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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吕某、崔某分别系国内某制药公司国际销售部经理、业务员。二人于2007年间,在办理该制药公司向国外出口含麻黄浸膏粉的混合物的业务中,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出口许可证,隐瞒出口货物含易制毒化学品的事实,以“绿茶减肥冲剂”等品名,将该公司生产的上述混合物共计1000余千克向首都机场海关申报出境,并办结通关手续。此外,吕某、崔某经预谋,在办理上述业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对外商定的货物出口价格向公司有关人员低报,并使买受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应支付给制药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0余万元汇入吕某、崔某指定的吕某私人银行账户中,从而将上述货款占为己有。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制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其他董事会成员事先明知、决定或者同意上述走私行为。
分歧意见
(一)制药公司是否构成走私制毒物品单位犯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制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走私制毒物品单位犯罪。理由是:(1)单位的意志,可以包括单位一般人员的意志。本案中的单位意志,存在一个“实质性决策权”的问题,吕某、崔某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该笔出口业务进行的决策,具有“代理”的性质,制药公司单位意志已然形成。(2)涉案物品是以该公司名义申报出境的,吕某、崔某在申报过程中所实施的走私行为,虽然公司领导层事先并不明知,但该行为显然是吕某、崔某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制药公司的行为。(4)在单位犯罪中,为单位谋利和为个人谋利的界限并不十分明确,单位犯罪可以同时既为单位谋利,又为个人谋利。吕某、崔某实施的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行为,虽有为其二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但该行为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也是十分明显的。(5)涉案物品在出口前系制药公司所有的货物,实现出口销售后,所得货款应该归制药公司所有,虽然制药公司尚未实际占有该笔货款,但不影响制药公司对其拥有所有权。(6)制药公司作为专门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和相关药品的企业,应当明知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的管理规定,而仍予违反,故该公司主观上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故意。
第二种意见认为,制药公司国际销售部的行为已构成走私制毒物品单位犯罪。理由是:
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应当是先认定单位犯罪,再追究相关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而不是因为单位中的自然人犯罪了,从而去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认定单位犯罪,关键要看是否已经形成了单位犯罪的意志。制药公司决策层事先对于走私行为并不明知,也未作出任何决定或示意默许该行为。吕某、崔某毕竟不是该公司决策层的成员,其意志并不能代表制药公司的意志。因此,制药公司的单位意志并未形成,其不具有单位犯罪的主观故意。但是,吕某作为制药公司国际销售部的负责人,崔某作为该部的经办业务员,其意志是可以代表该部门的意志的,其主观上走私制毒物品的故意,因而可以认定为该部门的主观故意。另一方面,吕某、崔某走私制毒物品的行为,是在该部门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应当认定制药公司国际销售部单位犯罪,吕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崔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单位犯罪中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虽有单位行为,但不足以认定为单位犯罪,应当按自然人犯罪追究吕某、崔某在单位行为中走私制毒物品的刑事责任。理由是:
(1)虽然制药公司生产并出口了涉案物品,但本案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行为并非是以制药公司的名义实施的。首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制药公司决策层成员经集体研究决定实施走私行为;其次,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制药公司负责人决定或同意该走私行为;再次,吕某或者崔某不能认定为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不等同于被授权的行为,授权必须明确作出,要有明确的授权范围以及时间等,本案中制药公司对吕某或者崔某并未授权。同时,本案证据无法证实制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其他董事会成员事先明知、决定或者同意吕某、崔某的走私行为,故“授权”之意即缺乏前提又缺少要件。
(2)吕某、崔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制药公司出口销售所得中的绝大部分据为己有,而制药公司能够获取的利益只是其中很小的一部分,因此,本案走私犯罪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并不十分明確。
(3)制药公司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其本身不可能直接表现出犯罪的“主观故意”,该“主观故意”必须通过公司决策层的意志予以体现。吕某、崔某并不属于公司决策层成员,其意志不能代表制药公司的意志。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制药公司决策层事先明知走私行为,也未决定或同意该行为的实施,故不能认定制药公司决策层具有走私的故意,从而也就无法认定该公司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由此可见,在走私制毒物品犯罪中,制药公司的单位意志并未形成。
(4)制药公司国际销售部在本案中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本案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行为是以制药公司的名义而非该公司国际销售部的名义实施的,犯罪所得亦应归制药公司而非该公司国际销售部所有,参照上述《纪要》之规定,制药公司国际销售部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故不能认定该部门构成走私制毒物品单位犯罪。
