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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作出了许多重大修改。无论是进一步明确证据分类、举证责任、证明标准,还是健全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证人制度和鉴定制度,都彰显了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科学发展。同时,也为侦查人员收集刑事案件证据拓展了新的领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以本职工作为认识素材,将本文研究领域限于反贪污贿赂案件侦查,从基层司法实践出发,探讨证据收集工作中的新机制——证据自审,荧烛以待东箭南金。
一、证据自审机制的涵义
证据自审机制是指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再次对案件所有证据的证据资格、证明能力进行审查、鉴别、整合、分析和评估。
证据自审机制的必要性:第一、侦查工作客观限制。侦查人员收集证据是这样的认识过程:首先,根据案件性质和实际情况,头脑中宏观勾勒出证据链条。其次,拆散链条逐一收集案件证据。最后,办案人整合证据。但是,往往办案人头脑中预先的思维定势或者囿于案件的时间紧迫、证据琐碎等等原因,办案人无法及时发现问题证据。第二、侦查人员主观偏差。现实工作中,由于反贪局与公诉部门“同气连枝”,不少办案人观念上模糊的认为“审查证据有公诉为反贪把关”,也就造成了办案人对于案件证据质量的不重视,这就为以后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证据甚至是审判监督阶段的证据审查埋下了隐患。
基于此,笔者设想对于准备移送起诉的案件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成立一个组成灵活且经验丰富的证据自查组织,对于案件证据进行审查。集中侦查机关的办案能力和办案经验,做好“交卷前的最后一次验算”!
二、 证据自审机制之设想
证据自审在侦查工作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中尚属空白,笔者将其法律定位为工作机制,是基于其本质是一种司法工作技术,是一种动态工作程序中的创新,而非同于立法制度。其以反贪侦查工作为例,具体设想为:
1、 证据自审机制的主体和对象
证据自审的主体,既要保障侦查工作的秘密性,又要保证证据审查的权威性,笔者破费思量。设想思路一:由主管反贪工作的检察长、案件承办科室主要领导组成自审组织。思路二:由主管反贪工作的检察长为核心,召集不再从事反贪工作的老侦查员组成自审组织。思路三:由主管反贪工作的检察长为核心、各侦查科科长、办案组组长等业务骨干组成自审组织。
思路一,侦查保密性强而证据自审性不足;思路三,侦查保密不足而证据自审性强;思路二,兼顾侦查工作的保密性和证据自审性,但引入其他科室人员,涉及职务重叠问题,尚待讨论。以上思路仅为破砖引玉,亟需实践探索。
证据自审的对象是侦查机关准备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而对于其他侦查结果的案件,由于缺乏证据自审的必要性,不纳入自审范畴。
2、证据自审机制的运行方式
案件侦查终结呈报主管反贪检察长审批时,检察长对于办案人拟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可以启动证据自审。工作方法可根据自审组织的构成、工作形势和案件性质等具体因素,尝试灵活多样的方式。比如,大要案的证据自审,可以采取业务讨论会的形式,集中自审组织专门审查证据;争议不大、相对简单的案件,可以指定工作经验丰富的自审组织成员限期审查。实践出真知,笔者倾向于以司法工作效果选择证据自审工作方法。
3、 证据自审机制的审查标准
第一、 证据具备证明能力、非法证据必须排除。
刑事证据被法庭采信而作为定案的依据的前提是证据具有证据能力(或者称之为证据资格)。而审查证据的三个基本特性,即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这是刑事证明的第一环节[1],是刑事证据的基础性审查,也是公诉部门、审判机关审查证据的第一步。
非法证据必须排除。2010年5月,“二高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详实而明确地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程序和规则。2013年,全新修订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从法律的高度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并且明确规定侦查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义务。“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应当说,这是证据资格的红线,也是证据自审工作的底线。
