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民营企业可以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新设股份有限公司、或原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折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在实际实施的过程中,企业常常会碰到一些与法律、财务和税务相关的具体问题,在处理有关问题时,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键词民营企业 改制 财务问题
中图分类号:F23文献标识码:A
浙江的民营企业众多,其中很多企业发展速度非常快,当许多民营企业发展到一定阶段时常常会受到资金的限制,因此越来越多的浙江民营企业都意识到资本市场的重要性,越来越多的企业都将目光聚焦到“发行上市”的靶子上了。在准备发行上市的阶段,许多企业首先必须面临企业改制的过程,也就是从原有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不同的法律途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目前民营企业可以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而具体实施的方法,一般有新设股份有限公司、或原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折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在实际实施的过程中,企业常常会碰到一些与法律、财务和税务相关的具体问题,在处理有关问题时,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
1 新设股份有限公司
民营企业虽然发展速度很快,但可能存在法律或税务上的缺陷和问题,因而导致目前现存的公司法人无法作为发行上市的主体、甚至可能目前根本没有公司法人,因此这些民营企业必须首先走出设立公司法人的第一步,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实施新设股份有限公司。
1.1 注册资本的设置
新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一般可以根据企业的规模而确定,用于出资的资产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等。但由于《公司法》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法规明确规定了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因此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时候,发起人用于出资的资产中必须要保证其中百分之三十是货币出资。也就是说,发起人可以用非货币性资产出资,但不能超过百分之七十。
此外,新设股份有限公司时,还需要注意,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因此在新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操作中,一般会首先以百分之三十的货币作为首次出资,然后可以继续在规定的期限内用实物和土地使用权等资产缴足剩余的出资。
1.2 非货币财产出资
注册资本中一定的比例可以用非货币财产出资,目前实际操作中比较常见的是以与生产经营相关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设备和存货等资产出资;以及以长期股权投资出资。
(1)用与生产经营相关的资产出资,意味着拟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将其所拥有的原企业的生产性资产投入到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
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股东或发起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设立登记时,股东或者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公司成立后,股东或者发起人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缴纳出资,属于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后,申请办理公司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
因此,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必须首先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取得相关证明才能作为出资的依据。
(2)自2009年3月1日《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开始施行以来,股权出资已经成为许多企业实际采用的出资方式之一。
与上面讲到的实物资产等相类似,以股权出资也有“实际缴纳”的概念,相关法规规定了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因此,实际操作中在股权出资实际缴纳后,就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3)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税务问题:民营企业的股东一般以自然人居多,如果自然人以拥有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就涉及个人所得税相关的纳税事宜。这里自然人股东和被投资企业都有相应的责任:
对自然人股东而言,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自然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被投资企业而言,也必须根据规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也就是说,虽然出资是股东行为,但被投资企业不可避免存在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2 原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折股变更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因此部分民营企业如果原来已经是有限责任公司,且持续经营时间也达到规定要求的,也会选择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原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时候,必然会有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项目转增股本,在这个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的过程中,企业的自然人股东也同样存在纳税义务。
(1)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根据国税发[1997]198号文的规定,企业用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个人资本(股本),应视同先分配再投资,按“股息、利息、红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因此净资产中这部分项目转增股本,自然人股东是必然产生纳税义务的。
