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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在工作中产生矛盾。2013年2月,王某携带匕首在李某下班回家途中将其腿部捅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腿部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3月,王某被抓获归案,经检察机关批准被采取逮捕措施。
一、问题的提出
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王某的亲属对李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李某的谅解,承办人员提审李某时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本案在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期间,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所犯罪行系轻微刑事案件,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以此提出对王某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申请。同时,羁押王某的看守所以其患有严重疾病向监所检察部门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建议。
本案的问题是,对王某辩护人提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由公诉部门受理,还是由侦查监督部门受理;对看守所提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建议是由监所检察部门审查,还是由公诉部门或者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对于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公诉部门承办人应当如何操作。
二、由公诉部门对本案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理由
《刑事诉讼法》第93条、第94条、第9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617条的规定,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综合《刑事诉讼法》和《刑诉规则》的相关规定,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来源主要有五类:(1)案件管理部门依法受理后,移送公诉部门办理的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在检察机关计算的案件;(2)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3)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符合继续羁押的转由公诉部门审查的案件;(4)案件管理部门在对案件流程监督过程中发现不符合继续羁押的转由公诉部门审查的案件;(5)向法院提起公诉后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
结合王某故意伤害案,公诉部门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期间,王某辩护人提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由公诉部门受理审查较为适宜。原因有:一是因案件虽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从诉讼阶段看是已移送起诉的案件;二是侦查监督部门并不掌握批准逮捕后的赔偿情况及审查起诉阶段王某的认罪态度;三是对于看守所向监所检察部门提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如果单纯因患有严重疾病无法继续羁押,可以由监所检察部门进行审查后提出建议,而针对王某故意伤害案,由于还涉及其他方面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监所检察部门可将看守所的建议转交公诉部门,由公诉部门统一受理审查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三、公诉案件承办人如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公诉部门的案件承办人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时,应掌握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
(一)审查内容
《刑诉规则》第619条从八种情形规定了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笔者认为公诉部门应着重从五方面进行审查:(1)是否存在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2)是否存在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不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可能适用缓刑的;(3)是否存在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的;(4)是否存在因身体状况不符合继续羁押的;(5)对法院变更为逮捕强制措施的,是否存在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对于《刑诉规则》第619条第1款第2项,笔者认为应当将因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适用缓刑这一情形作为审查内容。对于第3项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作为审查内容的,笔者认为实践中不同承办人对这些可能性的判断会有不同的认识,建议对这类案件快审快结,不要在或然性判断上耗费太多司法资源。对于第4项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第5项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这些情形,笔者认为虽可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但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就要提高办案效率,及时提起公诉、监督法院审判,及早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判决。
(二)审查方式
《刑诉规则》第620条从七个方面规定了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笔者认为综合起来可采用以下审查方式:(1)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2)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从而判断犯罪嫌疑人有无羁押必要性;(3)对于退回补充侦查或提起公诉的案件,要听取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4)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的意见;(5)查阅案卷材料,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明材料。
(三)审查的启动
1.承办人在办案过程中依职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状况进行审查。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后由公诉部门审查。
3.公诉部门对其他部门转来的线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四)审查意见的提出及审批
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后,承办人对案件事实、情节、证据情况、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悔罪表现、健康状况等进行核实,提出是否有继续羁押必要的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检察长审核,对于需由检察机关变更强制措施或决定释放的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建议侦查部门或法院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的由检察长决定。
(五)法律文书的使用
对于案件羁押期限在检察机关计算的案件,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由检察机关出具释放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或监视居住决定书;对于案件羁押期限在侦查部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除外)或法院计算的案件,由公诉部门以检察机关名义出具检察建议书,建议相关单位对没有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释放决定或变更强制措施。 (六)对所发出检察建议落实情况的监督
《刑诉规则》第62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向有关办案机关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应当要求有关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本院。有关办案机关没有采纳人民检察院建议的,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和依据。”该条规定了有关单位对检察建议应当按期答复的义务,但没有规定不按期答复的应当如何处理。笔者同意这样的观点,“尽管人民检察院只是提出‘建议’,而不是强制性的决定,但检察机关的建议仍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意见……”。[1]因此,对于有关单位未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机关,经口头协商仍无结果的,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及时向上一级检察机关通报情况,以维护法律文书的权威性。
就本文王某故意伤害案而言,公诉部门应及时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和提出建议部门。经审查认为对王某不需要继续羁押向公安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公安机关同意公诉部门意见的,应对王某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于这两种情况公安机关均应在十日以内通知公诉部门。