第二、 证据链一致、闭合。
一般情况下,移送审查起诉案件都已经基本形成由证据链组成的证据体系[2]。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自审,须以审查证据链为基本实现形式。证据链须具备一致性和闭合性。[3]
多样的证据形式决定了证据链中的证据是多维的[4],而证据链的一致性,要求证据在证实犯罪的逻辑中具有统一的指向性,证据之间不存在根本矛盾。这里必须强调的是:正确对待证据差异。“证据之间存在非根本性、非冲突性差异是证明活动的常态。”[5]
证据链的闭合性是指证据收集达到了“封闭式、无断裂痕迹、完整环节的程度”,[6]也有学者表述为“闭合性是指证据链的严密性、完整性。”[7]闭合性是证据链的生命,是证据链证明力的基础。一个有缺口的证据链,可能导致整个证据体系证明的坍塌。审查证据链闭合性要求综合全案证据审查证据之间逻辑关系。
4、证据自审机制的审查内容
证据审查的内容是具体的、细致的,但是笔者概念上的表述,总显得是那么空洞。同样是对证据来源的审查,不同办案人眼中可能出现不同的认知。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8]对于证据自审审查的内容,笔者无意给出固定模式,而试着总结几个方面:
第一,合法证据来源。任何证据都必须具有合法的来源,才有可能在诉讼活动中起到证据价值。证据的收集手段、法律程序必须正确、合法;保管证据的方法,必须正确、合法。
在此引申出一个问题:反映侦查活动的法律文书必须与证据收集保持一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侦查活动时限颇紧,而侦查部门人力、物力又捉襟见肘,导致侦查人员立案后大量的案头工作和取证工作并行,容易出现刑事诉讼法律文书与证据显示的信息不相符,尽管可能是小瑕疵,但却是“授人以柄”。 第二,合法证据形式。证据都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而表现形式必须合法。例如,侦查人员采集的证人证言都应当严格按照格式要求进行书写,任何形式细节上的不注意,都有可能造成证据的瑕疵,影响证据的证明能力。
第三,证据内容综合审查。所谓综合审查是指“对案件所有证据的综合分析与研究,看内容和反映的情况是否协调一致,能否相互印证和吻合,能否确实充分地证明案件事实。”[9]当然,自审组织的综合审查不可能与公诉人、法官的标准和程度一样,如此自审内容价值在于非办案人对案件整体思路的再思考和再审查。综合审查证据具体于审查证据与事实之间的联系、异种证据的一致性、证明内容相同证据的前后一致性,及时发现瑕疵证据,采取补救措施。
证据自审机制的审查内容,须依靠侦查经验和实际工作总结和归纳。比如,如何贯彻审查言词证据,是否坚持以物证、书证等非言词性证据为证据体系构造的中心[10];如何具体运用审查间接证据的四原则[11]等等。理论是灰色的,生活之树常青。具体内容也亟待实践所生之新认识。
三、证据自审机制的意义
1、减少问题瑕疵,规范证据收集
公诉部门审查起诉的重点是审查证据,审判机关审判的关键是审查证据,侦查机关将刑事案件运送到司法流水线上的最后一关就应当是自审证据。保障办案人侦查阶段不受干扰的同时,做到“兼听则明”,集中侦查业务骨干致力于证据审查,做到最大程度发现非法证据、降低证据瑕疵。
证据自审机制,如同一道“改错题”。侦查员判断对错的另一面,就是为侦查员树立了工作标尺,规范了证据的收集。
2、突破传统学习模式,搭建信息传递平台
犯罪侦查,不是“坐下来”的由知而识;而是“走出去”的因见而识!现实中侦查员的培养和学习,多靠老侦查员的“传、帮、带”,又囿于侦查工作具有一定的秘密性,导致侦查员们的侦查经验和侦查思维都不能非常畅通的共享,这样就局限性了侦查员的侦查能力的互促性提高。证据自审组织审查案件证据,不仅规范了侦查员的证据收集,同时将自己对于案件的经验等有价值的信息也传递给了办案人;而自审组织通过审查案件,又在新案件、新情况、新事物发现、总结经验将其传递给侦查员。没有长篇累牍的汇报工作,没有生硬空泛的条框说教,通过鲜活的审案子、谈案子,将优秀工作信息互动传导给所有侦查员,从而有效了提高侦查人员工作水平和能力。
四、小结
在刑事证明中,审查办案人是否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收集证据,可称之为“法证”;审查办案人组合证据是否形成一致、闭合的证据锁链,可称之为“印证”;而证据自审机制,综合全案证据充分衡量,兼听他者由案件证据出发认识案件、主观判断证据的过程,笔者将其称之为“心证”。证据自审机制在侦查阶段先一步运行了我国“三证合一”的刑事证明,保障了刑事案件证据的质量,提升了刑事案件司法程序的效率,提高了侦查人员承办大案要案的能力和案件侦查的水平。草草设想,不成系统,尚待实践的补充、检验和校正。
