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 民法物权中占有制度的产生主要基于以下三个前提条件:产权信息交流的不对称性、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性和权利客体的物理可独占性。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不具有物理独占性,因此根据知识产权法的一般原理,知识产权权利取得、转移等的公示方式是登记形式,不适用占有制度。但是,知识产权交易中同样需要保护交易的安全性,在某些情形下。如因真实权利人与实际行使人之间脱节而导致信息不对称,仍然需要适用类似于占有的制度,如善意取得等,来对知识产权客体的持有人及其交易相对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因此,在知识产权交易中,不应绝对地排除适用占有制度。而要根据具体的情形对占有制度进行重构。
关键词 知识产权;所有权;占有;准占有
一、知识产权客体占有的形式
在罗马法中,占有(possessio)是一种对物实际控制的事实状态。最初的占有是通过使用物理的力对有形物的直接掌控,这被称为直接占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经济流转关系的日益复杂,出现了不使用物理的力而是其他力,如合同、某种意思默契等方式来对标的物进行控制的现象,即间接占有。而“准占有”的出现使占有的客体从具有物理形体的物拓展至没有物理形体的物。间接占有和准占有的出现,使占有的方式和客体都发生了较大改变。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智力成果,其本质是一种信息,也即具有一定创造性、符合知识产权法规定的条件而享有产权保护的信息。信息具有许多独异的特征,主要包括:(1)消费的共享性。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使用者可以同时使用同一信息而并不损失其内容和内容量。(2)信息的依附性。信息是独立于物质和能量的第三种世界存在的方式,其反映的是“客观现实”与“主观判断”之间的联系。信息必须借助于一定的载体形式表现出来并刺激人的感官,才有可能引起“客观现实”与“主观判断”相联系的效果。因此,信息必然要依附于某种载体而存在。这种载体可以是物质的,如塑料、图书等,也可以不是物质的,如声波、光波等。信息在变换载体时,其内容保持不变,也即信息对所依附的载体具有可选择性。(3)信息传播具有单向不可逆性。信息的作用对象是人的大脑,其主要受体也是人的大脑。信息一旦被大脑接受,可能会因为大脑细胞的新陈代谢而遗忘,但绝对不会再被原封不动地返回给信息的发射体。这也就是说,人们绝对无法想象像从他人之处取回自己的物一样再从他人的头脑中将这些信息取回。
正是知识产权客体信息具有与有形物不同的本质特征,才使得对知识产权客体占有的方式与一般有形物不同。占有信息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大脑吸收
信息没有具体的物质形体,无法用手握等身体物理力的方式来对信息进行掌控。但信息是客观世界联系的纽带,其主要作用于人的大脑。“它使得‘客观现实’同‘主观判断’之间相互关系成为可分析的内容。”正如人的手可以把握有形物一样,人的大脑也能渗透进无形无体的信息,“精神正是我可以最完全地使之成为我的东西的”。可以说,占有信息最完整、最有效的方式就是被人的大脑所吸收,因为“精神产品旨在使人理解,并使他们的表象、记忆、思维等等掌握它而化为己有”。大脑可以吸收信息,自行使用该信息,但不能控制该信息向其他人传递。
2、对信息载体介质的掌控
信息具有消费的共享性,也就是具有可复制性。信息“共享性的实现条件是信息对于物质载体依附性的相对性”,也即信息要想存在必须依附于一定的载体介质。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信息是借助于声波、光波、电波等载体介质形式,“通过人的眼、耳、鼻、舌、身这五个官能,传递给人们,经过人的大脑‘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加工,人们方才认识了客观世界,又转过来改造了客观世界”如果把信息依附的载体与感官接受刺激之间的交流切断后,这些信息就无法进行传递,人的大脑就无法再接受这些信息,进而也就变相控制住了信息本身。如果信息不通过载体的公开而进行披露的话,那信息的共享性也就无从谈起了。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也就是采取保密措施控制信息载体的作用。
3、标志占有
占有的方式随着社会的发展,开始从物理直接控制的方式发展到观念的方式。观念交付的出现表明占有不再限于占有人自己对物进行控制,还可以借助观念的方式来对物进行控制并转移,如间接占有等。观念占有的出现实际上使占有的内涵发生了变化,由先前的物理力的事实控制转变为以一种足以使社会大众承认其具有归属关系的观念上支配即可。
准占有的出现使占有的方式符号化。对权利的占有,如债券、股票等,很多时候不需要在对债券、股票(哪怕只是一张纸)进行物理控制,只需要以标注姓名的方式表明该权利属于自己即可。在承认准占有的情况下,“占有”行为实质上是借助符号表达方式向社会上的第三人传递该物属于某人所有这一事实状态信息。
如果承认观念占有、准占有是占有的话,那就应当承认通过符号标志来传达客体归属关系的方式是一种“占有”方式。当我给某物加上标志,就意味着“我已经把我的意志体现于该物之内了”。如果我们能够将对有形物加以标志传达其归属关系的方式认定为是一种观念占有的话,那么,对无形体的信息加以标志传达其归属关系的方式也同样可以认为是观念的占有。
二、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殊性给占有制度带来的困惑
占有通过对物掌控的事实状态,向社会传递占有人与该物之间具有某种权利归属关系状态的信息。占有制度是为了解决对物实际控制的人与真实所有人之间脱节带来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而产生的。占有制度产生的必要性在于确保交易的安全与快速流转。在一般的市场交易中,对每一交易物的权利状态进行全面深入调查既不可能,也没必要。认定占有人既然具有事实上支配标的物之外观,自应具有本权,反之未占有物者,则不具有本权,这一推断已成为社会常情。保护交易人对这一推断的信赖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可以保证交易的安全性与便捷性。
占有制度产生的可能性在于对客体事实上的支配行为可以稳定地向社会传递占有人与客体之间存在固定法律关系的信息。占有是一种对物实际控制的力。因为占有人实施着这种控制力,才向社会上的第三人传递该人享有控制该物合法权利的信息。如果对于某一客体的支配无法传递出占有人与客体之间存在固定法律关系的信息的话,就失去了赋予这一支配形式法律效力的意义。
占有制度就是赋予占有事实状态特定的法律效力的制度。占有的法律效力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对占有人来说,占有具有权利推定和取得时效的法律效力。我国《物权法》没有明文规定占有的取得时效。不过,从《物权法》第106条对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来看,《物权法》承认占有的取得时效。占有乃是所有权的一个首要权能,也是所有权存在的主要外在表征。占有存在时,通常均有实质或真实之权利为其基础,基于此种权利存在的盖然性,法律推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权利时,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这种权利推定效力,就是通常所谓的公信力:由公示推定特定人为权利人,一般当事人对公示的信赖,具有应受法律保护的效力。”除了上述法律效力外,根据《物权法》第五章“占有”部分的规定,占有人还可以享有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等保护权。 另一方面,与占有人进行交易的人可以因善意信赖该占有状态而取得相应的权利。善意取得的主要功能是保护交易安全。如果当事人在善意合法的交易中信赖占有这一公示方式而获得的权利有随时被真正权利人夺回的危险的话,那么交易将难以进行。所以,善意取得可以看成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承认“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法律制度。
