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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列举式规定,法解释的主要方向也是列举主义属性。但是,该法律施行至今,其实还客观地存在着与此不同的概括主义法解释路径。该路径依据实定行政诉讼法的规范规定,通过全项列举或另定根据规范等方法,消解了列举主义"受案范围"的局限性,而这些方法同样能够适用于对新法内容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