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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以著作权方式赋予著作权人垄断利益,激励作品创作,提高整个社会的创作能力;通过对著作权的限制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保障信息流动和社会公众接近作品的自由,从而促进社会科学和文化艺术的繁荣和发展。在这一机制的指引下,各国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寻求着不同的支点平衡著作权各方主体的利益,以使著作权法律制度紧跟时代前进的步伐实现其历史使命。
关键词:著作权 利益平衡 知识产权 公共利益
在知识产权几百年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利益平衡一直是其不变的主题,是其追求的价值目标。知识产权制度一方面通过对智力成果创造者的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进行保护,给予其一定期限的垄断权,以激励其进行智力创造,另一方面通过对权利人知识产权给予一定限制的方式,以防止由于这种保护超过一定的限度而带来的权利垄断,甚至于阻碍智力成果传播、抑制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后果。近些年来,随着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健全和知识产权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我国法学界对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问题给予了极大关注。如已故著名知识产权专家郑成思教授认为,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利益平衡”成为中国知识产权领域的一个新话题; 另一位著名知识产权专家吴汉东教授则在其所著《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一书中,始终坚持利益平衡原则为现代知识产权法基本精神的观点;有人甚至认为,但凡讨论知识产权理论问题,学者们言必称平衡。同时,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也体现了对利益平衡问题的重视,如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判决指出: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是“既要明确受保护的专利技术方案,又要明确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利用技术进行发明创造的空间,把对专利的合理保护和对社会公众提供足够的法律确定性结合起来。”因此,作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重要组成部分的《著作权法》中,利益平衡原则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
一、著作权法中公共利益的历史考察
著作权法涉及到重要的公共利益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4 条第2 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体现了著作权法对公共利益的关注和维护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的重要性。公共利益原则可以被认为是著作权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其实,考察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安娜女王法》即可以找到著作权公共利益的起源。《安娜女王法》确保了作者对印刷他们的图书的专有权。该法通过规定把著作权转让给出版商,也保护出版商的利益。此外,英国国会明确地采纳了将公共利益作为法令的基石。该法的标题就是“鼓励学术的法律”。即在英国,最初由关注集中于控制和审查作品的需要,随着18 世纪后期政治信仰的改变,它逐渐被改造成对自由表达和鼓励学术的关注。《安娜女王法》所确立的公共利益原则在此后的著作权法中得到了充分的发展。从公共利益保护出发,建立在公共利益原则之上对著作权立法活动施加了一般的限制,即著作权立法活动既需要考虑对作者的创作激励和经济上的回报,也需要考虑公共利益。当然,在不同的国家公共利益法中,对公共利益的强调和保障程度是有很大不同的。从19 世纪末开始,公共利益法进入国际化阶段以来,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国际公约也引进了公共利益原则。1996 年WIPO 关于公共利益的会议的一个重成果是确认了维护作者的权利和“更大的公共利益”,特别是反映在《伯尔尼公约》中对作者权利保护与教育、研究和对信息接近的目标之间平衡方面。1
二、从著作权法的激励理论角度认识利益平衡
根据知识产权的激励理论观点,著作权这一知识产权不是神圣的权利;相反,在创造性表达中的财产利益在社会中有有限的功能作用。著作权激励理论主张著作权法的目的是通过激励创造性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而促进知识和学术,而不是强调这些作品的价值。根据激励理论,著作权原理基于这样一个观念之上,即著作权法的重要目标是为了公众的利益而对知识的创造和传播的支持。从著作权的激励理论在确认著作权法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方面看,激励理论主张在创造性作品中的最后的权利应当留存在公有领域,只是以有限的必要的权利来提供对创造的激励。这种制度通过对公众对创造性作品的接近而维持了“公共利益”。著作权法的这种激励与接近的对价,深刻地体现了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精神。这种接近主要是以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原则的确立为核心的。从国外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司法判例的观点看,合理使用原则是对于著作权人权利的主张,它既为宪法性的授权也为产生著作权中合理使用规范创立了有限的范围。著作权人的法定垄断权的范围,像法定的著作权期限,反映了对公共利益主张的平衡:即创造性作品应当被鼓励和奖赏,但私人动机必须最终服务于促进文学、音乐和其他艺术的更广泛的接近。同时,“在赋予垄断权中国家的惟一利益和主要的目标,在于‘来自于作者劳动的、被公众获得的一般性的利益’”。在著作权法激励理论的层面上,在自由接近作品基础之上的公共利益是对作者利益的限制。公共利益创造了在公众中自由和合理地使用作品的权利,没有这种权利使用作品的行为都将受到作者的控制。
著作权的核心是传播权,著作权所垄断的也主要是作品的传播。著作权人的利益实质上取决于作品传播的市场份额。著作权法律制度的配置就是通过对作品传播的市场份额的合理分配,实现作者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大体平衡。背景音乐收费制度正是体现这一精神的一项著作权制度。利益平衡机制如同一杆杠杆。一方面,以著作权方式赋予著作权人垄断利益,激励作品创作,提高整个社会的创作能力;另一方面,通过对著作权的限制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保障信息流动和社会公众接近作品的自由,从而促进社会科学和文化艺术的繁荣和发展。在这一机制的指引下,各国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寻求着不同的支点平衡著作权各方主体的利益,以使著作权法律制度紧跟时代前进的步伐实现其历史使命。
