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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制度的脱节,一直是备受诟病的问题。2002年开始,国家开始实施统一司法考试,将律师、法官、检察官的职业准入资格合为一体,这是我国法律职业化进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从积极的方面来看,司法考试确实对法学教育产生了积极的推动作用,表现在各大法学院对于课程设置、授课方式等,在面向实践性、操作性方面不断进行改革,一定程度上弥合了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的脱节问题;另一方面,各种以“通过考试”为宗旨,传授司法考试技巧的培训班不断涌现,出现了专营此事的司法考试学校,考生们趋之若骛,而相对地轻视法学院的理论教授,对法学教育形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1]在此背景下,作为准入前提的司法考试制度与法学教育,特别是法学本科教育是什么关系,法学本科教育是否应该围绕着司法考试展开,过于功利化地追求司法考试的通过率,是否会让法学本科教育沦为应试教育,冲淡法学本科教育的目标等问题,成为了争论的焦点问题。本文试图从法学本科教育和司法考试的关系着手,分析法学本科教育应当如何应对司法考试对自身产生的冲击问题,或者说,法学本科教育应当如何以一种适当的姿态接纳司法考试。
一、法学本科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差异
法学本科教育是法律人才培养的基础阶段,侧重点在于对学生的法学基础理论、知识体系、人文社会科学的基本素养、法律职业道德、法学基本精神等方面的培养。而司法考试,虽然也包含法理学、法制史的内容,但考察的主要仍然是我国现行法律条文的规定。这就意味着法学本科教育和司法考试对于参与者的要求有很大不同。
就法学知识而言,在法学本科教育阶段,基础性、理论性更强,要求学生系统掌握法学这门学科的基本概念、制度、方法和体系。而司法考试则更多的是一种应试教育,不需要学习“没用”的基础理论,只需要能够背法条,甚至死记硬背一些应试的考点就足够了。比如,“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是一种具有深厚积淀的刑法基础理论,其在法学本科的教育中极为重要,但是,在司法考试中,这种基础理论被具体化为了若干“送分”性的考点,学生只需要记住这些考点的应对方法就足够了。哪怕并不真正理解“罪刑法定”原则对于现代法治的意义,也不会影响答题的正确性。
就法律思维而言,司法考试考察的仅仅是其中的逻辑性,很难顾及到其他方面。比如,法治的精神等内容,在司法考试中无法得到有效体现。比如,考生可能准确地掌握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但是,却无法从根源上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性,也无法正确划定此规则中“排除”的界限在哪里。又如,民法上极为强调的“意思自治”原则,对于理解整个民法体系以及其中具体的制度而言都是极为重要的,但是,这种现代民法的基本精神,却难以在司法考试中被有效考察。而法学本科教育的重点,恰恰是要在学生心中种下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让学生抛弃普通民众的思维,建立法治的思维。
就目标而言,法学本科教育是多元化的,除了培养学生了解我国基本的法律条文、制度之外,还必须教会学生独立思考法律问题,换言之,高等院校所培养的法科学生不能全都是法律匠人,只能从事法律实务工作,法学专业的合格毕业生还必须同时具备法律人的逻辑以及评价法律问题的能力,从而能够主动的,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能够创造性的司法。[2]但是,司法考试要求的仅仅是熟悉我国的具体法律条文,批判性思维完全不在司法考试的目标之中,甚至可以说,司法考试排斥批判。另外,法学本科教育要求学生具备综合性的素质,而司法考试无法考查应试者的综合素质。比如,司法考试仅可考查应试者的法律知识,无法考查其职业伦理素养,可能让无法律职业伦理道德的人进入法律行业。就对法律知识的考查而言,因当下司法考试题以客观题为主,亦仅可考查应试者的法条记忆及应试能力,难以考查其职业推理、文书写作、口头辩论等实务操作能力。[3]
二、法学本科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共性