注释:
[1]张少林、卜文:审查证据三性的方法和技巧,《证据学论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8页。
[2]陈为钢:刑事证据链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第128页。
[3]参考张少林、卜文:审查证据三性的方法和技巧,《证据学论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8页。
[4]参考冯爱冰、谢萍:证据链——认证案件事实的另一视角,法律适用,2011年第7期。
[5]吕卫华:诉讼认识、证明与真实,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66页。
[6]周平:刑事证据闭合性新探,法学争鸣,第58—59页。
[7]参考冯爱冰、谢萍:证据链——认证案件事实的另一视角,法律适用,2011年第7期。
[8]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60页。
[9]龙宗智、何家弘:诉讼证明模式与证据审查评断,证据学论坛(第8卷)。
[10]参考龙宗智、杜江:“证据构造论”评述,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0期。
[11]审查间接证据四原则具体包括:间接证据查证属实;间接证据证明方向一致;证明活动证据间前后衔接完整;证明结果明确、唯一。参见龙宗智、何家弘:诉讼证明模式与证据审查评断,证据学论坛(第8卷)。
参考文献:
[1]张少林、卜文:审查证据三性的方法和技巧,《证据学论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陈为钢:刑事证据链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3]冯爱冰、谢萍:证据链——认证案件事实的另一视角,法律适用,2011年第7期。
[4]吕卫华:诉讼认识、证明与真实,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
[5]周平:刑事证据闭合性新探,法学争鸣,1994年第2期。
[6]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7]龙宗智、何家弘:诉讼证明模式与证据审查评断,证据学论坛(第8卷)。
[8]龙宗智、杜江:“证据构造论”评述,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0期。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红桥区 300130)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作出了许多重大修改。无论是进一步明确证据分类、举证责任、证明标准,还是健全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证人制度和鉴定制度,都彰显了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科学发展。同时,也为侦查人员收集刑事案件证据拓展了新的领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以本职工作为认识素材,将本文研究领域限于反贪污贿赂案件侦查,从基层司法实践出发,探讨证据收集工作中的新机制——证据自审,荧烛以待东箭南金。
一、证据自审机制的涵义
证据自审机制是指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再次对案件所有证据的证据资格、证明能力进行审查、鉴别、整合、分析和评估。
证据自审机制的必要性:第一、侦查工作客观限制。侦查人员收集证据是这样的认识过程:首先,根据案件性质和实际情况,头脑中宏观勾勒出证据链条。其次,拆散链条逐一收集案件证据。最后,办案人整合证据。但是,往往办案人头脑中预先的思维定势或者囿于案件的时间紧迫、证据琐碎等等原因,办案人无法及时发现问题证据。第二、侦查人员主观偏差。现实工作中,由于反贪局与公诉部门“同气连枝”,不少办案人观念上模糊的认为“审查证据有公诉为反贪把关”,也就造成了办案人对于案件证据质量的不重视,这就为以后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证据甚至是审判监督阶段的证据审查埋下了隐患。
基于此,笔者设想对于准备移送起诉的案件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成立一个组成灵活且经验丰富的证据自查组织,对于案件证据进行审查。集中侦查机关的办案能力和办案经验,做好“交卷前的最后一次验算”!
