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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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出现和不断发展表明了社会文明的发展已经达到一个崭新的程度.随着社会的发展,物质生活日益丰富,人们更加注重精神领域的生活质量,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方式进行救济的民事法律制度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1986年《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被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萌芽,而2001年最高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对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赔偿请求权;赔偿标准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法律对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和建立起步较晚。但在制订民法通则的时候,在法律领域内精神损害赔偿开始进入理论视野和立法视野。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早已作出了相关规定的。立法方面《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把精神赔偿的范围规定为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法人的名称权、荣誉权、名誉权。尽管如此,我国并未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专门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因此,我国法学理论、实践界只对精神损害的范围、提起主体、赔偿方式、赔偿数额等等也都产生了一些争论。
  二、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一)将侵害贞操权纳入精神损害赔偿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财产保险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民法通则》第120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但,遗漏了贞操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虽然贞操权是否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在目前法律界存在很大争议,但我认为贞操权是法律保护妇女的性权利重要组成部分。在有着悠久历史文化传统的中国,贞操对一个妇女来说十分重要,它不仅关系着妇女的性权利保护,也关系着一个妇女名誉权的保护,甚至关系到社会对妇女的人格评价。因此建议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增加侵害贞操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
  (二)在国家赔偿中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
  根据导致精神损害的原因行为不同,精神损害可分为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并未规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我们在一定程度上,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比民事损害赔偿更为重要,因为国家权力的暴力性质决定了其侵犯自然人人格权的可能性更大,机会也更多,因此,为切实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促使公民与政府间新型平等关系的形成,以真正做到执政为民,以人为本,需要在《国家赔偿法》的修订中,全面肯定和规范精神损害赔偿。
  三、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
  精神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人身权以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造成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自然人、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我认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
  (一)增加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我国,对于自然人遭受精神损害可以提起损害赔偿已被广泛接受。然而,法人遭受精神损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争议.我认为应予以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一,法律上规定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正是为了保护法人的权益。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存在依据。第二,法人的实质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民事权利主体,是一定的人和财产的集合体,同自然人一样,法人也有自己的以自然人的思维能力和心理状态为基础的法人意志。第三,法人人格权的物化依据在于:法人的人格被上升为民法权利时,体现法人人格权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之间存在密切联系,法人人格损害赔偿与法人财产损害赔偿虽然赔偿形式相同,本质却有所不同。财产损害只要求赔偿就可以消除。而补偿人格损害的财产,则只是一种使法人的人格损害尽快得到消除的手段。
  (二)增加非法人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对于法人以外的其他非法人民事主体,如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等其他非法人组织是否予以保护的问题,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为这些非法人组织是否具有人格权,许多学者持否定态度。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遇到这类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发生的类似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如按《民法通则》99条规定,非法人组织也享有名称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受到侵害,使它们名誉受损,可以说后果是相同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遇到越来越多的此类侵权案件,审理中一再的以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为由对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不加以保护也是不妥的。
  四、确立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和相关因素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
  (一)法定因素
  1、侵害人过错程度。侵害人的过错主要是指侵权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一般而言,在因过失、无知或无意侵犯他人精神利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失的情况下,侵权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比故意或恶意侵害他人精神利益造成同样严重的精神损失时要轻一些。
  2、侵权行为的手段、场合、范围和行为方式。侵犯精神利益的行为以不同手段、在不同的场合和范围内实施,会对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多少产生影响。一般而言,在朋友间或家庭中等小范围内侵害他人精神权益与在单位中或公共场所侵害他人精神权益之间;用口头散布与用大小字报、报刊杂志散布侵权言论之间,后一类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应承担更多的数额。
  3、受害人精神受损害的程度和后果。即受害人精神痛苦的轻重。对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作出相应的损害赔偿数额,以示公平合理。
  (二)酌定因素
  1、当事人主体的类别。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侵权主体,其致人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比公民要严重的多,一般应多赔;知名人士或新闻传播者致人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比一般公民要严重的多,一般也应多赔。
  2、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若发生在经济较为不发达的边远山村,几十元的赔偿数额可能就会平息纠纷。反之,若发生在经济发达的地区,类似的纠纷,
  裁判上千元的赔偿数额,受害人亦不一定能够服判息诉。所以,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要因地制宜。
  五、结束语
  尽管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还不完善,但相信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一定会不断健全,在吸收和借鉴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综合相关学科先进的研究成果,健全、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努力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精神损害方面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作者作者单位:郑州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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