一般来说,一个优秀的法律职业者至少应该具有四个方面的素养:一是法律知识,主要是法条的机械性规定等信息性知识点;二是言辞文书技术,即辩论、修辞和写作的能力;三是法律方法,即在一定的理论体系和价值追求的指引下,以一种特殊的法律思维,运用法律解释等方法,将法律规范应用到现实生活中,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四是伦理信仰,主要指职业性伦理的内化及对法律的信仰等。[4]
显然,法学本科教育的目标就是培养优秀的法律职业者,因此,法学本科教育的目标应当同时囊括上述四项内容。但是,司法考试则不然。尽管近年来司法考试进行了很大的改革,在题型、考察方式等方面着重全面考察学生的综合素质,但受目前的考试方式的限制,仍然很难对考生进行全面的考察,其着重点仍然在于法律知识方面,最多会涉及写作能力的测试。所以,司法考试与法学本科教育的目标并非完全相同。
但是,两者目标并不同一,并不意味着目标相悖或者毫无交集,相反,法学本科教育的目标大于司法考试的目标,并且能够涵盖司法考试的目标。我们很难赞同这样的观点,即法学院的学生毕业后,即使没有能够通过司法考试也是很正常的。恰恰相反。我们总是希望,法学院的学生能够比法律的门外汉更容易地通过司法考试。这是对法学本科教育的一种非常合理的期待。不错,法学本科教育是要教育学生除了法条之外的其他知识,包括基础理论、法治精神、职业伦理等等,但是,对现行法律制度的基本体系、制度和条文的理解,难道不应该是法学本科教育的重点内容之一吗?法学教育不是法哲学教育,不能仅仅教育学生空洞的理论和高高在上的法治理想,还必须教会学生如何在具体法律条文和制度中理解这些内容,或者说,给脱离法条的纯粹理论找到法条上的依据,正是法学本科教育的主要目标之一。
因此,司法考试是法学本科教育和法律职业之间的纽带,也是检验法学本科教育是否成功的标准之一(当然,不是唯一的标准)。因此,法学本科教育必须充分理解自己与司法考试在目标上的重合点,进而在教育过程中有效接纳司法考试。
三、法学本科教育对司法考试的接纳 法学本科教育对司法考试的接纳,需要从教学方法和考试方法两个方面着手。
首先,法学本科教育应当将司法考试的知识点融入自身的教学过程中。目前司法考试通过客观题和主观题两种形式对考生进行考察,笔者对历年真题进行了详细地观察,其中不乏一些经典的考题,这些真题很多来源于实践中的真实案例,或者是真实案例的变种,而且确实能够考察考生对具体法律条文理解到了什么程度,从而有效地鉴别考生的水平。因此,在教学过程中,可以有机地将这些考题融入课堂的授课过程中,将其作为模拟法庭和案例教学的素材。通过对经典考题的讲解,让学生理解解释学的精妙所在,促使学生从细微之处理解法律制度的不同。
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也应当成为法学本科教育的着力点。以往的法学本科教育关心的重点在法学基础理论上,至多延伸到法律条文本身,但是对司法解释本身却讲授不多。不可否认,司法解释的效力和解释内容本身在目前存在诸多争议,但是,必须承认,司法解释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功能,在部分领域其重要性甚至大于法律条文本身;其次,司法解释的内容本身大多还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即使存在部分不合理的解释,也可以作为课堂教学批判的对象。因此,无论如何,法学本科教育应当将司法解释纳入教学的任务之中。使得学生对实务操作的认识更为全面,减轻其司法考试的负担,也有利于其在毕业后更快地融入工作状态。
其次,法学本科教育的考试方式也应当借鉴司法考试的出题形式中比较合理的部分。现在法学本科教育的考试方式仍然主要是传统的方式,比如名词解释、简析、论述等等。这些传统的考试方式往往迫使学生死记硬背书上的知识点,却难以达到融会贯通、真正理解法律、法规的效果。而司法考试的出题的形式和内容都是按照法律职业素养的要求来确定的。这些考题大多以案例的形式出现,着重考察考生对现行的法律、法规的理解,以及通过现行的法律、法规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司法考试举办这么多年来,已经积累了很多经验,其中也包括很多有效的考察方式。这些方式是法学本科教育值得借鉴的对象。既然法学本科教育的目标是培养法律职业人才,那么,检测教育效果的方式就应当贴近实务,贴近案例,侧重于通过案例等方式来考察学生对基础法律知识的掌握,法律、法规的理解,以及通过这些方式来解决具体问题的能力。当然,不一定是司法考试所通常采用的大量客观题的方式,而是说,客观题和主观题都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但案例分析应当成为法学本科考试的重点内容。
参考文献:
[1]郑成良,李学尧.论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衔接——法律职业准入控制的一种视角[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1期,第121页.
