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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925X(2011)12-0044-01
摘要:当前,我国处于一个新的社会转型期,各类矛盾层出不穷,尤其是面临着日益严峻的犯罪形势,例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复杂案件,该类犯罪的危害性极大,因此对于此类犯罪使用电子监听有其必要性。
关键词:监听立法建议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监听立法的现状
电子监听作为一种打击犯罪的侦查措施,在国外的立法中都有相应的规定,既有单行的监听立法类型,又有在刑事诉讼法中进行调整的立法类型,然而我国仅仅在1993年的《国家安全法》和1995年的《人民警察法》有笼统的原则性规定。由于规定的过于概括,根本不具有实践上的操作性,导致侦查机关在实施电子监听等侦查措施时没有相应的规定予以指导和制约。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多种侦查措施,如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等,但却没有对电子监听做出具体详尽的规定。侦查机关在实施侦查措施尤其是电子监听仅仅依据《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或者是根据本机关内部的操作细则,造成电子监听在使用时没有统一的规则,这样很容易导致电子监听的滥用,侵犯公民的隐私权,酿成不当后果。
二、我国监听法律制度的构建
当前我国社会发案的复杂程度,进行电子监听立法,必将有益于弥补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该领域的空白。因此要实现对这一电子监听行为的规制,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立法机关加强立法,依法将监听纳入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实现对监听行为的立法规制,使其更具有操作性。
我国有关监听的法律规定甚少,主要是在《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有些笼统规定,没有做出具体详尽的规定。建议立法机关修订刑事诉讼法时,专门增设电子监听这一侦查措施,将电子监听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明确适用电子监听的范围,设定电子监听的批准机关和授权机关,规范电子监听的程序、操作规程。
1、适用电子监听的案件范围。美国电子监听适用的一般是重大、复杂刑事案件和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笔者建议,我国的电子监听可以借鉴美国,并根据我国具体实际,将案件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案件上,例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严重暴力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影响国家安全的重大经济犯罪和网络犯罪等重大复杂的案件。
2、设定电子监听的法定批准和授权机关。由于电子监听是一种极有可能侵犯当事人隐私权的行为,稍有不慎就会侵犯隐私,造成当事人权利的侵害。因此应当把这一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交由法定机关授权批准。借鉴美国的令状主义规则,由法院对侦查机关申请的监听令状进行严格审查,并要求侦查机关提供足够充分的事实和理由,方可得到法院的令状。
3、严格限定令状许可的监听范围、时间、场所。法院应当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事实和理由,确定需要监听的范围、场所和监听的时间,批准的监听令状应当写明可以进行监听的具体范围,侦查机关对与案件无关的不得随意实施监听,注意收集证据的合法性,防止侦查机关不适当的侦查行为,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二)必要性原则
侦查机关在实施侦查行为时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权衡各种侦查措施,将监听作为一种最后手段性的措施实施,并掌握其实施的必要限度。因为电子监听在其实施过程中如果适用不当,极可能出现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现象,因此侦查机关可以先行采取其它传统侦查措施,如果采取传统的侦查措施可以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就不应该采取电子监听,因为电子监听在实施过程中如果适用不当,就会侵犯公民隐私权。只有在侦查机关认为确有必要或者是遇有紧急情况时,采取其它侦查措施难以保全证据或者是控制犯罪时才可以实施电子监听,同时在实施监听时一定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监听过程中尽量以损害公民最小的隐私权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提高侦查效率的最大化。
(三)在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博弈中,处理好电子监听和人权保障的关系,更加注重人权保障。
监听是侦查机关打击犯罪的一种新型、有效的技术侦查手段,同时它也有可能带来不利后果——侵犯隐私。如何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者之间寻求利益价值的最大化,成为侦查机关在实施监听行为时考虑的最重要问题。公权力和私权利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公权力的扩张必然会给私权利带来侵害,只有限制公权力的滥用才能最大程度的保障公民私权利。笔者认为,在公和私的博弈过程中,适当对监听进行必要限定和规制,力求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方面寻找合力点,这也是实现公民隐私权保障的有效方式。
(四)建立严格的审查监督机制
