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TRIPS协定中地理标志条款是WTO各成员在保护地理标志工作中都必须遵守的多边法律框架,在世界地理标志保护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认真理解TRIPS协定中的地理标志条款对完善我国国内地理标志保护体系、参与多边地理标识议题谈判以及加强对我国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均具有重大意义。
地理标志虽然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中只有3个条款直接相关,但却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课题,相关的争论很多,这主要是因为不同国家对TRIPS协定中有关地理标志条款的理解千差万别,在履行TRIPS协定义务时所形成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也各不相同。
在TRIPS协定中,地理标志(Geograptfic Indimtion)是与专利、商标和著作权等平行的一种知识产权,有一个专门的章节(第三节)对有关权利加以规定。第三节包括三个条款,即第22至24条。第22条规定了地理标志的定义和基本的保护水平,第23条规定了对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标志的额外保护,也就是一种更高的保护水平,第24条规定了一些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以及进一步开展双边谈判的授权。
第22条:地理标志的定义和基本保护水平
第22条主要规定了地理标志的定义和基本的保护水平。
地理标志的三要素
正确理解地理标志的定义对把握地理标志的精髓十分关键,很多围绕地理标志的纠纷最后都归结于对其定义的理解。根据第22.1条,地理标志的定义为:“就本协定而言,‘地理标志’指识别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领土或该领土内一地区或地方的标识(indications),该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othercharacteristic)主要归因于其地理來源。”(《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同译,2000年10月第1版,第329页)归纳起来,满足地理标志必须具备三要素:识别来源地的标识、特定质量或声誉等特性、产品声誉等与来源地之间的因果关系。此外还须注意的是,根据该定义,“地理标志”可以是地理名称,也可以是图案或短语等,与“标识”相关的“来源”,可以是一个国家,也可以是一个大区,省、市、县、镇、村等地方,并无明确规定“地方”的最小区域范围:保护范围只限于货物,不包括服务。这个定义中存在的一个不确定因素就是“其他特性”到底包括哪些特性。
地理标志的保护手段
第22.2条规定了各成员必须向利害关系方提供法律手段来保护地理标志,但并没有明确通过何种法律手段。这就为各成员履行本条的义务提供了选择空间。欧盟和瑞士等WTO成员通过专门的地理标志特别法进行保护(这些成员认为这种特别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更为有力)。美国和加拿大等移民国家主要通过集体商标和/或证明商标法律制度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澳大利亚则是用特别法保护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标志,而用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保护其他产品的地理标志。此外,还有一种保护手段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判例进行保护。这种模式通过法院的个案判例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防止生产商未经授权而使用地理标志。我国目前存在两种保护体系,一是在《商标法》中通过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对地理标志提供了保护,二是有质检总局2005年颁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前身是1999年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
地理标志侵权的认定
第22.2条进而又规定,构成对地理标志的侵权行为有两种情况:一是在一货物的标志或说明中使用任何手段标明或暗示所涉货物来源于真实原产地之外的一地理区域,从而在该货物的地理来源方面使公众产生误解,二是构成属《巴黎公约》(1967)第10条之二范围内的不公平竞争行为。这就是说,能够认定侵权的前提条件是必须要证明不当使用的地理标志误导了公众或构成了不公平竞争,这一举证责任是需要由作为原告的地理标志权利人承担的,在实践中耗时耗财,却往往难以证明。因此,第22条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水平是较低的。
