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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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5年9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有关部门、省人大代表和地方立法专家库部分专家征求意见,派员到武义、丽水等地调研,并赴山西省考察学习。10月28日,召开省有关部门座谈会,会后又分别与省政府办公厅、省法制办、省编委办进行协调,进一步听取各方面意见。根据委员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审议意见及各地、各部门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多次研究、修改。11月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文物保护管理体制问题。我省是全国文化体制改革四个试点省之一,文物保护管理体制具有较强的浙江特色,为与之相适应,草案的一些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
  1、关于省文物局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草案第十一条规定,“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文物保护工作”,但没有直接明确省文物局就是文物行政部门。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认为,这个规定过于笼统,没有反映省文物局机构和职责建设的最新情况。自2003年以来,省委省政府恢复了省文物局副厅级建制,先后下文明确省文物局独立承担文物保护业务工作,并享有18项行政许可权,为促进文物保护工作,建议在法规中明确规定省文物局就是主管全省文物保护工作的行政部门。我们与省有关部门进行了沟通协商,意见基本一致。为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本条例指省文物局)主管全省文物保护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一款)。
  2、关于文物行政执法机构。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的地方提出,我省文物行政执法力量非常薄弱,只有省本级和杭州市已成立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大部分地方没有明确具体承担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亟需加强执法机构建设。征求意见过程中我们了解到,2005年9月,省编委办已就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建设的具体办法下发了专门文件。为此,建议第十三条作原则规定:“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并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或者明确文物行政执法机构”(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一款)。
  3、关于文物流通执法。省有关部门提出,我省文化体制改革后,文物商店的设立和文物的拍卖、销售应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为此,建议将草案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的“省文物行政部门”修改为“省文化行政部门”(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二、关于文物保护单位的撤销问题。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撤销。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不得撤销过于绝对。为此,建议修改为“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擅自撤销。因自然或者意外原因损毁的,应当实行遗址保护。确需原址重建或者撤销的,必须经专家论证后依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三、关于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方案的变更问题。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的委员提出,一些建筑设计、施工单位在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维修过程中,擅自改变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维修方案,对文物造成破坏,对这类行为应给予规范。为此,建议增加规定:“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
  四、关于社会资金投入文物保护问题。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所有人、使用人可以通过依法租赁等方式筹集修缮、保养资金。有的部门提出,不可移动文物租赁等方式对筹集资金确有一定的作用,但也容易因为过分追求经济利益,对文物造成损坏。国家文物局对兄弟省已经出现的类似做法持谨慎态度,建议在法规中不做明确规定。为此,建议删去该款,并在总则中增加原则性规定:“文物保护事业可以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一款)。
  五、关于国有文保单位改变管理部门问题。有的部门提出,目前,杭州市等地已出现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管理部门的情况,需要规定相应的法律程序予以规范。为此,建议增加规定:“国有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确需改变其管理部门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确需改变其管理部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六、关于社会力量举办博物馆问题。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博物馆因规章制度不完善、开放时间不足等原因可以予以撤销。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这样的规定过于严格,与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博物馆的立法理念不符。为此,建议删去。同时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博物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
  七、关于文物保护单位接待容量控制问题。草案第四十七条规定,国有文保单位可以向公众开放,收入用于文物保护事业。有的部门提出,文保单位应当在开放的同时实行容量控制,以免游览和利用人数过多,造成对文物的毁坏。为此,建议增加规定“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实行旅游者、利用者容量控制制度”(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此外,对草案个别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改稿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符合本省实际,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修改后通过。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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