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具有消费共享性的特征,也即信息可以同时复制成无数份而本身不受损耗。一部作品只要被人阅读过后,即可认为被人的头脑所占有了。一部作品如果同时被复制成数份并交由数人掌控的话,可以说数人同时占有了该作品信息。从这个角度看,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是不能被某个人单独占有的。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由于知识产权占有形式多种多样,占有客体的行为多数无法稳定地起到向社会传递占有人与占有客体之间存在固定法律关系信息的作用,也就无法起到权利表征的作用。正是这个原因,知识产权领域多数客体的权利表征形式采用的是注册登记的形式,如专利、商标等。此时,以占有为表征的占有制度就无法适用于知识产权客体了。因此,作为一般原则,知识产权客体是不适用占有制度的。
但是,根据知识产权法的有关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尤其是对像版权作品这样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知识产权),如果不对实际控制信息的人予以合理的保护,往往会产生不公平的结局。在这些情况下,不应将知识产权客体不适用占有制度的原则绝对化。
(一)几种占有知识产权客体的方式应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
知识产权客体信息具有共享性的特征,使得知识产权客体信息不能单独被某人独占,可以为多人同时占有。但是,信息具有的共享性特征是以信息的传播性为基础的,没有信息的传播性,也就无所谓信息的共享性。所谓信息的传播性,即“信息可以在空间范畴从一点转移到另一点,也可以在时问上从某一时间向另一时间纵向传递”。如果采用某种人为的措施在信息披露以前切断信息源的传播性,此时可以说该信息的共享性就不存在了。这样,该信息也同样具有了如同有形物物理排他性一般的非共享性,亦即独占性。这种人为措施即我们所说的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是一种采取保密措施进行保密的信息。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主要包括对人的措施及对人以外的其他措施。对人的措施包括签订保密协议、限制进入使用商业秘密的区域、划分工作职责等。对人以外的措施包括加密码、使用保险箱等。保密措施切断了信息的传播性,在正常情况下,商业秘密所有人以外的人是无法获知该商业秘密的内容的。这与对有形物的控制相类似。此时,掌控该商业秘密的人应推定为合法拥有该商业秘密的人,或者是与该商业秘密所有人有特定关系的人。
合法知悉该商业秘密,但无处分权的人向他人披露该信息,这种情形应如何对待?一般来说,商业经营主体在市场上进行竞争,都会千方百计地寻求对自己竞争有利的信息,这是法律所允许的。由于商业秘密是一种隐秘性信息,相对人是无法获知商业秘密的内容的,市场主体很难将从正常渠道获得的他人商业秘密与正常的经营信息区别开来。例如,某企业从某一正规经营的咨询公司处购买到一经营信息,而该经营信息是某公司职员私下透露的,该企业并不知悉,此时对善意获得该秘密信息的企业应如何处理?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将是否违反工商业活动中的诚实惯例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行为的基准,TRIPs协议第39条将“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作为侵犯未披露信息行为的手段要件。从此可以推断出,如果没有使用违反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善意行为就属于不“违反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可见,对于商业秘密,国际条约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商业秘密,虽然在某些条件下需要支付相应的代价。
有观点认为,信息具有传播性,商业秘密是采取了保密性措施的信息,一旦他人获知,该商业秘密就不再成为商业秘密了,连原产权都不存在了,就不可能再善意取得传来权利了。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是,信息的传播性也是有条件的。如果该信息获得人在善意取得信息后并未将该信息进行公开披露,其他竞争对手并不能轻易获知,那么此时该信息并不丧失其保密性而仍然具有产权保护的价值,对商业秘密的取得人的善意保护仍然是有意义的。
商业秘密是第一种情形,第二种情形是使用技术加密措施加密的软件。采用保密措施对信息进行加密,确保其独占性的方法,不仅在商业秘密中采用,在计算机软件中也经常使用。不过计算机软件作为版权作品,有版权作品通用的确定权利归属的规则(即标志方式)。如果该软件采用了版权作品常用的确定归属的方式,此时保密措施只是起到防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的作用,而不起推定其享有权利的作用。对于某些采用了保密措施但没有署名的软件作品来说,掌握该保密措施控制该软件的人往往就应当被推定为权利人。例如,甲乙约定,甲向乙购买某一软件,并向乙支付相应的费用。合同交付期日,乙通过网络向甲传来合同约定的软件,软件加密,乙同时提供了密钥。事后得知,乙并非该软件的开发人,而是其朋友开发并托乙暂时保管的。此时,甲是否能够善意取得该软件的所有权,答案是肯定的。此时,密钥的转移往往代表软件作品控制权的转移@。甲善意信任这一控制而受让的行为,应当受到保护。
第三种情形则是对信息载体介质进行占有的情形。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信息,信息的依附性特征使得信息必须通过载体介质表达出来。同时信息又具有共享性特征。“同一信息内容可以采用多种相同的或者不同的物质载体及其运动形式构成,同一条信息可以同时分别‘装载’到几个相同或者不同的载体上。”因此,单凭占有某一信息载体介质的方式是很难起到权利表征作用的。一般来说,对信息载体介质的占有是不适用占有制度的。郑成思教授在《民法典知识产权篇(专家建议稿)》第六条中写道:“相关信息载体的出租、出售及其他转移,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不意味着知识产权的许可或转让。”这一规定说明占有载体并非权利的表征,占有的转移也起不了权利转移的公示作用。
不过,这种情况也有例外。有这样一部科幻影片,某一生物技术研究项目的主持者要求所有该项目参与者在参与项目研究之时注射一种药物,将其记忆功能中断,在项目研究结束以后,再注射一种药物,该人的记忆从此时重新恢复,这样,该工作人员的记忆就出现一段空白。这一技术在今天的科技发展水平下是完全有可能实现的。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每一次研究项目的全部结果就全部凝结到载体介质上了,因为所有的研究人员对于这一研究内容的大脑吸收占有形式就完全归零了,无法重新复制。这样,对于载体介质的占有就等于完全占有了该介质上的信息。这也就是为什么在许多类似电影中,为了争夺一块小小的光盘往往会引起轩然大波的原因。此时,如上文甲向乙购买软件的例子一样,第三人通过合法有偿的方式获得该成果,应当受到善意取得的保护。
