然,基于对用户信息以及个人隐私的保护,笔者认为,网络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需要满足以下条件:①需要网络用户的权益遭受侵害;②需要提交证明侵权的初步证据;③需要受害人向法院起诉或者提出申请;④需要满足被告对于隐私保护的最低要求。
2、合理注意义务
网络平台的注意义务在《电子商务法》和《侵权责任法》中都有规定。根据《电子商务法》第42条规定的“通知-移除”规则可知,当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权遭受侵害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义务及时配合被侵权人提出的要求,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从而防止损害扩大,同时,网络平台还将通知转给平台内经营者。《侵权责任法》第36条也做了相关规定。不过前述两款规定,网络平台的注意义务均发生在已通知阶段,在此之前的交易阶段,网络平台是否还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是如果平台与用户间有协议规定相关义务,平台应当根據协议要求严格履行。
3、资质审核义务
近年来,由于网络平台的审核不到位而造成的侵权事件屡屡出现在大家的视野中,网络平台的审核义务的重要性也愈发突显出来,具体而言,网络平台的审核义务源于《电子商务法》第38条的规定,“对于关系到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失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平台审核义务的对象是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和资格,包括证书、执照等。其次,针对网络平台的审查方式,由于其不具有相关部门的审查权限和能力,所以说只要求其进行形式审查,这样省下的资源可以用于加强对受害人的赔付或者加强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监察,以弥补审查不足导致的漏洞。
4、安全保障义务
信息时代,网络安全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网络平台,其身份不仅是一个企业,还扮演着“网络市场”的角色,因此它具有规制平台内交易双方行为的职能。当然,网络平台的这一地位也意味着它应该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在《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中有所规定,但是规定的责任主体表述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本文认为,网络平台的经营者在网络虚拟世界扮演的角色,与现实生活中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无异,因此网络平台也应该承担该义务。
(二)网络平台的约定义务
网络平台、消费者还有平台内的经营者作为民事主体,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所以他们之间签订协议中的约定义务理应也是网络平台应承担义务的组成部分,当然,履行义务的前提是该义务合法。因平台类型的不同,或者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不同平台应承担的约定义务也有所不同。比如,我们熟知的有淘宝的七天无理由退货以及京东自营平台的商品审核和配送义务等。这些义务的约定进一步的确保了消费者的权益免受侵害,所以说,如果平台违反相应的约定义务,也应当承担对应的责任。
三、网络平台责任的民事类型与依据分析
通过以上我们对于网络平台义务的论述可以看到,网络平台如果违反相应的义务,就会导致其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而网络平台经营者作为民事主体,其主要承担的责任形式当属民事责任,故本文主要就网络平台的民事责任的类型进行探讨。根据上文可知,民事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所以网络平台的民事责任同样可以分为两类,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一)网络平台的违约责任
网络平台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责任。网络平台提供者有提供交易平台,储存和管理交易信息等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网络平台违反上述的约定义务,从而造成消费者或者平台内经营者受到损失时,排除一定的免责事由外,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除此之外,网络平台未履行对于消费者做出的承诺时,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京东平台规定的“先行赔付”规则,以及一些电子商务平台做出的“假一赔十”的承诺等等。如果其拒绝履行好先行赔付义务,消费者就有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进行索赔。当然,网络平台履行先行赔付义务后,是可以向造成损害的真正侵权人追偿的。
(二)网络平台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是以下四个方面:首先,行为应当具备违法性;其次,要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再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要求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