由法院作为实施电子监听的授权机关,检察院作为电子监听的监督机关,全面履行司法机关的职责,有效的实施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使命。电子监听的实施,离不开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共同努力。除贪污贿赂渎职案件可由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实施,其他刑事案件都是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实施电子监听,因此,后者构成了电子监听的实施主体。公安机关要认真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监听,法院检察机关要做好监听申请的授权和监督工作。
(五)建立电子监听的事后监督救济机制
在实施监听侦查措施过程中,建议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查人员如果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听,必然导致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尤其是在那些关键证据,如果出现取证手段的非法性,必然会使证据归于无效,导致检察官不能做出成功的起诉,客观上又放纵了犯罪。为了避免这一情况,建议通过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那些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排除到证据链条之外,确保检察官在起诉时掌握的有关监听的证据是通过合法手段的获得的。
(六)公民要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
公民作为被监听的对象,权利可能会受到侵害,在人身权利尤其是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法院或者检察机关寻求救济,甚至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在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较量中,公民要不断增强维权意识,以其权利有效的制约公权力的滥用。
(七)实施有效的监听也是侦查机关开展执法规范化建设的一部分,必须端正态度,强化执法人员责任意识。
侦查人员是实施电子监听的主体,从立案到取证这一系列环节都是由侦查人员负责实施,因此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听既是一项职责,也是一种义务,侦查机关必须负有高度的责任心,在实施监听过程中都要讲求执法的规范化,明确自身所承担的职责。只有在工作中树立责任意识才能正确行使法律授权的各项权力。在实施监听过程中显得尤为重要,因为监听针对的客体是涉及公民隐私的权利。
参考文献:
[1]刘为军.侦查中的博弈[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12-13.
[2]林国强,李竹.我国电子监听的立法研究[J].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2):10-13.
[3]吴良培,邓立军.秘密通信自由下的通信监听[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4):31.
[4]陈娇.电子监听问题研究[J].中国科技信息,2006(1):170.
摘要:当前,我国处于一个新的社会转型期,各类矛盾层出不穷,尤其是面临着日益严峻的犯罪形势,例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复杂案件,该类犯罪的危害性极大,因此对于此类犯罪使用电子监听有其必要性。
关键词:监听立法建议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监听立法的现状
电子监听作为一种打击犯罪的侦查措施,在国外的立法中都有相应的规定,既有单行的监听立法类型,又有在刑事诉讼法中进行调整的立法类型,然而我国仅仅在1993年的《国家安全法》和1995年的《人民警察法》有笼统的原则性规定。由于规定的过于概括,根本不具有实践上的操作性,导致侦查机关在实施电子监听等侦查措施时没有相应的规定予以指导和制约。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多种侦查措施,如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等,但却没有对电子监听做出具体详尽的规定。侦查机关在实施侦查措施尤其是电子监听仅仅依据《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或者是根据本机关内部的操作细则,造成电子监听在使用时没有统一的规则,这样很容易导致电子监听的滥用,侵犯公民的隐私权,酿成不当后果。
二、我国监听法律制度的构建
当前我国社会发案的复杂程度,进行电子监听立法,必将有益于弥补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该领域的空白。因此要实现对这一电子监听行为的规制,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立法机关加强立法,依法将监听纳入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实现对监听行为的立法规制,使其更具有操作性。
我国有关监听的法律规定甚少,主要是在《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有些笼统规定,没有做出具体详尽的规定。建议立法机关修订刑事诉讼法时,专门增设电子监听这一侦查措施,将电子监听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明确适用电子监听的范围,设定电子监听的批准机关和授权机关,规范电子监听的程序、操作规程。
1、适用电子监听的案件范围。美国电子监听适用的一般是重大、复杂刑事案件和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笔者建议,我国的电子监听可以借鉴美国,并根据我国具体实际,将案件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案件上,例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严重暴力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影响国家安全的重大经济犯罪和网络犯罪等重大复杂的案件。