专利是以登记方式宣示的权利,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对专利申请权来说,则另当别论。我国《专利法》第10条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 或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生效。”由于专利在申请以前,还没有进行公示,因此只能通过对专利申请材料的占有来进行识别。如甲将申请专利之相关材料交付乙保管,乙径行以自己名义转让于丙并向专利行政部门登记,此时涉及一个问题:善意人丙取得该材料并支付相应代价后,是否适用占有制度而善意取得专利申请权?答案应当是肯定的。
(二)标志方式应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
观念占有的出现将占有的内涵拓宽了,并在此种占有基础上发展成为目前各国确认智力成果归属关系的主要方式。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采用的是无须登记的“无手续原则”,即作品著作权完全基于创作而产生,著作权的获得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所有国家的著作权法均将作者作为著作权的原始主体。“因此,几乎所有国家的著作权法都承认,在一般情况下,作者是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主体,我国的著作权法也不例外。”我国《著作权法》第9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第11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存在一个问题,即作者是谁的问题。
“为了解决某一件具体作品的‘作者是谁’的问题,各国著作权法的首选方案是‘推定’的方式”,即“在作品中通过标出其姓名、签字(一般就艺术作品而言)、符号或其他任何有助于对其进行辨认的表达方式而以作者身份”出现的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被推定为具有作者身份。
在著作权中,常常出现这样一种情况:本应是所提及之作品作者的人,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他未能在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上以一定的标记表明自己的作者身份。此时,如果其他并非作者的人在作品上署名时,应当推定其为作者享有著作权。不过,著作权法并没有赋予此时署名者具有取得时效。这也就是说,不管什么时候,只要真正的作者提供证据证明该署名者并非作者,那么该署名者也不能依据占有而取得著作权。那么,信赖该署名并与之交易的人是否应当予以善意取得保护呢?显然,于情于理都是应当的。此时,如果承认标志的方式(即署名的方式)是一种占有方式,一种与标志于有形物相类似的占有方式的话,那么这一占有方式便具有了占有制度的法律效力,即推定署名人为权利人。
但是,标志方式所表征的权利归属关系有时比较稳定,有时则比较脆弱,易于被截断。例如,某作者在一期刊上发表署名文章,文章发表后,一般人再难以将该名称替换成别人的名称,这种标志方式表征的权利归属关系就比较稳定。而另一些情形,这种表征出来的归属关系非常容易被截断。例如,网上发表的文章,对于一些网络黑客来说,很容易将其署名予以改动。此时,如果简单地允许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话,显然不太合适。
总的来说,如果承认知识产权中署名方式是一种观念占有的话,此时虽然不能通过取得时效获得该知识产权,但应当认可与之交易的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权利。在署名方式非常容易被改动的情形下,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斟酌。
(三)知识产权准占有问题分析
一般认为,占有是对客观物质世界构成要素的支配与控制,准占有则是对权利的支配与控制。准占有的概念引进后,物权中权利归属的公示方式主要有三种形式:对物的占有、登记,以及对权利的控制即准占有。
知识产权与其他普通物权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客体的不同,从权利本身的性质上来说则是相同的。知识产权客体具有披露后易传播、难以单独占有的特性,使得这类权利的交易出现了新的特征。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一旦披露,犹如空气一样消散在空气中,人们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取得,此时,权利的交易就表现为纯粹的权利让渡,而不用再如有形物一样进行标的物的交付。此时,知识产权也可能出现准占有的情形。例如下列情况:“设甲将其著作权让与乙,唯此项让与系属无效,唯乙所不知,仍将其著作物予以发行。倘第三人并就该著作物予以发行时,亦即得依第926条规定,请求而停止发行,以排除其侵害,盖设例之情形,乙已系该著作权之准占有人,自得准用第926条规定,以资保护也。”如果甲与乙缔结转让协议后,共同公开宣布,其后,乙许可丙使用或者转让给丙,此时丙也应该享受善意取得保护,获得该权利。
从近年来出现的新趋向看,为了融资的快捷方便,曾出现不动产证券化的主张。如果这一制度设计能够得以实现的话,则不动产证书也完全可能有朝一日变成与仓单、股票类似的设权证券,占有这一证书就可以占有该不动产的产权。在当今知识经济社会里,知识产权的经济作用越来越重要,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最重要的财产,在融资中的作用会越来越大。英美等国已经出现了专利、商标等必须登记的知识产权进行证券化的情形。如果将某一专利证券化后,占有所有者权益证书就可以被看成是占有专利权本身,此时亦属于知识产权准占有的情形。
三、知识产权占有制度重构中应当考虑的几个问题
在知识产权领域,客体信息具有消费共享性特征,客体无法为某人所独占,使得宣示权利归属的主要方式是登记方式,如专利、商标等,而不适用传统民法物权中的占有制度。但对这一原则不应绝对化,在个别特殊情况下要区别对待。这就需要将一般原则与具体情形相结合,对占有制度进行重新构建。在知识产权占有制度的重构中,有几个问题需要重点考虑。
(一)承认标志这一观念占有方式。完善特定情形下的善意取得制度
目前,各国的著作权法基本上都对“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作者”进行了规定。这是一种权利归属推定的方式,以署名这种观念上的占有方式推定其为权利人。但是,目前的知识产权法都没有赋予标志(署名)方式是一种占有方式,也没有规定其详细的法律效力。有关知识产权法律应当对标志这一占有方式的法律效力进行规定,包括标志占有的效力、标志占有对真正权利人造成损害是否予以赔偿等进行规定。
在前文提到的对知识产权客体信息及其介质进行控制的情形下,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作品来说,由于作品发表方式的不同,作品署名被篡改的难易程度也有所不同,这就导致对以署名这种标志占有方式确认权利归属的稳定性产生疑问,在确认“标志”占有的法律效力时,应当区分情况来规定。对于标志的法律关系稳定的,对于信赖该标志并与之交易的人予以善意取得保护,否则不予以保护。
(二)构建适合知识产权特殊性的占有保护制度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信息,信息的共享性特征使得权利人在受到侵权时很难进行自力救济。例如,甲于千里之外使用乙之注册商标销售商品,乙绝难自行于千里之外对其制止。不过,尽管权利人自力救济比较困难,但却不是完全不可能的。在新技术发展的情形下,应当允许权利人采取一定的自力救济措施,如保密措施等。同时,由于对知识产权占有进行自力救济在客观上存在困难,因此对其占有请求权予以规定也是相当必要的。