关于网络侵权,不得不提的就是大家熟知的“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起初,这两种规则主要被用于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然而随着网络侵权的研究发展,大家普遍认为,此两者也可以作为网络侵权的一般免责规则适用。根据《电子商务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考虑到互联网技术因素和网络产业发展的影响,网络平台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的。具体而言,网络平台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情形如下。
1、网络平台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时的法律责任
在互联网迅猛发展的今天,网络平台掌握的个人信息数量也在日益增加,但是,对于这些信息的利用和保护的规定还不尽完善,所以导致网络平台内的个人信息频频泄露的乱象。对于网络平台中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网络安全法》和《电子商务法》中。综合相关规定和上述侵权责任的承担要件,笔者认为,网络平台承担因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而侵权责任的条件如下:首先,网络平台对其知悉的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具有直接的侵权行为;其次,网络平台因侵权行为而获取不当利益而且消费者因此受有损失,该损失可以是人身伤害,也可以是财产损失;再次,须有证据证明,消费者的损失是因为网络平台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所导致的,考虑到消费者举证的困难性以及其出处在的弱势地位,此处的举证责任应该由网络平台负担;最后,网络平台存有过错,这种过错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2、网络平台违反审核义务时的法律责任
关于网络平台未尽审核义务时的法律责任,学界尚存争议,有些学者认为,此时网络平台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有些学者则认为,网络平台承担的是间接侵权责任。笔者认为,网络平台违反审核义务,并不会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直接的损害,但是由于平台未尽到审核义务,导致平台内经营者有机可乘,进而导致消费者权益遭受损害,比如网约车服务平台未对平台内的司机的真实姓名和相关资质进行审核,进而导致平台用户生命财产遭受损失。平台的这种不作为行为,应当认定为帮助侵权行为,所以平台应该与直接侵权者一同承担连带责任。
3、网络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的法律责任
前述网络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三方面,即保障网络安全、数据保存义务以及“通知-删除”义务。首先,如果网络平台疏于管理,造成病毒入侵或者黑客侵袭,进而导致平台内用户财产等权益受损,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其次,当消费者举报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权行为或者向平台投诉,要求其删除侵权内容或者提供交易记录时,如果平台没有回应或者错误回应,此时就应当推定为平台知悉侵权行为的存在,其应当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因平台未及时回应,就扩大的损害,平台应承担补充责任。
四、完善我国网络平台治理的思考
随着《电子商务法》的出台,网络平台治理有了显著成效。但是时代在发展,网络世界的发展更是日新月异,目前我国关于网络平台的义务与责任方面的法律规范相较英美国家而言宽泛,具体责任承担以及案件适用方面仍有很多不足之处。
(一)加强有关部门与网络平台的协调监管力度
目前对于网络平台的责任追究,大多数是发生在侵权行为发生以后,责任的归责机制比较被动。而且,相对于主动监管而言,事后追责的难度相对也较大。网络平台作为网络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就如同现实中的“商场”一般,如果监管工作做得到位,很多事情都可以提前察觉,自然能做到防患于未然。而且这样做更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当然,如果仅仅依赖于行政部门或者仅仅依赖与网络平台单方面的监管,肯定是无法达到将“危险”扼杀在摇篮里的效果的,这就要就网络平台也成立专门的监管部门,对平台内的用户(包括平台内的经营者还有消费者)进行定期的监督抽查,进而配合行政部门进行信息的核实,弥补网络平台自身审核义务的局限性。
(二)完善网络平台对于消费者保护的相关立法
我国立法中,对于网络平台的义务与责任的规定在不断强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越来越受重视,但是,就目前而言,相关立法杂而无章,缺乏体系,这也是导致网络侵权案件频发的原因之一。本文认为,应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强化,在完善法律法规的同时,进一步加强对于消费者保护的意识。第一,应当细化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现实中网络纠纷案件多种多样,我们也很难预测他的变化,但我们能做的是尽可能的完善和细化我们已知的责任类型并且保证我们的法律也能与时俱进。第二,我们应该调整侵权责任的举证方式,单纯依赖消费者单方举证,对于在网络交易中处于弱势群体的消费者一方而言有失公允。因此,在消费者提交初步证据而提起的侵权案件中,我们可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让处于优势地位,掌握更多信息的网络平台或者平台内经营者进行举证。第三,应当完善各部门法之间的连接,这样既可以改善法律对于网络平台承担责任的重复规定情形,也可以方便有关部门对侵权行为的快速归责。
五、结语