(2)资本公积转增。国税发[1997]198号文规定了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是需要强调的是,这个文件中所规定的“资本公积金”有专门的定义,并不是所有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都可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国家税务总局还专门就资本公积金的问题发文国税函发[1998]289号文解释,明确指出国税发[1997]198号文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如果用于转增股本的资本公积并不是文件规定范围的项目,则相应转增股本时也应作为分配个人所得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
3 股权在自然人股东之间转让
民营企业原有的股东结构可能都比较简单,大部分可能都是家族成员持股,在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往往会由于资金或其它的需要而引进战略投资者、或实施管理层持股等方案。在股东结构调整的过程中,股权转让比较常见。
3.1 纳税义务不可避免
在2009年6月份之前,许多自然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常常形成税收征管漏洞。在2009年6月国税函[2009]285号文颁布后,税务机关加强了对自然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所得的监管。该文件已明确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且还严格规定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
3.2 计税依据的公允性
正是由于法规的严格规定,往往有的自然人股东为了逃避股权转让时产生的纳税义务,通过人为手段降低股权交易的价格,以降低需计缴的税款金额。
因此国税函[2009]285号文也同时对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税依据做了相应的规定,税务机关会对计税依据的公允性合理性进行评估和审核,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4 在改制上市过程中实施具有股权激励性质的职工增资的财务处理
在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经常有企业为激励与回报一直努力为公司服务的部分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核心技术人员,让他们在改制上市过程中通过增资的方式作为公司的股东,使他们与企业同成长、共获益。在此过程中,如果这部分人员增资价格低于账面净资产,即在此过程中的股份安排如果带有股权激励性质的,那么会计处理上是否需要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的规定执行?在实务过程中,部分处于申报上市申报过程中的企业在证监会发行监管部预审阶段以及发审委阶段已遇到上述反馈问题,并要求申报会计师予以说明。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的相关规定,上述情况符合股份支付的三个特征:即股份支付时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交易;股份支付是以获取职工服务为目的的交易;股份支付交易的对价或定价与企业自身权益工具未来的价值密切相关。据此判断,上述行为应属于股份支付准则的规范范围。如果高管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的增资价格低于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企业的利润表需要反映对应的费用,将降低企业的经营业绩。在实务操作中,改制方案以及会计处理上需充分考虑该因素对公司利润表带来的负面影响。
对于会计处理上需明确的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的确定参考,一般以企业的账面净资产、评估净资产或者外部战略投资者进入的价格等几种参考标准,而这三种参考标准,从金额上将是递增逻辑。就一般方案而言,往往是企业内部股权内结构调整完毕后,再引入外部投资者,而后进行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所以从参考体系的可获取范围而言,建议高管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的增资价格不低于账面净资产为妥。
关键词民营企业 改制 财务问题
中图分类号:F23文献标识码:A
浙江的民营企业众多,其中很多企业发展速度非常快,当许多民营企业发展到一定阶段时常常会受到资金的限制,因此越来越多的浙江民营企业都意识到资本市场的重要性,越来越多的企业都将目光聚焦到“发行上市”的靶子上了。在准备发行上市的阶段,许多企业首先必须面临企业改制的过程,也就是从原有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不同的法律途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目前民营企业可以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而具体实施的方法,一般有新设股份有限公司、或原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折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在实际实施的过程中,企业常常会碰到一些与法律、财务和税务相关的具体问题,在处理有关问题时,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
1 新设股份有限公司
民营企业虽然发展速度很快,但可能存在法律或税务上的缺陷和问题,因而导致目前现存的公司法人无法作为发行上市的主体、甚至可能目前根本没有公司法人,因此这些民营企业必须首先走出设立公司法人的第一步,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实施新设股份有限公司。
1.1 注册资本的设置
新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一般可以根据企业的规模而确定,用于出资的资产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等。但由于《公司法》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法规明确规定了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因此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时候,发起人用于出资的资产中必须要保证其中百分之三十是货币出资。也就是说,发起人可以用非货币性资产出资,但不能超过百分之七十。
此外,新设股份有限公司时,还需要注意,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因此在新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操作中,一般会首先以百分之三十的货币作为首次出资,然后可以继续在规定的期限内用实物和土地使用权等资产缴足剩余的出资。
1.2 非货币财产出资
注册资本中一定的比例可以用非货币财产出资,目前实际操作中比较常见的是以与生产经营相关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设备和存货等资产出资;以及以长期股权投资出资。
(1)用与生产经营相关的资产出资,意味着拟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将其所拥有的原企业的生产性资产投入到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
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股东或发起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设立登记时,股东或者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公司成立后,股东或者发起人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缴纳出资,属于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后,申请办理公司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
