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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近些年来醉酒驾车造成的事故的接连报道,把醉驾推向了风口浪尖,《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的危险驾驶罪将醉驾包含其中,是立法者对醉驾这一严重的社会问题的回应。但在醉驾入刑后,当我们重新审视这样的立法是否合理,当前的立法是否可以真正的扼杀醉驾时,不得不产生随之而来的疑问和困惑。本文首先从我国醉驾的现状,并从法理,刑事立法和行政立法这几个方面分析了醉驾入刑的合理性,为我国醉驾立法提供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醉驾;刑事立法;建议
《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行为进行了入罪的处理,“醉驾入刑”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而学界对醉驾入刑的合理性等相关问题也是众说纷纭。高晓松醉酒驾车造成了四车连撞的追尾事故,撞在“枪口上”的高晓松也因此付出了代价,被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成为“酒驾入刑”实施以来国内首例最高量刑的判决。这样的判决不得不说是醉驾入刑实施上的破冰之旅,也为以后对于醉驾的处理提供了相关的依据。值得引起注意的是,这一判决的出现引发了社会和学界使得对醉驾入刑问题的争论再一次被推向了顶点,醉驾如何确定以及对醉驾的处罚等问题成为争论的焦点问题。这也是本文写作的初衷,本文从醉驾的现状入手,肯定了醉驾入刑立法上合理性,并分析了立法中确实存在的一些问题,并借鉴国外的一些立法,对我国相关立法提出了一些完善措施,以期“醉驾入刑”可以在实践中可以真正起到抑制醉驾的作用,而非仅仅流于形式。
一、醉驾入刑的合理性
醉驾入刑后,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众说纷纭,支持者和反对者各有说辞,笔者认为醉驾入刑是立法的趋势,不容置疑,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其合理性。
(一)法理的分析
对醉驾愈发严重的当今社会,刑法将其纳入惩罚体系也不足为怪,并不能以刑法的谦抑性来否定醉驾如刑的合理性。国外立法也大多将醉驾行为纳入刑法的惩罚体系并予以惩罚。而且从法律的作用而言,法律的规范作用包括五个方面,强制作用只是其一,我国刑法在修订前的立法对于醉酒驾车只有在造成严重后果时才予以惩罚,使得法律的其他作用也很难得到发挥,也就无法对醉驾者产生威慑力,醉驾者的侥幸心理的产生也不足为奇了。而且从刑罚目的论的角度来看,法律的目的在于更好地预防犯罪,醉驾入刑后使醉驾者的产生的心理上的恐惧,使其更自觉地控制自己的行为。
(二)从行政立法分析
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阙值与检验》的规定,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毫克/100毫升(0.2%)的即为酒后驾驶,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0.8%)的属于醉酒驾驶。相对于我国0.2%的酒后驾驶标准而言,美国的标准为0.1%,日本、德国、瑞典则分别为0.05%、0.03%及0.02%。可见,我国规定的醉酒标准过于宽松,很难真正抑制酒后驾车对公众安全造成的危害。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个人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从本法条可以看出修改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只关注了醉驾,对酒驾却只字未提,这样的立法无疑放纵了酒驾者,也是对潜在醉驾者纵容,而且相对于醉驾造成的危害,其惩罚力度过轻,相对于国外的相关立法处罚过轻。这样的立法本身就很难对醉驾者产生威慑力,再加上我国由于行政执法问题的严重,使得行政立法在抑制醉驾的道路上举步维艰,未能起到立法者所意欲达到的效果。
(三)从刑事立法分析
《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在具体的责任承担上,我国刑法在此次修正前并未对醉驾行为做出明确规定。《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条中虽然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然而并未对其具体使用做出规定,为此最高院随之做出解释,在《解释》之中,关于醉酒驾车行为的处理规则,只在第2条第2款中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驾车情节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分析这一条规定可以发现,“酒后驾车”在这里是作为一个“定罪情节”出现的,也就是说,“酒后驾车”是作为降低定罪标准的一个情节而被规定。按此规定醉驾者只有在造成重大事故后才会承担刑事责任,法律的作用既在于惩罚已犯者,但其预防作用也是不言而喻的,對醉驾如此严重的行为只有在其造成严重后果时才予以惩罚,未免有法律不公的嫌疑,而且这无疑是对醉驾者的放纵,对公众安全的冷漠。这样的立法与愈演愈烈的醉驾行为严重的不相称。
二、完善我国醉驾立法建议
(一)关于《刑法》相关规定的完善
《刑法修正案(八)》对于醉驾予以相关规定符合了社会的现实需要,是必要的。但立法的不合理性是存在的。以下笔者关于完善刑事立法的几点建议:
1.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醉驾入罪中的醉驾予以明确的规定以及如何认定醉驾。避免各地对醉驾确认的混乱导致司法的不统一,折损司法的权威性,也有利于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2.现行法律对于醉驾的法定刑相对于醉驾的危害过轻,通过上述德国的立法可以看到,其酒驾的法定刑最高可达到五年,而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拘役,最长时间不过六个月,如果累犯也仅仅一年,相比之下,对醉驾者有放纵的嫌疑。这样的法定刑很难做到罪刑责相适应,因此笔者建议应当较大幅度的提升醉驾的法定刑,使刑法的威慑力真正威慑到醉驾者,起到立法本身的意图,否则醉驾入刑只是很大程度上停留在了表面,而无法真正对我国的醉驾现状起到作用。 3.在行为方式中加入意图驾车的行为方式,这种意图并不是说起心里活动,这样的话也违背的刑法的原则,意图驾车是指那些醉酒后在行为上已表明其有驾车的意图,这样的立法有利于在初始状态抑制醉驾的发生,从而更为有效地避免醉驾可能造成的危害。有一些观点认为,应当在危险驾驶罪中,把情节严重的定罪要求扩展到醉驾的处理上,笔者认为这样的看法不妥,醉驾本身已严重威胁到公众的安全,情节是否严重作为定罪标准时不必要的,反而笔者建议将情节严重作为危险驾驶罪中醉驾定罪的一个量刑情节来对醉驾者进行处罚,这样也契合了刑法的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二)对于行政立法的完善