1、明确占有人采取自力救济措施的权利
对物的占有人来说,占有的自力救济权包括占有防御权与占有物的取回权。占有人对于侵夺或者妨碍其占有之行为,得以己力防御之。同时,法律一般还允许在法定的取回期间内,占有人可以享有占有物的取回权。不过,对知识产权客体来说,由于信息传递具有单向性,一旦他人获知则 很难再将其从获得信息人处取回。因此,一般来说,知识产权客体的占有人不可能享有自助行为取回信息的权利。
对信息来说,最好的独占方式就是保密,即采取保密措施防止权利人以外的人获知信息。这就像生产纯净氧的过程,使用特定的密封罐将这些气体密封储存起来,占有人对意图打破储存罐的行为可以自行采取对抗行为。对保密信息亦同样如此,占有人对于他人试图破坏其保密措施的行为应享有采取对抗措施的权利。
这种情形在网络时代非常常见。网络传播具有实时性与跨区域性的特征,使得版权人事后寻求救济根本不可能。事前采取措施对信息传播进行控制就显得尤为重要。其中一个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控制访问的技术措施及版权管理信息。如果他人试图对这类措施加以破坏,如未经许可进行解密等,在很大程度上类似于将他人的密封罐打破进行窃取的行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当然应当享有采取对抗措施进行自救的权利。当然,权利人采取对抗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限度。
江民公司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江民公司是我国一家有名的软件企业,他开发的“KV3000”杀病毒软件是我国同类软件中的佼佼者。1997年互联网上一个名为“中国毒岛论坛”的网站开始大肆诋毁江民公司和“KV3000”杀毒软件,并且公然向用户免费提供用来破解“KV3000”杀病毒软件的加密措施的所谓“解密钥”MK30V4软件。用户可以用“解密钥”将“KV3000”杀病毒软件的加密措施破解掉,再任意复制该软件,这对江民公司造成的损失可想而知。1997年6月,江民公司开始在其软件中设置所谓之“逻辑锁”的保护措施,即一旦有人使用“中国毒岛论坛”提供的“解密钥”复制出盗版软件并上机运行,“逻辑锁”就会自行启动,令使用者的计算机死机,但“逻辑锁”不会破坏计算机上储存的数据……“逻辑锁”事件一出,引起业界强烈反应,国内五家反对计算机病毒的软件厂商联合向新闻界发表声明,指责江民公司杀毒软件中含有“逻辑炸弹”,在特定情况下对计算机系统进行破坏,其效果与计算机病毒的作用类似。最终,北京市公安局以故意输入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为由,根据我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3条之规定,给予江民公司以行政罚款的处罚。
这一案例说明,网络时代的著作权法应当明确赋予知识产权客体占有人自力救济措施的权利。不过,权利人采取这类自力救济措施应当有一个合理的限度。如上述事例中,江民公司采取措施防止他人使用自己的软件应当就已足够了,而不能借机侵入他人计算机摧毁其系统。这其实就有点像有形物占有人采取对抗措施抵御他人侵害其物既已足矣,而借机侵入他人房间将其杀死,显然走得太远。
我国《物权法》第五编“占有”部分并没有赋予占有人防止侵犯的自力救济权。但是,由于信息传递的迅速性与单向性,不赋予信息控制人这一救济权的话,信息一旦披露,将无法挽回损失。所以笔者认为对于软件、数据库的占有人,应当享有使用这一救济措施的权利。
2、构建符合知识产权特殊性要求的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保护请求权是占有人仅依占有这一事实请求返还其占有物,或除去妨害,或防止其妨害的权利,这其实就是一种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主要有三种形式:返还占有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其中返还占有请求权为物权特有,妨害除去请求权与妨害防止请求权则是任何一种派他权都具备的。”我国《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从这一条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并没有赋予占有人自力救济权,而只是赋予了其占有保护请求权。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占有人应同样享有这些请求权,只是知识产权请求权中不存在前文提到的物之占有返还请求权。因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信息,信息传播具有单向性与扩散性,尤其是当人的头脑吸收以后,除非对人进行“洗脑”,否则是无法进行返还的,因此,知识产权请求权主要指的是妨害除去请求权与妨害防止请求权。“修订后的《专利法》第57条第1款、《商标法》第52条和第56条第3款、《著作权法》第46、47、52条以及《软件保护条例》第23、24、28条都反映出了知识产权中的妨害除去请求权。”修订后的《专利法》第61条、《商标法》第57条、《著作权法》第49条以及《软件保护条例》第26条则在立法上明确了妨害防止请求权的地位。这些都是知识产权所享有的妨害除去请求权。知识产权客体的占有人是否能够仅凭占有客体的事实而享有妨碍除去请求权呢?法律并没有予以规定。但笔者认为,只要承认前文提到的赋予软件占有人和数据库占有人自力救济措施,就应当赋予其占有保护的请求权。以前文提到的占有数据库的情形为例,某一数据库的管理人在其数据库被他人侵害时,应当享有妨害除去请求权。
四、结论
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是承认占有制度的。占有的法律效力包括时效取得和即时取得两方面。《物权法》没有明确承认占有的时效取得制度,但《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动产与不动产的即时取得制度,即善意取得。这是我国《物权法》的一大进步。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若该善意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则该受让人即时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产权信息交流的不对称性是占有制度产生的原因,保护交易的便捷性与安全性是占有制度产生的意义,而物所具有的物理排他性则是实现占有的必要前提,占有制度是这三者结合的产物。对知识产权交易来说,其中也存在产权信息交流的不对称性,需要对交易安全进行保护,这就决定了知识产权中仍然需要占有制度。但是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不具有物理排他性的特点,客体无法为某人所独占,这就使得适用占有制度的情形比较复杂。
在知识产权领域,产权宣示的方式主要是登记方式,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也有例外。知识产权客体信息所具有的消费共享性特征只是在信息公开披露之后才会具有的,而在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占有人可以采取一定措施对信息进行独占。同时信息具有载体依附性特征,因此必须通过一定的介质载体才能表现出来。在这些情形下,控制这类载体介质即等于独占了该信息。此时,与之交易的相对人是否可以根据善意取得保护而取得该权利呢?本文从对知识产权客体信息的占有、对知识产权客体信息的载体介质的占有及对知识产权权利的准占有三个方面来进行讨论,认为是应当适用的。在知识产权领域存在着实际控制知识产权客体信息的人与真实权利人之间发生脱节的情形,所以不应将知识产权不适用占有制度的原则绝对化,而应改为在特定情况下仍然适用占有制度。同时应根据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对占有制度进行重构,以便能够适应纷繁变化的社会经济生活需要,促进知识产权的流转,推动知识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 知识产权;所有权;占有;准占有
