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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体制中占据重要地位,并以顽强的生命力迅速向世界其他国家发展,目前已被英国、德国、加拿大等很多国家所借鉴。但是辩诉交易在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中,以我国刑事诉讼法为根基能否良好适用仍然值得深入探讨。
关键词:辩诉交易;刑事政策;程序正当
一、辩诉交易简介
辩诉交易产生于美国,指的是刑事案件进入正式审判之前,承担控诉责任的检察官与被告方之间进行协议,检察官以撤销指控或请求法官从轻判处作为交换条件,换取被告人主动认罪或提供犯罪证据。
辩诉交易的产生源自特殊的历史背景:二战以后,由于战争刚刚结束,美国社会动荡,犯罪率呈现高发态势。以有限的人力、物力解决日益增多的案件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所以一些检察官为了加快办案效率,开始采用交易的方式,以一定的好处换取被告人认罪。这种方式明显提升了司法效率,因而逐渐被广泛采用。辩诉交易作为一项诉讼规则被明确下来是在美国1974年修订施行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1]
司法实践中的案件日益增多是不可变更的事实,因此辩诉交易的存在具有很多优势。辩诉交易不仅可以节约司法成本,对国家而言,在犯罪事实确实存在的前提下,采取辩诉交易还能够加大对犯罪者定罪的概率,有利于国家刑罚权的实现,特别是在组织犯罪、共同犯罪以及对合犯的诉讼中,通过辩诉交易所获得的同案犯作出的证人证言可以加大对其他被告人成功指控的概率。[2]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辩诉交易的明确规定,采取辩诉交易,虽然可以解决案件积压过多导致办案效率低下的问题,[3]但是辩诉交易在中国的适用以及适用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还应进行讨论。
二、辩诉交易适用的可行性
(一)辩诉交易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
“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在我国刑事进程中一直位于重要地位,刑事被告人如果具有自首、坦白等行为的,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对其采取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措施,实质上这与辩诉交易的精神是一致的。引用辩诉交易制度,使“坦白从宽”的政策更加法制化、科学化。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相对不起诉的规定也体现辩诉交易:“对于犯罪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于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听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委托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行为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对受害方进行合理赔偿或真诚悔过得到谅解,此种做法可以达到化解矛盾、节省司法资源的目的。[4]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常常存在取证难的情形出现,且案件复杂难以认定犯罪事实,此时控方和从犯达成一种事实上的交易,允诺对其降低指控达到降低承担的刑事责任用以获取从犯最大程度的帮助。
(二)确立辩诉交易的必要性
在我国实行辩诉交易具有必要性。目前我国刑事犯罪趋于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犯罪趋于组织化,团伙犯罪更加猖獗;其次,犯罪的暴力倾向程度不断加剧,各种罕见或未见的劫机、劫车杀人等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暴力犯罪频繁发生;再次,智能化犯罪日益,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犯罪极大地加重了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负担。实行辩诉交易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解决案件积压问题是辩诉交易在我国产生的直接动力。
三、中国辩诉交易制度的构建
引进辩诉交易有不少好处,也存在不小的障碍,但障碍的存在是推行一个新制度、采取一项新措施时都会存在的。我们不能原封不动地照搬英美辩诉交易制度,我们可以从中借鉴和吸收于己有益的东西。
首先,建立刑事庭前辩护程序。对于案件事实清楚且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存在罪名罪过等实质层面上具有争议的案件,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辩护律师可以选择进行庭前辩护。[5]所谓庭前辩护制度,即辩护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在不损害法律的的公正和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代表犯罪人的意愿自愿接受庭前关于附带民事事项例如赔偿的协商;与公诉人在对犯罪人适用何种幅度的刑罚进行协商和讨论。如果辩诉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则应依据正常审判程序进行审判,并且让辩诉双方的意见在法庭上得到充分陈述,由审判人员作出公平的的判决。这种开庭审判前的交易活动,不仅具有改革程序的意义,并且合乎情理。
其次,建立严格的惩罚和救济措施。建立配套的审查监督机制十分重要,以防止出现为求效率牺牲公正而盲目进行交易的情形。审查监督意味着控诉双方达成协议,应通过专门部门进行审查或是在答成协议的过程之中由专门人员进行监督,若存在不符法律规定的情形,公诉机关与辩方达成的协议可以被取消或宣布无效,所以建立相应的配套措施十分重要,应当包括两项内容:第一,赋予被害人救济手段;第二,审判监督与辩诉交易同时进行,即使交易完成,审判监督工作应当伴随案件终身。若辩诉交易是在某一方受胁迫之下订立,且有充分证据证明违背法律与司法公正,审判监督工作对辩诉案件重新审查可以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6]
除此之外,在借鉴和吸收时,还应当坚持如下原则:第一,充分保障控辩双方进行交易的自愿性,保证被告人作陈述与答辩时处于自愿和理智的状态;第二,检察机关还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尤其是在被害人是否获得赔偿或者其他方式的慰藉,应进行充分的调查;第三,审查监督部门对于辩诉交易的进程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查;第四,对犯罪的性质不能进行交易,也即是罪名也不能随意变更,此外,减刑的幅度也不宜过大。我们相信,如果进行合理和科学的设计,并根据我国国情进行变革,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应该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 廖明《辩诉交易:美国经验与中国借鉴》载于《法治论坛》,2009年第4期;
[2] 祁建建《美国辩诉交易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 程味秋《两大法系刑事诉讼模式之比较》载于《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2期;
[4] 汪建成《辩诉交易的理论基础》载于《政法论坛》, 2002年第6期;
[5] 高珊琦《辩诉交易制度移植之障碍分析》载于《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
[6] 周觅《论我国辩诉交易制度的构建》载于《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1期.