互联网的发展可谓日新月异,网络平台的从无到有也不过短短数载,如此迅猛的发展和变化,对于我国传统法律制度的冲击也是相对大的。我们在享受信息化带给我们便利的同时,也应该警惕已经或者尚未发生的侵权行为的威胁。本文拟就目前網络平台的义务与责任内容进行类型化分析,希望能为未来有关电子商务以及网络平台的立法完善提供些许参考建议,这也是笔者撰写文章的初心所在。
参考文献
[1] 曾福城.论网络平台的责任[J]. 北京邮电大学学报,2017,(6)
[2] 孙妮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法律义务与责任研究[D].辽宁:渤海大学,2018
[3] 杨立新,韩煦.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与民事责任[J].江汉论坛,2014年(5)
[4] 郭静静.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律地位研究—已消费者保护为中心[D].北京:对外经贸大学,2018
[5] 俞凯.电子商务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责任制度研究[D].山东:山东大学,2018
[6] 杨新绿.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D].武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8
[7] 谢永江.论网络运营者的网络信息安全义务[J].汕头大学学报,2017,(7)
[8] 孙阳.网络平台责任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J].海峡法学,2019,(1)
作者简介:
赵梦迪(1998年),男,汉族,山东临沂,法学学士,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网络平台;法律义务;法律责任;平台治理
一、网络平台简介
网络平台,或称网络交易平台、电子商务平台,其名称和定义是在我国《电子商务法》出台后才得以确认的。《电子商务法》将其定义为:“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虚拟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笔者认为,网络平台,简单的说就是指通过互联网技术搭建一个网站或者是APP,通过提供内容等服务,促进双方或者多方的需求平衡。
我们知道,网络平台并不是一个完全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且单纯的平台只是网络技术的产物,是无法真正承担责任的,所以我们在本文所讨论的网络平台的义务与责任,其实是在讨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义务与责任,因为大家在日常生活中更加熟悉网络平台这一概念,故在本文中,我们统一使用网络平台来进行阐述,但其实不论是义务或是责任,都应该归结在平台背后的人或组织身上。
二、我国网络平台义务来源及主要内容分析
民事义务是指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不得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根据义务发生的根据,民事义务可以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网络平台的义务来源,主要是平台与平台用户或者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其性质属于合同法律关系,所以平台应承担的具体义务类型可以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一)网络平台的法定义务
法定义务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义务,网络平台的法定义务主要来源于平台与消费者或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种:
1、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的规定,消费者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的,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这就是网络平台信息披露义务的来源。当然,基于对用户信息以及个人隐私的保护,笔者认为,网络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需要满足以下条件:①需要网络用户的权益遭受侵害;②需要提交证明侵权的初步证据;③需要受害人向法院起诉或者提出申请;④需要满足被告对于隐私保护的最低要求。
2、合理注意义务
网络平台的注意义务在《电子商务法》和《侵权责任法》中都有规定。根据《电子商务法》第42条规定的“通知-移除”规则可知,当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权遭受侵害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义务及时配合被侵权人提出的要求,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从而防止损害扩大,同时,网络平台还将通知转给平台内经营者。《侵权责任法》第36条也做了相关规定。不过前述两款规定,网络平台的注意义务均发生在已通知阶段,在此之前的交易阶段,网络平台是否还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是如果平台与用户间有协议规定相关义务,平台应当根據协议要求严格履行。
3、资质审核义务
近年来,由于网络平台的审核不到位而造成的侵权事件屡屡出现在大家的视野中,网络平台的审核义务的重要性也愈发突显出来,具体而言,网络平台的审核义务源于《电子商务法》第38条的规定,“对于关系到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失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平台审核义务的对象是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和资格,包括证书、执照等。其次,针对网络平台的审查方式,由于其不具有相关部门的审查权限和能力,所以说只要求其进行形式审查,这样省下的资源可以用于加强对受害人的赔付或者加强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监察,以弥补审查不足导致的漏洞。
