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引入特殊情报员制度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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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如何拓宽职务犯罪案件线索获取途径,破解检察机关案件线索获取难的瓶颈问题越来越受到办案人员的注意,结合国内外多年来在“特情”措施运行方面的经验,本文认为,可以在我国职务犯罪侦查领域中通过适度引进特殊情报员(以下简称特情)措施来缓解检察机关面临的这一困境。本文从引入“特情”措施的必要性入手,从外国法律规定、司法实践经验、国际公约规定三个方面进行详尽梳理,最后提出职务犯罪“特情”措施的基本模型构建,以期为提高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效能,推进社会主义法治进步做出一点贡献。
  关键词 检察机关 职务犯罪 特情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020
  “特情”一词由俄文翻译而来,系特殊情报员的简称,是指侦查机关从社会人员中秘密选建用于协助进行侦查活动的特殊情报人员。 特情措施作为一种隐蔽性强、精准度高的秘密侦查手段,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对侦破疑难复杂案件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但受到“党内不搞秘密侦查”思想的长期禁锢,职务犯罪侦查领域中的“特情”措施一直处于“法外”手段的尴尬境遇。因此,探讨检察机关侦查权中是否可以引入“特情”措施意义重大。
  一、检察机关引入特情措施的必要性
  在检察机关侦查权中引入特情措施不仅是实施依法治国政策和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同时也是拓宽案件线索获取渠道、打击职务犯罪的需要,更是国际职务犯罪侦查领域的大势所趋。
  (一)扩宽案件线索获取途径的需要
  目前我国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的获取方式基本还是停留在“等、靠、要”的老思路上,70%仍然还是来自于群众举报,而群众举报又有将近20%是无效举报,最后成案的仅为30%左右,这在消耗司法资源的同时也浪费了侦查机关的最佳办案时间。如果说效率是司法的价值取向之一,那么时间就是职务犯罪侦查的“生命线”,如何实现线索获取及初查成功率的“短、平、快”,就是这条“生命线”的安身立命之本。从这个角度来看,引入特情措施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二)程序法定原则的需要
  “程序法定原则,是指国家刑事司法机关的职权及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程序,都只能由作为国民代表集合体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即刑事诉讼法来加以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赋予的职权,司法机关不得行使;司法机关也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明确设定的程序规则而任意决定诉讼的进程。” 程序法定原则是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必然,有利于形成“以权利制约权力”和“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法制机制。程序法定原则要求特情手段的使用应是由国家的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进行规定,司法机关不能通过以内部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显然,我国现行职务犯罪特情权的立法和运行是不符合程序法的要求的。
  (三)提高司法效益的需要
  “法的效益价值是指法律能够使社会或人们以较少或较小的投入获得较多或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需要的意义”。 职务犯罪,作为一种相对其他刑事案件更为特殊的犯罪,多数案件并没有直接的被害人,有些案件的证据认定还存在极大的反复性(如贪贿案件),使得这类犯罪的取证过程更为困难,初查成本更高。一般情况下,职务犯罪的侦查活动只能在犯罪事实发生之后才能启动,相对于犯罪行为处于较为被动的局面。如果将“特情”措施引入这一过程,那么特情人员在犯罪事实没有产生之前掌握的犯罪证据便可以以其准确率高、证明力强等特性使侦查机关及时对证据进行收集和固定,从而将侦查程序提前至犯罪行为发生之时,节约办案成本,提高侦查效率。
  二、检察机关引入特情措施的可行性
  彭真同志在80年代初就提出“立法时要吸收古今中外对我们有用的好经验,要解放思想,百家争鸣” 将职务犯罪特情侦查权作为一项新型的侦查措施引进刑事诉讼法,不仅具有外国法律参考、而且还有司法实践基础和国际公约依据。
  (一)国际公约规定
  2003年第五十八届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简称《公约》(我国政府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了该《公约》)。该《公约》第50条规定:“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院采信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这里明确规定了查办职务犯罪行为时可以使用特殊侦查手段,鉴于我国在签订此公约时并没有做出保留条款,因此,公约就为我国职务犯罪侦查领域采用特情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渊源。此外,《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国际交往中的腐败及相关犯罪的决议》中也做出了“法律应当为腐败犯罪的侦查规定适当的手段,这些手段在严重的案件中可以包括秘密侦查以及窃听通讯” 等类似的规定。同样的,我国也是这两个公约的签约国且未作出保留条款。
  (二)外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特情制度在美国职务犯罪侦查中的运用主要体现在秘密侦查员制度上。联邦调查局的人员根据《秘密侦查员行为准则》和《司法部秘密线人使用准则》的相关规定,使用虚假身份及名字与其他联邦调查局联合进行各类侦查活动。这种侦查方式的启动由侦查人员根据办案情况提出申请,内部审核通过后便可以启动秘密侦查员工作,其活动运行的合法性由法官、检察官及其他机构、个人进行监督。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在存在危害国家安全、有组织的重大犯罪、或者存在一定事实认为存在累犯危险时,可以允许派遣秘密侦查犯罪行为。”此处的秘密侦查行为包括了类似英美法系线人的卧底侦查。