二、 证据自审机制之设想
证据自审在侦查工作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中尚属空白,笔者将其法律定位为工作机制,是基于其本质是一种司法工作技术,是一种动态工作程序中的创新,而非同于立法制度。其以反贪侦查工作为例,具体设想为:
1、 证据自审机制的主体和对象
证据自审的主体,既要保障侦查工作的秘密性,又要保证证据审查的权威性,笔者破费思量。设想思路一:由主管反贪工作的检察长、案件承办科室主要领导组成自审组织。思路二:由主管反贪工作的检察长为核心,召集不再从事反贪工作的老侦查员组成自审组织。思路三:由主管反贪工作的检察长为核心、各侦查科科长、办案组组长等业务骨干组成自审组织。
思路一,侦查保密性强而证据自审性不足;思路三,侦查保密不足而证据自审性强;思路二,兼顾侦查工作的保密性和证据自审性,但引入其他科室人员,涉及职务重叠问题,尚待讨论。以上思路仅为破砖引玉,亟需实践探索。
证据自审的对象是侦查机关准备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而对于其他侦查结果的案件,由于缺乏证据自审的必要性,不纳入自审范畴。
2、证据自审机制的运行方式
案件侦查终结呈报主管反贪检察长审批时,检察长对于办案人拟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可以启动证据自审。工作方法可根据自审组织的构成、工作形势和案件性质等具体因素,尝试灵活多样的方式。比如,大要案的证据自审,可以采取业务讨论会的形式,集中自审组织专门审查证据;争议不大、相对简单的案件,可以指定工作经验丰富的自审组织成员限期审查。实践出真知,笔者倾向于以司法工作效果选择证据自审工作方法。
3、 证据自审机制的审查标准
第一、 证据具备证明能力、非法证据必须排除。
刑事证据被法庭采信而作为定案的依据的前提是证据具有证据能力(或者称之为证据资格)。而审查证据的三个基本特性,即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这是刑事证明的第一环节[1],是刑事证据的基础性审查,也是公诉部门、审判机关审查证据的第一步。
非法证据必须排除。2010年5月,“二高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详实而明确地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程序和规则。2013年,全新修订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从法律的高度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并且明确规定侦查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义务。“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应当说,这是证据资格的红线,也是证据自审工作的底线。
第二、 证据链一致、闭合。
一般情况下,移送审查起诉案件都已经基本形成由证据链组成的证据体系[2]。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自审,须以审查证据链为基本实现形式。证据链须具备一致性和闭合性。[3]
多样的证据形式决定了证据链中的证据是多维的[4],而证据链的一致性,要求证据在证实犯罪的逻辑中具有统一的指向性,证据之间不存在根本矛盾。这里必须强调的是:正确对待证据差异。“证据之间存在非根本性、非冲突性差异是证明活动的常态。”[5]
证据链的闭合性是指证据收集达到了“封闭式、无断裂痕迹、完整环节的程度”,[6]也有学者表述为“闭合性是指证据链的严密性、完整性。”[7]闭合性是证据链的生命,是证据链证明力的基础。一个有缺口的证据链,可能导致整个证据体系证明的坍塌。审查证据链闭合性要求综合全案证据审查证据之间逻辑关系。
4、证据自审机制的审查内容
证据审查的内容是具体的、细致的,但是笔者概念上的表述,总显得是那么空洞。同样是对证据来源的审查,不同办案人眼中可能出现不同的认知。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8]对于证据自审审查的内容,笔者无意给出固定模式,而试着总结几个方面:
第一,合法证据来源。任何证据都必须具有合法的来源,才有可能在诉讼活动中起到证据价值。证据的收集手段、法律程序必须正确、合法;保管证据的方法,必须正确、合法。
在此引申出一个问题:反映侦查活动的法律文书必须与证据收集保持一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侦查活动时限颇紧,而侦查部门人力、物力又捉襟见肘,导致侦查人员立案后大量的案头工作和取证工作并行,容易出现刑事诉讼法律文书与证据显示的信息不相符,尽管可能是小瑕疵,但却是“授人以柄”。 第二,合法证据形式。证据都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而表现形式必须合法。例如,侦查人员采集的证人证言都应当严格按照格式要求进行书写,任何形式细节上的不注意,都有可能造成证据的瑕疵,影响证据的证明能力。