[2]郭翔.论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的关系[J].法学,2010年第2期,第62-68页.
[3]孙鹏、徐银波.论司法考试及法学教育的改良———以卓越法律人才的培养为视角[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第125页.
[4]孙笑侠.职业素质与司法考试[J].法律科学,2001年第5期,第16页.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宋英俊
一、法学本科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差异
法学本科教育是法律人才培养的基础阶段,侧重点在于对学生的法学基础理论、知识体系、人文社会科学的基本素养、法律职业道德、法学基本精神等方面的培养。而司法考试,虽然也包含法理学、法制史的内容,但考察的主要仍然是我国现行法律条文的规定。这就意味着法学本科教育和司法考试对于参与者的要求有很大不同。
就法学知识而言,在法学本科教育阶段,基础性、理论性更强,要求学生系统掌握法学这门学科的基本概念、制度、方法和体系。而司法考试则更多的是一种应试教育,不需要学习“没用”的基础理论,只需要能够背法条,甚至死记硬背一些应试的考点就足够了。比如,“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是一种具有深厚积淀的刑法基础理论,其在法学本科的教育中极为重要,但是,在司法考试中,这种基础理论被具体化为了若干“送分”性的考点,学生只需要记住这些考点的应对方法就足够了。哪怕并不真正理解“罪刑法定”原则对于现代法治的意义,也不会影响答题的正确性。
就法律思维而言,司法考试考察的仅仅是其中的逻辑性,很难顾及到其他方面。比如,法治的精神等内容,在司法考试中无法得到有效体现。比如,考生可能准确地掌握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但是,却无法从根源上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性,也无法正确划定此规则中“排除”的界限在哪里。又如,民法上极为强调的“意思自治”原则,对于理解整个民法体系以及其中具体的制度而言都是极为重要的,但是,这种现代民法的基本精神,却难以在司法考试中被有效考察。而法学本科教育的重点,恰恰是要在学生心中种下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让学生抛弃普通民众的思维,建立法治的思维。
就目标而言,法学本科教育是多元化的,除了培养学生了解我国基本的法律条文、制度之外,还必须教会学生独立思考法律问题,换言之,高等院校所培养的法科学生不能全都是法律匠人,只能从事法律实务工作,法学专业的合格毕业生还必须同时具备法律人的逻辑以及评价法律问题的能力,从而能够主动的,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能够创造性的司法。[2]但是,司法考试要求的仅仅是熟悉我国的具体法律条文,批判性思维完全不在司法考试的目标之中,甚至可以说,司法考试排斥批判。另外,法学本科教育要求学生具备综合性的素质,而司法考试无法考查应试者的综合素质。比如,司法考试仅可考查应试者的法律知识,无法考查其职业伦理素养,可能让无法律职业伦理道德的人进入法律行业。就对法律知识的考查而言,因当下司法考试题以客观题为主,亦仅可考查应试者的法条记忆及应试能力,难以考查其职业推理、文书写作、口头辩论等实务操作能力。[3]
二、法学本科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共性
一般来说,一个优秀的法律职业者至少应该具有四个方面的素养:一是法律知识,主要是法条的机械性规定等信息性知识点;二是言辞文书技术,即辩论、修辞和写作的能力;三是法律方法,即在一定的理论体系和价值追求的指引下,以一种特殊的法律思维,运用法律解释等方法,将法律规范应用到现实生活中,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四是伦理信仰,主要指职业性伦理的内化及对法律的信仰等。[4]
显然,法学本科教育的目标就是培养优秀的法律职业者,因此,法学本科教育的目标应当同时囊括上述四项内容。但是,司法考试则不然。尽管近年来司法考试进行了很大的改革,在题型、考察方式等方面着重全面考察学生的综合素质,但受目前的考试方式的限制,仍然很难对考生进行全面的考察,其着重点仍然在于法律知识方面,最多会涉及写作能力的测试。所以,司法考试与法学本科教育的目标并非完全相同。