因此,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必须首先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取得相关证明才能作为出资的依据。
(2)自2009年3月1日《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开始施行以来,股权出资已经成为许多企业实际采用的出资方式之一。
与上面讲到的实物资产等相类似,以股权出资也有“实际缴纳”的概念,相关法规规定了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因此,实际操作中在股权出资实际缴纳后,就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3)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税务问题:民营企业的股东一般以自然人居多,如果自然人以拥有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就涉及个人所得税相关的纳税事宜。这里自然人股东和被投资企业都有相应的责任:
对自然人股东而言,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自然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被投资企业而言,也必须根据规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也就是说,虽然出资是股东行为,但被投资企业不可避免存在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2 原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折股变更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因此部分民营企业如果原来已经是有限责任公司,且持续经营时间也达到规定要求的,也会选择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原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时候,必然会有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项目转增股本,在这个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的过程中,企业的自然人股东也同样存在纳税义务。
(1)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根据国税发[1997]198号文的规定,企业用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个人资本(股本),应视同先分配再投资,按“股息、利息、红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因此净资产中这部分项目转增股本,自然人股东是必然产生纳税义务的。
(2)资本公积转增。国税发[1997]198号文规定了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是需要强调的是,这个文件中所规定的“资本公积金”有专门的定义,并不是所有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都可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国家税务总局还专门就资本公积金的问题发文国税函发[1998]289号文解释,明确指出国税发[1997]198号文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如果用于转增股本的资本公积并不是文件规定范围的项目,则相应转增股本时也应作为分配个人所得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
3 股权在自然人股东之间转让
民营企业原有的股东结构可能都比较简单,大部分可能都是家族成员持股,在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往往会由于资金或其它的需要而引进战略投资者、或实施管理层持股等方案。在股东结构调整的过程中,股权转让比较常见。
3.1 纳税义务不可避免
在2009年6月份之前,许多自然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常常形成税收征管漏洞。在2009年6月国税函[2009]285号文颁布后,税务机关加强了对自然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所得的监管。该文件已明确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且还严格规定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
3.2 计税依据的公允性
正是由于法规的严格规定,往往有的自然人股东为了逃避股权转让时产生的纳税义务,通过人为手段降低股权交易的价格,以降低需计缴的税款金额。
因此国税函[2009]285号文也同时对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税依据做了相应的规定,税务机关会对计税依据的公允性合理性进行评估和审核,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4 在改制上市过程中实施具有股权激励性质的职工增资的财务处理
在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经常有企业为激励与回报一直努力为公司服务的部分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核心技术人员,让他们在改制上市过程中通过增资的方式作为公司的股东,使他们与企业同成长、共获益。在此过程中,如果这部分人员增资价格低于账面净资产,即在此过程中的股份安排如果带有股权激励性质的,那么会计处理上是否需要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的规定执行?在实务过程中,部分处于申报上市申报过程中的企业在证监会发行监管部预审阶段以及发审委阶段已遇到上述反馈问题,并要求申报会计师予以说明。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的相关规定,上述情况符合股份支付的三个特征:即股份支付时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交易;股份支付是以获取职工服务为目的的交易;股份支付交易的对价或定价与企业自身权益工具未来的价值密切相关。据此判断,上述行为应属于股份支付准则的规范范围。如果高管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的增资价格低于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企业的利润表需要反映对应的费用,将降低企业的经营业绩。在实务操作中,改制方案以及会计处理上需充分考虑该因素对公司利润表带来的负面影响。
对于会计处理上需明确的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的确定参考,一般以企业的账面净资产、评估净资产或者外部战略投资者进入的价格等几种参考标准,而这三种参考标准,从金额上将是递增逻辑。就一般方案而言,往往是企业内部股权内结构调整完毕后,再引入外部投资者,而后进行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所以从参考体系的可获取范围而言,建议高管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的增资价格不低于账面净资产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