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刑诉法修改对简易程序做了大幅度的修改,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规定了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简易程序的修改对公诉工作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如何应对修改后的简易程序也将成为今后一段时间内公诉工作的重点。
关键词: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出庭公诉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做了大幅度的修改,主要体现在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和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两个方面。
(一) 在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方面
修改前的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同时符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这三个条件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修改后的刑诉法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不再将简易程序局限在三年以下刑期的案件,即便是可能判处十五年甚至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只要符合相关的条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二)在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方面
修改前的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而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刑诉法修改前,简易程序案件人民检察院基本不派员出席法庭,这就造成了控辩审三方的失衡,法院的中立地位受到影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亦未能有效实现。于是,刑诉法修改后,以法律的形式强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简易程序案件,有效的解决了这些问题。
二、 简易程序修改对公诉工作的影响
(一)简易程序修改给公诉工作带来的便利
简易程序,就是为了能够减轻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实现案件繁简分流,达到快速办结案件而设置的与普通程序相比具有手续简便、审结期限短等特点的第一审程序。简易程序在刑诉法中规定下来已经超过十年的时间,在这十年中,简易程序对于解决检察机关和法院人少案多的矛盾发挥了极大的作用,但是,由于简易程序案件适用的范围相当狭窄,难以适应现实的需要。于是,在今年的刑诉法修改中,以法律的形式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面对扩大了适用范围的简易程序,公诉部门在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所依据的法律发生了变化。修改前,公诉部门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且被告人认罪的公诉案件,才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修改后,公诉部门对被告人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除了几类特殊案件外,都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没有了刑期的限制,因而大大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扩大,有利于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提升诉讼效率,有利于解决办案力量不足的问题,使得公诉部门能够集中力量解决相对比较复杂的普通程序案件。
(二)简易程序修改给公诉工作带来的挑战
相比较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给公诉工作带来的便利,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则给公诉部门带来了很大的挑战。特别是在一些大城市的检察院,人少案多的矛盾相当突出,在一些地区的检察院,人均办案数已经超过了100件,在案件压力特别大的情况下,要求公诉人每个案件都派员出庭公诉,将大大增加公诉部门的工作量,对公诉部门的人力、物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无疑会给本来就压力重重的公诉部门雪上加霜。简易程序出庭公诉也对公诉人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为简易程序出庭公诉很可能会将一系列简易程序案件安排在一起开庭,如此,则出庭的公诉人事前将不可能像以前那样在庭前认真细致的准备开庭事宜,这就对公诉人的庭审应变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集中审理简易程序案件,有可能使得某个公诉人连续开一个早上或者一个下午甚至是一整天的庭,这就对公诉人的身体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如何应对刑诉法修改后的简易程序
(一)准确把握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面对扩大了适用范围的简易程序,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难度将会增加。
1.针对简易程序适用的第一个条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审查。检察机关在这方面的审查与以往相比不存在差别,因为凡是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首先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个条件,所以凡是符合提起公诉的案件,都必将符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个条件。
2.针对第二个适用条件“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审查。在这一点上的审查判断就存在较大的难度,因为在这个适用条件上检法两家会存在比较大的分歧。法院在认定“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方面相比检察机关会严格一点,只要存在被告人对一些细枝末节的犯罪事实的否认或者争议,法院都很有可能会将该案件由适用简易程序转变为适用普通程序。而检察机关可能会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承认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即可符合该条件。针对这个问题,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何谓“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之前,检察机关应与法院应加强沟通协调,努力在这个问题上达成共识,以期能消除检法两家在这一问题上的分歧。
3.针对第三个适用条件“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审查。与刑诉法修改前相比,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这就要求公诉部门在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之前必须要先征求犯罪嫌疑人的同意,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若犯罪嫌疑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则不能建议适用。
(二)多措并举应对简易程序的派员出庭工作
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方面,笔者认为有三个措施可去应对。
1.适当简化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审查报告。案件审查报告在一个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也占用了公诉人大部分的时间,因此,在简易程序案件必须出庭给公诉部门带来繁重压力的时候,简化案件审查报告将大大缩减公诉人消化案件的时间,从而使得公诉人能够挤出时间出庭支持公诉。现阶段高检院的审查报告模板过于详细,在普通案件中适用不存在任何问题,但如果在简易程序案件中适用将会大大占用公诉人宝贵的时间。因此,有必要在一些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方面关联性不大的地方进行适当的删减,例如讯问(询问)时间、地点、讯问人(询问人);鉴定人、鉴定时间;一些相似的证人证言等可予以删减。
2.建立公诉部门集中办理简易案件的机制。根据需要,可在公诉部门专门设立一个简易程序案件办理小组,该小组专门负责办理简易程序案件,在办理的过程中可采取集中受理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制作审查起诉文书、集中提讯、集中起诉等方式,将简易程序案件分批起诉至法院。将简易程序案件集中起诉至法院后,检察机关应积极与法院沟通,让法院将简易程序案件集中一起开庭审理,这样,就能减少公诉人在法院与检察院之间来回奔波,大大节省了公诉人的时间。
3.充实公诉队伍的人力及物力配备。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这一规定,大大增加了公诉部门的工作量,在案件数量不降反升的情况下,应当给公诉部门配置更多的人力、物力,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刑诉法修改后给公诉部门带来的影响,从而使得公诉部门能够更好的实施法律监督这一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
参考文献:
[1]陈伟东《公诉案件审查报告制作改革探索》。
[2]魏麟懿《论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3]黄茵、茹雷松《浅议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
