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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主要针对我国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展开分析,目的是丰富该领域的研究内容,为其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键词:证券公司;经纪人;法律地位
目前我国理论学界对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有着不一样的观点,有些学者认为经纪商与顾客之前存在信托关系,有些学者认为两者之间是证券交易居间法律关系,还有学者认为是委托代理关系。本文主要从我国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法律关系以及经纪人的权利与义务展开分析,论述了我国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如下所述。
一、我国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法律关系
(一)委托代理和行纪存在区别
早在我国古代就已经有了委托代理和行纪。委托代理与行纪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身份不一样,委托代理的代理人身份不需要特殊化,一般民事主体就可以。行纪则对身份有较高要求,一般是特定行为能力的经济组织,如证券公司、信托商店;二是名义不一样。委托代理的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而行纪人则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进行相关的贸易活动;三是行为效果不一样。被代理人承担委托代理人行为效果,行纪人则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行纪法律效果直接作用于行纪人,间接作用于委托人。交易相对人与委托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四是行为范围不一样。委托代理作为民事制度,范围没有限制,行纪限制因素较多。行纪人只能形式法律允许的业务;五是有偿无偿不一样。行纪行为是有偿,委托代理可以是有偿也可以是无偿[1-2]。
(二)委托代理与居间存在区别
早在我国古代就已经有了居间。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合同订立的媒介服务成为居间,居间属于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行为。立足立法和实务上分析居间和委托代理尽管都以委托和信任为基础,但是两者区别较大。一是居间和委托代理的行为内容不一样,委托代理人代理本人可以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也可以决定所签订合同的内容,开展的事务具有法律意义。居间人只能为委托人提供报告订约的机会,也可以作为订约媒介存在,居间人不直接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居间人开展的事务一般不具备法律意义;二是居间和委托代理目的和行为名义不一样。委托代理人可以凭借被代理人的名义为其提供服务,主要向被代理人负责。居间人则是凭借自身名义开展各项事务,对双方当事人有诚实居间的义务;三是居间与委托代理有偿无偿不一样,居间是有偿的,这种有偿是建立在有居间结果基础之上的。委托代理则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
(三)行纪与信托存在区别
一是行纪与信托性质不一样,行纪属于一种合同关系,信托则属于一种财产管理关系;二是行纪与信托的当事人不一样,委托人手口行纪人是行纪的当事人,信托人、托信受益人和受托人是信托的当事人。信托关系只能够的信托财产和利益是分离的,受托人是全部权属的受益人,并且受益人不一定就是委托人,一般情况下受益人是第三人。行纪关系下的全部权益都属于委托人,所有权和利益不存在分离情况;三是行纪与信托行为内容不一样。行纪人主要从事的业务是代客买卖,行纪人需要服用委托人的知识。信托人的行为范围要远远大于行纪人;四是行纪与信托成立条件不一样。财产交付给受托人是信托成立的条件,行纪的成立不需要以财产交付为条件;五是行纪与信托法律责任不一样。违反行纪合同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违反信托制度则要承担信托责任。
二、交易中我国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权利
一是证券公司经纪人委托买卖保證金或者托卖证券权利、托买证券价款需要向投资者收取。证券公司经纪人支付资金时要使用客户资金账户上存在的资金,不能为客户提供融资交易。该项权利的明确确保了证券买卖成交后的即时交割,有助于维护证券公司利益,构建起良好的交易市场秩序;二是证券公司经纪人具备收取佣金的权利。证券公司将投资者证券交易结果移交完毕后,有权向投资者收取相应标准的佣金,且证券公司遇到的委托人不交纳佣金时,有权自行从委托人的资金专户中扣除需要交付的佣金。但是委托买卖没有达成时则不得收取佣金;三是证券公司经纪人有权要求投资者将交割证券或者交割代价或受领委托买卖的证券及时交割;四是证券公司经纪人有权将委托合同解除,对委托人所交付的财产进行处分。经纪人在委托人不履行合同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五是证券公司经纪人享有留置权,当投资者逾期不履行债务时,经纪人有权扣留与债务有关的财产。
(二)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义务
证券交易证券公司经纪人可以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换句话说,证券交易的证券投资人彼此之间不直接参与证券买卖,而是通过经纪人来进行证券买卖。证券经纪人可以看作是证券买卖双方的中介人。证券公司经纪人可以询问证券买卖双方的买价和卖价,按照客户的委托,如实地向证券交易所报入客户指令,通过证券交易所,在买价和卖价一致时,促成双方证券买卖的成交,并向双方收取交易手续费[3-4]。
三、结语
综上所述,以上就是本文分析的我国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相关内容,希望对该领域研究有一定帮助。
参考文献:
[1] 李恩平,党盛豇. 我国证券经纪人流动问题的动态稳定控制研究[J].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2,24(4):49-52,67.
[2] 王文杰. 滨海新区证券公司对证券经纪人需求和培养的调查研究[J]. 商,2013(20):58,42.
[3] 胡翎丰. ZS证券公司经纪人培训体系优化研究[D]. 山东:山东大学,2017.
[4] 蔡萌,董金玲. 关于推进我国证券经纪人制度建设的几点思考[J]. 时代金融(下旬),2014(5):144-146.