4、安全保障义务
信息时代,网络安全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网络平台,其身份不仅是一个企业,还扮演着“网络市场”的角色,因此它具有规制平台内交易双方行为的职能。当然,网络平台的这一地位也意味着它应该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在《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中有所规定,但是规定的责任主体表述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本文认为,网络平台的经营者在网络虚拟世界扮演的角色,与现实生活中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无异,因此网络平台也应该承担该义务。
(二)网络平台的约定义务
网络平台、消费者还有平台内的经营者作为民事主体,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所以他们之间签订协议中的约定义务理应也是网络平台应承担义务的组成部分,当然,履行义务的前提是该义务合法。因平台类型的不同,或者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不同平台应承担的约定义务也有所不同。比如,我们熟知的有淘宝的七天无理由退货以及京东自营平台的商品审核和配送义务等。这些义务的约定进一步的确保了消费者的权益免受侵害,所以说,如果平台违反相应的约定义务,也应当承担对应的责任。
三、网络平台责任的民事类型与依据分析
通过以上我们对于网络平台义务的论述可以看到,网络平台如果违反相应的义务,就会导致其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而网络平台经营者作为民事主体,其主要承担的责任形式当属民事责任,故本文主要就网络平台的民事责任的类型进行探讨。根据上文可知,民事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所以网络平台的民事责任同样可以分为两类,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一)网络平台的违约责任
网络平台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责任。网络平台提供者有提供交易平台,储存和管理交易信息等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网络平台违反上述的约定义务,从而造成消费者或者平台内经营者受到损失时,排除一定的免责事由外,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除此之外,网络平台未履行对于消费者做出的承诺时,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京东平台规定的“先行赔付”规则,以及一些电子商务平台做出的“假一赔十”的承诺等等。如果其拒绝履行好先行赔付义务,消费者就有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进行索赔。当然,网络平台履行先行赔付义务后,是可以向造成损害的真正侵权人追偿的。
(二)网络平台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是以下四个方面:首先,行为应当具备违法性;其次,要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再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要求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
关于网络侵权,不得不提的就是大家熟知的“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起初,这两种规则主要被用于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然而随着网络侵权的研究发展,大家普遍认为,此两者也可以作为网络侵权的一般免责规则适用。根据《电子商务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考虑到互联网技术因素和网络产业发展的影响,网络平台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的。具体而言,网络平台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情形如下。
1、网络平台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时的法律责任
在互联网迅猛发展的今天,网络平台掌握的个人信息数量也在日益增加,但是,对于这些信息的利用和保护的规定还不尽完善,所以导致网络平台内的个人信息频频泄露的乱象。对于网络平台中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网络安全法》和《电子商务法》中。综合相关规定和上述侵权责任的承担要件,笔者认为,网络平台承担因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而侵权责任的条件如下:首先,网络平台对其知悉的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具有直接的侵权行为;其次,网络平台因侵权行为而获取不当利益而且消费者因此受有损失,该损失可以是人身伤害,也可以是财产损失;再次,须有证据证明,消费者的损失是因为网络平台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所导致的,考虑到消费者举证的困难性以及其出处在的弱势地位,此处的举证责任应该由网络平台负担;最后,网络平台存有过错,这种过错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2、网络平台违反审核义务时的法律责任