一、知识产权客体占有的形式
在罗马法中,占有(possessio)是一种对物实际控制的事实状态。最初的占有是通过使用物理的力对有形物的直接掌控,这被称为直接占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经济流转关系的日益复杂,出现了不使用物理的力而是其他力,如合同、某种意思默契等方式来对标的物进行控制的现象,即间接占有。而“准占有”的出现使占有的客体从具有物理形体的物拓展至没有物理形体的物。间接占有和准占有的出现,使占有的方式和客体都发生了较大改变。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智力成果,其本质是一种信息,也即具有一定创造性、符合知识产权法规定的条件而享有产权保护的信息。信息具有许多独异的特征,主要包括:(1)消费的共享性。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使用者可以同时使用同一信息而并不损失其内容和内容量。(2)信息的依附性。信息是独立于物质和能量的第三种世界存在的方式,其反映的是“客观现实”与“主观判断”之间的联系。信息必须借助于一定的载体形式表现出来并刺激人的感官,才有可能引起“客观现实”与“主观判断”相联系的效果。因此,信息必然要依附于某种载体而存在。这种载体可以是物质的,如塑料、图书等,也可以不是物质的,如声波、光波等。信息在变换载体时,其内容保持不变,也即信息对所依附的载体具有可选择性。(3)信息传播具有单向不可逆性。信息的作用对象是人的大脑,其主要受体也是人的大脑。信息一旦被大脑接受,可能会因为大脑细胞的新陈代谢而遗忘,但绝对不会再被原封不动地返回给信息的发射体。这也就是说,人们绝对无法想象像从他人之处取回自己的物一样再从他人的头脑中将这些信息取回。
正是知识产权客体信息具有与有形物不同的本质特征,才使得对知识产权客体占有的方式与一般有形物不同。占有信息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大脑吸收
信息没有具体的物质形体,无法用手握等身体物理力的方式来对信息进行掌控。但信息是客观世界联系的纽带,其主要作用于人的大脑。“它使得‘客观现实’同‘主观判断’之间相互关系成为可分析的内容。”正如人的手可以把握有形物一样,人的大脑也能渗透进无形无体的信息,“精神正是我可以最完全地使之成为我的东西的”。可以说,占有信息最完整、最有效的方式就是被人的大脑所吸收,因为“精神产品旨在使人理解,并使他们的表象、记忆、思维等等掌握它而化为己有”。大脑可以吸收信息,自行使用该信息,但不能控制该信息向其他人传递。
2、对信息载体介质的掌控
信息具有消费的共享性,也就是具有可复制性。信息“共享性的实现条件是信息对于物质载体依附性的相对性”,也即信息要想存在必须依附于一定的载体介质。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信息是借助于声波、光波、电波等载体介质形式,“通过人的眼、耳、鼻、舌、身这五个官能,传递给人们,经过人的大脑‘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加工,人们方才认识了客观世界,又转过来改造了客观世界”如果把信息依附的载体与感官接受刺激之间的交流切断后,这些信息就无法进行传递,人的大脑就无法再接受这些信息,进而也就变相控制住了信息本身。如果信息不通过载体的公开而进行披露的话,那信息的共享性也就无从谈起了。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也就是采取保密措施控制信息载体的作用。
3、标志占有
占有的方式随着社会的发展,开始从物理直接控制的方式发展到观念的方式。观念交付的出现表明占有不再限于占有人自己对物进行控制,还可以借助观念的方式来对物进行控制并转移,如间接占有等。观念占有的出现实际上使占有的内涵发生了变化,由先前的物理力的事实控制转变为以一种足以使社会大众承认其具有归属关系的观念上支配即可。
准占有的出现使占有的方式符号化。对权利的占有,如债券、股票等,很多时候不需要在对债券、股票(哪怕只是一张纸)进行物理控制,只需要以标注姓名的方式表明该权利属于自己即可。在承认准占有的情况下,“占有”行为实质上是借助符号表达方式向社会上的第三人传递该物属于某人所有这一事实状态信息。
如果承认观念占有、准占有是占有的话,那就应当承认通过符号标志来传达客体归属关系的方式是一种“占有”方式。当我给某物加上标志,就意味着“我已经把我的意志体现于该物之内了”。如果我们能够将对有形物加以标志传达其归属关系的方式认定为是一种观念占有的话,那么,对无形体的信息加以标志传达其归属关系的方式也同样可以认为是观念的占有。
二、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殊性给占有制度带来的困惑
占有通过对物掌控的事实状态,向社会传递占有人与该物之间具有某种权利归属关系状态的信息。占有制度是为了解决对物实际控制的人与真实所有人之间脱节带来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而产生的。占有制度产生的必要性在于确保交易的安全与快速流转。在一般的市场交易中,对每一交易物的权利状态进行全面深入调查既不可能,也没必要。认定占有人既然具有事实上支配标的物之外观,自应具有本权,反之未占有物者,则不具有本权,这一推断已成为社会常情。保护交易人对这一推断的信赖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可以保证交易的安全性与便捷性。
占有制度产生的可能性在于对客体事实上的支配行为可以稳定地向社会传递占有人与客体之间存在固定法律关系的信息。占有是一种对物实际控制的力。因为占有人实施着这种控制力,才向社会上的第三人传递该人享有控制该物合法权利的信息。如果对于某一客体的支配无法传递出占有人与客体之间存在固定法律关系的信息的话,就失去了赋予这一支配形式法律效力的意义。
占有制度就是赋予占有事实状态特定的法律效力的制度。占有的法律效力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对占有人来说,占有具有权利推定和取得时效的法律效力。我国《物权法》没有明文规定占有的取得时效。不过,从《物权法》第106条对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来看,《物权法》承认占有的取得时效。占有乃是所有权的一个首要权能,也是所有权存在的主要外在表征。占有存在时,通常均有实质或真实之权利为其基础,基于此种权利存在的盖然性,法律推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权利时,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这种权利推定效力,就是通常所谓的公信力:由公示推定特定人为权利人,一般当事人对公示的信赖,具有应受法律保护的效力。”除了上述法律效力外,根据《物权法》第五章“占有”部分的规定,占有人还可以享有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等保护权。 另一方面,与占有人进行交易的人可以因善意信赖该占有状态而取得相应的权利。善意取得的主要功能是保护交易安全。如果当事人在善意合法的交易中信赖占有这一公示方式而获得的权利有随时被真正权利人夺回的危险的话,那么交易将难以进行。所以,善意取得可以看成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承认“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法律制度。