四、公诉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应对
(一)审判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还需进一步加强
公诉部门对案件提起公诉后,法院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的,若不按规定将逮捕决定书抄送检察机关,则会导致检察机关监督不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并将逮捕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法院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后,因之前没有规定将逮捕决定书抄送检察院,部分法院不抄送或不及时抄送逮捕决定书至检察机关,致使实践中公诉部门对法院变更逮捕措施的时间无法及时掌握,导致监督不到位。针对这一问题,检察机关应主动与法院沟通,对于某些法院不予以配合的,在对其发出《纠正违法审理意见书》的同时,向上级检察机关或同级人大汇报执法中遇到的问题,以征得有关部门的支持。
公诉部门对审判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尚需明确。有观点认为“对于审判阶段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应当仅限于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一审宣判前的羁押;二是判决生效前依特别法定事由的不应当羁押;三是判决生效前的超期羁押。”[2]笔者认为,对于这三种情况,公诉部门应承担一审宣判前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判决生效前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等法定事由不需要羁押,或超期羁押的,由监所检察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更利于监督。
(二)公诉部门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消极性
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案多人少的状况普遍存在,在审查起诉期限内完成案件的起诉或不起诉工作量已很繁重,而羁押必要性审查一方面需承办人抽出时间去调查核实,另一方面审查后作出相关决定需要严格的审批程序,一些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多为实际履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案件,本可适用快速审查、快速审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办理程序,一旦开始羁押必要性审查既费时又费力,导致实践中公诉部门对开展这项工作存在消极性。针对这种情况,一方面要纠正办案人员旧的执法理念,另一方面也要探索如何简化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更具操作性,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三)对公安、法院办理的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尚起不到预期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6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建议后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逮捕后,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提出检察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上述条文均对在收到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后的建议如何处理进行了规定,但对于公安机关、法院不同意该建议而不采纳的,因检察机关毕竟不是决定机关,使得其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效力大打折扣。有学者认为,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有利于进一步提升刑事司法的程序公正水平。[3]那么,要使公诉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能起到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除要求公诉部门严格把握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准确性外,还要定期或不定期与公安、法院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必要时邀请人大、政协委员、律师代表参加,就一段时期内发出的《检察建议书》执行情况进行总结、通报,听取各方意见,提高检察建议的采纳率,达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真正目的。
注释:
[1]参见张兆松:《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十大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9期。
[2]参见孙力、罗鹏飞:《审判阶段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6期。
[3]参见李建明、刘用军:《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研究》,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13期。
一、问题的提出
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王某的亲属对李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李某的谅解,承办人员提审李某时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本案在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期间,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所犯罪行系轻微刑事案件,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以此提出对王某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申请。同时,羁押王某的看守所以其患有严重疾病向监所检察部门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建议。
本案的问题是,对王某辩护人提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由公诉部门受理,还是由侦查监督部门受理;对看守所提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建议是由监所检察部门审查,还是由公诉部门或者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对于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公诉部门承办人应当如何操作。
二、由公诉部门对本案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理由
《刑事诉讼法》第93条、第94条、第9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617条的规定,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综合《刑事诉讼法》和《刑诉规则》的相关规定,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来源主要有五类:(1)案件管理部门依法受理后,移送公诉部门办理的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在检察机关计算的案件;(2)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3)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符合继续羁押的转由公诉部门审查的案件;(4)案件管理部门在对案件流程监督过程中发现不符合继续羁押的转由公诉部门审查的案件;(5)向法院提起公诉后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
结合王某故意伤害案,公诉部门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期间,王某辩护人提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由公诉部门受理审查较为适宜。原因有:一是因案件虽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从诉讼阶段看是已移送起诉的案件;二是侦查监督部门并不掌握批准逮捕后的赔偿情况及审查起诉阶段王某的认罪态度;三是对于看守所向监所检察部门提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如果单纯因患有严重疾病无法继续羁押,可以由监所检察部门进行审查后提出建议,而针对王某故意伤害案,由于还涉及其他方面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监所检察部门可将看守所的建议转交公诉部门,由公诉部门统一受理审查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三、公诉案件承办人如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公诉部门的案件承办人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时,应掌握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
(一)审查内容
《刑诉规则》第619条从八种情形规定了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笔者认为公诉部门应着重从五方面进行审查:(1)是否存在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2)是否存在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不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可能适用缓刑的;(3)是否存在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的;(4)是否存在因身体状况不符合继续羁押的;(5)对法院变更为逮捕强制措施的,是否存在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对于《刑诉规则》第619条第1款第2项,笔者认为应当将因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适用缓刑这一情形作为审查内容。对于第3项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作为审查内容的,笔者认为实践中不同承办人对这些可能性的判断会有不同的认识,建议对这类案件快审快结,不要在或然性判断上耗费太多司法资源。对于第4项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第5项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这些情形,笔者认为虽可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但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就要提高办案效率,及时提起公诉、监督法院审判,及早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判决。