参考文献:
[1]杨利华、冯晓青:著作权限制的法理学思考[J].电子知识产权,2003,(10)
关键词:著作权 利益平衡 知识产权 公共利益
在知识产权几百年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利益平衡一直是其不变的主题,是其追求的价值目标。知识产权制度一方面通过对智力成果创造者的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进行保护,给予其一定期限的垄断权,以激励其进行智力创造,另一方面通过对权利人知识产权给予一定限制的方式,以防止由于这种保护超过一定的限度而带来的权利垄断,甚至于阻碍智力成果传播、抑制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后果。近些年来,随着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健全和知识产权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我国法学界对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问题给予了极大关注。如已故著名知识产权专家郑成思教授认为,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利益平衡”成为中国知识产权领域的一个新话题; 另一位著名知识产权专家吴汉东教授则在其所著《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一书中,始终坚持利益平衡原则为现代知识产权法基本精神的观点;有人甚至认为,但凡讨论知识产权理论问题,学者们言必称平衡。同时,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也体现了对利益平衡问题的重视,如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判决指出: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是“既要明确受保护的专利技术方案,又要明确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利用技术进行发明创造的空间,把对专利的合理保护和对社会公众提供足够的法律确定性结合起来。”因此,作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重要组成部分的《著作权法》中,利益平衡原则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
一、著作权法中公共利益的历史考察
著作权法涉及到重要的公共利益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4 条第2 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体现了著作权法对公共利益的关注和维护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的重要性。公共利益原则可以被认为是著作权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其实,考察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安娜女王法》即可以找到著作权公共利益的起源。《安娜女王法》确保了作者对印刷他们的图书的专有权。该法通过规定把著作权转让给出版商,也保护出版商的利益。此外,英国国会明确地采纳了将公共利益作为法令的基石。该法的标题就是“鼓励学术的法律”。即在英国,最初由关注集中于控制和审查作品的需要,随着18 世纪后期政治信仰的改变,它逐渐被改造成对自由表达和鼓励学术的关注。《安娜女王法》所确立的公共利益原则在此后的著作权法中得到了充分的发展。从公共利益保护出发,建立在公共利益原则之上对著作权立法活动施加了一般的限制,即著作权立法活动既需要考虑对作者的创作激励和经济上的回报,也需要考虑公共利益。当然,在不同的国家公共利益法中,对公共利益的强调和保障程度是有很大不同的。从19 世纪末开始,公共利益法进入国际化阶段以来,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国际公约也引进了公共利益原则。1996 年WIPO 关于公共利益的会议的一个重成果是确认了维护作者的权利和“更大的公共利益”,特别是反映在《伯尔尼公约》中对作者权利保护与教育、研究和对信息接近的目标之间平衡方面。1
二、从著作权法的激励理论角度认识利益平衡
根据知识产权的激励理论观点,著作权这一知识产权不是神圣的权利;相反,在创造性表达中的财产利益在社会中有有限的功能作用。著作权激励理论主张著作权法的目的是通过激励创造性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而促进知识和学术,而不是强调这些作品的价值。根据激励理论,著作权原理基于这样一个观念之上,即著作权法的重要目标是为了公众的利益而对知识的创造和传播的支持。从著作权的激励理论在确认著作权法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方面看,激励理论主张在创造性作品中的最后的权利应当留存在公有领域,只是以有限的必要的权利来提供对创造的激励。这种制度通过对公众对创造性作品的接近而维持了“公共利益”。著作权法的这种激励与接近的对价,深刻地体现了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精神。这种接近主要是以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原则的确立为核心的。从国外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司法判例的观点看,合理使用原则是对于著作权人权利的主张,它既为宪法性的授权也为产生著作权中合理使用规范创立了有限的范围。著作权人的法定垄断权的范围,像法定的著作权期限,反映了对公共利益主张的平衡:即创造性作品应当被鼓励和奖赏,但私人动机必须最终服务于促进文学、音乐和其他艺术的更广泛的接近。同时,“在赋予垄断权中国家的惟一利益和主要的目标,在于‘来自于作者劳动的、被公众获得的一般性的利益’”。在著作权法激励理论的层面上,在自由接近作品基础之上的公共利益是对作者利益的限制。公共利益创造了在公众中自由和合理地使用作品的权利,没有这种权利使用作品的行为都将受到作者的控制。
著作权的核心是传播权,著作权所垄断的也主要是作品的传播。著作权人的利益实质上取决于作品传播的市场份额。著作权法律制度的配置就是通过对作品传播的市场份额的合理分配,实现作者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大体平衡。背景音乐收费制度正是体现这一精神的一项著作权制度。利益平衡机制如同一杆杠杆。一方面,以著作权方式赋予著作权人垄断利益,激励作品创作,提高整个社会的创作能力;另一方面,通过对著作权的限制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保障信息流动和社会公众接近作品的自由,从而促进社会科学和文化艺术的繁荣和发展。在这一机制的指引下,各国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寻求着不同的支点平衡著作权各方主体的利益,以使著作权法律制度紧跟时代前进的步伐实现其历史使命。
参考文献:
[1]杨利华、冯晓青:著作权限制的法理学思考[J].电子知识产权,2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