(二)吕某、崔某的行为是否还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无论走私制毒物品单位犯罪成立与否,吕某、崔某的行为均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1)本案中,买受人虽然支付了货款,但该货款并未进入制药公司的账户,该公司实际上并未实现对该笔货款的所有权,也并未占有、控制或者管理该笔货款。因此,涉案人民币10余万元不应认定为“本单位财物”。(2)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本单位的“合法财物”,而本案中,无论是走私制毒物品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走私犯罪所得均不能认定为是“合法财物”,其亦不能作为本案职务侵占行为的犯罪对象。
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走私制毒物品单位犯罪成立,则职务侵占犯罪亦成立,否则便不能认定职务侵占罪。理由是:如果制药公司或其国际销售部成立走私制毒物品单位犯罪,则走私涉案物品的销售所得即应认定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即使是犯罪所得,其所有权仍归单位所有,在这样的情况下,吕某、崔某将本单位所有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理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但是,如果走私制毒物品单位犯罪无法认定,则职务侵占罪亦无法认定。因为,单位犯罪无法认定,意味着只能认定自然人犯罪,走私所得亦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所得,不能将其视为单位所得,进而认定为单位所有的财物。自然人走私犯罪后将犯罪所得据为己有,是其走私犯罪的必然结果之一,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不能进行双重评价。故在单位犯罪无法成立的情况下,应以走私制毒物品一罪追究吕某、崔某的刑事责任,而不应追加认定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无论走私制毒物品单位犯罪成立与否,吕某、崔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
(1)吕某、崔某作为制药公司国际销售部经理和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10余万元货款非法占为己有,符合职务侵占罪的行为特征。
(2)涉案人民币10余万元,应当认定为“本单位财物”。作为职务侵占罪犯罪对象的“本单位财物”,既包括本单位“已得”的财物,也包括本单位“应得”的财物。本案中,买受人是与制药公司而非吕某、崔某个人达成的交易,吕某、崔某对外商定价格的行为,是单位行为。同时,买受人支付的共计人民币10余万元的货款,也是按约定支付给制药公司的。自交易达成之日起,制药公司对该交易项下的货款(包括预付款)即拥有了债权,该公司只是“应得而尚未得”,但“尚未得”并不影响“所有”的成立。而货款一俟按约定付出,制药公司对该货款的所有权即告实现,只是吕某、崔某采用向公司有关人员低报价格的手段,秘密将该货款非法占为己有,制药公司对此并不知情。
(3)走私制毒物品单位犯罪成立与否,均不影响10余万元货款归制药公司所有,虽然吕某、崔某侵占的财物确系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所得,但该犯罪所得是属于制药公司所有的财物,即使在仅成立自然人走私制毒物品犯罪的情况下,该财物也并非归吕某、崔某个人所有。由此可见,吕某、崔某将10余万元货款占为己有的行为,并不是其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行为的必然结果。因此,本案中的职务侵占犯罪行为,对于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行为而言,并不属于“事后不可罚”的情形,对职务侵占犯罪,应当予以认定。
(4)犯罪所得可以作为犯罪对象:①现代刑法学理论严格禁止“以非法制非法”、“黑吃黑”等现象,法律所要维护的首先是秩序,上述现象的发生明显地破坏了秩序,这样,法律追求正义的价值目标也无法实现。故如果将犯罪所得作为对象实施了触犯刑律的行为,该行为便具有刑事可罚性。因此从法理上讲,犯罪所得是可以作为犯罪对象的。②我国刑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亦表明犯罪所得可以作为犯罪对象。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又如,《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盗窃、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或者抢劫罪定罪。”③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所得,系归“本单位所有”,即便司法机关将来有可能对该犯罪所得采取没收等措施,毕竟职务侵占行为发生时,该犯罪所得应由“本单位”控制、支配,而将来一旦被没收,亦应由“本单位”履行上缴国库的义务。因此,吕某、崔某的行为依然侵犯了“本单位”的财产权。
(三)若吕某、崔某的行为触犯了走私制毒物品罪和职务侵占罪两个罪名,应以一罪还是数罪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将吕某、崔某的犯罪行为认定为数罪,实行并罚。理由分别是:
(1)区分一罪与数罪,原则上应以犯罪构成为标准,同时还应考虑刑法的特殊规定,并参照合理的司法实践经验。此外,还要考虑对一个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能否包含对另一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原则上就应当以一罪论处,否则,则可能成立数罪。本案中,吕某、崔某的职务侵占犯罪行为与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行为,是两个不同种类的犯罪行为,其在犯罪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犯罪构成诸要件上,均存在本质的区别。①犯罪主体上,职务侵占犯罪行为的主体是自然人,而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行为如果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其主体便是单位,而非自然人,吕某、崔某只是作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②犯罪客体上,职务侵占犯罪行为侵害的是财产权,而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行为妨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③犯罪主观方面,职务侵占犯罪行为系侵财故意,而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行为则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等;④犯罪客观方面,职务侵占犯罪行为是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而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行为是非法运输或携带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进出境。由此可见,由于二罪在犯罪构成上的本质区别,对其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都不能包含对另一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因此,对二罪应分别予以评价,按数罪处断,亦不违反刑法关于“一事不二罚”或“禁止双重评价”的原则。