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具有消费共享性的特征,也即信息可以同时复制成无数份而本身不受损耗。一部作品只要被人阅读过后,即可认为被人的头脑所占有了。一部作品如果同时被复制成数份并交由数人掌控的话,可以说数人同时占有了该作品信息。从这个角度看,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是不能被某个人单独占有的。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由于知识产权占有形式多种多样,占有客体的行为多数无法稳定地起到向社会传递占有人与占有客体之间存在固定法律关系信息的作用,也就无法起到权利表征的作用。正是这个原因,知识产权领域多数客体的权利表征形式采用的是注册登记的形式,如专利、商标等。此时,以占有为表征的占有制度就无法适用于知识产权客体了。因此,作为一般原则,知识产权客体是不适用占有制度的。
但是,根据知识产权法的有关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尤其是对像版权作品这样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知识产权),如果不对实际控制信息的人予以合理的保护,往往会产生不公平的结局。在这些情况下,不应将知识产权客体不适用占有制度的原则绝对化。
(一)几种占有知识产权客体的方式应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
知识产权客体信息具有共享性的特征,使得知识产权客体信息不能单独被某人独占,可以为多人同时占有。但是,信息具有的共享性特征是以信息的传播性为基础的,没有信息的传播性,也就无所谓信息的共享性。所谓信息的传播性,即“信息可以在空间范畴从一点转移到另一点,也可以在时问上从某一时间向另一时间纵向传递”。如果采用某种人为的措施在信息披露以前切断信息源的传播性,此时可以说该信息的共享性就不存在了。这样,该信息也同样具有了如同有形物物理排他性一般的非共享性,亦即独占性。这种人为措施即我们所说的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是一种采取保密措施进行保密的信息。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主要包括对人的措施及对人以外的其他措施。对人的措施包括签订保密协议、限制进入使用商业秘密的区域、划分工作职责等。对人以外的措施包括加密码、使用保险箱等。保密措施切断了信息的传播性,在正常情况下,商业秘密所有人以外的人是无法获知该商业秘密的内容的。这与对有形物的控制相类似。此时,掌控该商业秘密的人应推定为合法拥有该商业秘密的人,或者是与该商业秘密所有人有特定关系的人。
合法知悉该商业秘密,但无处分权的人向他人披露该信息,这种情形应如何对待?一般来说,商业经营主体在市场上进行竞争,都会千方百计地寻求对自己竞争有利的信息,这是法律所允许的。由于商业秘密是一种隐秘性信息,相对人是无法获知商业秘密的内容的,市场主体很难将从正常渠道获得的他人商业秘密与正常的经营信息区别开来。例如,某企业从某一正规经营的咨询公司处购买到一经营信息,而该经营信息是某公司职员私下透露的,该企业并不知悉,此时对善意获得该秘密信息的企业应如何处理?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将是否违反工商业活动中的诚实惯例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行为的基准,TRIPs协议第39条将“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作为侵犯未披露信息行为的手段要件。从此可以推断出,如果没有使用违反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善意行为就属于不“违反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可见,对于商业秘密,国际条约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商业秘密,虽然在某些条件下需要支付相应的代价。
有观点认为,信息具有传播性,商业秘密是采取了保密性措施的信息,一旦他人获知,该商业秘密就不再成为商业秘密了,连原产权都不存在了,就不可能再善意取得传来权利了。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是,信息的传播性也是有条件的。如果该信息获得人在善意取得信息后并未将该信息进行公开披露,其他竞争对手并不能轻易获知,那么此时该信息并不丧失其保密性而仍然具有产权保护的价值,对商业秘密的取得人的善意保护仍然是有意义的。
商业秘密是第一种情形,第二种情形是使用技术加密措施加密的软件。采用保密措施对信息进行加密,确保其独占性的方法,不仅在商业秘密中采用,在计算机软件中也经常使用。不过计算机软件作为版权作品,有版权作品通用的确定权利归属的规则(即标志方式)。如果该软件采用了版权作品常用的确定归属的方式,此时保密措施只是起到防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的作用,而不起推定其享有权利的作用。对于某些采用了保密措施但没有署名的软件作品来说,掌握该保密措施控制该软件的人往往就应当被推定为权利人。例如,甲乙约定,甲向乙购买某一软件,并向乙支付相应的费用。合同交付期日,乙通过网络向甲传来合同约定的软件,软件加密,乙同时提供了密钥。事后得知,乙并非该软件的开发人,而是其朋友开发并托乙暂时保管的。此时,甲是否能够善意取得该软件的所有权,答案是肯定的。此时,密钥的转移往往代表软件作品控制权的转移@。甲善意信任这一控制而受让的行为,应当受到保护。
第三种情形则是对信息载体介质进行占有的情形。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信息,信息的依附性特征使得信息必须通过载体介质表达出来。同时信息又具有共享性特征。“同一信息内容可以采用多种相同的或者不同的物质载体及其运动形式构成,同一条信息可以同时分别‘装载’到几个相同或者不同的载体上。”因此,单凭占有某一信息载体介质的方式是很难起到权利表征作用的。一般来说,对信息载体介质的占有是不适用占有制度的。郑成思教授在《民法典知识产权篇(专家建议稿)》第六条中写道:“相关信息载体的出租、出售及其他转移,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不意味着知识产权的许可或转让。”这一规定说明占有载体并非权利的表征,占有的转移也起不了权利转移的公示作用。
不过,这种情况也有例外。有这样一部科幻影片,某一生物技术研究项目的主持者要求所有该项目参与者在参与项目研究之时注射一种药物,将其记忆功能中断,在项目研究结束以后,再注射一种药物,该人的记忆从此时重新恢复,这样,该工作人员的记忆就出现一段空白。这一技术在今天的科技发展水平下是完全有可能实现的。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每一次研究项目的全部结果就全部凝结到载体介质上了,因为所有的研究人员对于这一研究内容的大脑吸收占有形式就完全归零了,无法重新复制。这样,对于载体介质的占有就等于完全占有了该介质上的信息。这也就是为什么在许多类似电影中,为了争夺一块小小的光盘往往会引起轩然大波的原因。此时,如上文甲向乙购买软件的例子一样,第三人通过合法有偿的方式获得该成果,应当受到善意取得的保护。
专利是以登记方式宣示的权利,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对专利申请权来说,则另当别论。我国《专利法》第10条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 或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生效。”由于专利在申请以前,还没有进行公示,因此只能通过对专利申请材料的占有来进行识别。如甲将申请专利之相关材料交付乙保管,乙径行以自己名义转让于丙并向专利行政部门登记,此时涉及一个问题:善意人丙取得该材料并支付相应代价后,是否适用占有制度而善意取得专利申请权?答案应当是肯定的。