(作者通讯地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广东 广州 510700)
关键词: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出庭公诉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做了大幅度的修改,主要体现在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和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两个方面。
(一) 在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方面
修改前的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同时符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这三个条件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修改后的刑诉法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不再将简易程序局限在三年以下刑期的案件,即便是可能判处十五年甚至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只要符合相关的条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二)在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方面
修改前的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而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刑诉法修改前,简易程序案件人民检察院基本不派员出席法庭,这就造成了控辩审三方的失衡,法院的中立地位受到影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亦未能有效实现。于是,刑诉法修改后,以法律的形式强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简易程序案件,有效的解决了这些问题。
二、 简易程序修改对公诉工作的影响
(一)简易程序修改给公诉工作带来的便利
简易程序,就是为了能够减轻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实现案件繁简分流,达到快速办结案件而设置的与普通程序相比具有手续简便、审结期限短等特点的第一审程序。简易程序在刑诉法中规定下来已经超过十年的时间,在这十年中,简易程序对于解决检察机关和法院人少案多的矛盾发挥了极大的作用,但是,由于简易程序案件适用的范围相当狭窄,难以适应现实的需要。于是,在今年的刑诉法修改中,以法律的形式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面对扩大了适用范围的简易程序,公诉部门在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所依据的法律发生了变化。修改前,公诉部门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且被告人认罪的公诉案件,才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修改后,公诉部门对被告人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除了几类特殊案件外,都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没有了刑期的限制,因而大大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扩大,有利于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提升诉讼效率,有利于解决办案力量不足的问题,使得公诉部门能够集中力量解决相对比较复杂的普通程序案件。
(二)简易程序修改给公诉工作带来的挑战
相比较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给公诉工作带来的便利,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则给公诉部门带来了很大的挑战。特别是在一些大城市的检察院,人少案多的矛盾相当突出,在一些地区的检察院,人均办案数已经超过了100件,在案件压力特别大的情况下,要求公诉人每个案件都派员出庭公诉,将大大增加公诉部门的工作量,对公诉部门的人力、物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无疑会给本来就压力重重的公诉部门雪上加霜。简易程序出庭公诉也对公诉人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为简易程序出庭公诉很可能会将一系列简易程序案件安排在一起开庭,如此,则出庭的公诉人事前将不可能像以前那样在庭前认真细致的准备开庭事宜,这就对公诉人的庭审应变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集中审理简易程序案件,有可能使得某个公诉人连续开一个早上或者一个下午甚至是一整天的庭,这就对公诉人的身体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如何应对刑诉法修改后的简易程序
(一)准确把握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面对扩大了适用范围的简易程序,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难度将会增加。
1.针对简易程序适用的第一个条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审查。检察机关在这方面的审查与以往相比不存在差别,因为凡是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首先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个条件,所以凡是符合提起公诉的案件,都必将符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个条件。
2.针对第二个适用条件“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审查。在这一点上的审查判断就存在较大的难度,因为在这个适用条件上检法两家会存在比较大的分歧。法院在认定“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方面相比检察机关会严格一点,只要存在被告人对一些细枝末节的犯罪事实的否认或者争议,法院都很有可能会将该案件由适用简易程序转变为适用普通程序。而检察机关可能会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承认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即可符合该条件。针对这个问题,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何谓“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之前,检察机关应与法院应加强沟通协调,努力在这个问题上达成共识,以期能消除检法两家在这一问题上的分歧。
3.针对第三个适用条件“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审查。与刑诉法修改前相比,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这就要求公诉部门在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之前必须要先征求犯罪嫌疑人的同意,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若犯罪嫌疑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则不能建议适用。
(二)多措并举应对简易程序的派员出庭工作
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方面,笔者认为有三个措施可去应对。
1.适当简化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审查报告。案件审查报告在一个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也占用了公诉人大部分的时间,因此,在简易程序案件必须出庭给公诉部门带来繁重压力的时候,简化案件审查报告将大大缩减公诉人消化案件的时间,从而使得公诉人能够挤出时间出庭支持公诉。现阶段高检院的审查报告模板过于详细,在普通案件中适用不存在任何问题,但如果在简易程序案件中适用将会大大占用公诉人宝贵的时间。因此,有必要在一些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方面关联性不大的地方进行适当的删减,例如讯问(询问)时间、地点、讯问人(询问人);鉴定人、鉴定时间;一些相似的证人证言等可予以删减。
2.建立公诉部门集中办理简易案件的机制。根据需要,可在公诉部门专门设立一个简易程序案件办理小组,该小组专门负责办理简易程序案件,在办理的过程中可采取集中受理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制作审查起诉文书、集中提讯、集中起诉等方式,将简易程序案件分批起诉至法院。将简易程序案件集中起诉至法院后,检察机关应积极与法院沟通,让法院将简易程序案件集中一起开庭审理,这样,就能减少公诉人在法院与检察院之间来回奔波,大大节省了公诉人的时间。
3.充实公诉队伍的人力及物力配备。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这一规定,大大增加了公诉部门的工作量,在案件数量不降反升的情况下,应当给公诉部门配置更多的人力、物力,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刑诉法修改后给公诉部门带来的影响,从而使得公诉部门能够更好的实施法律监督这一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
参考文献:
[1]陈伟东《公诉案件审查报告制作改革探索》。
[2]魏麟懿《论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3]黄茵、茹雷松《浅议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
(作者通讯地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广东 广州 510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