(2)走私制毒物品犯罪和职务侵占犯罪的对象不同。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对象是易制毒化学品等制毒物品,而职务侵占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财物。犯罪对象的不同,也为实行数罪并罚提供了条件。
(3)本案中的职务侵占犯罪行为与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行为,不构成吸收犯。数行为构成吸收犯的前提是,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如行为人盗窃枪支后又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本案中,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行为并不是职务侵占犯罪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即使行为人依照国家规定,在海关监管下,合法出口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混合物,从事实上讲,吕某、崔某的职务侵占犯罪行為还是有可能发生,也就是说,不论是走私,还是合法出口,对职务侵占犯罪行为的发生均不构成实质影响;另一方面,职务侵占犯罪行为也不是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因为二犯罪行为在逻辑上并不存在必然且唯一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中的二犯罪行为,并不构成吸收犯。
(4)本案中的职务侵占犯罪行为与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行为,不构成牵连犯。牵连犯的重要特征之一,是数行为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本案中的两个犯罪行为,并非仅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吕某、崔某预谋实施走私制毒物品犯罪的目的,是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只是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又产生了职务侵占的犯意,从而产生了为其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但该目的并不排斥“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目的。同时,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行为虽然为职务侵占犯罪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条件,但其绝不仅仅是职务侵占犯罪行为的手段行为,二犯罪行为之间不构成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确定牵连关系,且如前所述,二犯罪行为之间亦不构成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现代刑法学的发展趋势是逐渐限制牵连犯,对牵连关系应当做狭义的解释,即牵连关系必须属于“必要的牵连”。通过上述分析,本案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必要的牵连。故本案中的二犯罪行为,不构成牵连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将吕某、崔某的犯罪行为按职务侵占罪一罪论处。理由是:吕某、崔某的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行为与其职务侵占犯罪行为之间,已形成牵连关系,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的牵连,构成牵连犯。本案中,吕某、崔某实施走私制毒物品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其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非法占有归本单位所有的货款。事实亦证明,因实施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而谋取到的绝大部分不正当利益均被吕某、崔某二人非法占为己有。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行为在本案中只是一个手段行为,而目的行为是职务侵占犯罪行为。因此,按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将吕某、崔某的犯罪行为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一罪。
评析意见
关于第一个问题,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笔者认为,虽然制药公司有生产并出口涉案物品的行为,但并非是以制药公司的名义实施的。同时,制药公司并不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犯罪的故意,虽然该公司确实存在规章制度不健全、监督管理缺位等问题,且该问题与吕某、崔某二人走私制毒物品犯罪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但其毕竟属于过失,而非犯罪故意。另一方面,因为受法院《纪要》的限制,该公司国际销售部走私制毒物品单位犯罪存在认定上的法律障碍,亦无法予以认定。但笔者认为,本案并非纯粹的自然人犯罪,制药公司有生产和出口行为,吕某、崔某实施的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行为,或多或少也存在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因素,只不过构成单位犯罪的要件尚不完备,从而无法予以认定而已。因此,本案是自然人在单位行为中实施的走私制毒物品犯罪,应当认定为单位行为中的自然人犯罪。
关于第二个问题,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笔者认为,如前所述,吕某、崔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无论走私制毒物品单位犯罪成立与否,吕某、崔某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于第三个问题,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笔者认为,本案中的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行为与职务侵占犯罪行为,在犯罪构成以及犯罪对象等方面,均存在本质的区别,两个犯罪行为之间既不构成吸收关系,又不属于牵连关系,对其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都不能包含对另一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因此,应对吕某、崔某的两个犯罪行为分别予以评价,认定为数罪,实行并罚。