关键词:辩诉交易;刑事政策;程序正当
一、辩诉交易简介
辩诉交易产生于美国,指的是刑事案件进入正式审判之前,承担控诉责任的检察官与被告方之间进行协议,检察官以撤销指控或请求法官从轻判处作为交换条件,换取被告人主动认罪或提供犯罪证据。
辩诉交易的产生源自特殊的历史背景:二战以后,由于战争刚刚结束,美国社会动荡,犯罪率呈现高发态势。以有限的人力、物力解决日益增多的案件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所以一些检察官为了加快办案效率,开始采用交易的方式,以一定的好处换取被告人认罪。这种方式明显提升了司法效率,因而逐渐被广泛采用。辩诉交易作为一项诉讼规则被明确下来是在美国1974年修订施行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1]
司法实践中的案件日益增多是不可变更的事实,因此辩诉交易的存在具有很多优势。辩诉交易不仅可以节约司法成本,对国家而言,在犯罪事实确实存在的前提下,采取辩诉交易还能够加大对犯罪者定罪的概率,有利于国家刑罚权的实现,特别是在组织犯罪、共同犯罪以及对合犯的诉讼中,通过辩诉交易所获得的同案犯作出的证人证言可以加大对其他被告人成功指控的概率。[2]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辩诉交易的明确规定,采取辩诉交易,虽然可以解决案件积压过多导致办案效率低下的问题,[3]但是辩诉交易在中国的适用以及适用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还应进行讨论。
二、辩诉交易适用的可行性
(一)辩诉交易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
“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在我国刑事进程中一直位于重要地位,刑事被告人如果具有自首、坦白等行为的,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对其采取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措施,实质上这与辩诉交易的精神是一致的。引用辩诉交易制度,使“坦白从宽”的政策更加法制化、科学化。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相对不起诉的规定也体现辩诉交易:“对于犯罪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于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听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委托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行为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对受害方进行合理赔偿或真诚悔过得到谅解,此种做法可以达到化解矛盾、节省司法资源的目的。[4]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常常存在取证难的情形出现,且案件复杂难以认定犯罪事实,此时控方和从犯达成一种事实上的交易,允诺对其降低指控达到降低承担的刑事责任用以获取从犯最大程度的帮助。
(二)确立辩诉交易的必要性
在我国实行辩诉交易具有必要性。目前我国刑事犯罪趋于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犯罪趋于组织化,团伙犯罪更加猖獗;其次,犯罪的暴力倾向程度不断加剧,各种罕见或未见的劫机、劫车杀人等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暴力犯罪频繁发生;再次,智能化犯罪日益,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犯罪极大地加重了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负担。实行辩诉交易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解决案件积压问题是辩诉交易在我国产生的直接动力。
三、中国辩诉交易制度的构建
引进辩诉交易有不少好处,也存在不小的障碍,但障碍的存在是推行一个新制度、采取一项新措施时都会存在的。我们不能原封不动地照搬英美辩诉交易制度,我们可以从中借鉴和吸收于己有益的东西。
首先,建立刑事庭前辩护程序。对于案件事实清楚且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存在罪名罪过等实质层面上具有争议的案件,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辩护律师可以选择进行庭前辩护。[5]所谓庭前辩护制度,即辩护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在不损害法律的的公正和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代表犯罪人的意愿自愿接受庭前关于附带民事事项例如赔偿的协商;与公诉人在对犯罪人适用何种幅度的刑罚进行协商和讨论。如果辩诉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则应依据正常审判程序进行审判,并且让辩诉双方的意见在法庭上得到充分陈述,由审判人员作出公平的的判决。这种开庭审判前的交易活动,不仅具有改革程序的意义,并且合乎情理。
其次,建立严格的惩罚和救济措施。建立配套的审查监督机制十分重要,以防止出现为求效率牺牲公正而盲目进行交易的情形。审查监督意味着控诉双方达成协议,应通过专门部门进行审查或是在答成协议的过程之中由专门人员进行监督,若存在不符法律规定的情形,公诉机关与辩方达成的协议可以被取消或宣布无效,所以建立相应的配套措施十分重要,应当包括两项内容:第一,赋予被害人救济手段;第二,审判监督与辩诉交易同时进行,即使交易完成,审判监督工作应当伴随案件终身。若辩诉交易是在某一方受胁迫之下订立,且有充分证据证明违背法律与司法公正,审判监督工作对辩诉案件重新审查可以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6]
除此之外,在借鉴和吸收时,还应当坚持如下原则:第一,充分保障控辩双方进行交易的自愿性,保证被告人作陈述与答辩时处于自愿和理智的状态;第二,检察机关还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尤其是在被害人是否获得赔偿或者其他方式的慰藉,应进行充分的调查;第三,审查监督部门对于辩诉交易的进程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查;第四,对犯罪的性质不能进行交易,也即是罪名也不能随意变更,此外,减刑的幅度也不宜过大。我们相信,如果进行合理和科学的设计,并根据我国国情进行变革,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应该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 廖明《辩诉交易:美国经验与中国借鉴》载于《法治论坛》,2009年第4期;
[2] 祁建建《美国辩诉交易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 程味秋《两大法系刑事诉讼模式之比较》载于《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2期;
[4] 汪建成《辩诉交易的理论基础》载于《政法论坛》, 2002年第6期;
[5] 高珊琦《辩诉交易制度移植之障碍分析》载于《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
[6] 周觅《论我国辩诉交易制度的构建》载于《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