由于我国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对酒驾的处罚不可谓不严厉,并且与《刑法》也得到了很好的衔接和分工。笔者认为应当从两方面从行政立法方面予以完善。一方面在于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阙值与检验》对酒后驾驶的规定应当参照其他国家做出严于现行标准的规定,降低酒驾的标准,这样更有利于其他法律法规对酒驾的规制,否则一些饮酒行为很难被确认为酒驾,更何谈制裁。另一方面,随着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对于酒驾惩罚力度的加大,执法者权力寻租的可能性也随之加大,行政立法应该进一步完善其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监督,并加大对滥用权力者的制裁,这也一直是是我国行政立法的短板。
(三)《刑事诉讼法》的完善
醉驾入刑必然给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以巨大的压力,原有的诉讼程序很难承受醉驾入刑后所带来的大量公诉案件,即使现行简易程序相对于醉驾而言也显得过于繁琐,更为方便的简易程序已成为一种需要,而且世界各國刑事简易程序的多样化也已成为趋势,所以有必要对我国的诉讼法以必要的完善,以满足当前社会公诉案件的不断增加,而且笔者认为,醉驾入刑使得醉驾成为刑事案件只是一个征兆,社会的不断发展必然引起更多可能进入公诉机关的案件类型,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程序比较单一,很难应对这种趋势,因此笔者希望我国正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可以予以考虑。
参考文献:
[1]吴文渊.交通肇事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0.
[2]张恒志.关于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法律分析[D].兰州大学,2011.
[3]张歆梅.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的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0.
[4]吕吉成.交通肇事罪几个问题的探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1.
[5]李晓伶.论醉酒犯罪的可罚性依据[J].重庆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02).
[6]黄伟明.交通肇事罪构成中结果标准的数量因素分析[J].法学杂志,2005(02).
【关键词】醉驾;刑事立法;建议
《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行为进行了入罪的处理,“醉驾入刑”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而学界对醉驾入刑的合理性等相关问题也是众说纷纭。高晓松醉酒驾车造成了四车连撞的追尾事故,撞在“枪口上”的高晓松也因此付出了代价,被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成为“酒驾入刑”实施以来国内首例最高量刑的判决。这样的判决不得不说是醉驾入刑实施上的破冰之旅,也为以后对于醉驾的处理提供了相关的依据。值得引起注意的是,这一判决的出现引发了社会和学界使得对醉驾入刑问题的争论再一次被推向了顶点,醉驾如何确定以及对醉驾的处罚等问题成为争论的焦点问题。这也是本文写作的初衷,本文从醉驾的现状入手,肯定了醉驾入刑立法上合理性,并分析了立法中确实存在的一些问题,并借鉴国外的一些立法,对我国相关立法提出了一些完善措施,以期“醉驾入刑”可以在实践中可以真正起到抑制醉驾的作用,而非仅仅流于形式。
一、醉驾入刑的合理性
醉驾入刑后,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众说纷纭,支持者和反对者各有说辞,笔者认为醉驾入刑是立法的趋势,不容置疑,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其合理性。
(一)法理的分析
对醉驾愈发严重的当今社会,刑法将其纳入惩罚体系也不足为怪,并不能以刑法的谦抑性来否定醉驾如刑的合理性。国外立法也大多将醉驾行为纳入刑法的惩罚体系并予以惩罚。而且从法律的作用而言,法律的规范作用包括五个方面,强制作用只是其一,我国刑法在修订前的立法对于醉酒驾车只有在造成严重后果时才予以惩罚,使得法律的其他作用也很难得到发挥,也就无法对醉驾者产生威慑力,醉驾者的侥幸心理的产生也不足为奇了。而且从刑罚目的论的角度来看,法律的目的在于更好地预防犯罪,醉驾入刑后使醉驾者的产生的心理上的恐惧,使其更自觉地控制自己的行为。
(二)从行政立法分析
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阙值与检验》的规定,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毫克/100毫升(0.2%)的即为酒后驾驶,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0.8%)的属于醉酒驾驶。相对于我国0.2%的酒后驾驶标准而言,美国的标准为0.1%,日本、德国、瑞典则分别为0.05%、0.03%及0.02%。可见,我国规定的醉酒标准过于宽松,很难真正抑制酒后驾车对公众安全造成的危害。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个人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从本法条可以看出修改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只关注了醉驾,对酒驾却只字未提,这样的立法无疑放纵了酒驾者,也是对潜在醉驾者纵容,而且相对于醉驾造成的危害,其惩罚力度过轻,相对于国外的相关立法处罚过轻。这样的立法本身就很难对醉驾者产生威慑力,再加上我国由于行政执法问题的严重,使得行政立法在抑制醉驾的道路上举步维艰,未能起到立法者所意欲达到的效果。