吕某、崔某分别系国内某制药公司国际销售部经理、业务员。二人于2007年间,在办理该制药公司向国外出口含麻黄浸膏粉的混合物的业务中,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出口许可证,隐瞒出口货物含易制毒化学品的事实,以“绿茶减肥冲剂”等品名,将该公司生产的上述混合物共计1000余千克向首都机场海关申报出境,并办结通关手续。此外,吕某、崔某经预谋,在办理上述业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对外商定的货物出口价格向公司有关人员低报,并使买受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应支付给制药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0余万元汇入吕某、崔某指定的吕某私人银行账户中,从而将上述货款占为己有。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制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其他董事会成员事先明知、决定或者同意上述走私行为。
分歧意见
(一)制药公司是否构成走私制毒物品单位犯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制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走私制毒物品单位犯罪。理由是:(1)单位的意志,可以包括单位一般人员的意志。本案中的单位意志,存在一个“实质性决策权”的问题,吕某、崔某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该笔出口业务进行的决策,具有“代理”的性质,制药公司单位意志已然形成。(2)涉案物品是以该公司名义申报出境的,吕某、崔某在申报过程中所实施的走私行为,虽然公司领导层事先并不明知,但该行为显然是吕某、崔某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制药公司的行为。(4)在单位犯罪中,为单位谋利和为个人谋利的界限并不十分明确,单位犯罪可以同时既为单位谋利,又为个人谋利。吕某、崔某实施的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行为,虽有为其二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但该行为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也是十分明显的。(5)涉案物品在出口前系制药公司所有的货物,实现出口销售后,所得货款应该归制药公司所有,虽然制药公司尚未实际占有该笔货款,但不影响制药公司对其拥有所有权。(6)制药公司作为专门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和相关药品的企业,应当明知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的管理规定,而仍予违反,故该公司主观上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故意。
第二种意见认为,制药公司国际销售部的行为已构成走私制毒物品单位犯罪。理由是:
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应当是先认定单位犯罪,再追究相关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而不是因为单位中的自然人犯罪了,从而去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认定单位犯罪,关键要看是否已经形成了单位犯罪的意志。制药公司决策层事先对于走私行为并不明知,也未作出任何决定或示意默许该行为。吕某、崔某毕竟不是该公司决策层的成员,其意志并不能代表制药公司的意志。因此,制药公司的单位意志并未形成,其不具有单位犯罪的主观故意。但是,吕某作为制药公司国际销售部的负责人,崔某作为该部的经办业务员,其意志是可以代表该部门的意志的,其主观上走私制毒物品的故意,因而可以认定为该部门的主观故意。另一方面,吕某、崔某走私制毒物品的行为,是在该部门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应当认定制药公司国际销售部单位犯罪,吕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崔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单位犯罪中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虽有单位行为,但不足以认定为单位犯罪,应当按自然人犯罪追究吕某、崔某在单位行为中走私制毒物品的刑事责任。理由是:
(1)虽然制药公司生产并出口了涉案物品,但本案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行为并非是以制药公司的名义实施的。首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制药公司决策层成员经集体研究决定实施走私行为;其次,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制药公司负责人决定或同意该走私行为;再次,吕某或者崔某不能认定为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不等同于被授权的行为,授权必须明确作出,要有明确的授权范围以及时间等,本案中制药公司对吕某或者崔某并未授权。同时,本案证据无法证实制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其他董事会成员事先明知、决定或者同意吕某、崔某的走私行为,故“授权”之意即缺乏前提又缺少要件。
(2)吕某、崔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制药公司出口销售所得中的绝大部分据为己有,而制药公司能够获取的利益只是其中很小的一部分,因此,本案走私犯罪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并不十分明確。
(3)制药公司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其本身不可能直接表现出犯罪的“主观故意”,该“主观故意”必须通过公司决策层的意志予以体现。吕某、崔某并不属于公司决策层成员,其意志不能代表制药公司的意志。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制药公司决策层事先明知走私行为,也未决定或同意该行为的实施,故不能认定制药公司决策层具有走私的故意,从而也就无法认定该公司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由此可见,在走私制毒物品犯罪中,制药公司的单位意志并未形成。
(4)制药公司国际销售部在本案中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本案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行为是以制药公司的名义而非该公司国际销售部的名义实施的,犯罪所得亦应归制药公司而非该公司国际销售部所有,参照上述《纪要》之规定,制药公司国际销售部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故不能认定该部门构成走私制毒物品单位犯罪。
