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案件民事责任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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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就高空抛物案件民事责任而言,需明确高空抛物案件中应适用的归责原则,因此首要应对民事领域归责原则适用进行分析。基于刑法谦益性原则,发生高空抛物案件应以民事侵权判断为先导进而判断案件是否应进入刑事领域评价。对高空抛物案件的归责判断应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及《民法典》对无法查明具体加害人的抛物案件是否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以外的原则需要检视。
  关键词:高空抛物;归责方式;民事责任
  一、侵权行为的归责方式
  归责方式是侵权行为判定的核心内容,归责方式原则是划定行为人责任承担与被害人能否得到法律救济之标尺,在展开对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中具体适用之归责方式之前,有必要对现存侵权行为法中各种归责方式予以探讨。
  Jhering曾言:使人负损害赔偿的非因损害,乃因过错,其理如化学反应中,使蜡烛燃烧的非因光,乃因氧,一般的浅显明白[1]。此种归责原则,自然建立在个人自由主义的基础上发展而来,同时也扩大了侵权行为可受法律规制的范围,有利于对遭受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进行损害填补。尤为重要的是确立了注意义务、保护义务等规则,即行为人行为时尽到注意义务、保护义务的规范遵守,则即使发生损害仍可主张免责。
  与过错责任原则密切相关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学说上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见解,一为举证责任倒置说,二为独立侵权行为类型说。前者认为过错推定没有脱离过错责任原则的轨道,只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2]。过错推定将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交予了被告,过错仍然是对于归责原则的要求[3]。后者认为过错推定原则是法定的特殊侵权责任[4]。本文同样认为过错推定原则应当作为独立的侵权行为类型对待,但理由不同于上述相同立场论述。首先,我国《民法典》第1165条2款规定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2款规定相同,也即立法者明确将两种归责方式并列规定于实体法条文中,若过错推定原则是举证责任倒置,应以诉讼程序法条文形式予以展现而无需经由实体法规定;其次,衍生出过错推定原则的实质法理在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负责,该行为是否经由违背保护他人的法律义务方式实施则无需由被害方证明,从而达到最大限度维护被害人利益的目的;最后,如不承认过错推定原则为独立侵权行为类型,则因他人的过错行为导致权利之外利益遭受损害的人难以因直接的行为侵害参与到诉讼中而失去求偿权。尤需说明的是,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是否及于为他人行为之责任,其中争议之处在于替代责任地位问题,若肯定转接的替代责任可以成为独立归责原则,那么特殊侵权行为之所以特殊反倒是因为其归责原则的确立而特殊。但应注意的是,替代责任虽多属严格责任,也不当然排除推定过错责任的存在,特别是行为人应对自己行为负责情形下同样需依据过失理论判断是否得以推定行为人责任。
  嚴格责任是否能称为原则仍属争议,或曰无过错责任、无过失责任、危险责任等。追其本源都是在法律上对责任的设定,对损失和风险的转嫁。其合理之处在于行为过失理论中的监督与管理义务,在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因社会、法律关系而形成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人与物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由此担负相应监督管理义务。违背此种义务发生他人致害情况,仍然可说违背此种义务的人存在实质过错,因此是以过错存在与否判定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仍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实质体现。是否以当事人存在过错为要件,判定侵权行为需要承担责任的有无来认定采取“无过错”、“无过失”“严格”等名称,纯系文字游戏且无争辩必要。按通说观点认为严格责任仅存于法律有明确规定情形下的诸如监护者责任、用工者责任、动物饲养人责任、环境污染者责任、产品责任等等,都无外乎存在违背监督与管理义务的情形而导致的过错。虽然如此,但是由我国《民法典》1166条规定观之,其表述“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在认同“无过错原则”系属归责原则前提下,认定其为独立的归责原则且名之“无过错原则”并无不当。
  从我国《民法典》编撰立法体例看,前述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均以法条列举方式并行出现在第七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之中,因此应当承认其独立的归责方式地位。而所谓“公平责任”则出现在第二章损害赔偿1186条中,故不宜认可其独立的归责原则地位,我国学界对此也存在肯否两种观点。依公平责任之实质,事实上不存在所谓“责任”,因为受害人和行为人都没有过错,过错才是责任存在的前提,而由双方依照法律规定分担损失的规定,理解为遵循损害填补之目的的一种衡平负担实则更为妥当。