(二)审查方式
《刑诉规则》第620条从七个方面规定了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笔者认为综合起来可采用以下审查方式:(1)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2)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从而判断犯罪嫌疑人有无羁押必要性;(3)对于退回补充侦查或提起公诉的案件,要听取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4)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的意见;(5)查阅案卷材料,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明材料。
(三)审查的启动
1.承办人在办案过程中依职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状况进行审查。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后由公诉部门审查。
3.公诉部门对其他部门转来的线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四)审查意见的提出及审批
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后,承办人对案件事实、情节、证据情况、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悔罪表现、健康状况等进行核实,提出是否有继续羁押必要的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检察长审核,对于需由检察机关变更强制措施或决定释放的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建议侦查部门或法院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的由检察长决定。
(五)法律文书的使用
对于案件羁押期限在检察机关计算的案件,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由检察机关出具释放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或监视居住决定书;对于案件羁押期限在侦查部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除外)或法院计算的案件,由公诉部门以检察机关名义出具检察建议书,建议相关单位对没有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释放决定或变更强制措施。 (六)对所发出检察建议落实情况的监督
《刑诉规则》第62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向有关办案机关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应当要求有关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本院。有关办案机关没有采纳人民检察院建议的,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和依据。”该条规定了有关单位对检察建议应当按期答复的义务,但没有规定不按期答复的应当如何处理。笔者同意这样的观点,“尽管人民检察院只是提出‘建议’,而不是强制性的决定,但检察机关的建议仍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意见……”。[1]因此,对于有关单位未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机关,经口头协商仍无结果的,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及时向上一级检察机关通报情况,以维护法律文书的权威性。
就本文王某故意伤害案而言,公诉部门应及时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和提出建议部门。经审查认为对王某不需要继续羁押向公安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公安机关同意公诉部门意见的,应对王某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于这两种情况公安机关均应在十日以内通知公诉部门。
四、公诉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应对
(一)审判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还需进一步加强
公诉部门对案件提起公诉后,法院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的,若不按规定将逮捕决定书抄送检察机关,则会导致检察机关监督不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并将逮捕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法院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后,因之前没有规定将逮捕决定书抄送检察院,部分法院不抄送或不及时抄送逮捕决定书至检察机关,致使实践中公诉部门对法院变更逮捕措施的时间无法及时掌握,导致监督不到位。针对这一问题,检察机关应主动与法院沟通,对于某些法院不予以配合的,在对其发出《纠正违法审理意见书》的同时,向上级检察机关或同级人大汇报执法中遇到的问题,以征得有关部门的支持。
公诉部门对审判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尚需明确。有观点认为“对于审判阶段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应当仅限于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一审宣判前的羁押;二是判决生效前依特别法定事由的不应当羁押;三是判决生效前的超期羁押。”[2]笔者认为,对于这三种情况,公诉部门应承担一审宣判前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判决生效前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等法定事由不需要羁押,或超期羁押的,由监所检察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更利于监督。
(二)公诉部门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消极性
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案多人少的状况普遍存在,在审查起诉期限内完成案件的起诉或不起诉工作量已很繁重,而羁押必要性审查一方面需承办人抽出时间去调查核实,另一方面审查后作出相关决定需要严格的审批程序,一些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多为实际履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案件,本可适用快速审查、快速审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办理程序,一旦开始羁押必要性审查既费时又费力,导致实践中公诉部门对开展这项工作存在消极性。针对这种情况,一方面要纠正办案人员旧的执法理念,另一方面也要探索如何简化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更具操作性,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三)对公安、法院办理的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尚起不到预期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6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建议后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逮捕后,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提出检察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上述条文均对在收到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后的建议如何处理进行了规定,但对于公安机关、法院不同意该建议而不采纳的,因检察机关毕竟不是决定机关,使得其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效力大打折扣。有学者认为,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有利于进一步提升刑事司法的程序公正水平。[3]那么,要使公诉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能起到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除要求公诉部门严格把握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准确性外,还要定期或不定期与公安、法院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必要时邀请人大、政协委员、律师代表参加,就一段时期内发出的《检察建议书》执行情况进行总结、通报,听取各方意见,提高检察建议的采纳率,达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真正目的。
注释:
[1]参见张兆松:《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十大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9期。
[2]参见孙力、罗鹏飞:《审判阶段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6期。
[3]参见李建明、刘用军:《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研究》,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1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