2、设定电子监听的法定批准和授权机关。由于电子监听是一种极有可能侵犯当事人隐私权的行为,稍有不慎就会侵犯隐私,造成当事人权利的侵害。因此应当把这一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交由法定机关授权批准。借鉴美国的令状主义规则,由法院对侦查机关申请的监听令状进行严格审查,并要求侦查机关提供足够充分的事实和理由,方可得到法院的令状。
3、严格限定令状许可的监听范围、时间、场所。法院应当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事实和理由,确定需要监听的范围、场所和监听的时间,批准的监听令状应当写明可以进行监听的具体范围,侦查机关对与案件无关的不得随意实施监听,注意收集证据的合法性,防止侦查机关不适当的侦查行为,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二)必要性原则
侦查机关在实施侦查行为时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权衡各种侦查措施,将监听作为一种最后手段性的措施实施,并掌握其实施的必要限度。因为电子监听在其实施过程中如果适用不当,极可能出现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现象,因此侦查机关可以先行采取其它传统侦查措施,如果采取传统的侦查措施可以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就不应该采取电子监听,因为电子监听在实施过程中如果适用不当,就会侵犯公民隐私权。只有在侦查机关认为确有必要或者是遇有紧急情况时,采取其它侦查措施难以保全证据或者是控制犯罪时才可以实施电子监听,同时在实施监听时一定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监听过程中尽量以损害公民最小的隐私权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提高侦查效率的最大化。
(三)在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博弈中,处理好电子监听和人权保障的关系,更加注重人权保障。
监听是侦查机关打击犯罪的一种新型、有效的技术侦查手段,同时它也有可能带来不利后果——侵犯隐私。如何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者之间寻求利益价值的最大化,成为侦查机关在实施监听行为时考虑的最重要问题。公权力和私权利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公权力的扩张必然会给私权利带来侵害,只有限制公权力的滥用才能最大程度的保障公民私权利。笔者认为,在公和私的博弈过程中,适当对监听进行必要限定和规制,力求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方面寻找合力点,这也是实现公民隐私权保障的有效方式。
(四)建立严格的审查监督机制
由法院作为实施电子监听的授权机关,检察院作为电子监听的监督机关,全面履行司法机关的职责,有效的实施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使命。电子监听的实施,离不开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共同努力。除贪污贿赂渎职案件可由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实施,其他刑事案件都是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实施电子监听,因此,后者构成了电子监听的实施主体。公安机关要认真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监听,法院检察机关要做好监听申请的授权和监督工作。
(五)建立电子监听的事后监督救济机制
在实施监听侦查措施过程中,建议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查人员如果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听,必然导致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尤其是在那些关键证据,如果出现取证手段的非法性,必然会使证据归于无效,导致检察官不能做出成功的起诉,客观上又放纵了犯罪。为了避免这一情况,建议通过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那些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排除到证据链条之外,确保检察官在起诉时掌握的有关监听的证据是通过合法手段的获得的。
(六)公民要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
公民作为被监听的对象,权利可能会受到侵害,在人身权利尤其是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法院或者检察机关寻求救济,甚至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在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较量中,公民要不断增强维权意识,以其权利有效的制约公权力的滥用。
(七)实施有效的监听也是侦查机关开展执法规范化建设的一部分,必须端正态度,强化执法人员责任意识。
侦查人员是实施电子监听的主体,从立案到取证这一系列环节都是由侦查人员负责实施,因此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听既是一项职责,也是一种义务,侦查机关必须负有高度的责任心,在实施监听过程中都要讲求执法的规范化,明确自身所承担的职责。只有在工作中树立责任意识才能正确行使法律授权的各项权力。在实施监听过程中显得尤为重要,因为监听针对的客体是涉及公民隐私的权利。
参考文献:
[1]刘为军.侦查中的博弈[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12-13.
[2]林国强,李竹.我国电子监听的立法研究[J].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2):10-13.
[3]吴良培,邓立军.秘密通信自由下的通信监听[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4):31.
[4]陈娇.电子监听问题研究[J].中国科技信息,2006(1):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