  二、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中的归责判断
  高空抛物造成损害无疑系属侵权,对于可明确具体加害人案件,毫无疑问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定方式。问题复杂之处在于随着时代进步、社会发展,高楼耸立现代都市发生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抛物案件,如何确定相应归责方式,或曰现行归责方式对于判断具体案件中责任分担是否合乎侵权行为法理需进一步探讨。《民法典》1254条规定,相较于《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更为细致全面,第一款规定“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明确过错责任原则,其后规定内容并非归责方式。原因在于法条使用了“补偿”一词,这点在原《侵权责任法》也有相同体现,进步之处则体现在补偿之后的建筑物使用人有权向真正侵权人追偿。我国学界对此问题分歧颇多,肯定此处为实际责任承担说内部又可分为责任分担说、连带责任说与区分说[5]。责任分担说主张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适当分担责任,是公平原则的体现。但公平原则前提应当是适用于加害人与受害者之间,将侵权行为之外的其他建筑物使用人统统拉来分担责任是否真正公平,存在疑问。连带责任说主张以民事责任的财产性为基础,认为受害者对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求偿权依据在于建筑物责任,而财产性特征表明责任的可替代性,从而使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具有合理性。然则高空抛物侵权行为能否界定为建筑物责任本身就存在问题,其不同于悬挂物、搁置物脱落致人损害,而是人为抛物、是在行为人意识控制下实施的危险行为,将两者等同视之难以自圆其说。区分说则根据高层建筑物生活用途进行分类,认为非供不特定人或多数人进出使用的高层建筑物致人损害,应使无法证明无加害行为的住户或使用人集体承担赔偿责任,而供不特定人或多数人进出使用的高层建筑物则不然[6]。此种观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区分看似合理,然而现代生活人与人交际的日益频繁,即使门禁森严的住宅或办公建筑,也不乏外来访客进入,是否界定供特定人进出使用的意义究竟有多大不无疑问。也即此种形式上的区分对于实践中的案件实质判断并没有起到真正意义的区分作用,相当于没有提供明确的归责方式。按此观点,实践中发生的高空抛物案件,即使是供不特定人或多数人进出使用的高层建筑,也无法排除建筑物以外的人进入高层建筑实施高空抛物行为。且其最大弊端在于依据建筑物是否供不特定人或多数人使用而决定建筑物使用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存在法理根据值得追问。   对具体加害人不能明确查明的高空抛物案件,各种肯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应承担责任的学说都存在一定程度缺陷,强行合乎正义摊派损失分担看似公平,实际无外乎以形式公平掩盖实质公平。追根溯源,即使具体加害人不能明确查明的高空抛物案件,其侵权行为客观外在构造,与具体加害人可以明确查明的高空抛物案件中客观外在侵权行为构造并无二致。为解释《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而强行更改实质相同的案件事实可适用的归责原则,只会陷入二律背反的逻辑陷阱而前后矛盾。从侵权行为构造分析,此类案件侵权行为是高空抛物,损害结果是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失,因果关系简洁明了,仅因无法确定行为人而解释出不同的归责原则令人费解。无法查明具体加害人的情形不只存在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中,在各类刑事案件中也不乏无法找到作案人的现象,但这并不妨碍最终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是真正的作案人。倘若枪支合法化,行为人选取高层建筑作为狙击暗杀点,埋伏于其间,由高层建筑中射杀过路的暗杀目标,事后无法查明杀手情况,难道对该高层建筑物中生活的持有枪支人员要实行“连坐”追责吗?这是令人难以想象的。诚然这种极端个例不能说明高空抛物行为方式的特征,但是其中蕴含的追责方式,也即个人责任主义的内化是应当得到尊重的。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有关高空抛物责任规定中,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的立法目的,无疑是为了发挥法律救济功能,使受害人损失得到有效填补。然而有损害就应有救济不等于有损害就应通过《侵权责任法》得到救济[7]。在任何社会中,从来都不是有损害就有救济的[8]。倘若加害人并不属于某个高层建筑,而是偶然进入某个高层建筑,在楼道内或非建筑物使用人住户内向外抛掷物品造成损害,事后也没有查明此加害人。此种情形并非不可能存在,行为人或因醉酒、或因其他原因误入非自己居所的高层建筑物也未可知。其主观心理是蓄意通过高空抛物方式杀害、伤害他人、损害特定人财物还是意图毁坏不特定人财物以发泄、取乐,亦或在楼道凭窗眺望、手持酒瓶或其他物品失手滑落导致损害发生,都难以查明。这种损害,如果必须得到救济填补,为什么一定要建筑物使用人来承担?