(二)吕某、崔某的行为是否还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无论走私制毒物品单位犯罪成立与否,吕某、崔某的行为均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1)本案中,买受人虽然支付了货款,但该货款并未进入制药公司的账户,该公司实际上并未实现对该笔货款的所有权,也并未占有、控制或者管理该笔货款。因此,涉案人民币10余万元不应认定为“本单位财物”。(2)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本单位的“合法财物”,而本案中,无论是走私制毒物品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走私犯罪所得均不能认定为是“合法财物”,其亦不能作为本案职务侵占行为的犯罪对象。
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走私制毒物品单位犯罪成立,则职务侵占犯罪亦成立,否则便不能认定职务侵占罪。理由是:如果制药公司或其国际销售部成立走私制毒物品单位犯罪,则走私涉案物品的销售所得即应认定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即使是犯罪所得,其所有权仍归单位所有,在这样的情况下,吕某、崔某将本单位所有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理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但是,如果走私制毒物品单位犯罪无法认定,则职务侵占罪亦无法认定。因为,单位犯罪无法认定,意味着只能认定自然人犯罪,走私所得亦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所得,不能将其视为单位所得,进而认定为单位所有的财物。自然人走私犯罪后将犯罪所得据为己有,是其走私犯罪的必然结果之一,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不能进行双重评价。故在单位犯罪无法成立的情况下,应以走私制毒物品一罪追究吕某、崔某的刑事责任,而不应追加认定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无论走私制毒物品单位犯罪成立与否,吕某、崔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
(1)吕某、崔某作为制药公司国际销售部经理和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10余万元货款非法占为己有,符合职务侵占罪的行为特征。
(2)涉案人民币10余万元,应当认定为“本单位财物”。作为职务侵占罪犯罪对象的“本单位财物”,既包括本单位“已得”的财物,也包括本单位“应得”的财物。本案中,买受人是与制药公司而非吕某、崔某个人达成的交易,吕某、崔某对外商定价格的行为,是单位行为。同时,买受人支付的共计人民币10余万元的货款,也是按约定支付给制药公司的。自交易达成之日起,制药公司对该交易项下的货款(包括预付款)即拥有了债权,该公司只是“应得而尚未得”,但“尚未得”并不影响“所有”的成立。而货款一俟按约定付出,制药公司对该货款的所有权即告实现,只是吕某、崔某采用向公司有关人员低报价格的手段,秘密将该货款非法占为己有,制药公司对此并不知情。
(3)走私制毒物品单位犯罪成立与否,均不影响10余万元货款归制药公司所有,虽然吕某、崔某侵占的财物确系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所得,但该犯罪所得是属于制药公司所有的财物,即使在仅成立自然人走私制毒物品犯罪的情况下,该财物也并非归吕某、崔某个人所有。由此可见,吕某、崔某将10余万元货款占为己有的行为,并不是其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行为的必然结果。因此,本案中的职务侵占犯罪行为,对于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行为而言,并不属于“事后不可罚”的情形,对职务侵占犯罪,应当予以认定。
(4)犯罪所得可以作为犯罪对象:①现代刑法学理论严格禁止“以非法制非法”、“黑吃黑”等现象,法律所要维护的首先是秩序,上述现象的发生明显地破坏了秩序,这样,法律追求正义的价值目标也无法实现。故如果将犯罪所得作为对象实施了触犯刑律的行为,该行为便具有刑事可罚性。因此从法理上讲,犯罪所得是可以作为犯罪对象的。②我国刑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亦表明犯罪所得可以作为犯罪对象。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又如,《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盗窃、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或者抢劫罪定罪。”③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所得,系归“本单位所有”,即便司法机关将来有可能对该犯罪所得采取没收等措施,毕竟职务侵占行为发生时,该犯罪所得应由“本单位”控制、支配,而将来一旦被没收,亦应由“本单位”履行上缴国库的义务。因此,吕某、崔某的行为依然侵犯了“本单位”的财产权。
(三)若吕某、崔某的行为触犯了走私制毒物品罪和职务侵占罪两个罪名,应以一罪还是数罪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将吕某、崔某的犯罪行为认定为数罪,实行并罚。理由分别是:
(1)区分一罪与数罪,原则上应以犯罪构成为标准,同时还应考虑刑法的特殊规定,并参照合理的司法实践经验。此外,还要考虑对一个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能否包含对另一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原则上就应当以一罪论处,否则,则可能成立数罪。本案中,吕某、崔某的职务侵占犯罪行为与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行为,是两个不同种类的犯罪行为,其在犯罪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犯罪构成诸要件上,均存在本质的区别。①犯罪主体上,职务侵占犯罪行为的主体是自然人,而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行为如果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其主体便是单位,而非自然人,吕某、崔某只是作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②犯罪客体上,职务侵占犯罪行为侵害的是财产权,而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行为妨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③犯罪主观方面,职务侵占犯罪行为系侵财故意,而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行为则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等;④犯罪客观方面,职务侵占犯罪行为是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而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行为是非法运输或携带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进出境。由此可见,由于二罪在犯罪构成上的本质区别,对其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都不能包含对另一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因此,对二罪应分别予以评价,按数罪处断,亦不违反刑法关于“一事不二罚”或“禁止双重评价”的原则。