第三,证据内容综合审查。所谓综合审查是指“对案件所有证据的综合分析与研究,看内容和反映的情况是否协调一致,能否相互印证和吻合,能否确实充分地证明案件事实。”[9]当然,自审组织的综合审查不可能与公诉人、法官的标准和程度一样,如此自审内容价值在于非办案人对案件整体思路的再思考和再审查。综合审查证据具体于审查证据与事实之间的联系、异种证据的一致性、证明内容相同证据的前后一致性,及时发现瑕疵证据,采取补救措施。
证据自审机制的审查内容,须依靠侦查经验和实际工作总结和归纳。比如,如何贯彻审查言词证据,是否坚持以物证、书证等非言词性证据为证据体系构造的中心[10];如何具体运用审查间接证据的四原则[11]等等。理论是灰色的,生活之树常青。具体内容也亟待实践所生之新认识。
三、证据自审机制的意义
1、减少问题瑕疵,规范证据收集
公诉部门审查起诉的重点是审查证据,审判机关审判的关键是审查证据,侦查机关将刑事案件运送到司法流水线上的最后一关就应当是自审证据。保障办案人侦查阶段不受干扰的同时,做到“兼听则明”,集中侦查业务骨干致力于证据审查,做到最大程度发现非法证据、降低证据瑕疵。
证据自审机制,如同一道“改错题”。侦查员判断对错的另一面,就是为侦查员树立了工作标尺,规范了证据的收集。
2、突破传统学习模式,搭建信息传递平台
犯罪侦查,不是“坐下来”的由知而识;而是“走出去”的因见而识!现实中侦查员的培养和学习,多靠老侦查员的“传、帮、带”,又囿于侦查工作具有一定的秘密性,导致侦查员们的侦查经验和侦查思维都不能非常畅通的共享,这样就局限性了侦查员的侦查能力的互促性提高。证据自审组织审查案件证据,不仅规范了侦查员的证据收集,同时将自己对于案件的经验等有价值的信息也传递给了办案人;而自审组织通过审查案件,又在新案件、新情况、新事物发现、总结经验将其传递给侦查员。没有长篇累牍的汇报工作,没有生硬空泛的条框说教,通过鲜活的审案子、谈案子,将优秀工作信息互动传导给所有侦查员,从而有效了提高侦查人员工作水平和能力。
四、小结
在刑事证明中,审查办案人是否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收集证据,可称之为“法证”;审查办案人组合证据是否形成一致、闭合的证据锁链,可称之为“印证”;而证据自审机制,综合全案证据充分衡量,兼听他者由案件证据出发认识案件、主观判断证据的过程,笔者将其称之为“心证”。证据自审机制在侦查阶段先一步运行了我国“三证合一”的刑事证明,保障了刑事案件证据的质量,提升了刑事案件司法程序的效率,提高了侦查人员承办大案要案的能力和案件侦查的水平。草草设想,不成系统,尚待实践的补充、检验和校正。
注释:
[1]张少林、卜文:审查证据三性的方法和技巧,《证据学论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8页。
[2]陈为钢:刑事证据链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第128页。
[3]参考张少林、卜文:审查证据三性的方法和技巧,《证据学论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8页。
[4]参考冯爱冰、谢萍:证据链——认证案件事实的另一视角,法律适用,2011年第7期。
[5]吕卫华:诉讼认识、证明与真实,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66页。
[6]周平:刑事证据闭合性新探,法学争鸣,第58—59页。
[7]参考冯爱冰、谢萍:证据链——认证案件事实的另一视角,法律适用,2011年第7期。
[8]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60页。
[9]龙宗智、何家弘:诉讼证明模式与证据审查评断,证据学论坛(第8卷)。
[10]参考龙宗智、杜江:“证据构造论”评述,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0期。
[11]审查间接证据四原则具体包括:间接证据查证属实;间接证据证明方向一致;证明活动证据间前后衔接完整;证明结果明确、唯一。参见龙宗智、何家弘:诉讼证明模式与证据审查评断,证据学论坛(第8卷)。
参考文献:
[1]张少林、卜文:审查证据三性的方法和技巧,《证据学论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陈为钢:刑事证据链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3]冯爱冰、谢萍:证据链——认证案件事实的另一视角,法律适用,2011年第7期。
[4]吕卫华:诉讼认识、证明与真实,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
[5]周平:刑事证据闭合性新探,法学争鸣,1994年第2期。
[6]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7]龙宗智、何家弘:诉讼证明模式与证据审查评断,证据学论坛(第8卷)。
[8]龙宗智、杜江:“证据构造论”评述,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0期。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红桥区 30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