地理标志与商标冲突的处理
第22.3条对商标中冒用地理标志的情况作了规定,若在商标中冒用了地理标志而且使公众对真实原产地产生了误导,则WTO成员在其立法允许的情况下或在一利害关系方请求下,可依职权拒绝该商标注册或宣布注册无效,这是对商标和地理标识产生冲突时的一条重要规定。
同名地理标志的处理
第22.4条规定,根据22.1条,22.2条和22.3条给予的保护也禁止使用那些虽在字面上确实是货物来源的真实领土、地区或地方,但却虚假地使公众相信该货物来源于另一领土的地理标志。这一条主要是为了解决两个或数个地理标识重名时的情况。
第23条:对葡萄酒和烈酒的额外保护
对葡萄酒和烈酒的高水平保护
第23条是对葡萄酒和烈酒的额外保护,如果我们用23.1条和22.2条相比,用23.2条和22.3条相比,我们可以很容易看到,就葡萄酒和烈酒来说,只要是冒用了地理标志就构成了侵权,不用证明对公众产生了误导,也不用证明构成了不公平竞争。即使冒用者己标明货物的真实原产地,或使用地理标志的翻译,或附有“种类”、“类型”、“特色”、“仿制”或类似表达方式都是不可以的。很显然,这种保护水平要高于第22条对葡萄酒和烈酒以外的其他产品的保护水平。与第22条一样,第23条也给成员选择保护的法律手段提供了空间。
第23.3条规定,在葡萄酒的地理标志同名的情况下,应对每一种地理标志提供保护,但应遵守三个条件:1.每一成员必须决定相互区分所涉同名标志的可行条件,2.考虑保证公平对待有关生产者,3.使消费者不致产生误解。
葡萄酒和烈酒多边注册制度谈判授权
23.4条规定,为便利葡萄酒地理标志的保护,应在TRIPS理事会内谈判建立关于葡萄酒地理标志通知和注册的多边制度,使之能在参加该多边制度的成员中获得保护。这也正是日前多哈回合谈判中对葡萄酒和烈酒多边注册制度进行谈判的授权(在启动多哈回合谈判的《多哈宣言》中,谈判推动方成功地获得了在谈判中也包括烈酒的授权)。
第24条: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情况
第24条主要关于对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情况以及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谈判。
葡萄酒和烈酒个别地理标志谈判授权
第24.1条规定,各成员同意就葡萄酒和烈酒的个别地理标志保护进行谈判,而且成员不得以第24条中规定的例外条款拒绝进行谈判或订立双边或多边协定。欧盟是利用此条款最多的成员,欧盟根据此条款与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等成员均签署了双边酒类协定。
保护的例外情况
第24条中规定的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情况主要有以下儿类:
1“在先或善意使用例外”。即某成员国民或居民在相同或有关的货物或服务上在该成员领土内己连续使用某一特定葡萄酒或烈酒地理标志(a)在1994年4月15日前己至少有10年,或(b)在该日期之前的使用是善意的。在这种例外情况下,一成员可以允许其任何国民或居民在货物或服务方面继续以类似方式使用另一成员的地理标志。
2“在先注册或使用商标例外”。在三种情况下对与一地理标志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不影响注册或使用权:(a)TRIPS协定签署前已善意地申请或注册的商标:(b)在各成员实施TRIPS协定前取得的商标:(c)该地理标志在其来源国获保护前。此外,对某商标的使用或注册侵犯某一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权利的诉讼必须在对该受保护标识的非法使用已在相关成员中广为人知后5年内提出。若商标在一成员中的注册日期早于上述非法使用在该成员中广为人知的日期,且该商标在其注册之日前已公布,则诉讼必须在该商标在该成员中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出。
3“通用名称例外”和“来源国不保护或停用例外”。在这两种例外情况下,某一成员可以不保护有关地理标志。具体来说,包括:(a)该地理标志在一成员境内已被当作“通用名称”(commonname)使用,(b)某葡萄酒产品的地理标志与《WTO协定》生效之日前该成员领土内已存在的葡萄品种的惯用名称(customary name)相同,(c)若某地理标志在起源国不受保护,或己停止保护,或己停止使用的地理标志。
4“名称权例外”。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决不能损害任何人在贸易过程中使用其姓名或其业务前任的姓名的权利,除非该姓名使用的方式会使公众产生误解。
另外,第24.2条规定了对例外条款的审议机制,第24.3条规定了成员们不得降低《WTO协定》生效之日前己在该成员中存在的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除了第三节中这三条最直接的条款以外,TRIPS协定中还有第3条和第4条,即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条款、第62条所规定的知识产权的获得和维持的程序、第65条过渡期条款、TRIPS协定第三部分的实施条款以及第五部分争端解决条款,这些都是在保护地理标志时需要纳入考虑的。