(2)走私制毒物品犯罪和职务侵占犯罪的对象不同。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对象是易制毒化学品等制毒物品,而职务侵占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财物。犯罪对象的不同,也为实行数罪并罚提供了条件。
(3)本案中的职务侵占犯罪行为与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行为,不构成吸收犯。数行为构成吸收犯的前提是,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如行为人盗窃枪支后又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本案中,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行为并不是职务侵占犯罪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即使行为人依照国家规定,在海关监管下,合法出口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混合物,从事实上讲,吕某、崔某的职务侵占犯罪行為还是有可能发生,也就是说,不论是走私,还是合法出口,对职务侵占犯罪行为的发生均不构成实质影响;另一方面,职务侵占犯罪行为也不是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因为二犯罪行为在逻辑上并不存在必然且唯一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中的二犯罪行为,并不构成吸收犯。
(4)本案中的职务侵占犯罪行为与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行为,不构成牵连犯。牵连犯的重要特征之一,是数行为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本案中的两个犯罪行为,并非仅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吕某、崔某预谋实施走私制毒物品犯罪的目的,是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只是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又产生了职务侵占的犯意,从而产生了为其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但该目的并不排斥“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目的。同时,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行为虽然为职务侵占犯罪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条件,但其绝不仅仅是职务侵占犯罪行为的手段行为,二犯罪行为之间不构成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确定牵连关系,且如前所述,二犯罪行为之间亦不构成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现代刑法学的发展趋势是逐渐限制牵连犯,对牵连关系应当做狭义的解释,即牵连关系必须属于“必要的牵连”。通过上述分析,本案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必要的牵连。故本案中的二犯罪行为,不构成牵连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将吕某、崔某的犯罪行为按职务侵占罪一罪论处。理由是:吕某、崔某的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行为与其职务侵占犯罪行为之间,已形成牵连关系,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的牵连,构成牵连犯。本案中,吕某、崔某实施走私制毒物品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其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非法占有归本单位所有的货款。事实亦证明,因实施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而谋取到的绝大部分不正当利益均被吕某、崔某二人非法占为己有。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行为在本案中只是一个手段行为,而目的行为是职务侵占犯罪行为。因此,按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将吕某、崔某的犯罪行为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一罪。
评析意见
关于第一个问题,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笔者认为,虽然制药公司有生产并出口涉案物品的行为,但并非是以制药公司的名义实施的。同时,制药公司并不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犯罪的故意,虽然该公司确实存在规章制度不健全、监督管理缺位等问题,且该问题与吕某、崔某二人走私制毒物品犯罪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但其毕竟属于过失,而非犯罪故意。另一方面,因为受法院《纪要》的限制,该公司国际销售部走私制毒物品单位犯罪存在认定上的法律障碍,亦无法予以认定。但笔者认为,本案并非纯粹的自然人犯罪,制药公司有生产和出口行为,吕某、崔某实施的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行为,或多或少也存在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因素,只不过构成单位犯罪的要件尚不完备,从而无法予以认定而已。因此,本案是自然人在单位行为中实施的走私制毒物品犯罪,应当认定为单位行为中的自然人犯罪。
关于第二个问题,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笔者认为,如前所述,吕某、崔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无论走私制毒物品单位犯罪成立与否,吕某、崔某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于第三个问题,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笔者认为,本案中的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行为与职务侵占犯罪行为,在犯罪构成以及犯罪对象等方面,均存在本质的区别,两个犯罪行为之间既不构成吸收关系,又不属于牵连关系,对其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都不能包含对另一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因此,应对吕某、崔某的两个犯罪行为分别予以评价,认定为数罪,实行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