(三)从刑事立法分析
《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在具体的责任承担上,我国刑法在此次修正前并未对醉驾行为做出明确规定。《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条中虽然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然而并未对其具体使用做出规定,为此最高院随之做出解释,在《解释》之中,关于醉酒驾车行为的处理规则,只在第2条第2款中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驾车情节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分析这一条规定可以发现,“酒后驾车”在这里是作为一个“定罪情节”出现的,也就是说,“酒后驾车”是作为降低定罪标准的一个情节而被规定。按此规定醉驾者只有在造成重大事故后才会承担刑事责任,法律的作用既在于惩罚已犯者,但其预防作用也是不言而喻的,對醉驾如此严重的行为只有在其造成严重后果时才予以惩罚,未免有法律不公的嫌疑,而且这无疑是对醉驾者的放纵,对公众安全的冷漠。这样的立法与愈演愈烈的醉驾行为严重的不相称。
二、完善我国醉驾立法建议
(一)关于《刑法》相关规定的完善
《刑法修正案(八)》对于醉驾予以相关规定符合了社会的现实需要,是必要的。但立法的不合理性是存在的。以下笔者关于完善刑事立法的几点建议:
1.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醉驾入罪中的醉驾予以明确的规定以及如何认定醉驾。避免各地对醉驾确认的混乱导致司法的不统一,折损司法的权威性,也有利于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2.现行法律对于醉驾的法定刑相对于醉驾的危害过轻,通过上述德国的立法可以看到,其酒驾的法定刑最高可达到五年,而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拘役,最长时间不过六个月,如果累犯也仅仅一年,相比之下,对醉驾者有放纵的嫌疑。这样的法定刑很难做到罪刑责相适应,因此笔者建议应当较大幅度的提升醉驾的法定刑,使刑法的威慑力真正威慑到醉驾者,起到立法本身的意图,否则醉驾入刑只是很大程度上停留在了表面,而无法真正对我国的醉驾现状起到作用。 3.在行为方式中加入意图驾车的行为方式,这种意图并不是说起心里活动,这样的话也违背的刑法的原则,意图驾车是指那些醉酒后在行为上已表明其有驾车的意图,这样的立法有利于在初始状态抑制醉驾的发生,从而更为有效地避免醉驾可能造成的危害。有一些观点认为,应当在危险驾驶罪中,把情节严重的定罪要求扩展到醉驾的处理上,笔者认为这样的看法不妥,醉驾本身已严重威胁到公众的安全,情节是否严重作为定罪标准时不必要的,反而笔者建议将情节严重作为危险驾驶罪中醉驾定罪的一个量刑情节来对醉驾者进行处罚,这样也契合了刑法的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二)对于行政立法的完善
由于我国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对酒驾的处罚不可谓不严厉,并且与《刑法》也得到了很好的衔接和分工。笔者认为应当从两方面从行政立法方面予以完善。一方面在于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阙值与检验》对酒后驾驶的规定应当参照其他国家做出严于现行标准的规定,降低酒驾的标准,这样更有利于其他法律法规对酒驾的规制,否则一些饮酒行为很难被确认为酒驾,更何谈制裁。另一方面,随着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对于酒驾惩罚力度的加大,执法者权力寻租的可能性也随之加大,行政立法应该进一步完善其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监督,并加大对滥用权力者的制裁,这也一直是是我国行政立法的短板。
(三)《刑事诉讼法》的完善
醉驾入刑必然给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以巨大的压力,原有的诉讼程序很难承受醉驾入刑后所带来的大量公诉案件,即使现行简易程序相对于醉驾而言也显得过于繁琐,更为方便的简易程序已成为一种需要,而且世界各國刑事简易程序的多样化也已成为趋势,所以有必要对我国的诉讼法以必要的完善,以满足当前社会公诉案件的不断增加,而且笔者认为,醉驾入刑使得醉驾成为刑事案件只是一个征兆,社会的不断发展必然引起更多可能进入公诉机关的案件类型,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程序比较单一,很难应对这种趋势,因此笔者希望我国正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可以予以考虑。
参考文献:
[1]吴文渊.交通肇事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0.
[2]张恒志.关于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法律分析[D].兰州大学,2011.
[3]张歆梅.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的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0.
[4]吕吉成.交通肇事罪几个问题的探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1.
[5]李晓伶.论醉酒犯罪的可罚性依据[J].重庆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02).
[6]黄伟明.交通肇事罪构成中结果标准的数量因素分析[J].法学杂志,20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