(二)标志方式应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
观念占有的出现将占有的内涵拓宽了,并在此种占有基础上发展成为目前各国确认智力成果归属关系的主要方式。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采用的是无须登记的“无手续原则”,即作品著作权完全基于创作而产生,著作权的获得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所有国家的著作权法均将作者作为著作权的原始主体。“因此,几乎所有国家的著作权法都承认,在一般情况下,作者是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主体,我国的著作权法也不例外。”我国《著作权法》第9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第11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存在一个问题,即作者是谁的问题。
“为了解决某一件具体作品的‘作者是谁’的问题,各国著作权法的首选方案是‘推定’的方式”,即“在作品中通过标出其姓名、签字(一般就艺术作品而言)、符号或其他任何有助于对其进行辨认的表达方式而以作者身份”出现的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被推定为具有作者身份。
在著作权中,常常出现这样一种情况:本应是所提及之作品作者的人,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他未能在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上以一定的标记表明自己的作者身份。此时,如果其他并非作者的人在作品上署名时,应当推定其为作者享有著作权。不过,著作权法并没有赋予此时署名者具有取得时效。这也就是说,不管什么时候,只要真正的作者提供证据证明该署名者并非作者,那么该署名者也不能依据占有而取得著作权。那么,信赖该署名并与之交易的人是否应当予以善意取得保护呢?显然,于情于理都是应当的。此时,如果承认标志的方式(即署名的方式)是一种占有方式,一种与标志于有形物相类似的占有方式的话,那么这一占有方式便具有了占有制度的法律效力,即推定署名人为权利人。
但是,标志方式所表征的权利归属关系有时比较稳定,有时则比较脆弱,易于被截断。例如,某作者在一期刊上发表署名文章,文章发表后,一般人再难以将该名称替换成别人的名称,这种标志方式表征的权利归属关系就比较稳定。而另一些情形,这种表征出来的归属关系非常容易被截断。例如,网上发表的文章,对于一些网络黑客来说,很容易将其署名予以改动。此时,如果简单地允许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话,显然不太合适。
总的来说,如果承认知识产权中署名方式是一种观念占有的话,此时虽然不能通过取得时效获得该知识产权,但应当认可与之交易的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权利。在署名方式非常容易被改动的情形下,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斟酌。
(三)知识产权准占有问题分析
一般认为,占有是对客观物质世界构成要素的支配与控制,准占有则是对权利的支配与控制。准占有的概念引进后,物权中权利归属的公示方式主要有三种形式:对物的占有、登记,以及对权利的控制即准占有。
知识产权与其他普通物权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客体的不同,从权利本身的性质上来说则是相同的。知识产权客体具有披露后易传播、难以单独占有的特性,使得这类权利的交易出现了新的特征。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一旦披露,犹如空气一样消散在空气中,人们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取得,此时,权利的交易就表现为纯粹的权利让渡,而不用再如有形物一样进行标的物的交付。此时,知识产权也可能出现准占有的情形。例如下列情况:“设甲将其著作权让与乙,唯此项让与系属无效,唯乙所不知,仍将其著作物予以发行。倘第三人并就该著作物予以发行时,亦即得依第926条规定,请求而停止发行,以排除其侵害,盖设例之情形,乙已系该著作权之准占有人,自得准用第926条规定,以资保护也。”如果甲与乙缔结转让协议后,共同公开宣布,其后,乙许可丙使用或者转让给丙,此时丙也应该享受善意取得保护,获得该权利。
从近年来出现的新趋向看,为了融资的快捷方便,曾出现不动产证券化的主张。如果这一制度设计能够得以实现的话,则不动产证书也完全可能有朝一日变成与仓单、股票类似的设权证券,占有这一证书就可以占有该不动产的产权。在当今知识经济社会里,知识产权的经济作用越来越重要,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最重要的财产,在融资中的作用会越来越大。英美等国已经出现了专利、商标等必须登记的知识产权进行证券化的情形。如果将某一专利证券化后,占有所有者权益证书就可以被看成是占有专利权本身,此时亦属于知识产权准占有的情形。
三、知识产权占有制度重构中应当考虑的几个问题
在知识产权领域,客体信息具有消费共享性特征,客体无法为某人所独占,使得宣示权利归属的主要方式是登记方式,如专利、商标等,而不适用传统民法物权中的占有制度。但对这一原则不应绝对化,在个别特殊情况下要区别对待。这就需要将一般原则与具体情形相结合,对占有制度进行重新构建。在知识产权占有制度的重构中,有几个问题需要重点考虑。
(一)承认标志这一观念占有方式。完善特定情形下的善意取得制度
目前,各国的著作权法基本上都对“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作者”进行了规定。这是一种权利归属推定的方式,以署名这种观念上的占有方式推定其为权利人。但是,目前的知识产权法都没有赋予标志(署名)方式是一种占有方式,也没有规定其详细的法律效力。有关知识产权法律应当对标志这一占有方式的法律效力进行规定,包括标志占有的效力、标志占有对真正权利人造成损害是否予以赔偿等进行规定。
在前文提到的对知识产权客体信息及其介质进行控制的情形下,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作品来说,由于作品发表方式的不同,作品署名被篡改的难易程度也有所不同,这就导致对以署名这种标志占有方式确认权利归属的稳定性产生疑问,在确认“标志”占有的法律效力时,应当区分情况来规定。对于标志的法律关系稳定的,对于信赖该标志并与之交易的人予以善意取得保护,否则不予以保护。
(二)构建适合知识产权特殊性的占有保护制度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信息,信息的共享性特征使得权利人在受到侵权时很难进行自力救济。例如,甲于千里之外使用乙之注册商标销售商品,乙绝难自行于千里之外对其制止。不过,尽管权利人自力救济比较困难,但却不是完全不可能的。在新技术发展的情形下,应当允许权利人采取一定的自力救济措施,如保密措施等。同时,由于对知识产权占有进行自力救济在客观上存在困难,因此对其占有请求权予以规定也是相当必要的。
1、明确占有人采取自力救济措施的权利
对物的占有人来说,占有的自力救济权包括占有防御权与占有物的取回权。占有人对于侵夺或者妨碍其占有之行为,得以己力防御之。同时,法律一般还允许在法定的取回期间内,占有人可以享有占有物的取回权。不过,对知识产权客体来说,由于信息传递具有单向性,一旦他人获知则 很难再将其从获得信息人处取回。因此,一般来说,知识产权客体的占有人不可能享有自助行为取回信息的权利。