  荷兰《刑事诉讼法典》对特情侦查手段的规定相对来说比较明确,该国于2000年颁布的《特殊侦查权法令》中明确规定了职务犯罪线人侦查手段,同时将可能判处刑期4年以上作为涉案犯罪的刑期考量。   这些有益的立法例为我国检察机关引入特情侦查权提供了很好的制度借鉴。
  (三)实践基础
  自1984年公安部下发《刑事特情工作细则》以来,特情制度已经在毒品、走私等重大犯罪中广泛进行应用。公安机关近30年实践中积累下来的关于特情制度的审批权归属、特情人员适用范围、档案管理、审查及监管等制度是检察机关设计和建立特情侦查制度值得借鉴和采用的。
  在一些检察系统内部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可以找到特情手段的应用。“如有学者指出《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中的保密规定》第15条的规定:‘使用技侦手段或采取各种侦查措施以及特情、耳目、据点的建立和使用,应严格控制知情面’已经对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是否可以使用特情手段给予了肯定的回答。”此外,司法实践中,广州、北京等地的检察机关也已经开始尝试建立自侦特情系统。比如:某检察院在办理某公司经理邹某等人涉嫌挪用巨额公款、受贿案件时,因为犯罪嫌疑人在被控制前采取了种种反侦察活动,被羁押后买通看守人员进行了串供,导致同案犯拒不交代,一度使侦查工作陷入僵局。在此情况下,侦查人员及时调整工作思路,通过做工作,发展了邹某关系网中的一个涉案人员为特情,让其与邹某案件的有关人员进行接触,获取有价值的线索。通过线人的工作,侦查人员不仅掌握了该案在逃人员的相关信息及证据,同时还证实了邹某在被羁押期间进行串供等反侦查活动的事实,为突破整个案件铺平了道路,而且通过该特情还挖出了其他经济犯罪案件两件。
  三、检察机关引入特情措施的模型构建
  为了进一步实现特情侦查权的合法化,立法机关应尽快对特情措施的人员选取、档案管理、程序启动、权利义务、监督管理等问题做出相应规定。
  (一)特情措施建立的基本原则
  1.法定性原则:将什么是特情措施、特情措施的启动条件、运行监管等问题作出明确、清晰的法律规定,使特情措施具有真正的法律规制,其相应的原则和具体运行机制才能具有存在基础。这是职务犯罪侦查的需要,同时也是法治国家的必然选择。
  2.慎用少用原则:特情措施的运用,一定程度上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一种挑战,党内行使特情措施,稍有处理不当就极有可能变成阶级斗争和权力争斗的武器。所以,职务犯罪的特情措施运用应坚持慎用少用的原则,应严格遵守启动运行的各项法律规则和法定程序。
  3.最低限度原则:侦查机关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使用特情手段,其只是职务犯罪查办的一种补充性和辅助性手段,只有在常规侦查手段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侦查工作无法开展时,才可以使用特情措施。设定特情启动的最低限度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因滥用职权造成公民权利被侵犯的几率。
  (二)特情措施的具体运行模式
  1.特情措施的人员选取:特情人员的选取是指检察机关以行业特点、个人经历、文化素质等因素为考量选取检察机关特情人员的过程。特情人员的选取应当从正反两个方面进行考虑。积极条件包含行业因素和人员因素两个标准:行业选取途径可以涉及以下几个领域:(1)行政执法单位相关工作人员;(2)纪检、审计等关键部门相关工作人员;(3)与被调查人具有矛盾或者冲突的相关人员;(4)有关实名举报人员;(5)犯罪行为轻微有立功愿望的其他同案犯;人员因素包括两个方面:(1)本人自愿向检察机关提供特情线索,系本人主观意志决定下的自主行为;(2)特情人员应具有较稳定的心理素质,能够经受住较强的压力、具备随机应变的能力。消极条件包括三个方面:(1)个人诚信度较低、品性较差的人不能选入作为特情人员;(2)所涉案件的近亲属一般不能作为特情人员;(3)与所涉案件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人一般不能作为特情人员。
  2.特情措施的启动:职务犯罪特情手段的启动条件应至少应具备以下五个方面之一:(1)涉案金额在100万以上的重大贪贿案件;(2)可能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3)系窝案或者串案;(4)重大责任事故背后牵涉多人渎职犯罪的;(5)具有重大社会舆论影响,可能引起群体上访的案件。
  在符合以上五个方面其中一条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可以根据办案需要,起草特情申请报告,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同意后启动特情措施。具体运行中检察机关应将知晓特情措施的范围做到最小化,仅限在特情人员和检察机关联络人2人之间。
  特情运用的时间视案件的不同可以分为3个月、4个月、6个月,如需延长时间需经上一级检察院检察长进行批准。但出于特情人员的安全考虑,原则上不应超过6个月。特情任务完成后,用人部门应立即填制特情措施终结单,报检察长批签后入特情档案存档封存。
  3.特情人员的权利义务:(1)特情人员的权利。身份保密:对特情人员的身份保密工作应当包括:尽量减少与侦查人员联系的次数;会见时进行必要的伪装;案件侦查结束后仍然对特情人员进行身份保密。作证保障:特情人员不具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特情人员对收集的证据署名应使用代号或化名。 获得报酬及补偿的权利:特情人员完成特情任务有权利按照协议中的规定获取相应报酬和奖励,因工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可以按照协议中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协议中未规定该补偿条款的,应按照工伤标准对特情人员或其家属进行补偿。这部分的经费应由检察机关设立专项资金,在本院财政经费中进行预留。(2)特情人员的义务。特情人员应遵守协议要求,积极收集和提供犯罪资料,并将其知晓的特情信息及检察机关的办案细节进行保密。
  注释:
  程雷.特情侦查立法问题研究//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9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516.
  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藞基石.法律出版社.2002.109.
  卓泽渊.法定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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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余晋.浅论刑事侦查中的线人制度构建.知识经济.2011(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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