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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治一直都是中西方炙手可热的话题,探究历史不难发现处于公元前同一时期的两位中西哲学思想家——荀子与亚里士多德,都关注到了当时法律与社会政治的关系。荀子的法律思想延续着孔子、孟子的儒家思想传承而来,带有仁义的儒家基本特征。因为荀子更加关注的是人性中“性恶”的一面,相对而言他更为强调“隆礼重法”,强调人治的重要性。而亚里士多德则更关注理性正义作为根本的法律对人的制约。
关键词:人性;法治;人治;法律;信仰
陈登元先生说:“重礼者,儒家固有之见解,而重法者,荀子随环境而变化之一种结果。”[1]荀子开创性地在儒家思想史上“援法入礼”,创立了其影响深远、具有鲜明特色的“隆礼重法”政治学说,亚里士多德则在他在《政治学》中提出的“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 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2],这一基本思想深深地影响了西方的法治进程。比较分析荀子与亚里士多德法治思想的异同,发现其思想中的合理成分,对于推进中国现代的依法治国具有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荀子和亚里士多德由于文化背景的差异,对法都有自己的认知,但是从人性论分析可以看出他们都认为人的本质不是恶,而是“心”的问题,心无法抵制外物的诱惑,沉溺于利益和欲望,才有了法律这一基本道德行为准则约束控制人的行为,达到社会秩序和谐稳定的目的。法律只是一个管制人行为的工具,无法控制人的内心,在这里荀子就强调法律应置于礼义之下,只有礼义的教化才能更好的管理社会,有良法还得有圣王,良法是被人执行,如果没有一个睿智果断,审慎笃行的执行者,法将之不法。亚里士多德则认为法是理性的而人是贪婪的、欲望的沟壑总是无法满足。人治必然产生偏私,而法恰恰是一个中道的权衡。不论是礼法还是理法,荀子和亚里士多德都认为法的作用是通过严厉的惩罚使人们不敢逾越,使好的行为形成习惯,从而达到内心德性的升华。那么这种法是否能成为和宗教一样的信仰存在于日常活动中,像上帝一样的存在给人以心灵慰藉。
为什么法律能够成为一种信仰?西方的哲学家都认为信仰是感性的、超验的,而法律是理性的、经验的存在,两者应该是永远处于对立面。信仰一词的解释是:“在无充分的理智认识足以保证一个命题为真实的情况下,就对它予以接受或同意的一种心理状态。”[3]首先,一个理性的人应该认识到理性不是万能,当理性缺失的时候,人内心非理性冲动就会显现,尤其处在关乎人类终极关怀及人生意义时,信仰之作用,理性无法替代。世界总是充满了偶然性及不确定性,我们怎样才能让自己生活的更好,有人生价值,信仰就是终极的支撑。“一个拥有信仰的人,往往怀有一种纯洁的信念,虔诚地躬行实践,一方面在身心层面获得人生意义之满足而不盲目与茫然,尤其在关涉生死问题时能够平静的对待而不至于惶恐不安;另一方面在人际层面又会秉持信仰而实现自律,从而能够在社会和谐方面实现他律所不能及的功能”。[4]
马克思·韦伯所说的“持续千年的祛魅”。神被从人的生活中请了出去,成为了星期天的存在。在精神上使得人们拥有这样一种认识:人可以通过工具理性认识一切知识。韦伯感叹科技不断进步,使得人们内心不断进步和向上攀登,但意义的逐渐失落。人们始终无法消解死亡所带来的恐惧和不安。“亚伯拉罕或古代的农人‘年寿已高,有享盡天年之感’,这是因为它处在生命的有机循环之中,在他临终之时,他的生命由自身的性质决定,已为他提供了所能提供的一切,也因为他再也没有更多的困惑希望去解答,所以他能感到此生足矣。而一个文明人,置身于被知识、思想和问题不断丰富的文明之中,只会感到‘活的累’,却不可能‘有享尽天年之感’。对于精神生活无止无休生产出的一切,他只能捕捉到最细微的一点,而且都是些临时货色,并非终极产品。所以在他看来,死亡便成了没有意义的现象。既然死亡没有意义,这样的文明生活也就没有了意义,因为正是文明的生活,通过它的无意义的‘进步性’,宣告死亡的无意义。”[5]而生命意义的困惑因真诚信仰缺失而成为现代人的宿命。