关于网络平台未尽审核义务时的法律责任,学界尚存争议,有些学者认为,此时网络平台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有些学者则认为,网络平台承担的是间接侵权责任。笔者认为,网络平台违反审核义务,并不会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直接的损害,但是由于平台未尽到审核义务,导致平台内经营者有机可乘,进而导致消费者权益遭受损害,比如网约车服务平台未对平台内的司机的真实姓名和相关资质进行审核,进而导致平台用户生命财产遭受损失。平台的这种不作为行为,应当认定为帮助侵权行为,所以平台应该与直接侵权者一同承担连带责任。
3、网络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的法律责任
前述网络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三方面,即保障网络安全、数据保存义务以及“通知-删除”义务。首先,如果网络平台疏于管理,造成病毒入侵或者黑客侵袭,进而导致平台内用户财产等权益受损,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其次,当消费者举报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权行为或者向平台投诉,要求其删除侵权内容或者提供交易记录时,如果平台没有回应或者错误回应,此时就应当推定为平台知悉侵权行为的存在,其应当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因平台未及时回应,就扩大的损害,平台应承担补充责任。
四、完善我国网络平台治理的思考
随着《电子商务法》的出台,网络平台治理有了显著成效。但是时代在发展,网络世界的发展更是日新月异,目前我国关于网络平台的义务与责任方面的法律规范相较英美国家而言宽泛,具体责任承担以及案件适用方面仍有很多不足之处。
(一)加强有关部门与网络平台的协调监管力度
目前对于网络平台的责任追究,大多数是发生在侵权行为发生以后,责任的归责机制比较被动。而且,相对于主动监管而言,事后追责的难度相对也较大。网络平台作为网络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就如同现实中的“商场”一般,如果监管工作做得到位,很多事情都可以提前察觉,自然能做到防患于未然。而且这样做更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当然,如果仅仅依赖于行政部门或者仅仅依赖与网络平台单方面的监管,肯定是无法达到将“危险”扼杀在摇篮里的效果的,这就要就网络平台也成立专门的监管部门,对平台内的用户(包括平台内的经营者还有消费者)进行定期的监督抽查,进而配合行政部门进行信息的核实,弥补网络平台自身审核义务的局限性。
(二)完善网络平台对于消费者保护的相关立法
我国立法中,对于网络平台的义务与责任的规定在不断强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越来越受重视,但是,就目前而言,相关立法杂而无章,缺乏体系,这也是导致网络侵权案件频发的原因之一。本文认为,应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强化,在完善法律法规的同时,进一步加强对于消费者保护的意识。第一,应当细化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现实中网络纠纷案件多种多样,我们也很难预测他的变化,但我们能做的是尽可能的完善和细化我们已知的责任类型并且保证我们的法律也能与时俱进。第二,我们应该调整侵权责任的举证方式,单纯依赖消费者单方举证,对于在网络交易中处于弱势群体的消费者一方而言有失公允。因此,在消费者提交初步证据而提起的侵权案件中,我们可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让处于优势地位,掌握更多信息的网络平台或者平台内经营者进行举证。第三,应当完善各部门法之间的连接,这样既可以改善法律对于网络平台承担责任的重复规定情形,也可以方便有关部门对侵权行为的快速归责。
五、结语
互联网的发展可谓日新月异,网络平台的从无到有也不过短短数载,如此迅猛的发展和变化,对于我国传统法律制度的冲击也是相对大的。我们在享受信息化带给我们便利的同时,也应该警惕已经或者尚未发生的侵权行为的威胁。本文拟就目前網络平台的义务与责任内容进行类型化分析,希望能为未来有关电子商务以及网络平台的立法完善提供些许参考建议,这也是笔者撰写文章的初心所在。
参考文献
[1] 曾福城.论网络平台的责任[J]. 北京邮电大学学报,2017,(6)
[2] 孙妮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法律义务与责任研究[D].辽宁:渤海大学,2018
[3] 杨立新,韩煦.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与民事责任[J].江汉论坛,2014年(5)
[4] 郭静静.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律地位研究—已消费者保护为中心[D].北京:对外经贸大学,2018
[5] 俞凯.电子商务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责任制度研究[D].山东:山东大学,2018
[6] 杨新绿.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D].武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8
[7] 谢永江.论网络运营者的网络信息安全义务[J].汕头大学学报,2017,(7)
[8] 孙阳.网络平台责任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J].海峡法学,2019,(1)
作者简介:
赵梦迪(1998年),男,汉族,山东临沂,法学学士,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