或者说为什么这种损害,必须得到救济填补?在此种情形下,建筑物使用人也根本谈不上是可能加害人,反因与自己既无监督关系、又无法律关系的他人行为而遭受“无妄之灾”,又何谈公平呢?因此可以说《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以实质不公平规定了表面公平,且在实践中,因为建筑物使用人确信自己并非真正加害人更不愿就被害人损害进行救济,真正进入执行程序也有相当程度困难。好撒玛利亚人是道德的鼓励对象,但坏撒玛利亚人也不是法律的苛责对象,英美法系制定法均对坏撒玛利亚人吝于施刑而采取容忍的态度[9]。举重以明轻,连法律都不去苛责在“局内”遇到损害发生而未施援手的坏撒玛利亚人,则法律更不应承认非因个人过错的“局外人”承担“局内”发生损害的责任。《民法典》第1254条的进步之处在于模糊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责任人地位,明确其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虽然没有完全排除其对被害人的救济责任,但也可谓是对当下频发的高空抛物案件难以兼顾受害人和其他无辜者最终能够得以权利救济之两难境地的折衷。
  从归责原则以外的角度出发来理解《民法典》第1254条可能是更为妥帖的方式,即引入损害填补及预防观点,回归侵权行为法本源机能,检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说明责任保险对社会发展产生的日益深远影响。损害填补基于公平正义理念,强调个人责任自负的损害转移(loss shifting),发展至损害分散(loss spreading)的趋向,认为损害可先经由系统内部化(internalization)由创造危险活动的企业者负担,再经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机能,或保险(尤其是责任保险)加以分散,由多数人承担。此处涉及的除加害人和被害人外,尚有社会大众,不特别强调加害人过失,而是在寻找一个“深口袋”(deeper pocket),有能力分散损害之人,并体认到这是一个福祸与共的社会,凸显损害赔偿集体化发展趋势[10]。高空抛物案件中无法查明具体加害人时,由可能加害建筑物使用人进行补偿是一种损害分散,但考虑引入责任保险制度,或许更容易为人接受。有学者主张将高空抛物造成损害纳入人身意外伤害范围,若发生高空抛物伤害事故,可据此向保险公司索赔并获赔偿[11]。然而投保是公民个人选择,这种方式能否起到良好实际作用在现实中仍存在疑问,即使将高空抛物造成损害纳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现实功能与意外伤害险存在的意义可能没有太大差别。从责任保险制度角度出发应对无法查明具体加害人的高空抛物案件,有必要以建筑物管理者、使用者对高层建筑管理义务为基础,强制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投保或将业主等建筑物使用人的物业管理等费用中的一部分作为专项赔偿基金以应对可能发生的无法查清具体加害人的高空抛物案件。由此也可反向激励建筑物使用者、管理者增加监控设备、照明设备投入,通过情景预防模式减少可能出现的高空抛物案件,或有利于查找真正的高空抛物加害人。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481页-482页。
  [2]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1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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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谢哲胜《高层建筑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载王文杰主编:《侵权行为法之立法趋势》,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6年版。
  [7] 孟祥沛.连坐恶法岂能死灰复燃——论《侵权责任法》第87条及民法典编纂中的高空抛物责任[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0,35(03):104-115.p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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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美]乔尔.范伯格.方泉译.刑法的道德界限(第一卷)对他人的损害.商务印刷馆2013.p139.
  [10] 王泽鉴:《侵权行为》(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第9页。
  [11] 李霞.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以《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为中心[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01):113-119.p119.
  作者簡介:
  石峰(1989.12-),男,满族,籍贯:黑龙江同江,安徽省公安教育研究院研究员,学历: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
  作者单位:安徽公安职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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