美国学者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有句著名的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他主张超越理性与信仰、主观与客观的对立二分,恢复法律所固有的信仰特质。理性对待人生及生死问题,如果缺乏一种持久的信念及执着的情感灌注,就很难维持一种稳定性。缺乏情感投入,单纯的理性分析就会演变成为智力游戏,并不能真正决定人们的实际行动,亦不能在终极层面及人生意义的维度上给予人们精神慰藉。理性反思,不能取代情感认同与真切投入,而这种种情感认同与投入,往往带有非理性之色彩,构成人类信仰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法律成为一种信仰能够对社会矛盾起到调和的作用。“当把‘信仰’定义为对某种价值或境界拥有深切而执著的情感灌注时,就可以区分出三个层次的信仰:宗教信仰,境界信仰和法律信仰。宗教信仰通过外在的神灵谱系确立神圣性及权威性,以此来寻求安身立命;境界信仰通过一套理念及境界的阐释来获得内心的宁静,确立起安身立命的根基;法律信仰对法律所蕴含的公平、公正及正义深切而热烈的情感。”[11]这三种信仰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信仰体系。在宗教信仰、境界信仰及法律信仰三者之间,宗教关于幸福感,法律体现公平正义,是市民社会的最低保证。公正需以幸福为目的,但真正的让全社会幸福感得到提升,离不开公正的制度及和谐的社会氛围,宗教信仰给社会个体带来幸福感是以逃避现实为代价的自我麻醉。真正良好的社会,必须建立在社会秩序井然的基础之上,形成普遍的法律信仰,唯有如此,使人们才可能真正过上幸福满足的生活。
参考文献:
[1]陈登元:《荀子哲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28:127。
[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7。
[3]宋洪兵:《循法成德》,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5:249。
[4]马克思·韦伯:《学术与政治》,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29-30。
注释:
①文中的《荀子集解》原文引用直接用篇名注解,不再注释页码。
关键词:人性;法治;人治;法律;信仰
陈登元先生说:“重礼者,儒家固有之见解,而重法者,荀子随环境而变化之一种结果。”[1]荀子开创性地在儒家思想史上“援法入礼”,创立了其影响深远、具有鲜明特色的“隆礼重法”政治学说,亚里士多德则在他在《政治学》中提出的“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 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2],这一基本思想深深地影响了西方的法治进程。比较分析荀子与亚里士多德法治思想的异同,发现其思想中的合理成分,对于推进中国现代的依法治国具有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荀子和亚里士多德由于文化背景的差异,对法都有自己的认知,但是从人性论分析可以看出他们都认为人的本质不是恶,而是“心”的问题,心无法抵制外物的诱惑,沉溺于利益和欲望,才有了法律这一基本道德行为准则约束控制人的行为,达到社会秩序和谐稳定的目的。法律只是一个管制人行为的工具,无法控制人的内心,在这里荀子就强调法律应置于礼义之下,只有礼义的教化才能更好的管理社会,有良法还得有圣王,良法是被人执行,如果没有一个睿智果断,审慎笃行的执行者,法将之不法。亚里士多德则认为法是理性的而人是贪婪的、欲望的沟壑总是无法满足。人治必然产生偏私,而法恰恰是一个中道的权衡。不论是礼法还是理法,荀子和亚里士多德都认为法的作用是通过严厉的惩罚使人们不敢逾越,使好的行为形成习惯,从而达到内心德性的升华。那么这种法是否能成为和宗教一样的信仰存在于日常活动中,像上帝一样的存在给人以心灵慰藉。
