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结合司法实践,裁判说理应将达至“可接受性”作为说理的目标追求。裁判说理的“可接受性”存在于裁判理由建构过程中,表现为公众对裁判过程及结果的认可,并主要通过法律方法的运用得以实现。裁判说理作为司法中的全方位动态活动,我们对其“可接受性”需要秉持一种整体视角。理念方面,要兼具“规范性”与“有效性”要求;方式方面,应融合“统一化”与“个性化”特点;内容方面,要体现“事理”“法理”与“情理”“文理”。为避免裁判者说理时主观恣意,裁判说理的“可接受性”要有具体的评价标准,这也是说理规范化的保障,即客观方面,必须要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