作者简介:游美玲,(1990.01.15-),女,汉族,籍贯:福建省平潭市,学历:本科(在职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学或民法方向。
关键词:证券公司;经纪人;法律地位
目前我国理论学界对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有着不一样的观点,有些学者认为经纪商与顾客之前存在信托关系,有些学者认为两者之间是证券交易居间法律关系,还有学者认为是委托代理关系。本文主要从我国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法律关系以及经纪人的权利与义务展开分析,论述了我国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如下所述。
一、我国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法律关系
(一)委托代理和行纪存在区别
早在我国古代就已经有了委托代理和行纪。委托代理与行纪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身份不一样,委托代理的代理人身份不需要特殊化,一般民事主体就可以。行纪则对身份有较高要求,一般是特定行为能力的经济组织,如证券公司、信托商店;二是名义不一样。委托代理的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而行纪人则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进行相关的贸易活动;三是行为效果不一样。被代理人承担委托代理人行为效果,行纪人则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行纪法律效果直接作用于行纪人,间接作用于委托人。交易相对人与委托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四是行为范围不一样。委托代理作为民事制度,范围没有限制,行纪限制因素较多。行纪人只能形式法律允许的业务;五是有偿无偿不一样。行纪行为是有偿,委托代理可以是有偿也可以是无偿[1-2]。
(二)委托代理与居间存在区别
早在我国古代就已经有了居间。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合同订立的媒介服务成为居间,居间属于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行为。立足立法和实务上分析居间和委托代理尽管都以委托和信任为基础,但是两者区别较大。一是居间和委托代理的行为内容不一样,委托代理人代理本人可以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也可以决定所签订合同的内容,开展的事务具有法律意义。居间人只能为委托人提供报告订约的机会,也可以作为订约媒介存在,居间人不直接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居间人开展的事务一般不具备法律意义;二是居间和委托代理目的和行为名义不一样。委托代理人可以凭借被代理人的名义为其提供服务,主要向被代理人负责。居间人则是凭借自身名义开展各项事务,对双方当事人有诚实居间的义务;三是居间与委托代理有偿无偿不一样,居间是有偿的,这种有偿是建立在有居间结果基础之上的。委托代理则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
(三)行纪与信托存在区别
一是行纪与信托性质不一样,行纪属于一种合同关系,信托则属于一种财产管理关系;二是行纪与信托的当事人不一样,委托人手口行纪人是行纪的当事人,信托人、托信受益人和受托人是信托的当事人。信托关系只能够的信托财产和利益是分离的,受托人是全部权属的受益人,并且受益人不一定就是委托人,一般情况下受益人是第三人。行纪关系下的全部权益都属于委托人,所有权和利益不存在分离情况;三是行纪与信托行为内容不一样。行纪人主要从事的业务是代客买卖,行纪人需要服用委托人的知识。信托人的行为范围要远远大于行纪人;四是行纪与信托成立条件不一样。财产交付给受托人是信托成立的条件,行纪的成立不需要以财产交付为条件;五是行纪与信托法律责任不一样。违反行纪合同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违反信托制度则要承担信托责任。
二、交易中我国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权利
一是证券公司经纪人委托买卖保證金或者托卖证券权利、托买证券价款需要向投资者收取。证券公司经纪人支付资金时要使用客户资金账户上存在的资金,不能为客户提供融资交易。该项权利的明确确保了证券买卖成交后的即时交割,有助于维护证券公司利益,构建起良好的交易市场秩序;二是证券公司经纪人具备收取佣金的权利。证券公司将投资者证券交易结果移交完毕后,有权向投资者收取相应标准的佣金,且证券公司遇到的委托人不交纳佣金时,有权自行从委托人的资金专户中扣除需要交付的佣金。但是委托买卖没有达成时则不得收取佣金;三是证券公司经纪人有权要求投资者将交割证券或者交割代价或受领委托买卖的证券及时交割;四是证券公司经纪人有权将委托合同解除,对委托人所交付的财产进行处分。经纪人在委托人不履行合同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五是证券公司经纪人享有留置权,当投资者逾期不履行债务时,经纪人有权扣留与债务有关的财产。
(二)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义务
证券交易证券公司经纪人可以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换句话说,证券交易的证券投资人彼此之间不直接参与证券买卖,而是通过经纪人来进行证券买卖。证券经纪人可以看作是证券买卖双方的中介人。证券公司经纪人可以询问证券买卖双方的买价和卖价,按照客户的委托,如实地向证券交易所报入客户指令,通过证券交易所,在买价和卖价一致时,促成双方证券买卖的成交,并向双方收取交易手续费[3-4]。
三、结语
综上所述,以上就是本文分析的我国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相关内容,希望对该领域研究有一定帮助。
参考文献:
[1] 李恩平,党盛豇. 我国证券经纪人流动问题的动态稳定控制研究[J].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2,24(4):49-52,67.
[2] 王文杰. 滨海新区证券公司对证券经纪人需求和培养的调查研究[J]. 商,2013(20):58,42.
[3] 胡翎丰. ZS证券公司经纪人培训体系优化研究[D]. 山东:山东大学,2017.
[4] 蔡萌,董金玲. 关于推进我国证券经纪人制度建设的几点思考[J]. 时代金融(下旬),2014(5):144-146.
作者简介:游美玲,(1990.01.15-),女,汉族,籍贯:福建省平潭市,学历:本科(在职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学或民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