但是,两者目标并不同一,并不意味着目标相悖或者毫无交集,相反,法学本科教育的目标大于司法考试的目标,并且能够涵盖司法考试的目标。我们很难赞同这样的观点,即法学院的学生毕业后,即使没有能够通过司法考试也是很正常的。恰恰相反。我们总是希望,法学院的学生能够比法律的门外汉更容易地通过司法考试。这是对法学本科教育的一种非常合理的期待。不错,法学本科教育是要教育学生除了法条之外的其他知识,包括基础理论、法治精神、职业伦理等等,但是,对现行法律制度的基本体系、制度和条文的理解,难道不应该是法学本科教育的重点内容之一吗?法学教育不是法哲学教育,不能仅仅教育学生空洞的理论和高高在上的法治理想,还必须教会学生如何在具体法律条文和制度中理解这些内容,或者说,给脱离法条的纯粹理论找到法条上的依据,正是法学本科教育的主要目标之一。
因此,司法考试是法学本科教育和法律职业之间的纽带,也是检验法学本科教育是否成功的标准之一(当然,不是唯一的标准)。因此,法学本科教育必须充分理解自己与司法考试在目标上的重合点,进而在教育过程中有效接纳司法考试。
三、法学本科教育对司法考试的接纳 法学本科教育对司法考试的接纳,需要从教学方法和考试方法两个方面着手。
首先,法学本科教育应当将司法考试的知识点融入自身的教学过程中。目前司法考试通过客观题和主观题两种形式对考生进行考察,笔者对历年真题进行了详细地观察,其中不乏一些经典的考题,这些真题很多来源于实践中的真实案例,或者是真实案例的变种,而且确实能够考察考生对具体法律条文理解到了什么程度,从而有效地鉴别考生的水平。因此,在教学过程中,可以有机地将这些考题融入课堂的授课过程中,将其作为模拟法庭和案例教学的素材。通过对经典考题的讲解,让学生理解解释学的精妙所在,促使学生从细微之处理解法律制度的不同。
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也应当成为法学本科教育的着力点。以往的法学本科教育关心的重点在法学基础理论上,至多延伸到法律条文本身,但是对司法解释本身却讲授不多。不可否认,司法解释的效力和解释内容本身在目前存在诸多争议,但是,必须承认,司法解释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功能,在部分领域其重要性甚至大于法律条文本身;其次,司法解释的内容本身大多还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即使存在部分不合理的解释,也可以作为课堂教学批判的对象。因此,无论如何,法学本科教育应当将司法解释纳入教学的任务之中。使得学生对实务操作的认识更为全面,减轻其司法考试的负担,也有利于其在毕业后更快地融入工作状态。
其次,法学本科教育的考试方式也应当借鉴司法考试的出题形式中比较合理的部分。现在法学本科教育的考试方式仍然主要是传统的方式,比如名词解释、简析、论述等等。这些传统的考试方式往往迫使学生死记硬背书上的知识点,却难以达到融会贯通、真正理解法律、法规的效果。而司法考试的出题的形式和内容都是按照法律职业素养的要求来确定的。这些考题大多以案例的形式出现,着重考察考生对现行的法律、法规的理解,以及通过现行的法律、法规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司法考试举办这么多年来,已经积累了很多经验,其中也包括很多有效的考察方式。这些方式是法学本科教育值得借鉴的对象。既然法学本科教育的目标是培养法律职业人才,那么,检测教育效果的方式就应当贴近实务,贴近案例,侧重于通过案例等方式来考察学生对基础法律知识的掌握,法律、法规的理解,以及通过这些方式来解决具体问题的能力。当然,不一定是司法考试所通常采用的大量客观题的方式,而是说,客观题和主观题都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但案例分析应当成为法学本科考试的重点内容。
参考文献:
[1]郑成良,李学尧.论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衔接——法律职业准入控制的一种视角[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1期,第121页.
[2]郭翔.论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的关系[J].法学,2010年第2期,第62-68页.
[3]孙鹏、徐银波.论司法考试及法学教育的改良———以卓越法律人才的培养为视角[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第125页.
[4]孙笑侠.职业素质与司法考试[J].法律科学,2001年第5期,第16页.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宋英俊