对信息来说,最好的独占方式就是保密,即采取保密措施防止权利人以外的人获知信息。这就像生产纯净氧的过程,使用特定的密封罐将这些气体密封储存起来,占有人对意图打破储存罐的行为可以自行采取对抗行为。对保密信息亦同样如此,占有人对于他人试图破坏其保密措施的行为应享有采取对抗措施的权利。
这种情形在网络时代非常常见。网络传播具有实时性与跨区域性的特征,使得版权人事后寻求救济根本不可能。事前采取措施对信息传播进行控制就显得尤为重要。其中一个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控制访问的技术措施及版权管理信息。如果他人试图对这类措施加以破坏,如未经许可进行解密等,在很大程度上类似于将他人的密封罐打破进行窃取的行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当然应当享有采取对抗措施进行自救的权利。当然,权利人采取对抗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限度。
江民公司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江民公司是我国一家有名的软件企业,他开发的“KV3000”杀病毒软件是我国同类软件中的佼佼者。1997年互联网上一个名为“中国毒岛论坛”的网站开始大肆诋毁江民公司和“KV3000”杀毒软件,并且公然向用户免费提供用来破解“KV3000”杀病毒软件的加密措施的所谓“解密钥”MK30V4软件。用户可以用“解密钥”将“KV3000”杀病毒软件的加密措施破解掉,再任意复制该软件,这对江民公司造成的损失可想而知。1997年6月,江民公司开始在其软件中设置所谓之“逻辑锁”的保护措施,即一旦有人使用“中国毒岛论坛”提供的“解密钥”复制出盗版软件并上机运行,“逻辑锁”就会自行启动,令使用者的计算机死机,但“逻辑锁”不会破坏计算机上储存的数据……“逻辑锁”事件一出,引起业界强烈反应,国内五家反对计算机病毒的软件厂商联合向新闻界发表声明,指责江民公司杀毒软件中含有“逻辑炸弹”,在特定情况下对计算机系统进行破坏,其效果与计算机病毒的作用类似。最终,北京市公安局以故意输入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为由,根据我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3条之规定,给予江民公司以行政罚款的处罚。
这一案例说明,网络时代的著作权法应当明确赋予知识产权客体占有人自力救济措施的权利。不过,权利人采取这类自力救济措施应当有一个合理的限度。如上述事例中,江民公司采取措施防止他人使用自己的软件应当就已足够了,而不能借机侵入他人计算机摧毁其系统。这其实就有点像有形物占有人采取对抗措施抵御他人侵害其物既已足矣,而借机侵入他人房间将其杀死,显然走得太远。
我国《物权法》第五编“占有”部分并没有赋予占有人防止侵犯的自力救济权。但是,由于信息传递的迅速性与单向性,不赋予信息控制人这一救济权的话,信息一旦披露,将无法挽回损失。所以笔者认为对于软件、数据库的占有人,应当享有使用这一救济措施的权利。
2、构建符合知识产权特殊性要求的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保护请求权是占有人仅依占有这一事实请求返还其占有物,或除去妨害,或防止其妨害的权利,这其实就是一种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主要有三种形式:返还占有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其中返还占有请求权为物权特有,妨害除去请求权与妨害防止请求权则是任何一种派他权都具备的。”我国《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从这一条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并没有赋予占有人自力救济权,而只是赋予了其占有保护请求权。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占有人应同样享有这些请求权,只是知识产权请求权中不存在前文提到的物之占有返还请求权。因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信息,信息传播具有单向性与扩散性,尤其是当人的头脑吸收以后,除非对人进行“洗脑”,否则是无法进行返还的,因此,知识产权请求权主要指的是妨害除去请求权与妨害防止请求权。“修订后的《专利法》第57条第1款、《商标法》第52条和第56条第3款、《著作权法》第46、47、52条以及《软件保护条例》第23、24、28条都反映出了知识产权中的妨害除去请求权。”修订后的《专利法》第61条、《商标法》第57条、《著作权法》第49条以及《软件保护条例》第26条则在立法上明确了妨害防止请求权的地位。这些都是知识产权所享有的妨害除去请求权。知识产权客体的占有人是否能够仅凭占有客体的事实而享有妨碍除去请求权呢?法律并没有予以规定。但笔者认为,只要承认前文提到的赋予软件占有人和数据库占有人自力救济措施,就应当赋予其占有保护的请求权。以前文提到的占有数据库的情形为例,某一数据库的管理人在其数据库被他人侵害时,应当享有妨害除去请求权。
四、结论
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是承认占有制度的。占有的法律效力包括时效取得和即时取得两方面。《物权法》没有明确承认占有的时效取得制度,但《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动产与不动产的即时取得制度,即善意取得。这是我国《物权法》的一大进步。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若该善意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则该受让人即时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产权信息交流的不对称性是占有制度产生的原因,保护交易的便捷性与安全性是占有制度产生的意义,而物所具有的物理排他性则是实现占有的必要前提,占有制度是这三者结合的产物。对知识产权交易来说,其中也存在产权信息交流的不对称性,需要对交易安全进行保护,这就决定了知识产权中仍然需要占有制度。但是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不具有物理排他性的特点,客体无法为某人所独占,这就使得适用占有制度的情形比较复杂。
在知识产权领域,产权宣示的方式主要是登记方式,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也有例外。知识产权客体信息所具有的消费共享性特征只是在信息公开披露之后才会具有的,而在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占有人可以采取一定措施对信息进行独占。同时信息具有载体依附性特征,因此必须通过一定的介质载体才能表现出来。在这些情形下,控制这类载体介质即等于独占了该信息。此时,与之交易的相对人是否可以根据善意取得保护而取得该权利呢?本文从对知识产权客体信息的占有、对知识产权客体信息的载体介质的占有及对知识产权权利的准占有三个方面来进行讨论,认为是应当适用的。在知识产权领域存在着实际控制知识产权客体信息的人与真实权利人之间发生脱节的情形,所以不应将知识产权不适用占有制度的原则绝对化,而应改为在特定情况下仍然适用占有制度。同时应根据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对占有制度进行重构,以便能够适应纷繁变化的社会经济生活需要,促进知识产权的流转,推动知识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