地理标志虽然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中只有3个条款直接相关,但却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课题,相关的争论很多,这主要是因为不同国家对TRIPS协定中有关地理标志条款的理解千差万别,在履行TRIPS协定义务时所形成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也各不相同。
在TRIPS协定中,地理标志(Geograptfic Indimtion)是与专利、商标和著作权等平行的一种知识产权,有一个专门的章节(第三节)对有关权利加以规定。第三节包括三个条款,即第22至24条。第22条规定了地理标志的定义和基本的保护水平,第23条规定了对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标志的额外保护,也就是一种更高的保护水平,第24条规定了一些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以及进一步开展双边谈判的授权。
第22条:地理标志的定义和基本保护水平
第22条主要规定了地理标志的定义和基本的保护水平。
地理标志的三要素
正确理解地理标志的定义对把握地理标志的精髓十分关键,很多围绕地理标志的纠纷最后都归结于对其定义的理解。根据第22.1条,地理标志的定义为:“就本协定而言,‘地理标志’指识别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领土或该领土内一地区或地方的标识(indications),该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othercharacteristic)主要归因于其地理來源。”(《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同译,2000年10月第1版,第329页)归纳起来,满足地理标志必须具备三要素:识别来源地的标识、特定质量或声誉等特性、产品声誉等与来源地之间的因果关系。此外还须注意的是,根据该定义,“地理标志”可以是地理名称,也可以是图案或短语等,与“标识”相关的“来源”,可以是一个国家,也可以是一个大区,省、市、县、镇、村等地方,并无明确规定“地方”的最小区域范围:保护范围只限于货物,不包括服务。这个定义中存在的一个不确定因素就是“其他特性”到底包括哪些特性。
地理标志的保护手段
第22.2条规定了各成员必须向利害关系方提供法律手段来保护地理标志,但并没有明确通过何种法律手段。这就为各成员履行本条的义务提供了选择空间。欧盟和瑞士等WTO成员通过专门的地理标志特别法进行保护(这些成员认为这种特别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更为有力)。美国和加拿大等移民国家主要通过集体商标和/或证明商标法律制度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澳大利亚则是用特别法保护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标志,而用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保护其他产品的地理标志。此外,还有一种保护手段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判例进行保护。这种模式通过法院的个案判例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防止生产商未经授权而使用地理标志。我国目前存在两种保护体系,一是在《商标法》中通过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对地理标志提供了保护,二是有质检总局2005年颁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前身是1999年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
地理标志侵权的认定
第22.2条进而又规定,构成对地理标志的侵权行为有两种情况:一是在一货物的标志或说明中使用任何手段标明或暗示所涉货物来源于真实原产地之外的一地理区域,从而在该货物的地理来源方面使公众产生误解,二是构成属《巴黎公约》(1967)第10条之二范围内的不公平竞争行为。这就是说,能够认定侵权的前提条件是必须要证明不当使用的地理标志误导了公众或构成了不公平竞争,这一举证责任是需要由作为原告的地理标志权利人承担的,在实践中耗时耗财,却往往难以证明。因此,第22条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水平是较低的。
地理标志与商标冲突的处理
第22.3条对商标中冒用地理标志的情况作了规定,若在商标中冒用了地理标志而且使公众对真实原产地产生了误导,则WTO成员在其立法允许的情况下或在一利害关系方请求下,可依职权拒绝该商标注册或宣布注册无效,这是对商标和地理标识产生冲突时的一条重要规定。