为什么法律能够成为一种信仰?西方的哲学家都认为信仰是感性的、超验的,而法律是理性的、经验的存在,两者应该是永远处于对立面。信仰一词的解释是:“在无充分的理智认识足以保证一个命题为真实的情况下,就对它予以接受或同意的一种心理状态。”[3]首先,一个理性的人应该认识到理性不是万能,当理性缺失的时候,人内心非理性冲动就会显现,尤其处在关乎人类终极关怀及人生意义时,信仰之作用,理性无法替代。世界总是充满了偶然性及不确定性,我们怎样才能让自己生活的更好,有人生价值,信仰就是终极的支撑。“一个拥有信仰的人,往往怀有一种纯洁的信念,虔诚地躬行实践,一方面在身心层面获得人生意义之满足而不盲目与茫然,尤其在关涉生死问题时能够平静的对待而不至于惶恐不安;另一方面在人际层面又会秉持信仰而实现自律,从而能够在社会和谐方面实现他律所不能及的功能”。[4]
马克思·韦伯所说的“持续千年的祛魅”。神被从人的生活中请了出去,成为了星期天的存在。在精神上使得人们拥有这样一种认识:人可以通过工具理性认识一切知识。韦伯感叹科技不断进步,使得人们内心不断进步和向上攀登,但意义的逐渐失落。人们始终无法消解死亡所带来的恐惧和不安。“亚伯拉罕或古代的农人‘年寿已高,有享盡天年之感’,这是因为它处在生命的有机循环之中,在他临终之时,他的生命由自身的性质决定,已为他提供了所能提供的一切,也因为他再也没有更多的困惑希望去解答,所以他能感到此生足矣。而一个文明人,置身于被知识、思想和问题不断丰富的文明之中,只会感到‘活的累’,却不可能‘有享尽天年之感’。对于精神生活无止无休生产出的一切,他只能捕捉到最细微的一点,而且都是些临时货色,并非终极产品。所以在他看来,死亡便成了没有意义的现象。既然死亡没有意义,这样的文明生活也就没有了意义,因为正是文明的生活,通过它的无意义的‘进步性’,宣告死亡的无意义。”[5]而生命意义的困惑因真诚信仰缺失而成为现代人的宿命。
美国学者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有句著名的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他主张超越理性与信仰、主观与客观的对立二分,恢复法律所固有的信仰特质。理性对待人生及生死问题,如果缺乏一种持久的信念及执着的情感灌注,就很难维持一种稳定性。缺乏情感投入,单纯的理性分析就会演变成为智力游戏,并不能真正决定人们的实际行动,亦不能在终极层面及人生意义的维度上给予人们精神慰藉。理性反思,不能取代情感认同与真切投入,而这种种情感认同与投入,往往带有非理性之色彩,构成人类信仰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法律成为一种信仰能够对社会矛盾起到调和的作用。“当把‘信仰’定义为对某种价值或境界拥有深切而执著的情感灌注时,就可以区分出三个层次的信仰:宗教信仰,境界信仰和法律信仰。宗教信仰通过外在的神灵谱系确立神圣性及权威性,以此来寻求安身立命;境界信仰通过一套理念及境界的阐释来获得内心的宁静,确立起安身立命的根基;法律信仰对法律所蕴含的公平、公正及正义深切而热烈的情感。”[11]这三种信仰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信仰体系。在宗教信仰、境界信仰及法律信仰三者之间,宗教关于幸福感,法律体现公平正义,是市民社会的最低保证。公正需以幸福为目的,但真正的让全社会幸福感得到提升,离不开公正的制度及和谐的社会氛围,宗教信仰给社会个体带来幸福感是以逃避现实为代价的自我麻醉。真正良好的社会,必须建立在社会秩序井然的基础之上,形成普遍的法律信仰,唯有如此,使人们才可能真正过上幸福满足的生活。
参考文献:
[1]陈登元:《荀子哲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28:127。
[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7。
[3]宋洪兵:《循法成德》,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5:249。
[4]马克思·韦伯:《学术与政治》,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29-30。
注释:
①文中的《荀子集解》原文引用直接用篇名注解,不再注释页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