同名地理标志的处理
第22.4条规定,根据22.1条,22.2条和22.3条给予的保护也禁止使用那些虽在字面上确实是货物来源的真实领土、地区或地方,但却虚假地使公众相信该货物来源于另一领土的地理标志。这一条主要是为了解决两个或数个地理标识重名时的情况。
第23条:对葡萄酒和烈酒的额外保护
对葡萄酒和烈酒的高水平保护
第23条是对葡萄酒和烈酒的额外保护,如果我们用23.1条和22.2条相比,用23.2条和22.3条相比,我们可以很容易看到,就葡萄酒和烈酒来说,只要是冒用了地理标志就构成了侵权,不用证明对公众产生了误导,也不用证明构成了不公平竞争。即使冒用者己标明货物的真实原产地,或使用地理标志的翻译,或附有“种类”、“类型”、“特色”、“仿制”或类似表达方式都是不可以的。很显然,这种保护水平要高于第22条对葡萄酒和烈酒以外的其他产品的保护水平。与第22条一样,第23条也给成员选择保护的法律手段提供了空间。
第23.3条规定,在葡萄酒的地理标志同名的情况下,应对每一种地理标志提供保护,但应遵守三个条件:1.每一成员必须决定相互区分所涉同名标志的可行条件,2.考虑保证公平对待有关生产者,3.使消费者不致产生误解。
葡萄酒和烈酒多边注册制度谈判授权
23.4条规定,为便利葡萄酒地理标志的保护,应在TRIPS理事会内谈判建立关于葡萄酒地理标志通知和注册的多边制度,使之能在参加该多边制度的成员中获得保护。这也正是日前多哈回合谈判中对葡萄酒和烈酒多边注册制度进行谈判的授权(在启动多哈回合谈判的《多哈宣言》中,谈判推动方成功地获得了在谈判中也包括烈酒的授权)。
第24条: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情况
第24条主要关于对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情况以及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谈判。
葡萄酒和烈酒个别地理标志谈判授权
第24.1条规定,各成员同意就葡萄酒和烈酒的个别地理标志保护进行谈判,而且成员不得以第24条中规定的例外条款拒绝进行谈判或订立双边或多边协定。欧盟是利用此条款最多的成员,欧盟根据此条款与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等成员均签署了双边酒类协定。
保护的例外情况
第24条中规定的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情况主要有以下儿类:
1“在先或善意使用例外”。即某成员国民或居民在相同或有关的货物或服务上在该成员领土内己连续使用某一特定葡萄酒或烈酒地理标志(a)在1994年4月15日前己至少有10年,或(b)在该日期之前的使用是善意的。在这种例外情况下,一成员可以允许其任何国民或居民在货物或服务方面继续以类似方式使用另一成员的地理标志。
2“在先注册或使用商标例外”。在三种情况下对与一地理标志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不影响注册或使用权:(a)TRIPS协定签署前已善意地申请或注册的商标:(b)在各成员实施TRIPS协定前取得的商标:(c)该地理标志在其来源国获保护前。此外,对某商标的使用或注册侵犯某一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权利的诉讼必须在对该受保护标识的非法使用已在相关成员中广为人知后5年内提出。若商标在一成员中的注册日期早于上述非法使用在该成员中广为人知的日期,且该商标在其注册之日前已公布,则诉讼必须在该商标在该成员中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出。
3“通用名称例外”和“来源国不保护或停用例外”。在这两种例外情况下,某一成员可以不保护有关地理标志。具体来说,包括:(a)该地理标志在一成员境内已被当作“通用名称”(commonname)使用,(b)某葡萄酒产品的地理标志与《WTO协定》生效之日前该成员领土内已存在的葡萄品种的惯用名称(customary name)相同,(c)若某地理标志在起源国不受保护,或己停止保护,或己停止使用的地理标志。
4“名称权例外”。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决不能损害任何人在贸易过程中使用其姓名或其业务前任的姓名的权利,除非该姓名使用的方式会使公众产生误解。
另外,第24.2条规定了对例外条款的审议机制,第24.3条规定了成员们不得降低《WTO协定》生效之日前己在该成员中存在的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除了第三节中这三条最直接的条款以外,TRIPS协定中还有第3条和第4条,即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条款、第62条所规定的知识产权的获得和维持的程序、第65条过渡期条款、TRIPS协定第三部分的实施条款以及第五部分争端解决条款,这些都是在保护地理标志时需要纳入考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